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宏慈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被 告 楊粧米
陳自赳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張永昌律師姜閔方律師(106 年4 月7 日解除委任)梁家豪律師(108 年1 月25日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曲宏慈
參 與 人 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鈺珽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74 號、第29516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7
5 號、第576 號、第577 號、第578 號、第10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曲宏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楊粧米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業投資方案」、「加盟暨委託經營方案」)、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均無罪。
陳自糾無罪。
參與人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投資人)。
參與人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曲宏慈係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國際公司)及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流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淨水器材及加水站連鎖事業。嗣曲宏慈為拓展事業取得資金,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經營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委由楊宗儒(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招攬業務以直銷、傳銷之方式吸收投資人之資金(曲宏慈所涉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曲宏慈即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
1 年10月間,應予更正),以優福國際公司或優福流通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業投資方案」(又稱「e 幣方案」),投資人按附表一所列配套方案(文宣上記載以美金計價,但實收新臺幣,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一律以1 比32),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白銀配套)、9 萬6,000 元(黃金配套)、16萬元(白金配套)、32萬元(鑽石配套)、96萬元(3 鑽配套)或224 萬元(7 鑽配套)之本金加入會員,會員每月可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利(本金加利息),每期可領取之返利金額分別為(文宣上記載之紅利點數【即e 幣】以美金計價,但實付為新臺幣,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 比28計)1,400 元、4,200 元、7,000 元、14,000元、42,000元、98,000元,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2期、33期、36期、36期、36期,換算返利年息利率分別為12.5%、15%、16.1%、19.16 %、19.16 %、19.16 %【計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本金金額÷總期數(單月)×12(整年)×100 %)。至於會員有選擇領取水素水機者(即附表八方案A ),則每月扣700 元,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返利年息利率之計算,故起訴書之利率計算有誤,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計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投資上開「事業投資方案」,共計投入之資金為5,772 萬8,000 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投資日期、返利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四所載日期、人數、金額有誤部分,均更正如本院附表四所示),所收取之資金均匯往優福國際公司,由實際負責人曲宏慈運用投資於加水站事業。
二、嗣曲宏慈因「事業投資方案」之業務推廣不如預期,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謀議以加盟之方式吸收投資人資金,遂自101 年9 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間,應予更正),以優福國際公司或優福流通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暨委託經營」專案,投資人按附表二所列配套方案,投資每單位35,000元(又稱小額加盟方案,可取得1/
200 股)或35萬元(又稱穩健加盟方案,可取得10/200股)之本金加入會員,會員可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還本金加紅利,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返還本金加紅利金額分別為1,500元、15,000元,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6期,換算返利年息利率分別為11.43 %、18.1%【計算式:( 每期返還本金紅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 ÷本金金額÷總期數〈單月〉×12〈整年〉×100 %)】,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自102年7 月31日起,聘請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之會員楊粧米,擔任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督導其他優福流通公司員工執行招攬業務,並製作報表予曲宏慈,總計優福流通公司以上開方式,向附表五所示藍琇齡等人共吸收資金5,151 萬5,000 元(各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詳如附表五所載,因起訴書漏載「134 」之編號,故最後之編號為「164 」,與本院最後之編號「163 」不同,爰將編號、排序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五所示),所收取之資金均匯往優福國際公司,由實際負責人曲宏慈運用於加水站事業。
三、另曲宏慈為達優福國際公司延後發放上開各專案應按月發放紅利之目的,竟與當時之財務長劉奕辰(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月下旬以優福國際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之方案」,原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人可以每股10元至11.5元不等之價格(部分含5 %手續費),認購優福國際公司股票,並以優福國際公司保證於103 年底以每股13元之價格買回股票吸引投資人認購股票,並與有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犯意聯絡之楊粧米,共同向如附表七所示屈如梅等投資人推銷優福國際公司之股票,致屈如梅等人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承購優福國際公司之股票(各投資人姓名、購買股票日期、張數,均詳如附表七所載)。嗣優福國際公司自103 年4 月起停止發放紅利,亦未依約定買回股票,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據報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四、案經吳翹玠、方國賢、賴妙惠、林秧全、朱嘉民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宏慈、楊粧米、陳自糾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參偵十卷第44~48、73~80頁,偵十四卷第75~80頁),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人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上開證人並於法院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是證人上開經具結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辰經本院向其戶籍所在地及住居所傳喚、拘提,證人劉奕辰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回證附卷可查,而證人劉奕辰因另案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本院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在通緝中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證人劉奕辰顯然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劉奕辰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同案被告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堪認與事實相符,而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七卷第41頁),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及其辯護人雖有爭執證人曲宏慈、楊粧米、陳自糾、陳豔芬於調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上開證述,為其他被告不利之認定,故不再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曲宏慈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劉奕辰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曲宏慈等人係以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推售事實欄所示各投資方案以非法吸金,並使用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帳戶收款。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曲宏慈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時,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以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所收取之專案契約款項,故為保障第三人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貳、被告曲宏慈、楊粧米有罪部分:
一、被告曲宏慈、楊粧米之供述及辯護人之答辯:㈠被告曲宏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優福公司是有實
體經營之公司,巔峰時期加盟站有一百多家,因事業繼續擴大,加盟速度太慢,才找一些業務單位來推廣做委託加盟,其事後因投資失敗導致發放不出紅利,對投資人很抱歉,但其仍有繼續經營公司,也有依約賠償給各被害人,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
㈡被告曲宏慈之辯護人則辯稱:e 幣方案重點在推廣水素水機
,主要利潤在賺取耗材,雖然被告曲宏慈給投資人的利潤將近20%,審酌民法之法定利率最高上限就是20%,且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多為2 、3 分,即年息24%、36%,故被告給予之利潤與一般債務之利息相較,並無「顯不相當」,參酌被告曲宏慈於案發至今均努力與被害人和解,迄今均依約賠償和解金,可見被告曲宏慈只是一時週轉不靈,導致投資人之權益受損,但其自始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不法意圖云云。
㈢被告楊粧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本身是投資者
,當初認為被告曲宏慈作的水機很好,就介紹朋友加入,其只有招攬幾個朋友投資而已,其餘的投資人均不是其所招攬,因被告曲宏慈的加盟事業已經經營幾十年,其認同曲宏慈的理念,就答應擔任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但其並無薪水,只是單純去幫忙,不知為何會捲入這個案件,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
㈣被告楊粧米之辯護人則辯稱:加盟暨委託經營方案是被告楊
粧米進公司前就已經存在的事實,優福公司不管在案發前、到現在都有在經營加水站,因優福公司之加水站利潤很高,各加水站如分紅11%至18%,與一般債務之利息相比,也沒有顯不相當,請審酌被告楊粧米只是掛有總經理的頭銜,並未支薪,僅是受曲宏慈委託製作業務統計報表,服務其他會員,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
二、與本案有關之銀行法規範說明: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因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為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而屬特許行業,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
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
1 更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是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範疇,而得以「收受存款論」。
三、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均非從事銀行業務:查被告曲宏慈係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優福國際公司之登記項目為飲料批發、水器材料批發、機械、電器批發、飲料製造、零售等業務;另優福流通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廣告、產品設計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曲宏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69、70頁),堪認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均非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所推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事業投資方案(e 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其性質均屬投資契約,應受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範:㈠查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所推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事
業投資方案(e 幣方案)」,投資人可選擇投資1,000 美元(即新臺幣32,000元,白銀配套,雖以美金計價,但實收新臺幣,美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一律以1 比32,下同)、3,00
