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70 、771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86、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士貴犯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犯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於緩刑期間應分別履行如附表一、二「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內容」欄所示之賠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士貴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所稱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簡稱「代操」),依法須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經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8 月起至98年2 月間止,為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經金管會許可下,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分別與陳建宏、邱俊傑約定:全權授權受託人即洪士貴代為行使委託人即陳建宏、邱俊傑之資金處分,洪士貴應將資金用於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每月資產溢價時,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必要費用後,洪士貴得收取10% 之報酬,剩餘之溢價即為陳建宏、邱俊傑應得之紅利,資產如有減損時,洪士貴無須負擔賠償責任。陳建宏、邱俊傑即分別陸續匯款至洪士貴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陳建宏、邱俊傑先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71 萬8,400 元、77萬元(歷次匯款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由洪士貴依照上開約定,就渠等委託之資金,依其分析判斷,代為買賣有價證券,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因洪士貴受任為陳建宏、邱俊傑處理代客操作有價證券,於投資獲利時得獲有上開報酬,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盡力依其分析判斷,妥善應用全數委託資金代為買賣股票,為委託人追求最大投資效益,詎洪士貴竟意圖損害本人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每月結算績效,如代操股票失利時,逕將部分委託資金用於給付上開紅利予陳建宏、邱俊傑,佯作投資獲利,而未將委託資金全數用於代操股票,再以不實之績效簡訊傳送予陳建宏、邱俊傑,使陳建宏、邱俊傑無從得知實際損益據以決定適時終止委任,以取回剩餘資金,致生損害於陳建宏、邱俊傑之利益。迨至99年初,陳建宏、邱俊傑之委託資金因代操失敗全數耗盡,洪士貴無法繼續給付獲利,為免陳建宏、邱俊傑發覺追究其責任,乃向渠等改稱獲利部分轉為加碼投資,使陳建宏、邱俊傑誤認渠等資產已累積至550 萬元、120 萬元,且於陳建宏於99年7 月間提出欲實現獲利取回100 萬元之要求時,與陳建宏、邱俊傑於99年7 月11日重新簽訂「資產全權委託書」,金額分別為450 萬元、120 萬元,然百般拖延返還100 萬元資金予陳建宏之事,嗣於100年8 月以後,避不見面失去音訊,陳建宏、邱俊傑始發覺委託資金已全數虧損。
㈡、洪士貴於102 年1 月至103 年6 月(起訴書誤載為5 月)間,又為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經金管會許可下,再次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意,分別與張依鎂、吳美娟、蘇玉美、蕭燕萍、周志潔、鄭秀珠、陳雅蕙(下稱張依鎂等
7 人)簽訂「資產管理全權委託書」約定:全權授權受託人即洪士貴代為行使委託人即張依鎂等7 人之資金處分,洪士貴應將資金用於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每月資產溢價時,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必要費用後,洪士貴得收取7%之報酬,剩餘之溢價即為張依鎂等7 人應得之紅利,資產如有減損時,洪士貴無須負擔賠償責任。洪士貴另向張依美借用其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國內證券交易帳號號:247147號、國外證券交易帳號:2403-0)及其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由張依鎂、吳美娟、蘇玉美、蕭燕萍、周志潔、鄭秀珠、陳雅蕙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洪士貴指定之張依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分別委託30萬元、50萬元、30萬元、57萬元、19萬元、30萬元、20萬元資金予洪士貴(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供洪士貴依照上開約定,就渠等委託之資金,依其分析、判斷,為張依鎂7 人買賣有價證券,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於
103 年4 月間起,洪士貴陸續未能依約給付紅利,且於103年8 月以後避不見面失去音訊,張依鎂等7 人始發覺委託資金已全數虧損。(起訴書於此部分事實贅載「期貨」、「期貨交易」等文字,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5 年4 月19日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見院一卷第81頁)
