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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俊英(KIM JUN-YOUNG)韓國籍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2月28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係韓國籍人士,因涉及本案遭限制出境、出海,已許久未能返回韓國。聲請人之母曾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病動手術,聲請人至今不僅未能親身照顧,連基本的探視都無法做到,甚感遺憾。聲請人近日知悉韓國之姪女將於106年2月11日舉行婚禮,聲請人在韓國的親友皆會參加,聲請人期能藉此機會,與親友碰面團聚,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命其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認罪協商,因原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審判中訊問後,考量聲請人雖為韓國籍,惟長期在我國工作居留,且於本院轄區有固定住居,且與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分別在我國工作、就學,而非隻身來臺,生活連結程度尚非過低,復經調閱其於偵查中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紀錄,均有按期報到,而辯護人劉家榮律師更主動表明願受法院責付,以律師執業之身分擔保並負責督促聲請人遵期到庭,經本院於105年4月26日以裁定准予責付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免除定期報到,復依據檢察官及辯護人關於進行認罪協商所需時間之意見,預留協商期間,定於105年5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具保程序單、保證金收據、105年4月1日雄檢欽結105偵2637字第4420號函、龍華派出所報到簽到表、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居留證、名片、在學證明、本院105年4月26日刑事裁定在卷可查。

㈡嗣檢辯雙方於本院105年5月30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未達成審判

外之認罪協商,檢察官另表示聲請人否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犯行,屬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為避免其逃亡,建請本院再予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經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復依聲請人答辯意旨並參酌現有卷證,認聲請人罪嫌重大,本案非經相當時日之調查不能審結,預計所需審判期間顯有延長,為保全聲請人於審判期間全程到庭,除原有具保、責付處分外,更有新增保全手段種類及提高強度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建請再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應屬必要且適當,而於105年6月14日再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函知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案。

㈢茲上開強制處分之理由固依然存在,惟考量聲請人提出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以及涉犯本案之情節、本案犯罪致生之危害、本案目前審理情形(下次審判期日為106年3月3日),與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應訊等節,並斟酌聲請人所任職之台灣卡啡陪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具有相當規模,聲請人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在本院轄區內有固定住居所,且其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亦分別在我國就業、就學,衡情,聲請人應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是認聲請人若能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應足擔保聲請人將來到庭之審理,爰附條件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