0 美元(即新臺幣96,000元,黃金配套)、5,000 美元(即新臺幣16萬元,白金配套)、10,000美元(即新臺幣32萬元,鑽石配套)、30,000美元(即新臺幣96萬元,3 鑽配套)或70,000美元(即新臺幣224 萬元,7 鑽配套)之資金加入會員,並可依投資金額按月領取不同固定金額之紅利(各級別領取之返利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被告曲宏慈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楊宗儒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參偵十四卷第186頁反面),並有「e 幣事業投資方案」之宣傳文宣附卷可稽(參偵三卷第42頁);觀之上開文宣所載之契約名稱,已大大載明「事業投資方案」等語,且被告曲宏慈於偵查中亦陳稱:其不是銀行收資金來發放利息,其吸收資金是要投資加水站事業,獲利後再發放給投資人等語(參偵十卷第45頁),及證人即投資人朱嘉民、方國賢、張家誌於調詢時均證稱:其參加優福流通公司「e 幣事業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該方案有分配套、投資金額及紅利等語(參偵三卷第48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可見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所推出之上開「e 幣事業投資方案」,本質即為投資契約,其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然卻以每月發放高額紅利之名義,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依上開銀行法規範之說明,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收受投資行為。
㈡另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所推出如事實欄二所示「投
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投資人可以35,000元(又稱小額加盟方案,可取得1/200 股)或35萬元(又稱穩健加盟方案,可取得10/200股)之本金加入成為優福公司之會員,加入之會員均可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還紅利,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返還紅利之金額分別為1,500 元、15,000元,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6期之事實,業據被告曲宏慈、楊粧米自承在卷(參偵十卷第26頁反面、第55、78頁、偵十四卷第34頁反面),並有「投資暨委託經營加盟」之宣傳文宣附卷可稽(參警一卷第89、93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三卷第43~46頁);參之優福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投資暨委託經營合約書」、「股份憑證」(參偵一卷第21、23頁),其上載有:「台端以35萬元投資優福水生活館…持股10/200,為期36個月,期滿自動失效」、「乙方(優福公司)保證甲方(投資人)每月獲利15,000元」等語,可見投資人投入資金後,優福公司即保證每月發放固定之紅利,且投資人雖有取得一定之股份,然在期滿時即自動失效,充其量不過是提供履約期間紅利發放之擔保而已;故上開「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加盟暨委託經營專案」,本質均為投資契約甚明,並以每月發放高額紅利之名義,及在發放期間取得股份以擔保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於期滿時給付高於本金之紅利(詳如附表二所示),故依上開銀行法規範之說明,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收受投資行為。
五、事實欄一、二所示「事業投資方案(e 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年息利率計算:
㈠事業投資方案:
⒈本件「事業投資方案」雖未約定是否返還本金,以及利息
如何計算,然參諸證人楊粧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這個方案每個月領到的紅利,其實是本金加利息這樣攤還給我們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7頁);證人楊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e 幣方案是否會退還本金給投資人?)好像沒有。」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6頁);證人陳豔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月給的錢就是本金加紅利,到期不會再還本金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23 頁);證人方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e 幣方案有拿到約33萬元,但這不只是紅利,還有包含本金等語(參本院四卷第11頁),堪認上開「事業投資方案」每月發放之紅利應包括本金及利息,從而,依前揭「事業投資方案」之宣傳文宣(參偵三卷第42頁),本件「事業投資方案」每月發放之紅利分別為50美元(即新臺幣1,400 元,此時匯率統一以1 比28計)、150 美元(即新臺幣4,200 元)、250 美元(即新臺幣7,000 元)、500 美元(即新臺幣14,000元)、1,50
0 美元(即新臺幣42,000元)、3,500 美元(即新臺幣98,000元),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2期、33期、36期、36期、36期,經換算其年息分別為12.5%、15%、16.1%、
19.16 %、19.16 %、19.16 %【計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本金金額÷總期數(單月)×12(整年)×100 %】。故公訴意旨未將本金算入,逕自以所發放之紅利均當成利息來計算其年息利率(詳如附表八所示)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⒉公訴意旨又以有無領取水素水機而區分成A 、B 方案,並
適用不同之年息利率(詳如附表八所示)。然查,證人楊宗儒於調詢時證稱:若一開始領有水素水機,則每月扣25美元(即新臺幣700 元)等語(參偵十四卷第186 頁反面),證人陳豔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拿不拿水機,分到的獎金都是一樣的,如果租水機,公司就把每個月要給你的紅利扣掉租賃的費用,剩下700 元再發給會員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21 頁反面、第133 頁),核與被告曲宏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水素水機是半租半賣,期滿後,還要再交一筆錢才能取得等語(參本院四卷第57頁)相符,本院觀之附表八A 方案所示之各種配套,有領取水素水機者,均統一於每月所應發放之紅利中扣除700 元,而非依投資比例扣除,顯見該扣除之金額,可視為另行租賃水素水機之對價,僅係由原預先發放之紅利,予以扣除而已,故在計算上開「事業投資方案」所發放紅利之年息利率時,自不應以有無領取水素水機而有不同之計算,而應為如附表一所示為一致之認定,較為妥適;此亦與前揭「e 幣事業投資方案」之宣傳文宣中(參偵三卷第42頁),並未以有無領取水素水機而區分成A 、B 方案,而係以不同之投資金額,分以白銀等7 種配套分別計算可領取之紅利、期數之情相同。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亦有誤會,本院自應逕予更正。
㈡又事實欄二所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投資人可以35,0
00元或35萬元之本金加入會員,可定期領取固定金額之返還本金加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可取得之金額分別為1,50
0 元、15,000元,領取期數分別為30期、36期之事實,均如上述,故計算其年息利率分別為11.43 %、18.1%(詳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每期返利金額×可領次數-本金金額)÷本金金額÷總期數(單月)×12(整年)×100 %】,此亦與「投資暨委託經營加盟」之宣傳文宣所載:優福提供之獲利專案11~18%等語相符(參警二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六、上開「事業投資方案(e 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均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有所歧異。故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事業投資方案」、「投資暨委託經
營方案」,其約定或發放予投資人紅利,經計算其年息利率之結果,分別為12.5%至19.16 %,以及11.43 %、18.1%不等之事實,均如前述,參之案發當時臺灣銀行102 年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為年息1.38%左右之情,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參警二卷第18頁),是上開各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為該年定存利率之8 倍以上;再佐以自西元2008年之全球金融危機以來,由於美國曾長期進行非常規貨幣政策(QE),致全球熱錢大增、亂竄,金融陷於不穩定之狀態,中央銀行為免銀行曝險維持金融穩定,因而採行低利率貨幣政策,此觀之今年(107 年)臺灣銀行之一年期之定存利率已降為年息1.09%左右之情甚明,故在銀行利率逐年降低之情況下,上開各投資方案以給付超過定存利率8 倍之上紅利之名義,當足以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此觀之證人即投資人張家誌、楊台傳、吳嘉玲、王秀杏等人於調詢時均證稱:因優福公司保證每月固定領取高額紅利,所以才決定投資等語(參警一卷第97、113 、126 、131 頁),及「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宣傳文宣上所載:「錢還放在銀行,定存利率不到2 %嗎?錢還放在保險公司,保單利率還不到5 %嗎?優福提供之獲利專案11~18%,錯過我們,您最佳的機會將不在」等語,更可明瞭。是以,本院斟酌本案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堪認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方案,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均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為明確。
七、犯罪主體與應處罰之對象㈠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
,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本案為法人(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吸金):
本案之優福國際公司為推廣加水站設備之事業,由優福流通公司負責籌措資金、吸收投資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曲宏慈於調詢時自承:優福國際公司本為銷售淨水器材,及發展加水站事業,但因發展面臨瓶頸,其決定放手一搏,由楊宗儒引薦楊粧米等業務高手,以傳直銷方式吸收會員投資,優福國際公司負責建造、生產、發展加水站設備,優福流通公司負責籌措資金、吸收投資款項,所吸收之資金均用在公司營運上面,包括製造加水機、開設加水站等語明確(參偵十卷第24、29頁);而上開「事業投資方案(e 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除以優福流通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外,亦有以優福國際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等情,有證人張家誌、朱嘉民、方國賢、陳柏村、王惠淇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查(參偵三卷第29~30頁、第55、56、62頁、第109 ~
112 頁,偵一卷第4 ~11頁、第30頁),參之上開投資專案,不論是以優福國際公司或優福流通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其投資款項之資金均匯往優福國際公司等情,亦據被告曲宏慈於調詢時自白:投資人匯入款項是由楊粧米在控管,其只知道是入優福國際公司之帳戶等語明確(參偵十卷第28頁反面);顯見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於本案中均有經營銷售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均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非經營銀行業務一節,已如上述,則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販售性質屬投資契約之前揭「事業投資方案(e 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資金,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不得經營收受投資契約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㈢被告曲宏慈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稱法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行為負責人」:
被告曲宏慈係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登記、實際負責人,並主導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全部業務決策及執行,並將該2 公司向附表四、五所示投資人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統籌、運用於公司營運、拓展加水業務等情,除據被告曲宏慈自白在卷外(參偵十卷第24、29頁,本院四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辰於調詢時證稱:該2 專案都是由曲宏慈定案與決定對外公開銷售,優福國際公司的帳戶都是曲宏慈全權處理等語(參警二卷第32頁,偵十四卷第34頁~35頁),顯見被告曲宏慈除推出上開2 專案外,並將收受的投資款用於自身優福國際公司之加水站事業,依前開說明,被告曲宏慈身為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決策、經營,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㈣又被告楊粧米自102 年7 月起,擔任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
負責管理督導其他優福流通公司員工執行招攬業務,及製作報表等情,業據被告楊粧米於調詢時供述在卷(參偵十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後來楊宗儒有一些事情,故楊宗儒離職後,在102 年7月就將楊粧米昇為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楊粧米會製作統籌的報表決定要發給會員的錢,再交由翁琪兒依公司流程撥款,其並請楊粧米負責整合其他部門等語(參本院四卷第61、75頁),足見被告楊粧米自擔任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後,對於管理公司團隊及發放紅利等,均深獲被告曲宏慈之信任而獲得授權執行,自不能與一般股東、或其他業務員相提並論;再佐以被告楊粧米升為公司管理階層後,對於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資金流向等收受投資一事,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該2 公司吸收投資人款項一事,與被告曲宏慈間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甚為顯明,故被告楊粧米辯稱:其只是幫忙,沒有與曲宏慈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即不可採。