三、案經陳建宏、邱俊傑、張依媄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吳美娟、蘇玉美、蕭燕萍、周志潔、鄭秀珠、陳雅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洪士貴及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院三卷第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告未經許可代客操作有價證券犯行,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9頁反面、院一卷第43、228 頁、院二卷第89頁反面、院三卷第2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㈠部分:⑴關於告訴人陳建宏、邱俊傑(下稱陳建宏等2 人)委託被告
代客操作有價證券之情形,證人即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我於94年間第一次委託被告投資有價證券,當時有與被告簽立94年1 月22日「資產管理全權委託書」(按: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惟自96年8 月27日起第二次委託被告代操買賣有價證券,委託資金200 萬元,我們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是因為在此之前已經有請被告代操的經驗,並沒有問題,我們那時候都有簡訊聯絡,他有簡訊回覆我而留下證據,我匯錢過去,被告會傳簡訊說已經收到款項,當時我們是口頭約定被告的抽成比例是獲利的10% ,虧損由委託人承擔,被告每月用簡訊通知獲利金額,並於幾天內匯款給付獲利給我,我後續還有陸續加碼,自97年5 月2 日至98年5 月8 日分次匯款共計271 萬8,400 元,直到99年間我想要減碼投資10
0 萬,才會於99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資產全權委託書」等語在卷(他一卷第56、69頁、偵一卷第28頁反面、院二卷第92至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建宏提出之94年1 月22日「資產全權委託書」、99年7 月11日「資產管理全權委託書」在卷可佐(他一卷第13、77頁);而證人邱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則證稱:我於97年開始委託被告投資股票,當時有簽1 份契約書,投資金額是10萬元,我於97年2 月1 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有陸續加碼投資,但加碼部分沒有簽約,直到99年7 月11日才又簽約投資12
0 萬元,這是之前獲利部分轉成加碼投資,我實際上匯款給被告的總金額只有77萬元,我與被告約定的報酬是扣除手續費後獲利的10% ,被告會透過簡訊告知獲利狀況,並將獲利款項匯到我的帳戶等語(他二卷第10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9頁反面、院二卷第100 頁正、反面),其並提出於97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之「資產管理全權委託書」(院二卷第10
3 頁)及於99年7 月11日與被告簽訂之「資產全權委託書」為憑(他二卷第3 頁)。又證人陳建宏、邱俊傑陳述被告於代操期間按月以簡訊回報投資績效,如有付溢價即給付約定獲利,亦有被告傳送分紅獲利紀錄簡訊34則(偵四卷第22至24頁)、陳建宏整理之獲利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供之持股進出明細表(他一卷第70至75頁)、邱俊傑提出之獲利與虧損整理表(他二卷第21至22頁)卷附為佐。
⑵陳建宏、邱俊傑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代客操作資金471 萬8,
400 元、77萬元,係分別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武昌帳戶),亦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2 年5 月20日武昌營密字第10250009681 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一卷第32至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4653號函、102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222483905839號函、10 5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069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一卷第44至53、94至111 頁、院一卷第202 至209 頁)、陳建宏匯款予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他一卷第4 頁)、邱俊傑匯款予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二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於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嗣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元大證券》)投資有價證券之交割帳戶,於96年8 月起98年4 月止之期間,有陸續於寶來證券購買有價證券而經扣取證券交易款之紀錄,亦有元大證券106 年5 月16日元證字第1060004051號函106 年5 月18日元證字第1060004421號函所附之被告股票交易明細對帳單(院二卷第82至85、17 3至185 頁)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一卷第45頁至第51頁反面)在卷足憑。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間,分別與告訴人張依鎂、吳美娟、蘇玉美、蕭燕萍、周志潔、鄭秀珠、陳雅蕙約定代客操作國內外有價證券,由被告基於其分析判斷將張依鎂等7 人之委託資金用於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每月資產溢價時,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必要費用後,被告得收取7%之報酬,剩餘之溢價即為張依鎂等7 人應得之紅利,資產如有減損時,被告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鎂等7 人於偵查或本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 、
