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零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郭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為黃秀逢之孫子,黃秀逢為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幼年期間由黃秀逢扶養,並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然丁○之父長期在國外工作,於丁○國小三年級時,丁○之父母因故離婚,其母因而離開丁○,致丁○自幼欠缺父母之親情關照,且丁○就讀國中前,亦曾輪流居住於親戚家中,致其感覺自己被家人拋棄,被親戚輪流收養,甚至因父母離異、欠缺親情關照而感覺生不如死。又丁○於國小、國中求學階段對於學習功課並不認真,然亦無在校惹事生非之情事,嗣於84年6 月21日自國中畢業,並跟隨父親學習工作技能。於89年4月5日在馬祖入伍服役,入伍不久即於同年4月24日因焦慮狀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於同年4月26日休假回家時因感情因素想跳樓,於同年4 月30日在軍中割腕自殺送醫,於同年6 月某日曾因父母離異問題,因故精神恍惚並走上街頭,並破壞店家,經人強制送往靜和醫院治療;出院後於部隊曾多次拿槍、彈藥等危險物品,也曾在深夜獨自一人躲藏在部隊內某處,嗣於90年11月17日因在部隊割腕自殺而住院,經高雄國軍總醫院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開立停役證明,並診斷為「性格異常」、「自成年早期即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長期感到空虛,一再自我傷害(割腕) 及人際關係緊張,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並因此於同年11月22日停役。丁○停役返家後,亦無正常工作,復因其人際關係不佳而逐漸封閉自己。嗣於97年間認識女性友人乙○○,並進而互相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丁○之工作情況亦是斷斷續續,若丁○失業在家,即由乙○○支應其生活開銷,丁○亦時常向乙○○吐露家中不愉快之事,其2人亦曾在外同居,致丁○於經濟及情感上極為依賴、信任乙○○。然丁○因自幼與黃秀逢相處不睦,復認為係其父親賺錢提供黃秀逢家庭生活所需,黃秀逢看待金錢重於感情,故對黃秀逢早已產生不滿之情緒。而黃秀逢對丁○未出外工作一情,時有不滿,時常對丁○碎碎念,偶爾並會數落丁○之女朋友乙○○,或透過其他親戚責備丁○,致丁○更加怨恨。另丁○之父於103年1月25日死亡,丁○因自父母離婚後,對於父親較為親近,故於其父死亡後更為思念父親,希望黃秀逢同意將父親之牌位迎回家中供奉,以解其思念之情,然黃秀逢並未同意,又丁○認為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係其父親之遺產,應該由其與弟丙○○、妹戊○○繼承,而丁○之姑姑、伯父、叔叔等親戚(即黃秀逢之子女)均有能力扶養黃秀逢,丁○亦向黃秀逢表示是否可以讓其居住該房子,黃秀逢則住在其他親戚家中,黃秀逢向丁○表示「其死都不會離開」,並叫三叔打電話責罵丁○,丁○於電話中向其三叔表示將放火燒掉房子,然丁○心中仍希望事情有轉圜之餘地,實際上並未放火燒燬房子,且仍與其弟、黃秀逢共同居住上開處所。嗣於104年10月2日下午3、4時許,丁○之大姑姑前往上開住處,聽聞黃秀逢告知丁○、乙○○仍在睡覺,一時不滿,遂前往丁○、乙○○之房間(3 樓)叫醒丁○,並責罵丁○為何還在睡?為何不外出找工作?有無認真在找工作等語,經丁○告知因昨日太晚睡所以才睡到現在,會去找工作等語,其大姑姑遂下樓,並於走下樓之後大聲罵「妳這死女人」乙語,丁○聽聞後,認其大姑姑責罵其不外出找工作、罵乙○○「妳這死女人」乙語,均是受黃秀逢指示所為,頓時長期累積之不滿、怨恨情緒爆發,當場向乙○○表示「我一定要把她們殺了」乙語,乙○○見狀,認為丁○之前也有類似之情況,遂於同日下午5、6點以吃晚飯為由,與丁○外出,欲安撫丁○之情緒。丁○與乙○○吃完晚飯後,二人步行返回住處,途中丁○向乙○○表示要購買刀子,乙○○從旁勸阻無效,且主觀上亦認為丁○只是一時氣憤隨口說說,並無殺害黃秀逢之真意,遂與丁○一同至某不知名商店,丁○即購入附表編號01所示之2 支水果刀。之後二人返回住處,丁○隨即要求乙○○離去,乙○○仍向丁○表示是否可以採取不同之方法解決等語,然丁○不為所動,並將乙○○趕出房間後鎖住房門。同日晚間8 時許,乙○○下樓之際,見黃秀逢在客廳觀看電視,曾一度想向黃秀逢示警,然又思及黃秀逢平日完全無視其存在,遂直接離去上開住處。乙○○離去上開住處後,丁○長期累積心中之不滿、怨恨情緒仍無法平復,尤其無法諒解其女友乙○○遭其大姑姑責罵之事(其認為是黃秀逢指示其大姑姑而為),復認為其長期以來與黃秀逢相處不睦、黃秀逢重錢不重情、不願搬出上開房屋、其不能在家中供奉父親之牌位等一切不如意之事,必須有所解決,其不能再受黃秀逢之折磨,若其能解決此事,其弟妹日後亦不必再受黃秀逢之折磨,雖再三猶豫,但最終仍決定殺害黃秀逢,以終止一切痛苦。旋丁○於翌(3)日凌晨3時26分之前某時,將其購買之上開2支水果刀先以膠帶綁成雙刀型式(如附表編號01所示),置於身上,復持其之前購入準備自殺之水果刀1支前往1樓客廳,見黃秀逢在客廳床上熟睡,即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手持雙刀型式水果刀刺向黃秀逢之右頸部,黃秀逢因而驚醒,並與丁○發生扭打,丁○再以雙刀型式水果刀刺向黃秀逢之左胸口、背部後,雙刀型式水果刀即掉落地面,丁○即又以另1 支水果刀刺向黃秀逢之左胸口、右胸口,該水果刀因而斷裂掉至地上,丁○再以手拖拉黃秀逢至廚房,又持廚房內之紅色把柄魚尖刀1 把,朝黃秀逢之後背部刺殺,該紅色把柄魚尖刀1 把因而刺入黃秀逢背部,黃秀逢因上開砍殺行為,終遭穿刺心臟、肝、胃及橫膈膜及主動脈,大量失血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功能衰竭、血胸、氣胸、腹血等傷害,當場死亡。詎丁○殺害黃秀逢後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凌晨3時26分以住處電話撥打其女友乙○○持用之0925*80*55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與其見面,且在電話裡告知其已殺害黃秀逢一事,
2 人即約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代迪賓館見面,乙○○隨即打電話通知丁○之弟弟丙○○,告知丁○殺害黃秀逢一事,然丙○○認丁○之前也有幾次自殘行為,應無膽量殺害黃秀逢,故於凌晨5 時10分許始返回住處,乃發現黃秀逢遭殺害之事實。