㈤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若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本件楊粧米自102 年7 月起,始擔任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而負責公司決策之督導、執行,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楊粧米在此之前,實與一般會員、業務無異,而難認其須對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依上說明,其與法人負責人曲宏慈共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應自其擔任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時起,始負共同正犯之非法吸金責任;又因本院基於卷內證據,並無法特定被告楊粧米係在102 年7 月之何日起始擔任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訴訟法理,採對被告楊粧米最有利之認定,而自102 年7月31日起算。從而,附表四所示「e 幣事業投資方案」,因其終止時間為102 年7 月9 日,故被告楊粧米自102 年7 月31日擔任總經理時起,不可能對上開已結束之「e 幣方案」與被告曲宏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就此部分繩以共同正犯責任(此部分無罪諭知,詳後述),而附表五所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因時間自101 年9 月起橫跨至103 年2 月24日止,故被告楊粧米就上開「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部分,應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至103 年2 月24日止,與法人負責人即被告曲宏慈間,共同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責任。
八、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金額認定:㈠本院認定非法吸金金額之標準
⒈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㈡「e 幣方案」總投資金額之認定
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e 幣方案」分別吸引如附表四所示各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資金(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日期、投資級別與返利均詳如附表四)予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收受等情,有「e 幣方案」投資人資料(附表四,參警二卷第5 ~12頁)附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均係調查官於104 年10月1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執行搜索時,在曲宏慈助理陳蒨誼之電腦主機儲存檔案所列印之資料,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參偵十五卷第9 、31~35頁),且證人陳蒨誼於調詢時亦證稱:其係被告曲宏慈助理,曲宏慈的投資客戶名單都由其保管,被告楊粧米會把客戶資料以e-mail寄給其存在電腦裡等語(參偵十卷第153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曲宏慈於調詢時自承:被告楊粧米每月都會製作業務人員獎金及會員還利金額,其核閱無誤後就交由陳蒨誼匯款,這資料可能是陳蒨誼製作的,其只能相信員工製作的資料等語(參偵十卷第28頁反面),堪認上開資料應係投資人投資「e 幣方案」之資料無訛。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資料,因而認定優福國際公司所推出之「e 幣方案」,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根據前揭判斷標準,認「e 幣事業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57,728,000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就日期、金額有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如附表四所示。
㈢「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總投資金額之認定
又事實欄二所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吸引如附表五所示各投資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資金(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五)予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收受等情,有曲宏慈協助處理優福國際償還本金之投資會員名冊、優福國際加盟組㈠㈡明細表、轉入MBI 配套(參偵十四卷第159 ~163 頁)在卷可查,參之上開資料均係在被告曲宏慈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所查扣,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參偵十五卷第13~17頁),且證人翁琪兒於警詢時證稱:這(曲宏慈協助處理優福國際償還本金之投資會員名冊)不是其繕打的投資人資料,但表格很像,這應僅有優福加水站「投資暨委託經營加盟專案」的投資人資料等語(參偵十卷第195 頁反面),被告曲宏慈亦供稱:這名冊是請黃鈺珽幫忙協商未償還債務所整理的資料,其信任黃鈺珽的能力,只要黃鈺珽列出的債務,其會想辦法償還等語(參偵十四卷第156 頁),堪認上開明細表均係投資人投資「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資料甚明。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資料,認定優福國際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根據前揭判斷標準,認「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51,515,000元。起訴書附表五漏載「134 」之編號,導致其最後之編號為「164 」,與本院最後之編號為「163 」不同,爰將編號、排序均更正如本院附表五所示。
㈣被告曲宏慈、楊粧米應負責之金額認定
查被告曲宏慈係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公司之決策、經營一節,已如上述,故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非法吸金如前述附表四、五所示之全部金額,當應由其負責,自不待言;另被告楊粧米自102 年7 月31日起,擔任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自斯時起負責公司業務之督導、執行,亦如前述,是被告楊粧米於本案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投資金額而已,且應自102 年7 月31日起算,亦即被告楊粧米應自附表五編號61-2起,算至編號163 止,為其負責之範疇,共計應負責之非法吸金金額為39,825,000元。
九、優福國際公司推出之「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屬證券交易法所定「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行為(事實欄三):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第6 條第2 項)。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㈡查本件優福國際公司自於102 年7 月下旬決定釋股,並召開
說明會,向內部會員公開認購優福國際公司之股票,計有如附表六所示屈如梅等會員,於附表六所示日期,向優福國際公司承購如附表六所示之股票或股份認購權利等情,有優福事業集團102 年7 月25日函、優福國際公司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之方案、e 幣&加盟分紅與股票兌換同意書、受讓人資訊、股東名冊、證人朱嘉民、方國賢、張家誌、林豪緯(林秧全)、吳翹玠、賴妙惠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普通股、增資股之股票影本、股票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參偵三卷第23~27、31、32、72、84~89、105 ~107 頁,偵六卷第5 、6 頁,偵八卷第5 ~9 頁,警二卷第13~16、50~59頁)。又優福國際公司雖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票或股份認購權利仍均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有價證券」,依上開說明,如欲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時,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而優福國際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一節,有金管會103 年10月30日金管證發字第1030043765號函(參警一卷第146 頁)在卷可考,且如附表六所示,向優福國際公司承購股票者有60餘人,為數不少,且係優福國際公司以公告、公開說明會、業務員推薦等方式,向會員招攬,可見優福國際公司確有以公開之方式而招募會員向其購買有價證券,基此,優福國際公司確有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之行為,至為顯明。
㈢至被告曲宏慈之辯護人辯稱:優福國際公司所發行之股票,
均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簽證、印製,顯見優福國際公司發行之股票均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依公司法第
268 條規定,非公開發發行股票之公司,本可洽由特定人認購股票,故優福國際公司以該公司之投資人為對象發售股票,並無違法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61 條之1 、之2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是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發行、印製股票;又依同法第162 條規定,發行股票之公司印製股票者,股票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簽名或蓋章,並經依法得擔任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簽證後發行之。從而,優福國際公司既決定要發行、印製股票,本當依法委由銀行簽證後發行,然此印製、發行後之買賣,仍應回歸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是辯護人將發行、印製股票之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禁止公開買賣之規範混淆,自不可取。
㈢又按公司法第268 條第1 項雖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
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然此「特定人」應係指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嫌。本件依附表四、五所示,參與優福公司「e 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會員加總有數百人,且會員中絕大多數並未承購公司股票,此觀之附表六僅有60餘名之會員將投資金轉換成股票可明;是優福國際公司向這數百名不確定購買股票之會員,以發布公告、業務員招攬等方式兜售其公司之股票,已有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公開招募之意,自與公司法第268 條所指由特定人協議認購之情形有別,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優福國際公司未經申報,為出售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處罰,而被告曲宏慈身為優福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決策上開股票之公開招募,依前開法條,自應依同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楊粧米係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雖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優福國際公司上開決策,然被告楊粧米有依被告曲宏慈指示,向會員推銷上開「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一情,業據被告楊粧米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掛名總經理,有向投資人說其已將投資款轉換成股票,但沒有強迫或鼓吹等語(參偵十卷第57頁反面),及證人朱嘉民、方國賢、駱光強、張家誌、賴妙惠於調詢、本案審理時證稱:優福公司所推出之「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說明會,總經理楊粧米有向民眾推銷以投資加水站的保證金及未發放之紅利轉換成股票,並保證在103 年底以每股13元買回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182頁反面,偵三卷第40頁,第49、95、113 頁反面,警二卷第45頁,本院二卷第174 頁反面),並有卷附受讓人資訊備註欄(推薦人楊粧米)在卷可證(參警二卷第13頁),足認被告楊粧米雖非上開專案之決策者,但仍有依被告曲宏慈指示推銷會員購買股票,故被告楊粧米就上開「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部分,應與法人負責人即被告曲宏慈間,共同負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曲宏慈、楊粧米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惟因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 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
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第1611號、第219 號、第1622號、第111 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被告曲宏慈係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違法吸收資金、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故核被告曲宏慈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核被告曲宏慈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 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楊粧米雖不具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法人負責人
之身分,然其自擔任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時起,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五編號61-2~163 號)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事實欄三(即附表七所示)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犯行,與該2 公司之法人負責人曲宏慈共犯上開二罪,故核被告楊粧米此部分所為,亦分別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79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
㈢起訴書(公訴補充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認被告
