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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文雲(原名段凱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文雲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段文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因好奇,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金香舖購買高空煙火後,旋在路邊將高空煙火筒拆開,取出內裝之煙火球2 顆,再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色膠帶(未扣案)緊密纏繞上開2 顆煙火球,並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黃色紙質膠帶,黏貼連接粗細長短不同之3 條發爆引線之方式,外接約長22公分發爆引線於煙火球體之點火頭上,而非法製造成結構完整並均能利用點火投擲方式引爆、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段文雲於105 年3 月1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底,引爆上開爆裂物1 顆(剩餘之碎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則未引爆遺留在現場,為民眾張智清報警處理而扣得,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緝,段文雲並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供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段文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段文雲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或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並未在煙火球另外加裝玻璃、金屬、石頭等硬塊,故沒有進行加工改造,本件僅是用黑色膠帶纏繞,並加長爆引,沒有改變內部結構,自非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且該物是屬於爆竹煙火管制條例所稱的爆竹煙火,故亦非爆裂物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點火投擲式煙火球2 顆係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金香舖購買高空煙火後,將高空煙火筒拆開,取出內裝之煙火球2 顆,再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取出之煙火球,並以黃色紙質膠帶,連接粗細長短不同之3 條發爆引線之方式,外接約長22公分發爆引線於煙火球體之點火頭上所製造而成,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至23頁、第105 至106 頁),而證人張智清在其住處家門前發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疑似爆裂物及其碎片,亦經證人張智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至8頁),嗣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3 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105 年3 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復有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照片、試爆證物殘跡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至26頁、第28頁、第32至37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點火投擲式煙火球係屬爆裂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彈藥,指各式槍砲(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點火投擲式煙火球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外觀檢視為狀似煙火球之類球狀物,高約7.2 公分、直徑約5.6 公分,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外露爆引1 條長約22公分(由粗細長短之3 條爆引以土黃色紙質膠帶連接而成),重約10

4.1 公克,經X 光透視發現內部結構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將證物置於長約30公分、寬約22.5公分、高約37.6公分、厚約0.3 公分之測試紙箱內,實際點燃爆引試爆,發生爆炸並產生巨大聲響及火花四射,將測試用紙箱炸成碎片,綜合研判結果認送驗證物係將市售煙火筒內煙火球取出(因無爆引無法單獨點燃使用),自行加裝爆引後則成為點火投擲之爆裂物,其加工行為已屬改變造,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再經該局105 年12月2 日刑偵五字第1058013034號函詳細說明認:「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 枚,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並於煙火球之點火頭處自行加裝爆引(芯),復使用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以增加其爆炸威力(以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前述諸項加工之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裝發射筒(管)內,點燃筒裝外之爆引(芯)後,引燃筒裝發射藥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之音聲效果),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因煙火球若無外接加裝爆引(芯),則無法延時投擲,點燃後立即產生爆炸之效果);本案送驗證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芯)試爆,發生爆炸並產生巨大聲響及火花四射,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 年5 月11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5 年12月2 日刑偵五字第1058013034號函暨檢附本案鑑驗相片及試爆影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至52頁),再佐以證人即本案爆裂物鑑定人王世杰於本院中證稱:「本件送驗證物,具有爆發性、破壞力,可以瞬間將人或物殺傷或毀損之3點性質。…(審判長問:鑑定本件的疑似爆裂物時,你們要確認他的破壞力,是放置在一個未密閉紙箱內進行實際試爆,依你實際試爆的觀察,這個紙箱都已經碎裂,這種爆炸的威力,是否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我認為會,若是打到人體可能會把皮膚打破、流血,打到眼睛可能會失明,那在耳朵旁邊打,那種威力可能震破耳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0 頁),堪信該點火投擲式煙火球確具爆發性,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爆裂物。

(三)本件扣案之爆裂物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

1.按政府鑒於爆竹、煙火,因存有炸藥成分,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於92年間,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為規範,其第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當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所謂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場,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是就爆裂物與爆竹煙火之客觀性質觀之,兩者並非全然相斥之物品,亦即爆竹煙火仍可能存在爆裂物所具備之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等特性,僅係於其使用目的、火藥作用範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時,例外准許一般人合法持有同時具有爆裂物性質之爆竹煙火。

