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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正義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選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正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梁正義係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之現任里長,於民國103 年間登記參與競選高雄縣市改制合併後之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第

2 屆里長選舉,梁長成則係改制合併前之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里長,亦登記參選前揭里長選舉。緣梁正義於競選期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梁長成之犯罪前科紀錄表後,明知該犯罪前科係屬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列之特種個人資料,除非基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否則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且其為現任之大坪里里長,可輕易查證而知悉該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流動廁所」、「主機系統」、「頻率接收器」、「數位相機」、「音霸動態擴展機」等均已依法申請報廢(詳細報廢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並未遭前任里長梁長成非法侵占。詎其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散布於眾及使梁長成不當選之犯意,於

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正國印刷廠」人員,編輯複製如附件1 所示之載有梁長成犯罪前科及如附件2 所示影射梁長成於卸任里長後霸佔如附表所示大坪里財產等競選文宣,進而將前揭競選文宣發送予大坪里居民,以此方式不當揭露梁長成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及傳述指摘梁長成不法侵占大坪里財產之不實事項,造成選民對梁長成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選舉之公正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梁長成。

二、案經梁長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正義固然坦承非法利用告訴人梁長成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不諱,另對於印製如附件2 所示之競選文宣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犯行,辯稱:我於99年當選大坪里里長後,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大坪里財產移交給里幹事鍾甫昇,後來鍾甫昇為了避免責任,自己去購買中古品向區公所申請報廢,這是不實申請報廢,我並不知情,我所製作散布如附件2 所示之競選文宣,指稱梁長成霸佔大坪里財產沒有交出,文宣內容是真實的云云。

二、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64、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長成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4頁),並有如附件1 所示之競選文宣1 份扣案可按(見偵查卷外放資料夾),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犯行部分:㈠高雄市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高雄縣市改制合併後之高雄市

小港區大坪里第2 屆里長選舉,被告梁正義係該里現任里長,告訴人梁長成則係改制合併前之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里長,2 人均登記為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里長候選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 、105-2 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正國印刷廠」人員,編輯複製如附件2 所示之競選文宣,內容指射告訴人於卸任里長後霸佔如附表所示之大坪里財產等情,進而於選舉期間將前揭競選文宣發送予大坪里居民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90頁,本院卷第21頁),並有如附件2 所示之競選文宣1 份扣案可按(見偵查卷外放資料夾),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大坪里財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已達

耐用年限不堪使用,而依據市有財產管理手冊規定,分別由如附表所示之保管人提出報廢需求後,由經管機關即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秘書室核定報廢等事實,業據高雄市小港區公所以104 年9 月29日高市小區秘字第104317395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清查財產存置地點表各1 份函覆在卷(見偵卷第2 、3 頁)。另據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覆:「本所財產報廢程序皆依市有財產管理手冊第5 章動產管理第3 節第1 條第2 項規定由領用(保管)單位提出報廢需求,已達耐用年限不堪使用且取得價格占「一定金額」百分之50以下者,由經管機關核定(一定金額為新台幣3,000 萬元),檢陳財產毀損報廢單及動產報廢殘值處理清冊,俟核章完畢即完成報廢程序」、「本區里辦公處提出報廢時,須交付該報廢之財產」,亦有該公所105 年6 月8 日高市小區秘字第1053097810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正、反面)。再者,證人即前小港區公所秘書室人員梁國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市公所的財產都要貼財產貼紙,上面有財產編號,報廢時,會核對條碼、型號,看報廢的東西是否同一物品,才會允許報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證人即小港區公所秘書室人員張簡睿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廢過程,我會去勘驗實物,保管人要把東西交回來給我們,一定要有實體,看到東西會核對型號、條碼,確認是同一個物品,才會在財產減損單蓋章讓他報廢,不會有虛假報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是依上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文及證人所述情節相互勾稽,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保管人梁長成及鍾甫昇申請報廢如附表所示之大坪里財產時,確有依規定交回欲報廢之物品,再由證人梁國浪、張簡睿謹依市有財產管理手冊第5 章動產管理第3 節第 1條第2 項規定辦理,並核准報廢,至為灼然。據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流動廁所」,既係在告訴仍人擔任大坪里里長時,即依法申請報廢,並於99年12月2 日經核准報廢在案,有財產物品清冊及財物交接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頁),則該物品既係在被告尚未擔任大坪里里長前即已報廢,並由告訴人繳回給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自難認告訴人有何侵占該物品之情事,應屬至明;另如附表編號 2至6 所示之「主機系統」、「頻率接收器」、「數位相機」、「音霸動態擴展機」等物,則均係在被告擔任大坪里里長任內,由里幹事鍾甫昇申請報廢,並均經核准在案,依上開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文及證人所述情節,報廢物品均需繳回小港區公所秘書室,堪認里幹事鍾甫昇確實持有上開物品,方能依規定繳回報廢,自亦難認告訴人有何侵占該物品之情事,至為灼然。