曲宏慈、楊粧米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認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之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7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裡有關附表七編號70(賴妙惠)所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五卷第171 頁);107 年度偵字第5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裡有關附表七編號10(方國賢)所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五卷第176 頁);107 年度偵字第577 、57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裡有關附表七編號19、45(張家誌、朱嘉民)所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六五卷第17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080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裡有關附表七編號10(方國賢)所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部分(本院五卷第167 頁),經核均與本案前經認定被告曲宏慈、楊粧米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部分間,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楊粧米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
被告曲宏慈共同前揭罪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三還包括劉奕辰),並審酌被告楊粧米並非實際主導、決策吸金、公開召募有價證券之人,且所吸收之資金亦係進入優福國際公司之帳戶內,其行為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曲宏慈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業務,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款所謂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曲宏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以及被告楊粧米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均各屬集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㈦被告曲宏慈所犯2 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次非法公開招
募有價證券罪;被告楊粧米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曲宏慈不知謹守法紀,明
知籌措資金或拓展加水站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案,向社會大眾非法吸金,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且所吸收之資金各達5 千萬餘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楊粧米身為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竟與法人負責人被告曲宏慈共同非法吸金如附表五編號61-2~
163 號所示之人,所為亦屬可議;又被告曲宏慈為達暫時停止發放紅利之目的,竟無視證券交易法規,與被告楊粧米共同向多數人兜售優福國際公司股票,破壞主管機關對證券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購買股票之人蒙受經濟上之不確定風險;惟念及被告曲宏慈自101 年6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均有按月給付紅利予投資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朱嘉民、方國賢、張家誌、劉秀美、陳文玉、賴妙惠、陳柏村、陳瑋棋、駱光強、廖振瑛、陳儀珮、陳曉音、楊中興、陳豔芬、林豪緯(林秧全)等人均達成和解,迄今仍按月給付和解金予上開之人,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四卷第174 、181 、191 頁,本院五卷第4 ~11頁,第137 ~148 頁,本院六卷第77頁),顯見有實際填補損害之行動,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楊粧米雖因職務關係參與上開犯罪,然其並未主導附表五、七所示專案、股票買賣之設計,亦未將吸收之資金為己運用,參與程度較被告曲宏慈輕微甚多,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六卷第55頁反面)、前科品行(詳本院六卷第31~36頁)、所吸收之資金仍有大半未返還投資人、及被告楊粧米本身亦投入數百萬資金而蒙受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被告曲宏慈上開所犯三罪,被告楊粧米前揭所犯二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又被告楊粧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念其因投資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非本件犯罪之倡議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復考量其亦因本案而與其丈夫陳自糾共同投入數百萬資金仍未完全收回,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復經偵、審過程之煎熬,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念被告楊粧米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甚大,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楊粧米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二、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查被告曲宏慈、楊粧米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
業於107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乃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則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㈢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473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障,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故審理法院應綜據全案事證,就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諭知發還之旨,俾利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得據以執行(犯罪所得已扣案者,得依其性質直接發還或變價發還;未扣案者,得追徵沒收主體之責任財產後發還),並使眾多被害人(權利人)免於個別提起民事求償程序之勞費。
㈣對法人(參與人)之沒收:
⒈本件各投資人所簽立之對象為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
司一節,已如上述,參酌證人張家誌、朱嘉民、方國賢等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其等所投資之款項,亦係匯入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等情,亦有銀行匯款收據附卷可考(參偵三卷第22、76、100 頁),顯見本案之犯罪所得,最初係分由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所取得。而優福國際公司為銷售淨水器材、及發展加水站等事業之公司,並由優福流通公司負責籌措資金、吸收投資人款項一情,業據被告曲宏慈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參偵十卷第25頁反面),再觀之卷附優福流通公司之帳戶(參本院六卷第13
3 ~170 頁),該公司帳戶之餘額均僅餘數百元,且投資人之款項如匯入優福流通公司之帳戶,隨即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出,堪認被告曲宏慈上開所述由優福流通公司籌措資金予優福國際公司發展加水站事業等節,應屬非虛;從而,本件附表四、五所示各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無論係匯入優福國際公司或優福流通公司,最後既係由優福國際公司取得而運用之情,故本件參與人優福流通公司當無實際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四、五所示各投資人所投資之款項,最後均係由優
福國際公司取得一節,已如上述,惟優福國際公司在事發前,曾依約發放紅利予各投資人至103 年3 月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曲宏慈、楊粧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蒨誼於偵查中證稱:三五方案(事業投資方案)記得有發放紅利到103 年2 、3 月等語(參偵十卷第169 頁);證人陳柏村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3 月起就沒發放紅利等語(參偵一卷第3 頁);證人吳翹玠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
3 、4 月,錢就發不出來等語(參偵六卷第18頁);證人林豪緯(林秧全)於偵查中證稱:本利只領到3 月底等語(參偵二十卷第36頁)等語相符,本院參酌卷內存摺影本資料(參警二卷第74頁,偵一卷第40頁),於103 年3 月間優福國際公司確曾有匯入款項予部分投資人等情,兼採對被告、參與人最有利認定之方式,故認優福國際公司有發放紅利至103 年3 月為止,依前開法條說明,除算至10
3 年3 月前已發放之紅利應予扣除外,其餘尚未返還之款項,應發還予如附表四、五所示各投資人方是(詳見附表
四、五「已領回金額」、「尚未領回金額」欄)。從而,參與人優福國際公司於附表四、五尚未發還之金額分別為24,087,400元、38,067,929元(共計62,155,329元),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意旨,諭知發還予附表四、五所示各投資人。
㈥對自然人之沒收:
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並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法人犯罪之情形,參與犯罪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依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⒉本件被告曲宏慈雖係優福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上開
各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係匯入以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為名義之帳戶,並經本院諭知應發還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投資人一節,均如前述,是依上開金流過程,已難認被告曲宏慈有何直接取得投資款犯罪所得之情,且本院遍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曲宏慈本身有何將投資款私下納入自己荷包之舉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曲宏慈之認定,而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楊粧米,其僅係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投資人之款項並非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且卷內亦無被告楊粧米曾收受相關佣金、獎金之確切證據及其確實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亦應認被告楊粧米無犯罪所得,自不用宣告沒收。
十三、扣案物之沒收與否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或為廣告文宣,或為公司內部會員
之資料、還款文件,或被搜索人個人之筆記、帳務資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參偵十五卷第10~24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或屬證據性質,或價值低微,或雖供犯罪所用,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經認定無罪、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曲宏慈、楊粧米、陳自糾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推廣如事實欄一所示「事業投資方案」時,參加會員得以介紹他人投資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八所示10%至15%不等之「直推獎金」、「組織獎金」,因認被告曲宏慈、楊粧米、陳自糾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曲宏慈、楊粧米、陳自糾涉犯前揭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豔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e 幣方案」宣傳文宣等資為論據。惟查:
㈠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並將前述公平交易法有關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改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加以規範。公平交易法亦因而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前述規定。是被告曲宏慈等人行為後,關於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惟新法之刑度較舊法提高,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曲宏慈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故本件以下,均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之論述。
㈡按關於多層次傳銷之定義,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由上可知,所謂多層次傳銷,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至倘一事業於運作制度上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或銷售,而僅有資金之收取者,縱其設有介紹他人加入可領取獎金之制度,仍與所謂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應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㈢本件優福國際公司所推如事實欄一所示「事業投資方案」,
參加會員得以介紹他人投資之方式,取得如附表八所示10%至15%不等之「直推獎金」、「組織獎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曲宏慈、楊粧米、陳自糾於調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豔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三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e 幣方案」宣傳文宣附卷可考(參偵三卷第42頁),從而,本件優福國際公司所推上開方案,其參加人確可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而取得10~15%佣金之情,應可認定。
㈣然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文禁止者,乃
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主要係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者。然本件事實欄一所示「e 幣方案」,投資人投資後,每月均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固定紅利,年息利率分別為12.5%至19.16 %不等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曲宏慈於警詢時陳稱:其拿投資人之資金去廣設加水站,營業額拉高就能將支付投資人高額紅利並擴充事業版圖等語(參偵十卷第27頁),可見投資人雖可透過介紹他人之方式取得佣金,然各該投資人獲利之主要來源,仍係來自優福國際公司之加水站獲利,自與上開變質多層次傳銷所禁止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之構成要件不甚相合。