嗣乙○○與其父一同前往上開飯店,其與丁○於上開賓館見面後,即勸丁○投案,丁○表示其殺害祖母,連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其不想投案要自我了斷,其通知乙○○前來只是見其最後一面,旋即叫乙○○先行離去,乙○○見無法規勸,即先行離開,然乙○○仍擔心丁○自殺,遂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凌晨5 時10分許前往案發現場,扣得丁○行兇用之水果刀2把(按原共3把,其中1把已斷裂,剩刀刃,刀柄並未扣案)、魚尖刀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菜刀1把,再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開飯店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丁○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丙○○(被告之弟)、乙○○(被告女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
8 -10頁;相驗卷第21-23頁;偵卷第22-24頁),及證人乙○○、戊○○(被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23-14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1-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紙(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7148100號函送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 黃秀逢命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命案現場圖、現場相片、複驗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04年10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證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10月3日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見相驗卷第54-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4年11月3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785500號函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789640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41-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6日雄檢欽復104偵23811字第54583號函暨證物清單、鑑定書、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03-226頁)、案發現場照片16張及死者照片26張( 警卷第15-21頁、第23-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
4 年10月3日相驗報告書1紙(相驗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黃秀逢)、勘(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卷第25-2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39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甲字第173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125-131頁)、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4頁)、乙○○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37頁)、被告之臉書內容資料1份( 本院卷一第44-59頁)、被告及其弟丙○○之戶籍資料、其父陳銘鐘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各1 份(本院卷一第5頁;卷二第97、98頁 )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4年10月03日03時26分許,在自家住處殺害黃秀逢,因為……另於幾(3)天前祖母有念過我網路費新台幣6000 元未繳,然後我口氣很不好的回她,我會去處理,……,我想要解脫,在很怨恨的心情下,拿了兩支水果刀…。」、「( 問:你係基於何犯意砍殺被害人黃秀逢? )為了要解脫不要再被碎碎唸,我要致她於死地。」等語(警卷第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催繳網路費乙事與其決定殺害祖母乙事沒有關係,其不知道為何於警詢時提及此事等語( 本院卷二第142頁),本院查:被告於案發前之104年9月30日傳送與其三嬸吳麗雲之簡訊內容為「三嬸拜託一下,因為昨天網路打阿嬤樓下電話催繳員說沒繳會被抓去關,阿嬤就在念,麻煩三嬸跟阿嬤說一下那不會抓去關,我還沒聽過台哥大網路沒繳會被關,我會找工作去處理的,我怕我說了阿嬤又不信,麻煩三嬸幫我說一下好嗎」,此有簡訊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8頁) ,是依被告上開簡訊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其欠繳網路費一事,尚非十分在意,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言,應屬可信,亦即,本院認被害人於案發前告知(或責罵)被告欠繳網路費一事,尚非引起被告決定殺害被害人之原因,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死者黃秀逢於案發前與被告同住於上開處所,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亦經證人丙○○陳述明確( 警卷第8頁反面),且死者黃秀逢為被告之祖母,亦有被告、其弟丙○○之戶籍資料及其父陳銘鐘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97、98頁),是被告與死者黃秀逢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辯護人雖以: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其雖認定被告犯案行為時的精神狀態欠缺辨識行為之違法性可能性低,但亦指出「依據美國精神學會DSM-V精神疾病診斷標準,陳員自民國102年10月(按實係103年1 月25日)父親過世後至104年10月犯案之時,至少兩年之期間幾乎整天且每天心情憂鬱,且於心情憂鬱同時出現以下症狀:1.