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俊英(KIM JUN-YOUNG)韓國籍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福容律師廖威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禁止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起訴後經鈞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裁定准予責付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解除禁止出境、出海及免除定期報到在案。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按期報到,從未違反具保所附應遵守事項,所繳保證金亦未經沒入,原具保停止羈押持續有效,且於鈞院105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顯無逃匿或規避訴訟程序之情形;詎鈞院為上開裁定後,旋於105 年6 月15日函知再次禁止出境、出海,致聲請人原計畫於105 年7 月初返回韓國探親,並已預訂機票,行程被迫取消,已對聲請人行動自由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聲請人久未返回韓國,思鄉之情甚切,其母親又甫經醫療手術,亟欲返鄉探母,爰狀請鈞院審酌聲請人迄無任何逃亡跡象,復已重金具保並責付辯護人,不宜再動輒限制其行動自由,准予解除禁止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出海之性質,本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核與具保、責付或命被告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均屬代替羈押之手段,僅拘束之強度輕重有別,自應由法院依據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生活狀況之變化、對於代替羈押處分附帶條件之遵守情形、保全被告之有效性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按比例原則而選擇或轉換處分之種類,藉由最小侵害之手段以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命其提出50萬元具保,並禁止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表明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認罪協商,因原偵查中禁止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後,考量聲請人雖為韓國籍,惟長期在我國工作居留,且於本院轄區有固定住居,且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分別在我國工作、就學,而非隻身來臺,生活連結程度尚非過低,復經調閱其於偵查中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紀錄,均有按期報到,未顯露逃避偵審情形,辯護人劉家榮律師更主動表明願受法院責付,以律師執業之聲望、身分、地位擔保並負責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裁定准予責付辯護人劉律師,而解除禁止出境、出海及免除定期報到,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聲請人)如有離去居住地或出境之請求,仍須事前陳報本院,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復依據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進行認罪協商所需時間之意見,預留協商期間,定於105 年5 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2日偵訊筆錄、具保程序單、保證金收據、105 年4 月1 日雄檢欽結105 偵2637字第4420號函、龍華派出所報到簽到表、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居留證、名片、在學證明、本院105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105年4 月26日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㈡嗣經檢辯雙方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未達成
審判外之認罪協商,經本院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7之規定,法院不接觸、不與聞審判外協商過程及內容,避免產生預斷或偏見;協商雖未成立,不影響法院對於聲請人為公平審判及犯罪事實之判斷,協商過程中任何陳述均不得於本案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等意旨,聲請人則坦認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僅否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罪嫌,並辯稱:此部分係另名韓籍經理「明星在」所為,且該經理已離境返回韓國等語;辯護人復表明因尚未就證據能力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完成準備,請求改期進行準備程序等語;檢察官則以聲請人否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犯行,屬最重本刑7 年以下之罪,為避免其逃亡,建請審酌是否再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語,均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復考量聲請人之國籍、住居所、家庭成員及其生活狀況等雖未生變動,偵查中命具保及審判中命責付等擔保仍在,到庭情形亦無異常,惟依聲請人答辯意旨並參酌現有卷證,足認其罪嫌重大,且非經相當時日不能審結,甚或更有傳喚上開境外證人之需,預計所需審判期間顯有延長變化,為保全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全程到庭,除原有具保、責付處分外,更有新增保全手段種類及提高強度之必要。而禁止出境、出海,乃係羈押以外,防止外籍被告離境不歸而逃避我國司法審判,最為直接有效達成保全目的之方式,對於一般無出境需求者而言,其行動自由尚非遭受立即直接之限制,侵害人身自由之程度亦屬較小;如為正當理由而有緊急重大原因務須親自出境處理者,尚得隨時檢具證明,陳報須出境之事由、預計出入境之時間、願提出何種擔保等,聲請暫時解除禁止出境、出海,並非完全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毫無救濟途徑,已兼顧人權及保全目的,符合比例原則,因認檢察官建請再對聲請人禁止出境、出海,應屬必要且適當,於105 年6 月14日再行禁止聲請人出境、出海,並函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其無逃匿或規避訴訟程序之跡象、思鄉情切、欲
返鄉探母等理由,聲請解除禁止出境、出海,惟聲請人既有以禁止出境、出海,輔助原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欲出境之理由尚難認為緊急重大務須親自出境處理;更何況本院前於105年4 月26日所為責付辯護人而解除禁止出境出海及免除報到之原裁定理由既已敘明:「被告(即聲請人)如有離去居住地或出境之請求,仍須事前陳報本院,以確保審判之進行」等語,惟聲請人僅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簡略提及有返回韓國探視母親之計畫,然未經陳報預計出入境時間,並提出相關證明或提供擔保,即先預定機票,已可疑其行前果否將依原裁定之指示事先陳報,又如何確保其何時返臺進行審判,其於陳報出境期程前預訂機票之舉,已難謂無違背原裁定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更添禁止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聲請意旨指摘因再命禁止、出海,致其行程被迫取消,受有預定機票之財產損失等語,已難謂正當;復依此聲請解除禁止出境、出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