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宣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枕頭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兒童王○○(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兒童王○○於出生時即罹患李氏疾病(即粒腺體基因8993位置突變),並因腦部全面性白質病變及皮質萎縮,喪失正常神經發展,無法自行翻身、爬行、行走,無語言發展,且其吞嚥功能亦有缺陷,需要以鼻胃管餵食,多年來均由乙○○全日照顧兒童王○○。緣乙○○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眼睛輕度障礙、粒腺體缺陷),因認前夫即兒童王○○之生父甲○○(已於104年5月28日離婚),在外另有結交女友,且經以簡訊通知卻遲不回來協助處理兒童王○○之照護;而於104年7月18日15時許,甲○○前來探視兒童王○○時,兩人因此發生激烈爭吵,並於甲○○離去後,又見兒童王○○哭鬧不止,於此等壓力、情緒激躁(尚未達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主觀上明知兒童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任何抵抗能力,並其年幼、身體力量微弱,如以外力掩住其口、鼻等外呼吸道器官,將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仍於同(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房間床上,一面喊說著「爸爸不要我們了,都是你害我的」,一面持放置在床上之枕頭1只,用力壓悶兒童王○○之顏面處,將其臉部完全覆蓋,再以跨坐在胸口上,用力坐壓,復將雙膝及雙手按壓枕頭,施以身體之重量蓋住兒童王○○臉部,阻礙空氣進入兒童王○○之呼吸道,直到兒童王○○不再哭鬧、毫無動靜後,乙○○始鬆開雙手,造成兒童王○○因呼吸通道受阻,胸腔呼吸動作受限而窒息死亡。直至翌(19)日5時50分許,乙○○因見兒童王○○全身冰冷且無心跳,而通知其母丁○○,再將兒童王○○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惟兒童王○○已於到院前死亡。迨於104年7月21日,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複驗兒童王○○,於複驗後訊問乙○○,尚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犯罪事實前,乙○○即當場痛哭,並向檢察官承認其以前開方式致兒童王○○窒息死亡,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及高雄市政府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於104年7月21日上午9時33分,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欲相
驗解剖兒童王○○,於複驗後訊問被告時,被告雖有情緒激動之情事,此觀之筆錄附記記載「乙○○精神不穩定,自言自語,自打嘴巴,嘴巴說是我自己害死的,不要解剖王○○,自言自語說我自己把她悶死的,我是兇手,哭著要找王○○,並跪在地上哭,一直說我害死王○○的,我沒有病(諭知乙○○暫退庭)」(相驗卷第42頁)等情自明。然,檢察官經上開被告自首,得知被告涉犯本件殺人罪嫌,即要求員警準備『急救安妮』模型,以利進行現場模擬(相驗卷第44頁)。復於同(21)日下午2時2分起至2時58分止,被告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6-12頁);且於是(21)日下午5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以『急救安妮』模型進行現場模擬(相驗卷第53頁),有現場模擬照片11張(偵卷第18-23頁)在卷可按。而觀之前開現場模擬照片、警詢筆錄內容可知,此時被告之情緒業已平復,並所為之現場模擬情形及警詢供述內容,亦與前開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自白相符。再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雖先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要殺死小孩,當時因為我的精神狀況不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檢察官所起訴的事實不符合事實,而且我警詢、檢察官相驗時的筆錄,都是我在精神狀況極度不佳的時候所製作」云云。惟經本院問:「就檢察官起訴事實部分『於104年7月18日15時許發生爭吵後,不滿甲○○拂袖離去,又見甲女哭鬧不止,竟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住處房間床上,先持放置在床上之枕頭1只,用力壓悶甲女之顏面處,將其臉部完全覆蓋,再跨坐在甲女胸口上,用力坐壓,復將雙膝及雙手按壓枕頭,施以身體之重量蓋住甲女臉部,阻礙空氣進入甲女之呼吸道,直到甲女不再有呼吸氣息毫無動靜後,乙○○始鬆開雙手,造成甲女因呼吸通道受阻,胸腔呼吸動作受限而窒息死亡』,這段事實與實際狀況是否相符?」,被告答稱:「與事實相符,但時間不是15時,是15時以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審卷第26-27頁)附卷可憑。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亦為承認之答辯,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審卷第101頁)可按。
㈢據上而論,經核被告於偵查、警詢時之自白,不僅與現場模
擬情節相吻合,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由此可知,於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兒童王○○時,被告係因兒童王○○即將解剖,在良心譴責、不安之情形下,而有精神狀態不穩定、激動之情狀,但其所為之自白,係與事實情狀相符,並無所謂「因精神狀況不佳所為非真實」之情事,即前開自白具備真實性要件;且被告之自白,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即非基於不正方法取得,而是在被告自己良心促發下,自發性坦認所為的一切,是該自白亦具備任意性要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違誤。從而,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相驗卷第26-27頁、第42-44頁、警卷第6-11頁、審卷第26、101頁)均供承不諱。復有補強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前夫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04年7月18