食慾降低、2.失眠、3.明顯對所有活動降低興趣且感到疲倦、4.自我感到無價值感、5.明顯無望感,並且此兩年間症狀完全緩解之時間未超過兩個月,伴隨頻繁反覆之自殺意念,這些症狀導致陳員生活上顯著的苦惱,而該症狀無法以精神病來解釋,且症狀並非由某一種物質濫用或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所引起,因此陳員的精神醫學診斷應為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診斷。」等語,且被告年幼時雙親即離異,由父親監護,但父親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而將被告及其胞弟、胞妹交由被告之祖母(即被害人)照顧,其自幼缺乏雙親的關愛,且被告之祖母與被告三兄妹因隔代教養而觀念上存有代溝,加上被告父親返家時,祖母又常常跟父親抱怨沒有錢,家庭氣氛並不融洽,被告覺得祖母重視的只是金錢,而非親情;被告因出身單親家庭及隔代教養缺乏親情關愛之故,長期下來造成其性格較為壓抑、悲觀、人際關係封閉,遇到事情無法採取有效之解決方法,尤其在感情方面多次採取自我毀滅的方式處理:1.被告在服兵役前曾因感情問題在家中服安眠藥自殺,但因不清楚服用劑量,導致被告於恍惚中走上街頭,並破壞店家,待被告回復神智後,發現自己被送往靜和醫院治療。2.被告於服兵役期間因當時之女友提出分手而在軍中自殺,經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獲救後即一直住院治療,經高雄國軍總醫院診斷為「性格異常」、「自成年早期即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長期感到空虛,一再自我傷害(割腕)及人際關係緊張,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並因此而停役。3.被告停役後再次因感情問題在家中開瓦斯自殺,經家人發現送醫。4.被告與現任女友乙○○交往期間,曾因女友表示要分手而獨自前往旗津邊欲跳海輕生,經女友親自報警並親赴旗津尋人始未釀成遺憾。另被告並非毫不顧念祖母養育之恩,其曾於某次晚間發覺祖母輕微的呼喊聲,立即與女友乙○○下樓查看,發覺其祖母因有心臟疾病整天不舒服,被告立即通知救護車將祖母送醫。再者,依證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尚未與其交往時,曾因要開店做生意賣衣服而向銀行貸款新台幣50萬元,但被告知道弟弟、妹妹日子也不好過,就拿其中一部分的錢給弟弟、妹妹使用;被告與乙○○交往後,只要乙○○欲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一定交待多買一份便當、飲料給弟弟;其2人交往期間,曾有一段時間,乙○○沒有工作而住在妹妹(已出嫁)家中,被告亦會幫忙妹妹洗碗、做一些家事,足見被告對弟弟、妹妹一直都很照顧,並非毫無親情觀念之人。被告因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導致人際關係封閉,幾無朋友,更難與他人共事,工作斷斷續續,已有多年不曾工作,其祖母看不慣被告長期無業,因此時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他親人)責罵被告,導致被告與祖母間發展成同住一屋簷下卻鮮有交談、接觸之情,相處猶如陌生人一般。被告為避免衝突且厭惡家庭氣氛,曾搬出外面與女友居住,然在被告父親往生後,被告因為思念父親才又搬回與祖母同住( 本案案發時被告居住之房屋為其父親所購買,雖然被告父親經常不在家,該房屋會讓被告感覺到父親之存在 ),並數次請求祖母將父親牌位迎回家中供奉,但遭祖母拒絕,令被告無法諒解,認為祖母沒有顧慮親情,其與祖母間之嫌怨自然加深。案發當天,被告大姑責罵其為何沒有認真找工作,亦責罵被告女友「死女人」,因被告視乙○○為其全部感情之寄託,生活所需亦全賴乙○○供應,其聽聞乙○○無端遭人辱罵,認為自己無力保護乙○○,而大姑應係受其祖母搬弄才會辱罵乙○○,故被告為保謢自己最重視之人,也認為可以讓弟妹不再被祖母責罵,乃選擇殺害祖母祖結束一切,並以自己生命作為代價。故被告並非因為自己遭辱始犯下本案,其出發點是為了保護自己重視之人即女友及其弟、妹,其情尚有可憫之處。本案被告罹有精神疾病,然其親人及女友卻未積極督促被告尋求醫療協助,終至釀成本件憾事,然依據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再參酌被告國中、國小之學籍紀錄表,亦顯示被告雖然學業成績不佳,但均能遵守紀律,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或冥頑不靈、泯滅人性之人,被告犯後也想對親戚表達最深之歉意,但卻無管道,先前也曾透過妹妹轉達歉意,但親戚卻表示無法接受,顯然被告並非不知悔悟之人。綜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 104年10月03日03時26分許,在自家住處殺害黃秀逢,因為親戚朋友及奶奶黃秀逢都曾經辱罵過我,另於幾(3) 天前祖母有念過我網路費新台幣6000元未繳,然後我口氣很不好的回她,我會去處理,過二天後,我大姑姑就上來辱罵我為什麼不要去找工作,罵我女朋友死女人,然後凌晨3 時許,我想要解脫,在很怨恨的心情下,拿了兩支水果刀…。」、「(問:你係基於何犯意砍殺被害人黃秀逢?)為了要解脫不要再被碎碎唸,我要致她於死地。」等語(警卷第5 頁);於偵查中供稱:「( 問:對於你犯下殺害自己阿嬤,有何感覺?)沒什麼感覺。」、「(問:為何會沒什麼感覺?)我當了20幾年狗,我想狗也會咬死人,她都罵我、唸我。」、「(問:因為黃秀逢唸你、罵你,導致殺因?是昨天臨時起意,抑很早之前就萌生殺意?) 其實我很久以前就想搬出去,她也知道,幾天前,我與她因為我該繳費用沒有繳,她唸我,又跟我大姑講,我大姑又上來唸我及我女朋友,我覺得很不開心。」等語(偵卷第8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是我大姑上來唸我,唸完之後,她還罵一句『死女人』,我知道這句『死女人』是罵我女朋友,我大姑會這樣罵,我想也是奶奶叫她上來唸的,我想可以唸我,但是我不希望她唸我女朋友,因為我長期受我女朋友幫助。」