㈢是以上述,本案告訴人既無侵占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情事,被

告卻仍以如附件2 所示之競選文宣散布告訴人有「霸佔大坪里財產」之不法行為,是本案之爭點應為:⑴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非法侵占大坪里財產等情事,是否已盡其等合理查證義務?⑵被告有無使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係屬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另「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所揭櫫「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旨,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中所謂「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是以「合理查證」而言,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善盡查證之義務;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至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公眾人物、政治人物且基於選舉目的之公開言論,或利用文宣、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有惡意。尤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或輔選之人於競選期間內,利用各種文宣或記者會以為宣傳,並就其競選之公職所涉及公共事務進行辯論,有助於增加選民對候選人相關作為之充分瞭解認識,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之公共事務資訊,固屬言論自由之核心保護價值;然若所發表之言論,有針對其他候選人之品德、操守或人格特質所發之質疑甚至攻訐,且無法提出所憑之來源基礎,或無法證明其來源資料為真正而非虛偽,足認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僅憑傳聞或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再以貶抑之文字、圖畫傳播以此方式得出之不實事項,即難認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第5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證人即大坪里里幹事鍾甫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坪里辦公

室發給區公所的申請報廢函文,上面被告里長的印章是我蓋的,因為里裡面很多公文,有時撰文沒有通報被告,被告就叫我說要蓋章的話,就自己打開抽屜拿來蓋,我事後沒有跟被告講,但於103 年里長選舉前,我有聽說選舉時會弄到大坪里財產的事,才跟被告說,像有的財產有報廢,報廢表示好像說告訴人有交接給我的意思,有交給我東西才可以報廢,我怕被告會弄錯,會違反選罷法,就拜託被告不要發如附件2 所示的選舉文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免、第69、77至79頁)。本院考量證人鍾甫昇為被告擔任里長時之里幹事,與被告有同事情誼,且往日並無嫌隙,應無撰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再者,證人鍾甫昇亦自己坦承有虛假報廢之情事(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就自己可能觸法之不利證詞均已全盤供出,自無為逃避自己之行政責任,而故意陷害被告之必要,應認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是證人鍾甫昇於

103 年里長選舉前,確已告知被告如附表號2 至6 所示物品業經報廢之事實,並拜託被告不要散發如附件2 所示之競選文宣,則被告於選前既已知悉上開物品已由里幹事鍾甫昇依法報廢,自亦能明確知悉該等物品已由鍾甫昇繳回給小港區公所秘書室,告訴人並無侵占該等物品之事實,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再者,依證人梁國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里幹事鍾甫昇算是公所與里長的橋樑,他的身分還是公務人員,他會幫里長處理一些區公所的相關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被告既係大坪里之里長,且證人鍾甫昇亦於103 年里長選舉前告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已經報廢之情事,被告即可向證人鍾甫昇詢問該等物品是否確實移交及報廢等事項,亦可囑由鍾甫昇向小港區公所秘書室查詢該等財產報廢之情事,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未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確實報廢乙節為任何查證,即任意指摘告訴人非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無從認被告係有所「查證」,或業為「合理」之查證,足認其提出如附件2 所示競選文宣之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僅係憑傳聞或其主觀推測、杜撰或聯想,而以貶抑之文字傳播以此方式得出之「告訴人非法侵占大坪里財產」等不實事項,即難認其言論屬憲法上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標的。