㈤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上開「e 幣方
案」是否違反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經該會覆以:優福公司之經營模式,係以美金為投資標的,透過推薦他人加入購買,以領取直推獎金,並以矩陣排列以產生組織對碰獎金,前揭行銷方式雖涉及多層經營,然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銷售」,倘優福國際公司係以預期之高獎金,招攬民眾投資及推薦他人參加,屬非法吸金之一種,與多層次傳銷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等語,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7 年12月14日公競字第1070019786號函附卷可查(參本院六卷第173 頁),由此可知,優福國際公司所推之上開方案,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銷售」,既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曲宏慈等
3 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曲宏慈、楊粧米、陳自糾之行為符合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之要件,自難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楊粧米、陳自糾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曲宏慈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曲宏慈所涉上揭罪嫌,與其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楊粧米被訴無罪(e 幣方案、加盟暨委託經營方案),及不另為無罪(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部分:
一、被告楊粧米被訴「e 幣方案」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粧米與同案被告曲宏慈,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101 年10月間起,推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e 幣方案」(投資方式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以此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均詳如附表四所載),因認被告楊粧米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粧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粧米
自承為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及證人陳豔芬、朱嘉民、方國賢、張家誌等人證述被告楊粧米有擔任講師上台推銷前揭專案等為其論據。
㈢有關「e 幣方案」最初之規劃設計一節,證人及同案被告曲
宏慈於調詢時證稱:「e 幣方案」係由公司業務團隊規劃設計後,向執行長楊宗儒彙報,經其同意定案後,才允許旗下業務人員對外銷售等語(參偵十卷第25頁反面);證人楊宗儒於調詢時證稱:「e 幣方案」係由曲宏慈委託他人設計,不是其、楊粧米或陳自糾所設計規劃,印象中該方案自101年5 月間才開始對外銷售,在名單上其雖然為第1 號會員,但不代表其可以領其他投資人的獎金等語(參偵十卷第187、188 頁);參之附表四最早之投資日期為101 年5 月28日,且編號1 之投資人確為被告楊宗儒,有「e 幣方案」投資人資料附卷可證(參警二卷第5 頁),從而,姑不論「e 幣方案」是否與被告楊宗儒有涉,然依上開證詞、證據,應可認「e 幣方案」最初之規劃、設計確與被告楊粧米無關。㈣再者,前揭「e 幣方案」係自101 年5 月28日起,銷售至10
2 年7 月10日止等情,有該方案之投資人資料附卷可查(參警二卷第5 ~12頁,同附表四),而被告楊粧米自102 年7月31日起,擔任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督導其他優福流通公司員工執行招攬業務,及製作報表,因而與同案被告曲宏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e 幣方案」既早於102 年7 月10日即不再招攬銷售,則經本院認定自102 年7 月31日起,始與同案被告曲宏慈就該方案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之被告楊粧米,能否就該方案與同案被告曲宏慈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乏證據支持,本院自不能以被告楊粧米事後擔任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一事,遽以推認其就擔任總經理前所銷售之「e 幣方案」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至證人朱嘉民、方國賢、張家誌等人固均證述被告楊粧米有
擔任講師並上台推銷「e 幣方案」等情(參偵十卷第128 頁,偵三卷第39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94頁反面),惟優福公司推廣專案之業務不止一人,此觀之證人朱嘉民於同份筆錄亦證稱:會中由被告楊粧米、駱光強、陳豔芬擔任講師等語,證人方國賢於同份筆錄亦證稱:會中由被告楊粧米、陳自糾、陳豔芬擔任講師等語可明,故能否僅以曾上台推銷一事即認被告楊粧米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即嫌速斷,今本院既以被告楊粧米自擔任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督導其他優福流通公司員工執行招攬及製作報表等業務起,方與同案被告曲宏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以前揭證人片面的指述,即認被告楊粧米就「e 幣方案」部分,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楊粧米涉有
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即「e 幣方案」),自應為被告楊粧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楊粧米被訴「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金額減縮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粧米與同案被告曲宏慈,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102 年8 月起推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投資方式詳如事實欄二所示),以此方式向附表五編號1 至61-1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61-1所載),因認被告楊粧米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㈡經查,本件優福國際公司所推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係
自101 年9 月3 日起,銷售至103 年2 月27日止之事實,均如前述(詳附表五),而被告楊粧米自102 年7 月31日起,擔任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因而自斯時起,與同案被告曲宏慈就附表五編號61-2至編號163 所示之投資款項,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既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楊粧米於擔任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前,如何與與同案被告曲宏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同上開「e 幣事業投資方案」無罪論述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粧米就附表五編號1 至61-1所示之收受投資款項部分亦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應屬誤會。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楊粧米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附表五編號61-2至編號163 )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楊粧米被訴「加盟暨委託經營方案(東本公司)」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楊粧米與同案被告劉奕辰共同基於非法
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劉奕辰於103 年3 月間成立東本優福公司後,以東本優福名義推出「加盟暨委託經營」專案(投資方式詳如附表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由優福流通公司總經理被告楊粧米負責執行招攬業務,共計向附表六所示之唐贔珈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計61,535,020元(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詳如附表六所載)。因認被告楊粧米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粧米與被告劉奕辰於103 年3 月間成立
東本優福公司後,以東本優福公司名義推出「加盟暨委託經營」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等語;惟觀之附表六所示各投資人,其投資時間絕大多數均在103 年3 月以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粧米於103 年3 月間與同案被告劉奕辰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時間上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㈢再者,公訴意旨所指之東本優福公司,其前身係利樂實業有
限公司,於102 年間,同案被告劉奕辰將利樂實業有限公司買下,並於102 年5 月23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東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3 月24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東本優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改為「三強法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東本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辰於調詢時陳述甚明(參偵十四卷第33頁),並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參本院三卷第86~93、103 、115 、120 頁);而優福國際公司、優福流通公司自成立迄今並未曾與東本公司或其他公司合併等情,亦有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參本院三卷第1 、45頁),是單就客觀事實而言,東本公司與優福流通公司分屬二家不同之公司,故如欲認東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奕辰與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楊粧米間,有上下指揮、監督關係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仍應有其他證據支持。
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楊粧米、陳自
糾、駱光強、陳豔芬等人均未在東本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只是東本公司股東,其於102 年11月4 日與曲宏慈簽訂優福公司產權移轉讓渡書後,即以東本公司名義,向優福公司之原有會員兜售「加盟暨委託經營方案」,期間約5 個月,後來因東本公司無法併購優福公司,所以就停售等語(偵十四卷第34頁),顯見被告楊粧米並未如同在優福流通公司般,亦同在東本公司擔任重要職位,即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劉奕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佐以證人即附表六編號2 所示投資人陳柏村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0月,林靜玲及其主管覃傳懷遊說其入股,其遂與東本公司總監郭慶豐、特助游娜惠簽署加盟暨委託經營合約等語(參偵一卷第2 頁反面)、證人即附表六編號61所示投資人王惠淇於警詢時表示:其經朋友林靜玲遊說,於102 年11月投資東本公司共約105 萬元等語(參偵一卷第27頁反面),均未曾證述被告楊粧米有參與東本公司之經營、行銷,且本院遍觀全卷,亦無其餘附表六所示之人指述被告楊粧米有何參與如附表六所示東本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劉奕辰欲併購優福公司一事,即遽認被告楊粧米就東本公司所招攬之「加盟暨委託經營方案」,亦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楊粧米涉有
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即東本公司「加盟暨委託經營方案」),自應為被告楊粧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曲宏慈、楊粧米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曲宏慈、楊粧米,為達優福國際公司延後發放紅利之目的,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於
102 年6 、7 月間以優福國際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之方案」,原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人可以每股10元至11.6元不等之價格,認購優福國際公司股票,而優福國際公司保證於103 年底以每股13元之價格買回股票,換算返利年息利率分別為8.05%至20%(計算式:返利金額÷本金金額÷總月數(以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計,共計18個月)×12〈整年〉×100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上開分工方式,向附表七所示之屈如梅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計4,02
0 萬2,698 元(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詳如附表七所載)。因認被告曲宏慈、楊粧米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朱嘉民、方國賢、駱光強、張家誌、吳嘉玲、林豪緯、吳翹玠、賴妙惠之證述,及優福國際公司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之公告、受讓人名冊、股東名冊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㈠優福國際公司102 年7 月間,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