、「我覺得別人的奶奶都會疼孫子,但是我奶奶不會,而且會離間我與我父親的感情,什麼事情都不聽我們解釋,只會罵我們;二年前我父親過世,我問我奶奶為什麼我父親的靈位不能請回家,但是奶奶反而叫三叔來罵我,我認為我還是不能走出喪父之痛,雖然已經二年了,我還是時常想念我的父親。」、「案發那天,當時我想要離開家裡,去桃園跟我媽媽一起住,那時候凌晨三點,我本來不想這麼做,但是我躺下來,想一想,我大姑都可以這樣唸我,是不是過幾天我鄰居都可以這樣罵我,我想他們為什麼都不能看在父母親的因素上,給我多一些關懷。」、「( 問:當天基於何心態決定要動手?) 我想要一個公道,想要讓這一切的痛苦結束掉,不要再讓奶奶折磨我;奶奶平常唸我,我沒有否決,但是她常常叫大姑、三叔來唸我,唸我也就算了,但是我女朋友沒有錯啊!」等語(本院卷一第10頁);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阿嬤都會一直唸我哥哥,為何他每天都在家,不去找工作。」、「(問:黃秀逢是否會對丁○唸女朋友的事情?)會唸給我聽,但不會唸給我哥哥聽,因為乙○○有時會住我家,衣服都不洗,不做家事。」、「(問:丁○是否知悉?)因為我講話比較大聲,他會聽到。」等語(相驗卷第22頁);證人戊○○於本院105年5月19日審理時證稱:之前阿嬤會唸丁○的原因都是因為丁○工作不順利、長期失業,不喜歡他交的女朋友,有時一些事情可能講讓他聽到還是如何,不然就是當面指責他女朋友還是如何,她都會說一些很難聽的話,然後他們就口角,我就叫他來我那裡住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31頁),核其3 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堪採信。依被告及證人丙○○、戊○○之上開陳述內容,足認被告係因被害人黃秀逢不滿其長久未外出工作,而時常對其碎碎唸,偶爾亦會數落其女友乙○○,適於案發前又發生其大姑責罵其女友「死女人」之事,頓生殺害黃秀逢以求永遠解脫之念頭,其縱有保護乙○○之意,實亦摻雜自己心中長期累積之怨恨而為上開犯行,辯護意旨稱被告係為保謢自己最重視之人,並非因為自己遭辱始犯下本案等語,與事實尚有出入,難以採認。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14歲時就沒有住在家裡(指被害人黃秀逢住處)了( 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而證人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3頁),換言之,證人戊○○於84年間即已離開被害人黃秀逢住處,洵堪認定,則證人戊○○於84年間既已離開被害人黃秀逢住處,其自不可能再時常遭受黃秀逢之責罵。另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9日審理時自陳其弟(丙○○)有工作,但不穩定,被害人黃秀逢亦會唸其弟弟,態度都一樣,但其弟被祖母唸過後,就是左耳進右耳出,不太理祖母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認被害人黃秀逢縱有責罵證人丙○○,證人丙○○亦無需被告加以保護。綜上,辯護意旨稱被告認為其可以讓弟妹不再被祖母責罵,乃選擇殺害祖母結束一切等語,充其量僅是被告個人之主觀想法。(二)被告年幼時雙親即離異,由父親監護,但父親因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而將被告及其胞弟、胞妹交由被告之祖母(即被害人)照顧,其自幼缺乏雙親的關愛,且被告之祖母與被告三兄妹因隔代教養而觀念上存有代溝,被告覺得祖母重視的只是金錢,而非親情,家庭氣氛並不融洽,被害人看不慣被告長期無業,因此時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他親人)責罵被告,導致被告與被害人間發展成同住一屋簷下卻鮮有交談、接觸之情,相處猶如陌生人一般;被告父親往生後,被告並數次請求祖母將父親牌位迎回家中供奉,但遭祖母拒絕,令被告無法諒解,認為祖母沒有顧慮親情,其與祖母間之嫌怨加深等情,此經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
123 頁反面至138頁),堪以採信。(三)被告於89年4月5日入伍服役,入伍不久即於同年 4月24日因焦慮狀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看診,於同年 4月26日休假回家時因感情因素想跳樓,於同年4月30日在軍中割腕自殺送醫,於同年6月某日曾因父母離異問題,因故精神恍惚並走上街頭,並破壞店家,經人強制送往靜和醫院治療;出院後於部隊曾多次拿槍、彈藥等危險物,也曾在深夜獨自一人躲藏在部隊內某處,嗣於90年11月17日因在部隊割腕自殺而住院,經高雄國軍總醫院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開立停役證明,並診斷為「性格異常」、「自成年早期即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長期感到空虛,一再自我傷害(割腕)及人際關係緊張,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並因此於同年11月22日停役;與現任女友乙○○交往期間,曾因故獨自前往旗津邊欲跳海輕生,經女友親自報警並親赴旗津尋人始未釀成遺憾等情,此有高雄總醫院105年3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2059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5年3月22日後高雄管字第1050001913號函、105年4月1日字第 1050002484號函暨被告因病停役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6-75頁、第81-83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36頁),亦堪認定。(四) 陳員(即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父親過世後至 104年10月犯案之時,至少兩年之期間幾乎整天且每天心情憂鬱,且於心情憂鬱同時出現以下症狀:1.食慾降低、
