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可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10756 號、第10199號、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可忠、陳世德(案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確定)、林忠滿(案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確定)、趙明星(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5 月21日傍晚,由趙明星交予被告、林忠滿、陳世德等人制式槍枝2 把,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路○○道附近,由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宗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等3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市場巷巷口停車,由被告、林忠滿戴黑色頭套蒙面各持槍枝1把並持開山刀1把下車後,進入市○巷00號正一銀樓內,舉槍喝令被害人歐爐山(下稱被害人)不准動,致使心生畏懼不能抵抗,再持開山刀打破玻璃櫃,取走金飾27條,然因被害人認被告等人所持之槍枝並非真槍而欲反抗,被告乃鳴槍並基於殺人犯意,朝被害人之身體開槍1槍,致子彈貫穿右前臂進入胸腔再貫穿右肺、第七胸椎,被告、林忠滿迅即跑至陳宗財、陳世德接應之計程車上逃逸。又被告、陳世德、林忠滿惟恐計程車車號遭人記下,乃以膠帶綑綁陳宗財眼、口、雙手後,將其置於後車廂,至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九龍餐廳停車場,再將後車廂打開,讓陳宗財謊報計程車被搶,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犯二罪間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強劫而殺人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修正前、後有所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末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917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後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後則僅有文字修正而無刑罰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提高其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為12年6月。復按追訴權時效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明確。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經被告持以犯案後,因被告業已逃匿,槍枝不知去向,且被告於犯案後當無隨身攜帶槍枝之理,而應會尋覓適當地點拋棄槍枝,以規避追緝,此應符常情,是以,被告繼續持有槍枝之狀態,應於犯案同日即79年5 月21日即為終止,並起算追訴權時效。據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9年5 月21日開始起算,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79年11月13日起至發佈通緝日即80年5 月15日止之期間(共計6 月2 日),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於79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後至80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3 日,是該罪之罪追訴權時效於92年5 月20日完成。
四、又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部分,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應論以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度為唯一死刑,而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33
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論科。又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最重本刑為死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 年,為25年,而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9年5 月21日開始起算。惟上開檢察官開始偵查日即79年11月13日起至發佈通緝日即80年5 月15日止之期間(共計6 月2 日),上開期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扣除檢察官於79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後至80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止未進行追訴之3 日,是該罪之罪追訴權時效於104 年11月20日完成。
五、據此,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前開各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