⒊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

參考事項,倘有所缺陷,將易遭選民厭棄,致生敗選之結果,而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擔任大坪里之里長,對於上開情事應知之甚詳。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 103年大坪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既知悉本案被告訴人非法侵占如附表所示大坪里財產等情並非真實,而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散布如附件2 所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併致品德、操守評價低落之不實競選文宣,指涉被告非法侵占大坪里財產,自足認被告具有使高雄縣市改制合併後之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里第2 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梁長成不當選之意圖,確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鍾甫昇、梁郁俊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交接時,新、舊任里長不會出現,秘書室也不會派人,僅由新、舊里幹事辦理交接,財產移動單最右邊,有些有蓋章,有些沒有蓋章,沒有蓋章的代表沒有交接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109 、110 頁),並對照卷附之財產移動單(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該財產移動單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右側確實未有被告之印章,可知於99年大坪里里長交接時,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並未於交接當時即移交給新任里幹事鍾甫昇。而依證人梁郁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接完以後,把清冊交到秘書室,舊的里幹事調離該里,由新的里幹事繼續追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證人梁國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財產移動單物品名稱右邊沒有蓋章的部分,可能是東西有破損,新的里長不要,或是新的里長沒有收到東西,這種事情由里幹事後續再處理,秘書室不會主動追蹤,因為我們有盤點制度,定期、不定期,大部分是定期1 年,有些單位是定期半年1 次,所以這個東西他如何處理,我們是被動式的,我們不會主動去要求處理,就本件來講,鍾甫昇及梁郁俊都不曾向我反應過這些東西沒有交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3頁反面),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雖位於99年交接時移交給證人鍾甫昇,然後續已由證人鍾甫昇繼續追蹤,其中除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流動廁所已於交接前報廢,而無從交付外,其餘物品均已由證人鍾甫昇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依市有財產管理手冊第5 章動產管理第3 節第1 條第2 項規定申請報廢,並將物品繳回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而經核准報廢在案,則上開物品報廢時既需繳回,顯見證人鍾甫昇於事後確已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尚未交接之物品取回,並繳回小港區公所秘書室,自難僅以財產移動單尚未蓋章,即遽謂告訴人有何非法侵占該等財產知其情事,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

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構成要件,惟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自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6 條第1 項本文原為:「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修正後則為:「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另同法第41條第1 項原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於刑度部分,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為高,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

言罪,亦因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犯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散布選舉文宣之行為,同時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所為仍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國印刷廠」人員參與製作、印刷如附件1 、2 所示之選舉文宣,以遂行其等散布各該不實文宣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本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經選民於握有充分、正確之資訊後,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且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竟反於選舉期間,率爾散布詆損、攻訐告訴人名譽之謠言,誣指告訴人非法侵占大坪里財產,對其言論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踰越言論自由範疇,進而破壞民主法治國家公平選舉之制度,敗壞選風,所為誠屬可議;且任意將告訴人之犯罪前科散布於眾,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誠屬可責。然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其犯罪後態度顯屬不佳、未見悛悔。另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大坪里里長,每月收入結餘約新臺幣1 萬多元,與妻子同住,育有1 子(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所受之刑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併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正義於於99年競選期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告訴人梁長成之犯罪前科紀錄表,明知犯罪前科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所列之特種個人資料,除非基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否則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委託大寮中庄某印刷廠編輯複製有梁長成犯罪前科如附件一所示之競選文宣,進而將前揭競選文宣發送予大坪里各居民,以此方式不當揭露梁長成之特種個人資料,因認被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而犯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公佈全文56條,其中除第6 條及第54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101 年10月1 日起施行生效。

其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依本法第3 條第

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另同法第33條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99年5 月26日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另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為:「違反第6 條第 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個人資料保護法又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本文原為:「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另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原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僅處罰「意圖營利」之行為,99年5 月26日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則同時處罰「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行為,10

5 年3 月15日施行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則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行為,均已放寬處罰之要件,且99年5 月26日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105 年3 月15日施行生效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度,均較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為高,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公訴意旨未及注意及此,認被告係涉犯99年5 月26日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尚屬誤解,應予指明。

四、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依本法第3 條第 7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另同法第33條規定:「意圖營利違反第7 條、第8 條、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並非犯罪偵查機關,其透過私人管道取得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係屬該法第18條所稱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被告既非基於合法之特定目的為之,自應依同法第33條論處。而該條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營利,係指以獲得財產上利益為目的之行為,若僅係獲得身分上之不法利益,則非屬意圖營利之範疇。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大坪里里長選舉期間,製作如附件1 所示之競選文宣,披露告訴人之犯罪前科,雖屬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然其目的,係刻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使被告能於里長競選中獲得勝選,係屬取得身分上之不法利益,並非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自與該法第33條所定之「意圖營利非法使用個人電腦資料罪」有別,自不能以該條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非法使用個人電腦資料罪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第113 條第3 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表:

┌──┬───────┬───┬───────┬───┐│編號│財 產 名 稱│數量 │報廢時間 │保管人│├──┼───────┼───┼───────┼───┤│一、│流動廁所 │1 │99年12月2日 │梁長成│├──┼───────┼───┼───────┼───┤│二、│主機系統 │1 │101年12月17日 │鍾甫昇│├──┼───────┼───┼───────┼───┤│三、│頻率接收器 │1 │102年10月24日 │同上 │├──┼───────┼───┼───────┼───┤│四、│數位相機 │1 │103年8月4日 │同上 │├──┼───────┼───┼───────┼───┤│五、│數位相機 │1 │同上 │同上 │├──┼───────┼───┼───────┼───┤│六、│音霸動態擴展機│1 │101年12月17日 │同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