2.失眠、3.明顯對所有活動降低興趣且感到疲倦、4.自我感到無價值感、5.明顯無望感,並且此兩年間症狀完全緩解之時間未超過兩個月,伴隨頻繁反覆之自殺意念,這些症狀導致陳員生活上顯著的苦惱,而該症狀無法以精神病來解釋,且症狀並非由某一種物質濫用或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所引起,因此依據美國精神學會DSM-V 精神疾病診斷標準,陳員的精神醫學診斷應為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診斷。」再者,被告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或解離症狀( 被告女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表示不認得她,叫她虞姬,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135頁),符合邊緣型人格障礙之診斷,亦有高雄長庚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9-200頁),堪以採信。(五) 被告曾於某次晚間發覺祖母輕微的呼喊聲,立即與女友乙○○下樓查看,發覺其祖母因有心臟疾病整天不舒服,被告立即通知救護車將祖母送醫。再者,被告尚未與乙○○交往時,曾因要開店做生意賣衣服而向銀行貸款新台幣50萬元,但被告知道弟弟、妹妹日子也不好過,就拿其中一部分的錢給弟弟、妹妹使用;被告與乙○○交往後,只要乙○○欲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一定交待多買一份便當、飲料給弟弟;其2 人交往期間,曾有一段時間,乙○○沒有工作而住在妹妹(已出嫁)家中,被告亦會幫忙妹妹洗碗、做一些家事,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4、138頁),足見被告對弟弟、妹妹一直都很照顧等情,亦堪以採信。(六)綜合上情,雖可認被告因出身單親家庭及隔代教養缺乏親情關愛之故,長期下來造成其性格較為壓抑、悲觀、人際關係封閉,遇到事情無法採取有效之解決方法,關於感情問題方面,多次採取自我毀滅的方式處理,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於案發前已符合「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之診斷,亦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或解離症狀,且其於案發前並非毫不顧念祖母養育之恩,亦非毫無親情觀念之人等事實,然被害人黃秀逢自幼扶養被告及其弟、妹等3人,其4人共同相處,被害人並不識字,觀念比較傳統,如同一般祖孫相處情形,且因被告小時候長得比較可愛,黃秀逢比較疼愛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4、130-132頁),縱如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之經濟來源均靠被告父親出國修理漁船之收入,被害人因擔憂被告長期沒有工作,無力繳納房租或房貸而責備被告(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1頁反面),然被害人長年照顧被告及其弟、妹,身心已屬倍極辛勞,縱其因不滿被告長期沒有工作,擔憂無力繳納房租或房貸而責備被告,核與被害人之智識及一般常情均屬無違,然被告竟僅因案發當日遭其大姑責罵,其女友亦被其大姑責罵「妳這死女人」乙語(被告認為均係被害人指示其大姑而為),頓時長期累積之不滿、怨恨情緒爆發,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經其女友安撫仍無法平復怨恨之情緒,完全無法體念被害人之用心,亦忽略被害人長期照顧之情,並於被害人熟睡毫無反抗能力之際動手殺害被害人,且殺害手法極為兇殘( 如本院前開認定 ),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衡以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中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部分,依我國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若執行無期徒刑後有悛悔實據者,逾25年即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換言之,縱法院宣告被告無期徒刑,被告並非遭終身監禁,而是執行滿25年後即有釋出監之機會,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辯護人所稱「被告停役後再次因感情問題在家中開瓦斯自殺,經家人發現送醫。」乙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參酌,然縱確有上開事實,亦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判斷,附予敘明。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沒有請其女友乙○○向警方報案、自首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其並不知道乙○○去報案,是乙○○自己去報案的等語(偵卷第8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勸他投案,他說他不想投案,想自我了結,我們在代迪飯店待到6 點時,我男朋友丁○就叫我先回去,我擔心他會傷害自己,我就去橋頭分駐所報案。」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旅館裡面,我有跟他說你一定要自首,畢竟殺了人就是不對,不管你阿嬤對你再怎麼不好,當時他跟我說他做這樣的事情,他都沒有辦法原諒自己,他想用自殺來結束自己的生命,他說就算被抓到也要被判死刑(證人哭泣)。因為他知道是我父親載我來,他說『你先回去,我只是想來見你最後一面這樣而已』,但因為我怕他做傻事,我出去旅館之後就跟我父親說我們去報警,因為那時他還故意跟旅館的人說要住在最高的那一層樓,原來他已經準備要跳下去了,所以我不得已一定要報警。警察要確定是真的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也打電話去大寮的派出所也確定真的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然後我們就會同警察直接到旅館去抓人,我敲房間門之後,他是很驚訝看著我,為何我會報警,他講這句話,但他沒有做任何反抗,上手銬就走了。」、「( 問:在旅館時,妳說妳建議被告報警,被告有無委託妳去報警?) 沒有,因為當時他已經神智不太清楚了。」