之方案」,原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人可以每股10元至11 .6元不等之價格,認購優福國際公司股票,而優福國際公司保證於103 年底以每股13元之價格買回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曲宏慈、楊粧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優福事業集團102年7 月25日財字第10207001號函、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公告附卷可考(參偵三卷第32、98頁);嗣有附表七所示之屈如梅等投資人,以原先參與「e 幣事業投資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剩餘未發放之紅利金,或加上部分現金等方式,向優福國際公司購買如附表七「受讓股份」所示之股票等情,亦據證人朱嘉民、方國賢、洪忠義、張家誌、賴妙惠於調詢時,證人駱光強、陳豔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偵三卷第40頁、第49~50頁、第95~96頁、第114頁,警二卷第45頁,參本院二卷第73、130 頁),並有受讓人資訊、股東名冊(參警二卷第13~1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之公告第三項第1 點:加盟商(投資人)未到期之金額總額,以甲方公司(優福國際公司)之股票每股11元兌換,餘額可補差價再購買1 張等語(參偵三卷第98頁),可見優福國際公司前揭「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其所收受之資金來源,係該公司之會員將原先參與「e 幣事業投資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所投入尚未領回之資金,將之轉換成優福國際公司股票,換言之,該「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所收受之資金,絕大多數均來自於前揭事實欄一、二有罪部分所收受之部分投資人款項,故此重複收受金額之計算,是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要非無疑。
㈢參之被告曲宏慈於調詢時陳稱:劉奕辰當初鼓吹公司上市、
上櫃,表示公司只要上市,任何問題都可以解決,為了解決資金缺口,有向地下錢莊調度資金,但因後來公司發展不如預期,資金週轉不靈,才沒有依約買回等語(偵十卷第27~28頁,警二卷第2 頁);被告楊粧米於調詢時供稱:當時優福國際公司之財務吃緊,曲宏慈才推出兌換股票方案,希望能暫停支付前述e 幣、投資委託經營等方案之紅利等語(參偵十卷第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自糾於調詢時證稱:因為當時曲宏慈已經漸漸發不出,才想說將投資款轉成公司股份,以拖延發放紅利的時間等語(參偵十四卷第66頁反面);證人陳豔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曲宏慈、劉奕辰有說,公司現在有困難,希望會員轉換成股票,讓公司有時間去賺錢,時間到了,公司就會買回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28 頁反面);可見優福國際公司推出上開加盟商保證兌換股票方案,係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故以該方案拖延先前「e 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所應發放之紅利,堪認前揭「加盟商保證兌換股票方案」目的並非吸金,如此方可解釋何以該專案之資金來源絕大多數均來自先前已收受之投資款項,自難認被告曲宏慈就此部分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當亦不足認被告楊粧米有何與被告曲宏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曲宏慈、楊粧米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自不能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處罰相繩,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前揭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本院二卷第156 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陳自糾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e 幣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加盟暨委託經營方案、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之方案)、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自糾與同案被告曲宏慈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自101 年10月間起,推出如附表一所示之「e 幣方案」(投資方式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以此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㈡被告陳自糾與同案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自102 年8 月起推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投資方式詳如事實欄二所示),以此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均詳如附表五所載)。
㈢被告陳自糾與同案被告劉奕辰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
聯絡,由劉奕辰於103 年3 月間成立東本優福公司後,以東本優福名義推出「加盟暨委託經營」專案(投資方式詳如附表三),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共計向附表六所示之唐贔珈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計61,535,020元(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詳如附表六所載)。
㈣被告陳自糾與同案被告曲宏慈、劉奕辰,共同基於非法吸收
資金及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曲宏慈於102年6 、7 月間指示財務長劉奕辰以優福國際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之方案」,原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人可以每股10元至11.6元不等之價格,認購優福國際公司股票,而優福國際公司保證於103 年底以每股13元之價格買回股票,換算返利年息利率分別為8.05%至20%(計算式:返利金額÷本金金額÷總月數(以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計,共計18個月)×12〈整年〉×100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共計向附表七所示之屈如梅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4,020萬2,698 元(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及投資日期,詳如附表七所載)。
㈤因認被告陳自糾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自糾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自糾係擔任優福流通公司之業務總監,及證人陳豔芬、張家誌、方國賢等均證述被告陳自糾有擔任講師,輪流向投資人講解投資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自糾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所謂總監只是一個頭銜而已,沒有薪水也沒有權力,投資金額夠多就可以當總監,其並沒有上台向投資人講解前揭方案,只有投資人私底下不了解方案時,其才會幫忙解說產品,另股票兌換是總公司董事會的決定,與其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自糾係優福流通公司之業務總監,因認
被告陳自糾與同案被告曲宏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監一職,非有給職,亦非僅有陳自糾一人,只要業績夠多就可以昇任之事實,業據證人翁琪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總監的工作就是協助業務,但沒有正式的工作內容,只要業績好就可當總監,該公司之總監有將近十人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2、54頁反面);證人楊宗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總監的工作是負責協助推廣方案,因為沒有領薪水,所以公司交由主管任命,其不知道總共有幾個總監等語(參本院二卷第61頁);證人駱光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擔任優福公司之總監,但不是真正職務,只是虛銜,沒有領薪水等語(參本院二卷第70頁反面);證人陳豔芬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業務單位都會有個稱呼,總不能直呼名字,只要業績達到標準,就可以有總監這樣的業務職稱,其跟駱光強同時都有昇任總監等語(參偵十卷第
103 頁,本院二卷第124 、130 頁);是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優福流通公司之總監有數人,且係以投資金額或招攬業績等為昇任條件,但實際上只是個稱呼或虛銜,因本身並無領公司薪水,故由主管直接任命即可,顯見所謂「總監」一職在優福集團內並無實際決策、執行等權力,此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來沒有給陳自糾或其他業務單位的人職位等語(參本院四卷第62頁)可明,故是否僅由被告陳自糾曾擔任優福流通公司業務總監一事,即認其與同案被告曲宏慈等人間,就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一節,已嫌速斷。
㈡再者,公訴意旨又以證人陳豔芬、張家誌、方國賢曾證述被
告陳自糾有擔任講師一事,而認被告陳自糾涉有上開罪嫌。惟查,證人陳豔芬於偵查中證稱:陳自糾是業務員,也是優福公司的投資人,會幫忙推銷專案,有人稱他為總監或糾哥等語(參偵十卷第128 頁),復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看過陳自糾擔任講師,只是協助楊粧米照顧業務及會員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24 頁);是依證人陳豔芬之證述,並未見有何被告陳自糾曾上台擔任講師之情;另證人張家誌、方國賢於警詢時固先證稱:優福國際公司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由總經理楊粧米及其配偶陳自糾擔任講師,輪流向大眾推銷等語(參偵三卷第39頁背面、第94頁),惟證人張家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不確定被告陳自糾有無上台講,因被告陳自糾與楊粧米是夫妻,一起上班作業務,楊粧米講不清楚時,陳自糾會補充,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講師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4
4 頁反面、第147 頁),證人方國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粧米、陳自糾、陳豔芬有無擔任講師其不清楚,他們只有私底下介紹,因為正式的講習其沒空參加等語(參本院二卷第8 頁反面),顯見證人張家誌、方國賢對於被告陳自糾是否上台擔任講師一事,並不確定,本院亦難以證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為被告陳自糾不利之推認。
㈢另有關東本公司與優福流通公司分屬二家不同之公司之事實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自糾僅係東本公司股東,並未參與東本公司之決策、經營、執行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楊粧米、陳自糾等人均未在東本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只是東本公司股東等語(參偵十四卷第34頁),是被告陳自糾既未在東本公司任職,即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劉奕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本院遍觀全卷,亦無附表六所示之人指述被告陳自糾有參與東本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自糾係
優福流通公司名義上之總監,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自糾在優福集團內有何決策、經營、執行之權,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陳自糾有上台擔任講師,而與同案被告曲宏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陳自糾有何參與東本公司經營之犯行,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陳自糾涉有此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自糾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意旨略以:㈠107 年度偵字第10803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曲宏慈就附
表七編號10所示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㈡107 年度偵字第575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曲宏慈、楊粧
米就附表七編號70所示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㈢107 年度偵字第576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楊粧米就附表
七編號10所示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陳自糾就附表七編號10所示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之罪。
㈣107 年度偵字第577 、578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曲宏慈
、楊粧米就附表七編號19、45所示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陳自糾就附表七編號19、45 所示部分,亦同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之罪。
二、然查,本件被告曲宏慈、楊粧米,就附表七所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之方案」,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已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另被告陳自糾就附表七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公開召募有價證券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認定等事實,均如前述,故前揭移送併辦之事實,即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捌、同案被告劉奕辰(通緝中),本院將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理(含107 年度偵字第575 、577 、578 、10803 號移送併辦部分,及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9 、243 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455 之26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
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葉容芳、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 俊 彥