6 、7 、9 頁反面、警二卷第18、21至23、30至31、33至34、37頁、偵二卷第10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偵三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89至90頁、院二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張依媄、吳美娟、鄭秀珠、陳雅蕙、周志潔簽訂之「資產管理全權委託書」(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57、59頁、偵三卷第15頁、偵五卷第5 頁)、被告與蕭燕萍聯絡代客操作之Facebook訊息(警二卷第86至93頁)、被告與周志潔聯絡之手機訊息、被告向周志潔講解代客操作之Facebook訊息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1至55、56至6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代客操作的報酬不到一成,扣除券商手續費、證交稅等必要費用後,大約是溢價的7%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4頁)。又被告借用張依鎂名義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證券帳戶及其交割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依鎂國泰世華帳戶),於張依鎂、蘇玉美、蕭燕萍、陳雅蕙、周志潔依約將附表二所示委託資金匯入張依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以該等資金在群益證券進行股票交易,亦有群益證券
104 年12月25日(104 )群高雄字第3787號函檢送之張依媄於群益證券高雄分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股票交易資料(偵二卷第97至10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3 年12月
2 日(103 )國世苓雅字第213 號函、105 年10月5 日國世苓雅字第1050000081號函檢附之張依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至30頁、警二卷第64至72頁、院一卷第192 至201 頁)、蘇玉美、蕭燕萍、周志潔匯款至張依媄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第42頁、警二卷第48至50、53頁)在卷可稽,另張依鎂、吳美娟、鄭秀珠係以交付現金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資金委託被告代客操作有價證券,且張依鎂確有出借其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群益證券帳戶予被告使用,亦據證人張依鎂、吳美娟、鄭秀珠於偵查、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8頁、院卷第頁),並有被告提供予蘇玉美、蕭燕萍、吳美娟等人之資產管理月報表(警一卷第46至50頁、警二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22至62頁、偵三卷第16至86頁)附卷足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背信犯行:
1、起訴書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向陳建宏、邱俊傑佯稱:伊曾擔任證券分析師,專門從事代客操作投資之業務,且投資獲利良好,渠等若有投資之意願,以1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可委由其代為操作云云,致陳建宏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委由被告代客操作證券(起訴書誤載為外匯,至於所載代操期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但被告從事證券代操獲利不如預期,就陳建宏等2 人交付之款項,除部分從事證券交易,其餘款項則充作償還私人借款及給付上述紅利之用,被告陸續再以簡訊及自行製作之月報表向陳建宏等2 人虛應投資損益情形,使陳建宏等2 人不疑有他,誤認渠等資產已累積至550 萬元、120萬元。嗣於99年7 月初,陳建宏向被告提出欲實現獲利取回
100 萬元之要求,被告為免陳建宏等2 人起疑,遂佯稱將於數日後匯回100 萬元至陳建宏帳戶云云,而與陳建宏、邱俊傑於99年7 月11日重新簽訂「資產全權委託書」,金額分別為450 萬元、120 萬元,然於100 年8 月起,被告竟百般推託,遲未依約給付紅利且失去音訊,陳建宏及邱俊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將陳建宏、邱俊傑委託投資款項全數用在代為操作有價證券,而將部分金額直接用來給付紅利予陳建宏、邱俊傑,承認涉犯背信罪,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供稱:我沒有詐欺的意圖,陳建宏、邱俊傑委託我操作資金,一開始我是在國內以我名下寶來證券帳戶買賣國內股票,後來國內股票不好,我就轉往大陸、香港、美國購買股票,我是用地下匯兌的方式將資金轉往海外投資,我有使用大陸地區人民彭淑云的中國銀行帳戶及其提供之7、8 本人頭帳戶,我投資大陸A 股是透過網路在大陸海通證券下單,因為我自己的錢跟投資人的錢混在一起,沒有區隔很清楚,我都是混在一起使用,所以有可能沒有將所有投資人的錢用在從事證券買賣上,我支付人頭帳戶的費用、海外紙上帳戶的管理費也是從這裡支出,金融卡提款部分是用地下匯兌轉海外投資有價證券,我確實沒有就委託資金做好善良管理,針對我向陳建宏、邱俊傑收款沒有匯入證券交易交割帳戶而轉帳到其他非我個人名義帳戶,可以看出我確實沒有將告訴人交付的投資款項全數用於投資,而有將部分金額用來直接給付紅利予陳建宏、邱俊傑,這個部分我坦承背信犯行,但絕對不是詐欺等語(偵一卷第29頁、院一卷第43、233 頁、院三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資為抗辯。