等語相符(警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 ,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並無向警方自首之行為,其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證人乙○○雖於104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 :「報案是我自己想去,但我告知被告我要去報案時,他有點頭,但是沒有特別說什麼。」、「被告並沒有請我報案,只是我說我要報案時,他只有點頭而已,沒有什麼意見。」(偵卷第23頁),然證人乙○○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要離開飯店時,我跟他說我要去警察局,請他在那邊等我,因為當時被告精神狀態不好,已無法自主。」等語(偵卷第23頁),又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院認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其向被告表示要報案時,被告「點頭」之行為,應僅是無特別意義之動作,尚難認被告有委託證人乙○○報警之意思,故亦難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要件,併予敘明。
五、另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同意由高雄長庚醫院於105年7 月1日對其鑑定結果,其一般身體檢查、腦波與神經系統檢查均無明顯異常,其智力為中等智能程度,相較病前功能( 按被告於90年4月間經診斷為疑似邊緣型人格違常,詳前述),無明顯認知功能下降趨勢。並參酌被告自述之內容,認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認知功能下降或是出現幻覺、或是妄想干擾控制其行為,事前雖飲用一瓶啤酒,但未導致酒精中毒之判斷力下降之情形,亦未使用可能導致意識障礙的非法物質。此外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可以清楚回憶、描述心情和動機,可見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精神耗弱影響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5年8 月2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115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至200-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核與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表現相符,認上開意見堪以採信,換言之,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再者,辯護人於本院105年8月19日審理時稱被告向其陳述其於案發前曾出現四個不同人格,一為被告原本之人格,一為要殺害祖母之人格,一為專門與被告唱反調之人格,另一為像小孩子的人格,但被告於前揭鑑定時並未向醫師表示上情,請求再予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復於本院105年10月14日審理時稱被告於前揭鑑定時並未向醫師表示其有幻聽、幻覺之情形,請求再予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如何,若法院決定再送鑑定,請就被告情緒控制力降低情形是否影響其行為時之違法性認知能力乙節一併鑑定等語( 本院卷二第130頁)。本院查:所謂多重人格違常,是指一個人同時擁有不同的人格,而這些人格會在不同的時間表現出來,並且都有複雜且完整的主體,擁有個別的情緒反應、態度、記憶及社交行為模式。這些不同的人格,經常以輪替的方式來控制身體,當其中某個人格出現時,其他的人格特質就會消失掉。患者可能在一天內,出現幾種不同的人格特質,自己卻毫無察覺,只有透過深層的催眠,才有可能得知患者的多重人格現象。多重人格患者之其中一個特點,記憶發生不連貫的情形,當一個人格浮現出來,其他大部分人格即處於失憶狀態,此時原本的人格對於這段時間是沒有意識也沒有記憶的。一般說來,變更的人格知道主要人格的存在,各種變化的人格之間也彼此知道對方的存在,但是主要人格則不被容許知道這些其他人格正佔據他的空間、時間和身體,此有本院查詢之網路知識相關資料可參( 本院卷二第114-126),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他人格不會跟其爭主導權,大部分時間是其自己做主,本案發生當時其有4個人格出現,但是最後決定做的(指殺害黃乃逢)是第4個人格,我知道它是我們3 個(人格)最害怕的那個(人格),我們是用鐵鍊把它封起來,除非我們3 個意見一致的時候,它才會跳出來,它做它自己的,我們另外三個是一起的,最後一個是決定的人,我們3個只是把它喚醒。」、「(問:是否其他人格沒有決定權,而是由你自己決定的? )不一定,就是有時候它們借用一下,要看什麼事情,而跟我討論或爭論。」、「( 問:如果當時只是一個比較強勢的人在主窄你的行為,為何你現在還可以記得你當時身體有不同的人格?) 我有時在回想事發經過,好像是類似照相機的方式在回想,我不知道我們的意識型態是否有共通的,或許有或許沒有。」、「這些知識是我上網查詢的。」、「( 問:是否是你自己主觀上認為你有不同的人格?是你自己理解自己身體方面做不同的人格解釋?)可以這麼說。」、「(問:在你覺得你的腦袋有出現不同的想法,或你覺得有不同人格出現的時候,到目前為止,是否有因為不同人格出現的時候,你做了很不一樣的事情?有沒有這樣的情形過?) 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會有不同人格表現的行為?)它們只是提供我意見,我不知道如何形容,它們只是在跟我對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二第26-29頁),核被告所述上情,雖其主觀上認為其有多重人格表現,然其所述之行為表現,實與多重人格之上開特徵「記憶發生不連貫」、「失憶狀態」完全不符,本院認依被告所述上情,應僅是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對於是否真正要動手殺害黃秀逢乙事,內心(腦袋)出現不同的想法,再三掙扎、猶豫不決,此與一般人要決定是否採取重大行動前之態度,絲豪無異,是本院認就並無再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多重人格之表現而影響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乙節,予以鑑定之必要。