法 官 楊 書 琴法 官 姚 億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附表一:(「e 幣事業投資方案」)(計價單位:新臺幣) │├──────┬────┬────┬────┬────┬─────┬─────┤│會員級別 │白銀配套│黃金配套│白金配套│鑽石配套│3 鑽配套 │7 鑽配套 │├──────┼────┼────┼────┼────┼─────┼─────┤│投資金額 │32,000元│96,000元│16萬元 │32萬元 │96萬元 │224 萬元 │├──────┼────┼────┼────┼────┼─────┼─────┤│返利金額 │1,400 元│4,200 元│7,000 元│14,000元│42,000 元 │98,000 元 │├──────┼────┼────┼────┼────┼─────┼─────┤│可領期數 │30期 │32期 │33期 │36期 │36期 │36期 │├──────┼────┼────┼────┼────┼─────┼─────┤│年息利率 │12.5% │15% │16.1% │19.16 %│19.16 % │19.16 % │└──────┴────┴────┴────┴────┴─────┴─────┘┌──────────────────────┐│附表二;(「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內容) │├──────┬───────┬───────┤│ 會員級別 │小額加盟方案 │穩健加盟方案 │├──────┼───────┼───────┤│ 投資金額 │ 35,000元 │ 35萬元 │├──────┼───────┼───────┤│返利方式(本│ 1,500 元 │ 15,000元 ││金加利息) │ │ │├──────┼───────┼───────┤│ 可領期數 │ 30期 │ 36期 │├──────┼───────┼───────┤│期滿領回金額│ 45,000元 │ 54萬元 │├──────┼───────┼───────┤│年息利率 │ 11.43% │ 18.1% │└──────┴───────┴───────┘┌──────────────────────┐│附表三:(「加盟暨委託經營」專案內容) │├──────┬───────┬───────┤│ 會員級別 │ 0.1單位 │ 1 單位 │├──────┼───────┼───────┤│ 投資金額 │ 35,000元 │ 35萬元 │├──────┼───────┼───────┤│返利方式(本│ 1,500 元 │ 15,000元 ││金加紅利) │ │ │├──────┼───────┼───────┤│ 可領期數 │ 30期 │ 36期 │├──────┼───────┼───────┤│年息利率 │ 11.43% │ 18.1% │└──────┴───────┴───────┘┌──────────────────────┐│附表六: │├──┬─────┬─────┬───────┤│編號│投資人姓名│加入日期 │投資金額 ││ │ │ │(新台幣) │├──┼─────┼─────┼───────┤│ 1 │唐贔珈 │102.11.27 │121萬5000元 │├──┼─────┼─────┼───────┤│ 2 │陳伯村 │102.12.02 │35萬元 ││ │ ├─────┼───────┤│ │ │102.12.26 │105萬元 ││ │ ├─────┼───────┤│ │ │102.12.30 │70萬元 │├──┼─────┼─────┼───────┤│ 3 │邱琇艷 │102.12.31 │574萬6000元 │├──┼─────┼─────┼───────┤│ 4 │朱賴華妹 │102.12.11 │7萬元 │├──┼─────┼─────┼───────┤│ 5 │劉錦章 │102.12.11 │14萬元 │├──┼─────┼─────┼───────┤│ 6 │陳耀滕 │103.01.14 │35萬元 │├──┼─────┼─────┼───────┤│ 7 │曾蓮馨 │103.01.09 │35萬元 │├──┼─────┼─────┼───────┤│ 8 │邱黃琇雲 │102.12.25 │49萬元 │├──┼─────┼─────┼───────┤│ 9 │于王樹清 │103.02.28 │42萬9000元 │├──┼─────┼─────┼───────┤│10 │許美英 │103.03.03 │16萬9000元 │├──┼─────┼─────┼───────┤│11 │林麗娟 │103.02.27 │13萬元 │├──┼─────┼─────┼───────┤│12 │錢順棣 │102.12.21 │80萬元 │├──┼─────┼─────┼───────┤│13 │林彩鳳 │102.12.21 │26萬元 │├──┼─────┼─────┼───────┤│14 │王永生 │103.01.25 │3萬9000元 │├──┼─────┼─────┼───────┤│15 │趙淑女 │103.01.25 │13萬元 │├──┼─────┼─────┼───────┤│16 │江文瑄 │103.03.06 │5萬2000元 │├──┼─────┼─────┼───────┤│17 │黃林素枝 │103.01.20 │5萬2000元 │├──┼─────┼─────┼───────┤│18 │梁佩珊 │103.01.20 │5萬2000元 │├──┼─────┼─────┼───────┤│19 │楊崇寶 │103.02.12 │42萬9000元 │├──┼─────┼─────┼───────┤│20 │蔡宜辰 │103.02.26 │72萬8000元 │├──┼─────┼─────┼───────┤│21 │林泳君 │103.03.07 │122萬2000元 │├──┼─────┼─────┼───────┤│22 │蔡光福 │102.12.11 │36萬4000元 │├──┼─────┼─────┼───────┤│23 │陳慶森 │102.10.31 │35萬元 │├──┼─────┼─────┼───────┤│24 │余麗雀 │102.10.31 │36萬元 │├──┼─────┼─────┼───────┤│25 │伍謝百合 │102.10.31 │72萬元 │├──┼─────┼─────┼───────┤│26 │余麗華 │102.10.31 │109萬元 │├──┼─────┼─────┼───────┤│27 │洪筱舒 │102.10.31 │72萬元 │├──┼─────┼─────┼───────┤│28 │陳嘉惠 │102.10.31 │36萬元 │├──┼─────┼─────┼───────┤│29 │曾信誠 │102.10.31 │72萬元 │├──┼─────┼─────┼───────┤│30 │劉心璞 │103.01.20 │36萬元 │├──┼─────┼─────┼───────┤│31 │洪婉甄 │103.01.24 │36萬元 │├──┼─────┼─────┼───────┤│32 │林淑華 │103.01.24 │72萬元 │├──┼─────┼─────┼───────┤│33 │邱楊阿好 │103.01.24 │182萬元 │├──┼─────┼─────┼───────┤│34 │葉淑芳 │103.02.10 │149萬5000元 │├──┼─────┼─────┼───────┤│35 │薛錦雀 │103.02.10 │41萬6000元 │├──┼─────┼─────┼───────┤│36 │翁永裕 │103.02.28 │126萬1000元 │├──┼─────┼─────┼───────┤│37 │薛淑媛 │103.02.20 │145萬6000元 │├──┼─────┼─────┼───────┤│38 │葉國樑 │103.03.20 │128萬7000元 │├──┼─────┼─────┼───────┤│39 │陳菊 │103.04.21 │127萬4000元 │├──┼─────┼─────┼───────┤│40 │王春英 │103.01.17 │7萬8000元 │├──┼─────┼─────┼───────┤│41 │邱泰元 │103.01.17 │13萬元 │├──┼─────┼─────┼───────┤│42 │洪香蕙 │103.01.17 │282萬1000元 │├──┼─────┼─────┼───────┤│43 │謝芳伶 │103.01.25 │35萬元 │├──┼─────┼─────┼───────┤│44 │劉雅琴 │103.01.24 │16萬9000元 │├──┼─────┼─────┼───────┤│45 │宋建萍 │102.11.29 │156萬9000元 │├──┼─────┼─────┼───────┤│46 │宋建萍 │102.12.31 │320萬元 │├──┼─────┼─────┼───────┤│47 │邱忳鈴 │102.11.29 │14萬元 │├──┼─────┼─────┼───────┤│48 │張滿嬌 │102.11.29 │11萬元 │├──┼─────┼─────┼───────┤│49 │賴怡蓁 │102.12.31 │9萬1000元 │├──┼─────┼─────┼───────┤│50 │王慧婷 │103.01.29 │44萬2000元 │├──┼─────┼─────┼───────┤│51 │廖小媛 │103.03.05 │36萬3000元 │├──┼─────┼─────┼───────┤│52 │郭邦緯 │102.11.29 │5萬2000元 │├──┼─────┼─────┼───────┤│53 │宋金鶯 │103.01.29 │5萬2000元 │├──┼─────┼─────┼───────┤│54 │陳自赳 │103.01.20 │598萬7000元 │├──┼─────┼─────┼───────┤│55 │陳曉音 │103.01.20 │100萬元 │├──┼─────┼─────┼───────┤│56 │陳儀佩 │103.01.20 │100萬元 │├──┼─────┼─────┼───────┤│57 │陳瑋琪 │103.01.20 │159萬元 │├──┼─────┼─────┼───────┤│58 │陳文玉 │102.10.31 │123萬元 │├──┼─────┼─────┼───────┤│59 │陳自立 │102.10.31 │4萬元 │├──┼─────┼─────┼───────┤│60 │楊凡 │102.11.20 │12萬元 │├──┼─────┼─────┼───────┤│61 │王惠淇 │102.11.29 │105萬元 │├──┼─────┼─────┼───────┤│62 │陳自赳 │103.01.28 │361萬4000元 │├──┼─────┼─────┼───────┤│63 │楊粧米 │103.03.20 │90萬7996元 │├──┼─────┼─────┼───────┤│64 │楊粧米 │103.03.20 │40萬1135元 │├──┼─────┼─────┼───────┤│65 │楊粧米 │103.03.20 │276萬0789元 │├──┼─────┼─────┼───────┤│66 │楊粧米 │103.03.20 │191萬5600元 │├──┼─────┼─────┼───────┤│67 │楊粧米 │103.03.20 │26萬5500元 │├──┴─────┴─────┴───────┤│合計:6153萬5020元 │└──────────────────────┘┌──────────────────────────────────────┐│附表七 │├──┬─────┬────┬────┬─────┬──────┬──────┤│編號│投資人姓名│受讓股數│受讓價格│換算金額 │投資日期 │備註 ││ │ │(仟股)│(每股)│(新台幣)│ │ │├──┼─────┼────┼────┼─────┼──────┼──────┤│ 1 │屈如梅 │ 7 │10元 │7萬元 │102 年7 月下│楊粧米推薦 ││ │ │ │ │ │旬某日 │ │├──┼─────┼────┼────┼─────┼──────┼──────┤│ 2 │陳世容 │ 400 │10元 │400萬元 │102 年7 月下│ │├──┼─────┼────┼────┼─────┤旬某日 │ ││ 3 │周家豪 │ 40 │10元 │40萬元 │ │ │├──┼─────┼────┼────┼─────┼──────┼──────┤│ 4 │陳聰惠 │ 30 │10元 │30萬元 │102.07.24 │楊粧米推薦 │├──┼─────┼────┼────┼─────┼──────┼──────┤│ 5 │蘇碧玉 │ 30 │10元 │30萬元 │102.07.26 │楊粧米推薦 │├──┼─────┼────┼────┼─────┼──────┼──────┤│ 6 │牛雲霞 │ 2 │10元 │2萬元 │102.07.30 │楊粧米推薦 │├──┼─────┼────┼────┼─────┼──────┼──────┤│ 7 │林淑君 │ 30 │10元 │30萬元 │102.07.31 │楊粧米推薦 │├──┼─────┼────┼────┼─────┼──────┼──────┤│ 8 │錢順棣 │ 20 │10元 │20萬元 │102.07.31 │楊粧米推薦 │├──┼─────┼────┼────┼─────┼──────┼──────┤│ 9 │郭德昌 │ 10 │10元 │10萬元 │102.07.31 │楊粧米推薦 │├──┼─────┼────┼────┼─────┼──────┼──────┤│10 │方國賢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08 │楊粧米推薦 ││ │ ├────┼────┼─────┼──────┼──────┤│ │ │ 340 │10元 │340萬元 │102.09.26~ │(移送併辦)││ │ │ │ │ │102.11.04 │ │├──┼─────┼────┼────┼─────┼──────┼──────┤│11 │朱淑娟 │ 6 │10元 │6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12 │黃德官 │ 6 │10元 │6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13 │于定國 │ 3 │10元 │3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14 │許惠媚 │ 30 │10元 │30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15 │左又嘉 │ 3 │10元 │3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16 │廖振瑛 │ 30 │10元 │30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17 │楊蕭淑珍 │ 20 │10元 │20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18 │楊家平 │ 20 │10元 │20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19 │朱嘉民 │ 48 │10元 │48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 │ ├────┼────┼─────┼──────┼──────┤│ │ │ │ 80 │11元 │88萬元 │102.10.31 │ ││ │ ├─┬──┼────┼─────┼──────┼──────┤│ │ │ 10 │11.5元 │115000 元 │102.10.09 │另有5 %手續││ │ ├────┼────┼─────┼──────┤費 ││ │ │ 12 │11.5元 │138000 元 │102.10.31 │(移送併辦)││ │ ├────┼────┼─────┼──────┤ ││ │ │ 46 │11.5元 │529000 元 │102.10.31 │ ││ │ ├────┼────┼─────┼──────┼──────┤│ │ │ 4 │11元 │ 44000 元 │102.10.31 │(移送併辦)│├──┼─────┼────┼────┼─────┼──────┼──────┤│20 │宋建萍 │ 36 │10元 │36萬元 │102.09.30 │楊粧米推薦 │├──┼─────┼────┼────┼─────┼──────┼──────┤│21 │吳翹玠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22 │駱光強 │ 12 │10元 │12萬元 │102.08.12 │楊粧米推薦 │├──┼─────┼────┼────┼─────┼──────┼──────┤│23 │鄭粢予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12 │ │├──┼─────┼────┼────┼─────┼──────┼──────┤│24 │尉慧敏 │ 20 │10元 │20萬元 │102.08.12 │ │├──┼─────┼────┼────┼─────┼──────┼──────┤│25 │楊妙玲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12 │ │├──┼─────┼────┼────┼─────┼──────┼──────┤│26 │蘇秀甜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12 │ │├──┼─────┼────┼────┼─────┼──────┼──────┤│27 │張寶琴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12 │ │├──┼─────┼────┼────┼─────┼──────┼──────┤│28 │徐寶貴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12 │ │├──┼─────┼────┼────┼─────┼──────┼──────┤│29 │張春勝 │ 20 │10元 │20萬元 │102.08.16 │ │├──┼─────┼────┼────┼─────┼──────┼──────┤│30 │林干琇 │ 100 │10元 │10萬元 │102.08.16 │ │├──┼─────┼────┼────┼─────┼──────┼──────┤│31 │張淑娟 │ 20 │10.5元 │21萬元 │102.08.19 │ │├──┼─────┼────┼────┼─────┼──────┼──────┤│32 │黃煜程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19 │ │├──┼─────┼────┼────┼─────┼──────┼──────┤│33 │林溫俐 │ 60 │10元 │60萬元 │102.08.20 │ │├──┼─────┼────┼────┼─────┼──────┼──────┤│34 │鄭金蓮 │ 30 │10元 │30萬元 │102.08.20 │ │├──┼─────┼────┼────┼─────┼──────┼──────┤│35 │蔣志坤 │ 