日我騎車回來,進去房間發現小孩躺在床上與置物箱中間,被告在廁所,小孩當時沒有哭鬧,意識是清楚的,我就將小孩抱起,被告從廁所出來就拿手機丟我,她很生氣與我對罵,她有推我,我也有推她,過了5、6分鐘我就離開去上班。
又被告自言自語說是她悶死的、用枕頭將王○○悶死的,並說爸爸(就是我)不要她們,所以她才會把王○○悶死,但被告精神狀況好時,不會這樣講。另,我與被告於104年5月28日離婚,但是因為要辦低收入戶,這樣可以幫助小孩比較多,所以才會辦理離婚,而我與乙○○仍住在一起(警卷第14頁、相驗卷第35、43頁)等語。復於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當時已經離婚,但我有答應前岳母,要留下來照顧被告及王○○,但私生活不要彼此干涉;而被告應該還是認為我們是實質上夫妻,而我是認為已經離婚,就可以過各自生活。當天我是與女朋友約會、看電影,因王○○不舒服,鼻胃管掉出來,被告叫我回去,我說會晚一點,可能太晚回去,被告不高興,就發生爭執。爭執完後,被告用Line傳訊息給我,也有打5、6通電話找我,那時我工作忙、又在生氣,所以沒接電話(審卷第87、89、93頁)等語。據此,足認於104年7月18日15時許,因甲○○在外另有女友,並遲來協助處理兒童王○○之照護事宜,兩人因而發生激烈爭吵;且於爭吵後,被告以簡訊及電話等方式,欲與甲○○和好,然因雙方就離婚之事,認知不同,及正在氣頭上,而未能平心靜氣處理爭執,故被告因此情緒乖張等情,已堪認定;而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合。
㈡證人即被告母親丁○○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19日早上約
6時許,我在房間睡覺,被告來敲門,跟我說孫女王○○身體冰冷,我過去房間摸過後,馬上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就送去大同醫院,經急救無效而死亡。我最後一次見到王○○,是18日下午1時左右在家中。平日我是與被告、甲○○、孫女王○○同住;因為欲將王○○送到養護之家,離婚之後才能辦低收入戶送王○○到養護之家,所以才辦理離婚(警卷第17、18頁、相驗卷第36頁)等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警卷第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07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24頁)、兒童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薄影本(警卷第30-3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卷第35頁)、被告與甲○○Line通訊軟體聊天訊息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36-41頁)、現場照片22張(警卷第42-53頁)、複驗相片23張(警卷第54-65頁)、現場模擬照片11張(偵卷第18-2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16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0989號函(即被害人王○○之病情說明,審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又有枕頭1只,扣案可資佐證。
㈣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後,認定:「因死者上
下嘴唇有牙齒壓印痕及破皮,鼻子亦有壓印蒼白痕,研判口鼻部位有遭壓迫,阻塞呼吸道窒息。死者左右頸動脈周圍及頸部肌肉多處小部位出血,符合胸部遭壓迫,胸腔壓力升高,頸部小血管血液回流壓力變大血管破裂出血。此胸部遭壓迫易造成呼吸動作胸部及橫膈膜上下移動受阻或受限,造成姿態性窒息。以上研判符合『我是用枕頭壓她的臉』、『我人是跨坐在她的胸口』的現場描述。綜合研判,死者遭母親以枕頭悶壓口鼻及跨坐於胸部,導致呼吸通道受阻,胸腔呼吸動作受限,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甲、窒息;乙(甲之原因)、呼吸通道受阻與呼吸動作受限;丙(乙之原因)、遭母親以枕頭悶壓口鼻及跨坐於胸部。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8-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9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77-85頁)存卷可考。
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因我與前夫甲○○吵架,甲○○說不要我及女兒,所以我當時很生氣,才會用枕頭及身體壓住女兒王○○。當時王○○躺在床上,我就向王○○說「爸爸不要我們了,都是你害我的」,並拿枕頭壓住她的臉部,然後直接跨坐在她的胸口,將雙腳放在枕頭上,我當時是用手、身體及枕頭,一直壓住王○○臉部,直到壓到她沒有哭,我才停止動作,並且將枕頭拿起。我在壓之前,王○○有在哭,所以仍有生命跡象。又我在壓女兒時,我坐在王○○的胸口上,邊打電話給前夫甲○○,但甲○○都沒有接(警卷7-8頁、相驗卷第42-43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係持枕頭用力壓悶被害人之顏面處,並將臉部完全覆蓋,再跨坐在被害人胸口上,用力坐壓,復將雙膝及雙手按壓枕頭,施以身體之重量蓋住被害人臉部;且被告長年照顧被害人,明知被害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應無任何反抗能力,並被害人年僅3歲,身體脆弱、力量甚為微小,自當無法抵抗、排除成年人以其所有身體重量覆壓其臉、胸部。