2.又一般市售煙火球原應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煙火筒之爆引點燃筒內發射藥後,再引燃煙火球,使煙火球能推向高空,若單獨將煙火球自煙火筒中取出,因缺乏爆引及發射藥,並無法直接點燃煙火球產生爆發(裂)與推向高空能力,被告加裝爆引,固定在煙火球的點火頭上,不僅可以延時引爆,且可以使原先僅能高空施放的煙火,變成可投擲引爆,且高空煙火球原本設計供高空施放之用,其在高空爆炸,危險性較低,然其經擅加爆引而可點火投擲,則已可於地面爆炸,而可能將周圍的石頭等碎片打起來,傷到人體,是其引爆時之火藥作用範圍,危險性較原設計之高空煙火高很多等情,亦經證人王世杰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故將煙火球予以改造,加裝引線,即可以點火投擲方式使之在地面上爆裂,不僅改變使用目的,火藥作用範圍亦與爆竹煙火不同,危險性增高,顯見本件扣案爆裂物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爆竹煙火,不可合法持有,灼然至明。況被告已改變市售爆竹煙火之燃放方式,且在民宅前燃放此等具有殺傷力之物,而有傷害人體之可能,顯然已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自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定可合法持有之爆竹煙火。

3.再者,關於本件扣案之爆裂物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送驗證物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等語(見警卷第19頁);亦經內政部消防署函覆以:「貴院所詢疑似之爆裂物,經查已予以加工改變原有型態,且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爆竹煙火之定義不同,自無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確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無訛。

(四)本件被告之行為已該當製造行為:

1.按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判決參照)。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在煙火球點火頭上黏貼並加裝發爆引線之行為,除能延時引爆外,亦可以點火投擲方式使之在地面上爆裂,改變原先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變動使用方式,已屬製造行為,此其一。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雖認:經X 光透視,內部結構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見警卷第19頁),惟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於105 年12月2 日刑偵五字第1058013034號函載稱:「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 枚,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並於煙火球之點火頭處自行加裝爆引(芯),復使用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以增加其爆炸威力(已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前述諸項加工之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以黑色膠帶緊實纏繞煙火球,因火藥遭點燃後,燃燒的氣體無法溢出,就會炸出來,若把該物緊實纏繞,壓更緊密,火藥燃燒的氣體越多,壓力就會越大直到把容器撐破為止,故將外部容器加壓、密封,內部火藥燃燒時的氣體增加,內部壓力自然會增加,爆炸的威力就會增大等情,亦經證人王世杰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堪認被告使用黑色膠帶緊密纏繞煙火球之行為,其內部結構固未改變,然因其外部結構改變而已加強其殺傷力,此其二。從而,綜合上開2 點,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告加裝爆引及使用黑色膠袋緊密纏繞包覆之行為,已屬「製造」行為無訛。

(五)再質之被告坦認我加裝爆引就是要讓它在地上引爆,我用打火機點燃後,趕快丟出去,免得會在手上爆炸,就我的瞭解,若是對著人發射也是會有危險,我因為好奇而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第107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主觀上對前開爆裂物應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要非一般爆竹煙火應有認識。

(六)另被告自承當時總共做了2 顆點火投擲式煙火球,並在高雄市○○區○○路○○巷底,引爆其中1 顆,其餘1 顆未引爆遺留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20頁),查該顆遭被告引爆之點火投擲式煙火球雖未扣得原體,只扣得引爆後的碎片,惟經被告引爆時遭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6至37頁),畫面中明顯可見火光四射,照亮夜間現場暗巷之情景,足見爆炸之威力。且被告遺留在現場的另

1 顆點火投擲式煙火球,為警在現場扣得,經鑑定及本院審認確屬爆裂物,已如前述,足認另一顆經被告引爆之點火投擲式煙火球亦屬爆裂物無訛,堪認被告確有製造2 顆爆裂物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揭時間先後製造2 顆爆裂物,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衡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係出於單一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復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製造爆裂物之犯行。