再者,依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自90年4月24日就診起迄97年3月26日止,分別至該院精神科看診,但經醫師診斷為「焦慮狀態」、「憂鬱性疾病」,從未記載被告主訴其有幻聽、幻覺之情事,此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66-75頁),且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證述被告於案發前有幻聽、幻覺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迄 105年10月14日審判期日之前,亦從未提出其曾有幻聽、幻覺之情,是被告是否確有幻聽、幻覺之事實,顯有疑問,本院認亦無再就被告是否有幻聽、幻覺之情形,以及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乙節予以鑑定之必要。末查,本院委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評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經檢附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且依上開鑑定報告第3 頁之記載,於被告之兵役史部分記載:民國90年11月22日因病停役,據病歷記載診斷為性格異常:自成年早期即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長期感到空虛,一再自我傷害(割腕)及人際關係緊張,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等語,足見鑑定人業已參酌被告「有情緒易怒、對憤怒難以控制」之事實而為上開鑑定結論,故本院認並無再就被告情緒控制力降低情形是否影響其行為時之違法性認知能力乙節送請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法刑、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105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依我國刑法第19條及第57條之規定論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而予不罰,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就該特殊人格者減輕其刑之裁量;至於同法第57條係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一切情狀」係指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外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各種事實情況與因素而言。前後二法條所規範目的,一為刑事責任能力之問題,一為刑罰裁量權之問題,迥然有異。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法院對於刑法第19條與第57條之涵攝適用,屬於截然不同之程序,不但程序上應分別進行調查及辯論,實體上也處於不同適用脈絡。縱使被告不具備刑法第19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慎量刑。雖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中,未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列為量刑時必須審酌之事項,但觀諸同條以概括規定要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精神狀態確實具有減輕刑責之理由,法院仍應將被告具有精神障礙之事實,列入量刑因素之中,避免量刑結果構成恣意剝奪生命權之違法。故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者予以宣告死刑,除應嚴格審查行為人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外,並應再依同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詳加考量,亦即須兼衡精神障礙者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心智狀態,確認與正常人無異,未有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經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實審酌後,始得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以昭慎重(102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秀逢係祖孫關係,自幼由被害人
扶養長大,被害人雖同時扶養被告及其弟、妹,但對於被告較為疼愛,且被害人長年照顧被告及其弟、妹,身心已屬倍極辛勞,縱其因不滿被告長期沒有工作,擔憂無力繳納房租或房貸( 按被告之父於100年12月5日購入上開住處,之前係向他人承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65頁)而責備被告,核與被害人之智識及一般常情均屬無違,然被告竟僅因其長期與被害人相處不睦,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重錢不重情,於其父親過世後,又不滿被害人不願搬出上開房屋、不同意其在家中供奉父親之牌位,復因於案發當日遭其大姑責罵,其女友乙○○亦被其大姑責罵「妳這死女人」乙語(被告認為均係被害人指示其大姑而為),頓時長期累積之不滿、怨恨情緒爆發,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經其女友安撫仍無法平復怨恨之情緒,完全無法體念被害人之用心,亦忽略被害人長期照顧之情,於最終決定殺害被害人之前仍知其若果真下手,天理難容,竟仍認為若殺害被害人,即得解除其長期以來之痛若,亦得免除其弟、妹繼續受被害人折磨,最後仍決定動手殺害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熟睡毫無反抗能力之際動手殺害被害人,且殺害手法極為兇殘(如本院前開認定),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更造成黃秀逢親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復考量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高雄市立中庄國民中學之學生學籍紀錄表1 