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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兆緯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被 告 李秉仁

孫佩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75 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簡兆緯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李秉仁犯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醫事放射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孫佩妏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醫事檢驗師非法執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簡兆緯係「艾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李秉仁、孫佩妏分別為臺南市「營新醫院」之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均未具有醫師資格。緣「營新醫院」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內容包括測量身高、體重、血壓、檢查視力、聽力、檢驗尿液、血液、拍攝胸部X光片等項目。而依「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巡迴檢查時,至少應有醫師、醫事檢驗師、護理人員及其他相關檢查之必要醫事人員各1 人在場。詎簡兆緯明知問診行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上開醫療行為;李秉仁知悉醫事放射師執行放射線診斷之一般射影,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孫佩妏知悉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詎簡兆緯基於擅自反覆實施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李秉仁、孫佩妏均明知並無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竟各基於反覆實施違反醫事放射師法、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放射檢驗、醫事檢驗業務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

3 年10月8 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聯合活動中心」,未經醫師之指示開具檢驗單,為肯德基、必勝客之員工辦理巡迴健康檢查,由簡兆緯穿著白袍、配戴聽診器,替前來之民眾進行問診,並在「健康檢查紀錄表」上填寫問診結果,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李秉仁負責拍攝胸部X光片,而擅自執行醫事放射檢驗業務;孫佩妏對民眾進行抽血檢查,而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當日14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當場查獲簡兆緯、李秉仁、孫佩妏在該處執行上開行為,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等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李鍾○○、彭○○、陶○○、邱○○、沈○○、許○○、郭○○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康檢查記錄表、現場查緝影片光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陳述意見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3 至8 頁、63至67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兆緯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李秉仁所為,係違反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

2 項之規定,而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5條第1 項之罪。被告孫佩妏所為,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犯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 項之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 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3 人所為連貫、反覆、多次違法執行醫療、放射或檢驗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簡兆緯未於國內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於國內私自從事醫療行為,卻仍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被告簡兆緯執行醫療業務之內容;被告李秉仁、孫佩妏未依規定遵從醫師出具之檢驗單,擅自各執行拍攝胸部X 光、抽血檢驗業務,影響受檢民眾之權益,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其等行為均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量被告

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簡兆緯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現無業,之前從事販售醫療器材工作,月入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需扶養70歲之父親,家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李秉仁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前從事醫療放射師職業,月入約3 萬元,需扶養妻子及3 名子女,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孫佩妏為大學畢業,從事醫檢師職業,月入3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簡兆緯、李秉仁、孫佩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簡兆緯、李秉仁、孫佩妏犯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簡兆緯、李秉仁、孫佩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簡兆緯、李秉仁、孫佩妏記取教訓,徹底改過,並審酌被告簡兆緯、李秉仁、孫佩妏分別上開執行醫療、醫事放射檢驗或醫事檢驗業務之獲利,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簡兆緯、李秉仁、孫佩妏各向公庫支付5 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醫事放射師法第35條第1 項、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1、2項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1 款、第2 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3款至第8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35條第1 項醫事放射師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醫事放射士違反第16條第2 項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醫事檢驗師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17條第2 項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