20 │10元 │20萬元 │102.08.26 │ │├──┼─────┼────┼────┼─────┼──────┼──────┤│36 │林育聖 │ 50 │10元 │50萬元 │102.08.27 │ │├──┼─────┼────┼────┼─────┼──────┼──────┤│37 │陳 震 │ 20 │10元 │20萬元 │102.08.27 │ │├──┼─────┼────┼────┼─────┼──────┼──────┤│38 │歐鎮平 │ 20 │10元 │20萬元 │102.08.27 │ │├──┼─────┼────┼────┼─────┼──────┼──────┤│39 │沈志安 │ 100 │10元 │100萬元 │102.08.30 │ │├──┼─────┼────┼────┼─────┼──────┼──────┤│40 │張淑珍 │ 80 │10元 │80萬元 │102.08.30 │ │├──┼─────┼────┼────┼─────┼──────┼──────┤│41 │許嘉純 │ 20 │10.5元 │21萬元 │102.09.04 │ │├──┼─────┼────┼────┼─────┼──────┼──────┤│42 │黃瑋達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31 │ │├──┼─────┼────┼────┼─────┼──────┼──────┤│43 │張達宏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31 │ │├──┼─────┼────┼────┼─────┼──────┼──────┤│44 │吳忠信 │ 10 │10元 │10萬元 │102.08.31 │ │├──┼─────┼────┼────┼─────┼──────┼──────┤│45 │張家誌 │ 17 │10.5元 │178500元 │102.09.03 │楊粧米推薦 ││ │ ├────┼────┼─────┼──────┼──────┤│ │ │ 27 │10.5元 │283500元 │102.9 月 │(移送併辦)│├──┼─────┼────┼────┼─────┼──────┼──────┤│46 │丁肇墉 │ 90 │10.5元 │94萬5000元│102.08.16 │楊粧米推薦 │├──┼─────┼────┼────┼─────┼──────┼──────┤│47 │陳百合 │ 10 │10.5元 │10萬5000元│102.08.22 │楊粧米推薦 │├──┼─────┼────┼────┼─────┼──────┼──────┤│48 │孫麗卿 │ 10 │10.5元 │10萬5000元│102.09.13 │ │├──┼─────┼────┼────┼─────┼──────┼──────┤│49 │謝中元 │ 25 │10元 │25萬元 │102.09.26 │ │├──┼─────┼────┼────┼─────┼──────┼──────┤│50 │楊德盛 │ 10 │10.5元 │10萬5000元│102.09.26 │ │├──┼─────┼────┼────┼─────┼──────┼──────┤│51 │邱以泰 │ 25 │10元 │25萬元 │102.09.30 │ │├──┼─────┼────┼────┼─────┼──────┼──────┤│52 │楊家平 │ 40 │10.5元 │42萬元 │102.09.26 │楊粧米推薦 │├──┼─────┼────┼────┼─────┼──────┼──────┤│53 │許惠媚 │ 30 │10.5元 │31萬5000元│102.09.18 │楊粧米推薦 │├──┼─────┼────┼────┼─────┼──────┼──────┤│54 │朱淑娟 │ 24 │10.5元 │25萬2000元│102.09.26 │楊粧米推薦 │├──┼─────┼────┼────┼─────┼──────┼──────┤│55 │廖逸民 │ 10 │10.5元 │10萬5000元│102.09.26 │楊粧米推薦 │├──┼─────┼────┼────┼─────┼──────┼──────┤│56 │陳聖琪 │ 3 │10.5元 │3萬1500元 │102.09.26 │楊粧米推薦 │├──┼─────┼────┼────┼─────┼──────┼──────┤│57 │邱以屏 │ 30 │10.5元 │31萬5000元│102.10.04 │ │├──┼─────┼────┼────┼─────┼──────┼──────┤│58 │林秧全 │ 10 │10.5元 │10萬5000元│102.09.30 │ │├──┼─────┼────┼────┼─────┼──────┼──────┤│59 │威泰布業有│ 1000 │10元 │1000萬元 │102.10.11 │ ││ │限公司 │ │ │ │ │ │├──┼─────┼────┼────┼─────┼──────┼──────┤│60 │宋建萍 │ 24 │10.5元 │25萬2000元│102.09.30 │ │├──┼─────┼────┼────┼─────┼──────┼──────┤│61 │馬雅惠 │ 30 │10.5元 │31萬5000元│102.09.30 │ │├──┼─────┼────┼────┼─────┼──────┼──────┤│62 │陳宜雯 │ 3 │10.5元 │3萬1500元 │102.09.30 │ │├──┼─────┼────┼────┼─────┼──────┼──────┤│63 │陳世容 │ 1000 │10元 │1000萬元 │102.09.30 │ │├──┼─────┼────┼────┼─────┼──────┼──────┤│64 │蘇麗珠 │ 58 │10元 │58萬元 │102.10.15 │ │├──┼─────┼────┼────┼─────┼──────┼──────┤│65 │林尚蓉 │ 11 │11.5元 │12萬6500元│102.11.30 │含5 %手續費│├──┼─────┼────┼────┼─────┼──────┼──────┤│66 │謝怜英 │ 5 │11.5元 │5萬7500元 │102.11.30 │含5 %手續費│├──┼─────┼────┼────┼─────┼──────┼──────┤│67 │林淑君 │ 50 │11.5元 │57萬5000元│102.12.07 │含5 %手續費│├──┼─────┼────┼────┼─────┼──────┼──────┤│68 │陳艷芬 │ 18 │11.5元 │20萬7000元│102.12.07 │含5 %手續費│├──┼─────┼────┼────┼─────┼──────┼──────┤│69 │于潔 │ 2 │11元 │2萬2000元 │102.12.07 │楊粧米推薦 │├──┼─────┼────┼────┼─────┼──────┼──────┤│70 │賴妙惠(賴│ 118 │11元 │0000000元 │102.12.19 │移送併辦 ││ │妙金、洪語│ │ │ │ │ ││ │赯) │ │ │ │ │ │└──┴─────┴────┴────┴─────┴──────┴──────┘┌──────────────────────────────────────┐│附表八:(「事業投資方案」內容) │├──────┬────┬────┬────┬────┬─────┬─────┤│ 會員級別 │白銀配套│黃金配套│白金配套│鑽石配套│3 鑽配套 │7 鑽配套 │├──────┼────┼────┼────┼────┼─────┼─────┤│ 投資金額 │32,000元│96,000元│16萬元 │32萬元 │96萬元 │224 萬元 │├──┬───┼────┼────┼────┼────┼─────┼─────┤│返利│方案A │700 元 │3,500 元│6,300 元│13,300元│41,300 元 │97,300 元 ││ │(有領│ │ │ │ │ │ ││ │取水素│ │ │ │ │ │ ││ │水機,│ │ │ │ │ │ ││ │每月扣│ │ │ │ │ │ ││ │紅利25│ │ │ │ │ │ ││ │美元)│ │ │ │ │ │ ││ ├───┼────┼────┼────┼────┼─────┼─────┤│方式│方案B │1,400 元│4,200 元│7,000 元│14,000元│42,000 元 │98,000 元 ││ │(未領│ │ │ │ │ │ ││ │取水素│ │ │ │ │ │ ││ │水機)│ │ │ │ │ │ │├──┴───┼────┼────┼────┼────┼─────┼─────┤│ 可領期數 │30期 │32期 │33期 │36期 │36期 │36期 │├──┬───┼────┼────┼────┼────┼─────┼─────┤│年息│A 方案│26.16% │43.68% │47.16% │49.8% │51.6% │52.08% ││ ├───┼────┼────┼────┼────┼─────┼─────┤│利率│B 方案│52.44% │52.5% │52.5% │52.5% │52.5% │52.5% │└──┴───┴────┴────┴────┴────┴─────┴─────┘┌───────────────────────────────────┐│附表九: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 備 註 │├──┼──────────────┼───┼───────┼─────┤│ 1 │優福國際公司業務課陳姵蓉下線│1 張 │曲宏慈 │ ││ │客戶名單 │ │ │ │├──┼──────────────┼───┼───────┼─────┤│ 2 │優福水生活館期刊企劃書 │1 本 │曲宏慈 │ │├──┼──────────────┼───┼───────┼─────┤│ 3 │曲宏慈協助處理優福國際償還本│1 本 │曲宏慈 │ ││ │金之投資會員名冊 │ │ │ │├──┼──────────────┼───┼───────┼─────┤│ 4 │東本投資(股)公司股權移轉契│1 本 │曲宏慈 │ ││ │約書 │ │ │ │├──┼──────────────┼───┼───────┼─────┤│ 5 │東本國際資金挹注優福國際公司│1 本 │曲宏慈 │ ││ │帳記資料 │ │ │ │├──┼──────────────┼───┼───────┼─────┤│ 6 │曲宏慈票據借款資料 │4 張 │曲宏慈 │ │├──┼──────────────┼───┼───────┼─────┤│ 7 │曲宏慈名片 │4 張 │曲宏慈 │ │├──┼──────────────┼───┼───────┼─────┤│ 8 │優福水超市加水站區域加盟計畫│1 本 │曲宏慈 │ ││ │書 │ │ │ │├──┼──────────────┼───┼───────┼─────┤│ 9 │楊粧米下線客戶郭德昌償還本金│3 張 │曲宏慈 │ ││ │帳記資料 │ │ │ │├──┼──────────────┼───┼───────┼─────┤│ 10 │曲宏慈不起訴處分書累資料 │2 本 │曲宏慈 │ │├──┼──────────────┼───┼───────┼─────┤│ 11 │曲宏慈投資大陸水廠合夥人詹森│1 本 │曲宏慈 │ ││ │支援優福經費明細 │ │ │ │├──┼──────────────┼───┼───────┼─────┤│ 12 │曲宏慈債務處理帳記資料 │1 本 │曲宏慈 │ │├──┼──────────────┼───┼───────┼─────┤│ 13 │優福水水生活館DM資料 │1 本 │曲宏慈 │ │├──┼──────────────┼───┼───────┼─────┤│ 14 │曲宏慈隨身碟內部資料轉錄光碟│1 本 │曲宏慈 │ │├──┼──────────────┼───┼───────┼─────┤│ 15 │曲宏慈0000000000手機 │1 個 │曲宏慈 │ ││ │(IMEZ000000000000000含變壓 │ │ │ ││ │器、USB線) │ │ │ │├──┼──────────────┼───┼───────┼─────┤│ 16 │曲宏慈SONY平版電腦(含電源線│1 臺 │曲宏慈 │ ││ │) │ │ │ │├──┼──────────────┼───┼───────┼─────┤│ 17 │曲宏慈MBI會員資料 │1 本 │曲宏慈 │ │├──┼──────────────┼───┼───────┼─────┤│ 18 │MBI電子商務平台營運資料 │1 本 │曲宏慈 │ │├──┼──────────────┼───┼───────┼─────┤│ 19 │MBI全球酒店聯盟計畫招商說明 │1 本 │曲宏慈 │ ││ │書 │ │ │ │├──┼──────────────┼───┼───────┼─────┤│ 20 │北市調處清查馬來西亞MC天使基│1 本 │曲宏慈 │ ││ │金案相關資料 │ │ │ │├──┼──────────────┼───┼───────┼─────┤│ 21 │曲宏慈Yahoo電子郵件內容資料 │1 片 │曲宏慈 │ ││ │轉錄光碟 │ │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 備 註 │├──┼──────────────┼───┼───────┼─────┤│ 22 │莊淑媛、曲宏慈名片 │4 張 │莊淑媛 │ │├──┼──────────────┼───┼───────┼─────┤│ 23 │優福連鎖加盟營運總部合作契約│7 本 │莊淑媛 │ ││ │書 │ │ │ │├──┼──────────────┼───┼───────┼─────┤│ 24 │優福事業集團人事組織圖 │4 張 │莊淑媛 │ │├──┼──────────────┼───┼───────┼─────┤│ 25 │曲宏慈還款保證書 │1 張 │莊淑媛 │ │├──┼──────────────┼───┼───────┼─────┤│ 26 │優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加盟之簡│1 張 │莊淑媛 │ ││ │介 │ │ │ │├──┼──────────────┼───┼───────┼─────┤│ 27 │優福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總部)│2 張 │莊淑媛 │ ││ │票據基本資料表 │ │ │ │├──┼──────────────┼───┼───────┼─────┤│ 28 │優福國際集團加水站福利專案 │18張 │莊淑媛 │ │├──┼──────────────┼───┼───────┼─────┤│ 29 │曲宏慈扣薪支付命令 │2 張 │莊淑媛 │ │├──┼──────────────┼───┼───────┼─────┤│ 30 │優福公司各館收支明細隨身硬碟│1 顆 │莊淑媛 │ │├──┼──────────────┼───┼───────┼─────┤│ 31 │曲總借還款明細 │12張 │莊淑媛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3 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 備 註 │├──┼──────────────┼───┼───────┼─────┤│ 32 │加盟金獲利說明 │1 頁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33 │MBI門市講義及會員資料 │1 份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34 │優福國際股東名冊(一) │1 份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35 │對帳單及點數兌換明細表 │1 份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36 │優福公司加盟說明書 │1 份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37 │e.Boss企劃書 │1 本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38 │投資名冊及投資協議書 │1 份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39 │投資協議書及投資名冊 │1 份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40 │呂月娥投資資料 │1 份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41 │投資協議書 │4 本 │曲宏慈/ │ ││ │ │ │黃秀莉代 │ │├──┼──────────────┼───┼───────┼─────┤│ 42 │陳蒨誼筆記本一 │1 本 │陳蒨誼 │ │├──┼──────────────┼───┼───────┼─────┤│ 43 │陳蒨誼筆記本二 │1 本 │陳蒨誼 │ │├──┼──────────────┼───┼───────┼─────┤│ 44 │陳蒨誼筆記本三 │1 本 │陳蒨誼 │ │├──┼──────────────┼───┼───────┼─────┤│ 45 │陳蒨誼筆記本四 │1 本 │陳蒨誼 │ │├──┼──────────────┼───┼───────┼─────┤│ 46 │優福國際股東名冊(二) │1 本 │陳蒨誼 │ │├──┼──────────────┼───┼───────┼─────┤│ 47 │35專案請款明細表 │1 本 │陳蒨誼 │ │├──┼──────────────┼───┼───────┼─────┤│ 48 │MBI集團介紹資料 │1 份 │陳蒨誼 │ │├──┼──────────────┼───┼───────┼─────┤│ 49 │債務清償切結書 │1 份 │陳蒨誼 │ │├──┼──────────────┼───┼───────┼─────┤│ 50 │陳蒨誼電腦列印資料 │1 本 │陳蒨誼 │ │├──┼──────────────┼───┼───────┼─────┤│ 51 │陳蒨誼電腦主機 │1 台 │陳蒨誼 │ │├──┼──────────────┼───┼───────┼─────┤│ 52 │優福國際帳戶存摺 │3 本 │陳蒨誼 │ │├──┼──────────────┼───┼───────┼─────┤│ 53 │東本投資公司帳戶存摺 │1 本 │陳蒨誼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