是以,被告以前開強力方式,即阻塞被害人口、鼻等外呼吸道器官,並以身體重量壓住被害人胸部,將使被害人呼吸道受阻,無法正常呼吸,因此窒息,致奪人生命等情事,應均能預見,且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竟未予理會被害人之哭喊,仍繼續用力壓悶被害人之臉、胸部,直至被害人停止哭聲、已無任何反應後,始拿起枕頭,堪認被告確係欲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無法正常呼吸,而導致窒息,造成死亡之結果無疑。基此,被告主觀上顯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為灼然。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本件係因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而將枕頭放在王○○臉部,是被告疏忽,並無殺人犯意,應論以過失致死罪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並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均能詳細陳述:案發前與前夫甲○○之爭吵情形、爭吵後以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欲與甲○○和好未果、期間被告心理之轉折、如何將王○○送醫等種種過程,並與證人甲○○、丁○○所證述情節相符;且就如何殺害王○○之手法、方式及造成死亡之原因,亦與前開法醫師鑑定之結果相吻合。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女關係,有戶口名薄影本1紙(警卷第31頁)為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殺害王○○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出生,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王○○是於0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年僅3歲之兒童,有前開戶口名薄影本1紙(警卷第31頁)存卷為憑,且被告為王○○之母親,對於王○○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應知之甚詳。
㈢核被告所為,係對王○○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於104年7月21日複驗後訊問被告時,被告忽然坦承『跨坐於死者胸口,用枕頭壓著她的臉』等語,檢察官始得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並要求員警準備『急救安妮』模型,進行現場模疑,在此之前並無確切人事證,足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有合理懷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5日雄檢欽育104偵19551字第21780號函(審卷第56頁)在卷可查。依此可知,本件於被告供承前,偵查機關尚不知本件為殺人之犯罪,亦無任何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殺人之行為人。是被告主動向檢察官表明其以前開方式殺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⑴被告患有憂鬱症,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眼睛有輕度障礙、粒
腺體缺陷,並有焦慮症,有被告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等影本1份、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卷第27-37頁、相驗卷第63頁)附卷可考。
⑵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經高
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在自貶、抑鬱、慮病、迫害感等量尺較高,顯示被告覺得自己較沒有價值、沒有能力,情緒較低落,擔憂身體上的困擾,害怕受到別人傷害」、「貝氏憂鬱量表二版:被告的總分為41分,屬於嚴重憂鬱情緒的範圍」、「貝氏焦慮量表:被告的總分為48分,屬於嚴重焦慮情緒的範圍」、「被告的性格特質為情緒易怒,在壓力下會有自殺念頭、自傷的行為,行事衝動較少考慮行為後果。被告目前經驗憂鬱、焦慮等情緒,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表現略為低估,但被告的適應功能正常,沒有智能不足的疑慮」、「被告犯案時意識清醒,事後可於筆錄清楚回憶當時發生狀況,情緒呈憂鬱、易怒;行為顯激躁不安;思考方面有他殺意念,但無妄想或自殺想法;知覺方面,無任何幻覺或知覺異常;智能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尚可;趨力部分,睡眠與食慾皆尚可」、「被告於本次案發前,性格特質為情緒易怒,在壓力下有多次自殺意念與頻繁的自傷行為,行事衝動較少考慮行為後果。被告犯案時意識清醒,事後可於筆錄清楚描述發生狀況,雖有情緒憂鬱、行事衝動等情形,但行為未受到幻覺或妄想症狀干擾,現實感尚可。被告目前規則於門診追蹤期間,雖符合鬱症診斷但亦無幻覺、妄想等症狀」。「結論:被告犯行當時有憂鬱情緒症狀,但無幻覺或妄想等症狀,具現實感。對照被告目前對案發當時行為的解釋,推論當時精神狀態,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5月2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3068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審卷第70-77頁)附卷可憑。
⑶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既能於警詢、偵查時,