(二)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顆,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該,應接受刑事處罰,惟被告所製之爆裂物係用市售煙火之火藥為主,製作方式簡易粗糙,製成後並未直接對人施放,亦未實際釀成災害,與一般之自製爆裂物用以傷害他人之情形不同,然其所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前述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期7 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使對被告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本件既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製造之爆裂物數量雖有2 枚,但其爆炸威力難與大型或內裝鐵質硬物之爆裂物相互比擬,製造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造成實害,及犯後供認有客觀犯行(僅辯稱非爆裂物,亦非製造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爆裂物1 顆,業經刑事警察局試爆完畢,已無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碎片,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末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黑色膠帶,固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本件爆裂物2 顆所用之物,惟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 │數量 │製造方式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號│ │ │ │ │ │├─┼──────┼───┼────────┼───────────────┼────────┤│1 │扣案之爆裂物│1枚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一、 │經試爆鑑驗,已不││ │ │ │山街某金香舖購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具有殺傷力,非違││ │ │ │高空煙火,將高空│11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131號鑑驗│禁物,無庸宣告沒││ │ │ │煙火筒拆開後,取│通知書:以外觀檢視為狀似煙火球│收。 ││ │ │ │出內裝之煙火球1 │之類球狀物,高約7.2 公分、直徑│ ││ │ │ │顆,再以黑色膠帶│約5.6 公分,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 ││ │ │ │緊密纏繞上開煙火│,外露爆引1 條長約22公分(由粗│ ││ │ │ │球,並以黃色紙質│細長短之3 條爆引以土黃色紙質膠│ ││ │ │ │膠帶,連接粗細長│帶連接而成),重約104.1 公克,│ ││ │ │ │短不同之3 條發爆│經X 光透視發現內部結構未發現有│ ││ │ │ │引線之方式,外接│改變造之情形;將證物置於長約30│ ││ │ │ │約長22公分之發爆│公分、寬約22.5公分、高約37.6公│ ││ │ │ │引線於煙火球體之│分、厚約0.3 公分之測試紙箱內,│ ││ │ │ │點火頭上。 │實際點燃爆引試爆,發生爆炸並產│ ││ │ │ │ │生巨大聲響及火花四射,將測試用│ ││ │ │ │ │紙箱炸成碎片。綜合研判結果認送│ ││ │ │ │ │驗證物係將市售煙火筒內煙火球取│ ││ │ │ │ │出(因無爆引無法單獨點燃使用)│ ││ │ │ │ │,自行加裝爆引後則成為點火投擲│ ││ │ │ │ │之爆裂物,其加工行為已屬改變造│ ││ │ │ │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 │ │ │ │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見│ ││ │ │ │ │偵卷第19頁)。 │ ││ │ │ │ │二、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 ││ │ │ │ │月2 日刑偵五字第1058013034號函│ ││ │ │ │ │: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1枚,係將 │ ││ │ │ │ │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並│ ││ │ │ │ │於煙火球之點火頭處自行加裝爆引│ ││ │ │ │ │(芯),復使用黑色膠帶緊密纏繞│ ││ │ │ │ │包覆,以增加其爆炸威力(以增加│ ││ │ │ │ │效用或增強功能),前述諸項加工│ ││ │ │ │ │之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 ││ │ │ │ │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 ││ │ │ │ │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裝發│ ││ │ │ │ │射筒(管)內,點燃筒裝外之爆引│ ││ │ │ │ │(芯)後,引燃筒裝發射藥將高空│ ││ │ │ │ │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 ││ │ │ │ │,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之音聲│ ││ │ │ │ │效果),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 ││ │ │ │ │爆裂物(因煙火球若無外接加裝爆│ ││ │ │ │ │引(芯),則無法延時投擲,點燃│ ││ │ │ │ │後立即產生爆炸之效果);本案送│ ││ │ │ │ │驗證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芯)試爆│ ││ │ │ │ │,發生爆炸並產生巨大聲響及火花│ ││ │ │ │ │四射,並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具│ ││ │ │ │ │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 ││ │ │ │ │。 │ │├─┼──────┼───┼────────┼───────────────┼────────┤│2 │扣案之案發地│1包 │被告取出高空煙火│ │非違禁物,毋庸宣││ │遺留爆裂物碎│ │筒內之煙火球1 顆│ │告沒收。 ││ │片 │ │,以如上相同方式│ │ ││ │ │ │製造爆裂物1 顆後│ │ ││ │ │ │,並於105 年3 月│ │ ││ │ │ │15日23時30分,在│ │ ││ │ │ │高雄市三民區義德│ │ ││ │ │ │路70巷底,引爆該│ │ ││ │ │ │顆爆裂物後,遺留│ │ ││ │ │ │下之碎片。 │ │ │├─┼──────┼───┼────────┼───────────────┼────────┤│3 │扣案之黃色紙│1綑 │ │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膠帶 │ │ │ │製造爆裂物犯行所││ │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 │ │ │ │ │之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4 │未扣案之黑色│1綑 │ │ │固為被告所有供本││ │膠帶 │ │ │ │件製造爆裂物犯行││ │ │ │ │ │所用之物,惟無刑││ │ │ │ │ │法上重要性,且因││ │ │ │ │ │未扣案,為免執行││ │ │ │ │ │困難,爰不予宣告││ │ │ │ │ │沒收。 │└─┴──────┴───┴────────┴───────────────┴────────┘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