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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赫育龍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俊嘉律師被 告 劉冠廷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正達律師許惠珠律師被 告 蕭志豪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陳坤生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黃郁雯律師孫安妮律師被 告 劉子榮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赫育龍、劉冠廷、蕭志豪、陳坤生、劉子榮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等 5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且被告赫育龍自稱在澳門經營賭場,有潛逃出境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渠等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互有歧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並於短時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 10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訊問後,復於105年11月15日裁定自105年11月1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茲因被告等 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重大,且其等所涉犯擄人勒贖罪名係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渠等因預期將來可能被處以重刑致身陷囹圄,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另被告赫育龍於澳門經營賭場事業,客觀上具有潛逃出境之機會與條件,且被告供詞與相關證人所述顯有矛盾歧異之處,彼此間之供詞亦互有扞格,又被害人林亦呈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表示:這件事情發生後,綽號「白雪」帶一名自稱是里長的男子與伊見面,要伊配合他們當證人,說赫育龍沒有拿槍,這樣赫育龍他們罪會比較輕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第319頁),足認被告確有意圖不當影響證人證詞之行為自明,是本院認於本案相關證人尚未詰問完畢之前,被告等人均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審酌本案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全結束,倘若被告等拒不到庭,顯難順利進行後續程序,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等 5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交保,然被告等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已詳如前述,故渠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交保之聲請,尚難允准。另被告陳坤生及其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陳坤生脖子上之腫瘤需要長期追蹤,希望可以交保出去開刀治療等語,然被告陳坤生之頸部腫瘤於 105年11月11日進行切片檢查,切片報告為良性,持續安排門診追蹤一情,有本院 105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非婦科細胞病理報告單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804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2頁 ),是被告陳坤生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屬穩定,並無依羈押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情形,即難認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從而,被告陳坤生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聲請本院准予被告陳坤生具保之機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