陳述其案發時因何事故致情緒激動,並以何物、何方式壓悶王○○臉部等,就本件重要關鍵情節,均能詳細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相符,亦與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認定之事實吻合。從而,本院依上述事證,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憂鬱症等疾病影響,致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長年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王○○;復被告患有憂鬱症,嚴重焦慮情緒,並為輕度(眼睛)身心障礙者;且係因認前夫甲○○在外另結交女友,經雙方爭吵而於情緒激動下,下手實施本件殺人行為。然被告僅因與前夫甲○○爭吵等因素,即將所有責任、負面情緒,完全歸咎於被害人;且對於年僅3歲、極重度身心障礙,而毫無反抗能力,並為其親生女兒之被害人,痛下毒手,以枕頭壓悶方式,將被害人悶死;即依據被告殺人前之客觀環境、個人心理機轉及犯罪動機與緣由、實施殺人犯行時之具體手段等綜合判斷。再者,本院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從而,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及殺害親生幼童對於社會之衝擊甚大等犯罪情節,被告經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狀,且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所處之刑。
㈦量刑與審酌事項: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科刑時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因認為前夫甲○○在外另行結交女友,並與前夫甲○○激烈爭吵後,數次撥打電話予甲○○,均無人接聽,而將與前夫感情失和之所有責任,並因此產生之負面情緒,完全歸咎於被害人。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長期照護無生活自理能力、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王○○,並為能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與前夫甲○○協議離婚,實際上前夫甲○○仍與被告及王○○共同居住生活。於案發前,因認前夫甲○○在外結交女友,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前夫甲○○隨即離去,經被告以簡訊,並多次撥打前夫甲○○電話,均未獲回應,且在憂鬱、焦慮之病症影響、及其性格特質為情緒易怒之交互作用下,被告遂將極度不穩定之情緒,完全怪罪長期臥床之被害人,並在被害人哭鬧之情形下,受此刺激而興起以枕頭壓悶被害人,故本件係因長期壓抑情緒所致之偶發事件。
⑶犯罪之手段、損害:
被告係對於年僅3歲、極重度身心障礙,而毫無反抗能力,並為其親生女兒之被害人,先持枕頭用力壓悶被害人之顏面處,並將臉部完全覆蓋,再跨坐在被害人胸口上,用力坐壓,復將雙膝及雙手按壓枕頭,施以身體之重量蓋住被害人臉部,直至被害人停止哭聲為止;是其手段可謂殘虐。復次,以前開方式,並只因個人之感情、情緒因素,進而悶殺年僅3歲親生女兒,可謂是人倫悲劇,使年幼生命,不僅未獲取母親關愛,反遭最親愛母親之扼殺,當對於社會之影響、震憾非常重大。
⑷被告與被害人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之母女關係,且被害人出生時即罹患李氏疾病(即粒腺體基因8993位置突變),並因腦部全面性白質病變及皮質萎縮,喪失正常神經發展,無法自行翻身、爬行、行走,無語言發展,且其吞嚥功能亦有缺陷,需要以鼻胃管餵食,而由被告長年來全日照顧被害人;亦由被告定期送被害人至醫院,進行相關復健,此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夫甲○○、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審理時(審卷第86、95頁)證稱在卷。復次,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全程關照小孩,只吃一餐,省吃儉用,所以無力抱起王○○;被告原來從事按摩業,而於王○○出生後,因要照顧無法自理生活的王○○,所以沒有繼續工作(審卷第90、92頁)等語,是被告自己省吃儉用,亦將工作辭去,以能全心全意照顧被害人。以是義故,被告就過去3年多來,對於被害人之全心付出、照護,確是不可抹滅的事實。
⑸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
被告行為時為26歲,離婚,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卷第10頁),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視障按摩,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與現今男友同住在台北(審卷第102頁)。又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單等影本1份、身心障礙證明1紙(偵卷第27-37頁、相驗卷第63頁)附卷可考。
⑹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悶殺被害人後,就出外買酒,並在家中廁所飲用後即睡著。直至翌(19)日上午5時50分許,通知母親丁○○說小孩身體冰冷,並叫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警卷第8-9頁)。於104年7月21日,檢察官複驗後訊問被告時,被告忽然坦承『跨坐於死者胸口,用枕頭壓著她的臉』等語,且被告「精神不穩定,自言自語、自打嘴巴說是我自己害死的,不要解剖王○○,自言自語說我自己把她悶死的,我是兇手,哭著要找王○○,並跪在地上哭,一直說我害死王○○的,我沒有病」(偵卷第42頁)等情,足認被告事後確有表達後悔之意;且自陳經常到被害人骨灰放置處之金寶塔,去陪伴女兒。
⑺量刑之綜合評價:
被告因認為前夫甲○○移情別戀,並與前夫甲○○發生爭吵,而將其與前夫感情失和之負面情緒,歸責於被害人。復被告情緒呈憂鬱、易怒,行為激躁不安,並見被害人哭鬧,不穩定之情緒及衝動爆發。對於年僅3歲、極重度身心障礙,而毫無反抗能力,並為其親生女兒之被害人,以枕頭將之悶殺,此人倫悲劇對社會影響甚大。被告犯後供認犯行不諱,並屢表悔意,終生傷痛難癒。又,就被害人遺族感受部分,同為被害人家屬之甲○○(被害人之生父)、丁○○(被害人之外祖母),均表示被告平日極為疼愛被害人,對於此次不幸之事,願意原諒被告(審卷第84、96頁)。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本院依上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行,固無可饒,惟審其情節,宜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所持犯案之枕頭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