份可參(警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另依本院調取之被告就讀國小、國中之學籍資料觀之,被告求學期間雖然學業成績不佳,但均能遵守紀律,尚無經學校輔導之紀錄(本院卷一第77-78頁、第118-119頁),足見被告並非習於犯罪或冥頑不靈、泯滅人性之人;再者,斟酌被告因出身單親家庭及隔代教養缺乏親情關愛之故,長期下來造成其性格較為壓抑、悲觀、人際關係封閉,遇到事情無法採取有效之解決方法,關於感情問題方面,多次採取自我毀滅的方式處理,有明顯社會功能障礙,於案發前已符合「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之診斷,亦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或解離症狀,且其於案發前並非毫不顧念祖母養育之恩,亦非毫無親情觀念之人( 於案發時無法體念被害人之用心,亦忽略被害人長期照顧之情,如前述 ),以及被告於本件犯罪後約其女友乙○○前往代迪賓館見面,有意自殺結束生命,此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10頁反面;偵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以書信表示其處理事情之方式錯誤,深感懊悔,亦曾表示如果沒有發生這件事,如果這件事只是一埸夢,希望她(祖母)好好保重自己的身體;希望法院判其死刑,讓其死後向父親、祖母道歉,並當庭哭泣( 本院卷一第
61、89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20頁、第149頁),雖被告與證人乙○○於代迪賓館見面,經乙○○安撫情緒之後,並未自飯店跳樓,且於書信中亦表示希望其FB之內容對於其案情有所幫助(本院卷一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本院卷二第33頁),並向辯護人表示其於案發前有多重人格、幻聽、幻覺等事實,希望法院再予鑑定其案發時精神狀態如何等情(如前述),凡此看似矛盾之行為,實則反應出其面對所犯重罪,一方面知悉其罪行為天理所不容,但基於生物求生存之本能,仍希望留其一線生機,其上開反應尚可視為合理之舉動。換言之,尚難以被告尚有求生之意志,而認其對所犯罪行並無悔悟之意。又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當庭向被害人家屬下跪(但部分家屬於被告下跪時先行離庭),並表示希望法院判其死刑,讓其死後向父親道歉,並當庭哭泣( 本院卷二第146、149頁 ),堪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確有悔悟之意。再者,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乃職司審判之法院所應審慎考量,固然「殺人償命」係一般民眾之認知,然觀之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顯然立法者仍賦與法院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適當之刑度,以昭慎重。就本案而言,雖被害人之女兒、兒媳(即被告之大姑姑、小姑姑、三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無法接受被告之道歉,然被害人之兒子( 即被告之伯父 )則表示對於刑期沒有意見,而被告之母、妹則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 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本院對於被害人之女兒、兒媳認為被告對長期照顧自己之長輩痛下殺手,致被害人無法安養天年,無從諒解,確能感同深受,對於被告肇致本件人倫悲劇,亦同感悲泣,然經慎重衡量被告前揭成長環境、家庭教育因素,被告於案發前已符合「持續型鬱症,可能合併憂鬱症」之診斷,但未能規律就醫,而喪失改善症狀之機會,其於案發前並非毫不顧念祖母養育之恩,亦非毫無親情觀念之人,然終因其與被害人長期相處不睦,於案發時無法體會長輩用心良善,致心中長期累積之怨恨一夕爆發而發生無可挽回之憾事,造成黃秀逢親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及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悟之心,並非全無教化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七、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 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02所示之刀刃其上之刀柄,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被害人黃秀逢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144頁),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且上開物品係屬被害人黃秀逢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時所著衣服( 本院105年度院總管字第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血衣 ),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2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考 │├───┼────────┼───┼─────────┤│ 01 │水果刀 │2支 │以膠帶相黏住 │├───┼────────┼───┼─────────┤│ 02 │刀刃 │1支 │ │├───┼────────┼───┼─────────┤│ 03 │魚尖刀 │1支 │插於黃秀逢背上 │├───┼────────┼───┼─────────┤│ 04 │菜刀 │1支 │原置於客廳茶几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應依職權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