2、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且告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起訴書認被告向陳建宏、邱俊傑佯稱其曾擔任證券分析師,專門從事代客操作投資之業務,且投資獲利良好,渠等若有投資之意願,以1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可委由其代為操作等語,詐騙陳建宏、邱俊傑委託其代為投資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委託資金。經查,被告確實未取得證券分析師等金融證照,業經檢察官提出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102 年
5 月20日金測字第102000045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02 年6 月4 日證基字第1020000587號函為據(他一卷第30、59頁)。就此,被告供稱:因為我當時是在證券公司擔任研究員,與分析師工作性質類似,我當時好面子有跟陳建宏、邱俊傑講過我領有證券分析師的執照等語(院一卷第45頁),此與證人陳建宏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說他在證券公司上班,他有證券分析師的執照等語(院二卷第91頁),以及證人邱俊傑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證券分析師,是陳建宏告訴我的等語(院二卷第98頁反面)大致吻合,固堪認定被告言談間確曾使邱俊傑、陳建宏誤信其具有證券分析師之資格。然而,探究邱俊傑、陳建宏決定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有價證券之緣由,證人邱俊傑於本院明確證稱:無論被告有無證券分析師之資格,都不會影響我是否把錢給被告投資,只要被告績效好等語在卷(院二卷第98頁反面),另證人陳建宏於本院證稱:我於94年間即曾提供資金委託被告操作股票,被告有妥善投資,且定期以簡訊告知績效,並依約給付現金(意指投資溢價之紅利),這一次的績效是ok的,有連同本金獲利了結領回等語(院二卷第91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並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94年1月22日「資產管理全權委託書」為佐(見他一卷第77頁,委託資金:10萬元,委託期間:94年2 月1 日至94年5 月30日,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故證人陳建宏於本院進一步證稱:我於96年起會再投資其他筆款項請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證券,是因為基於之前委託被告代為操作的績效良好,而不會要求他一定要有證照等語明確(院二卷第94頁反面),顯見證人陳建宏、邱俊傑並非以被告是否領有證券分析師證照作為委託被告投資之決定因素。是以,由證人邱俊傑、陳建宏上開證詞,均足認渠等與被告約定全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被告並非以其領有證券分析師執照之說詞作為實施詐述手段,而係重在表明其具有投資證券獲利能力,邱俊傑、陳建宏交付資金予被告,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又投資本有一定風險,陳建宏亦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與邱俊傑保證獲利,當時口頭約定被告的抽成比例是獲利的百分之十,虧損時由委託人承擔等語(他一卷第56頁反面、偵一卷第28頁反面),且陳建宏、邱俊傑嗣後於99年7 月11日與被告簽訂之「資產全權委託書」(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 頁),亦記載「資產如有減損,受託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足見被告與渠等締約之前均有告知委託資金有可能虧損,尚不能單憑被告嗣後代為投資失利而無法給付獲利乙節,逕認被告於受託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3、再者,起訴書既認被告嗣後確有將陳建宏、邱俊傑之部分委託資金用於買賣股票之事實,被告亦始終坦承涉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業務罪,業經本院審認屬實如前述,衡情本難逕認被告上開招攬代客操作之手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屬實施詐騙。參酌被告供稱:我於99年初以後才開始無法給付獲利款項等語(院二卷第97頁、第101 頁反面),據以否認以代客操作為由詐騙陳建宏、邱俊傑交付委託資金,其所辯給付代操獲利情形,核與證人陳建宏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約於98年下半年開始未依約給付獲利,因為事隔已久,我不太記得,對於被告說他是99年以後開始無法給付獲利款項給我們(指其與邱俊傑),我沒有意見,被告向我收取資金說要幫我投資,應該是沒有要詐騙我的意思,我覺得他前面有幫我投資,但到100 年8 月被告就沒有傳簡訊,我問他,他說海外的證券帳戶有問題,後期他應該沒有從事我們約定的投資業務,所以有背信問題等語(他一卷第57頁正、反面、院二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以及證人邱俊傑於本院證稱:被告約於98年底或是99年初開始沒有按月給付獲利,但仍按月公告投資績效,被告向我收取投資款答應要幫我投資,當時我不會覺得被告是要詐騙,是之後被告消失了才覺得被騙了等語(院二卷第99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相符,自堪採信。準此,被告收受陳建宏、邱俊傑之委託資金後,確有持續給付紅利至99年初,期間長達近1 年至2 年餘不等,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約定之獲利分紅,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渠等交付委託代操資金。承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詐騙陳建宏、邱俊傑交付代操資金,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本件所應探究者,實乃被告自承有起訴書所載未將全部資金用於代操投資,而將部分資金用於給付紅利乙節,其處理受託代客操作股票之事務是否涉有陳建宏所指之背信犯行。
4、經查,陳建宏、邱俊傑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00 萬元(96年8 月27日匯款)、40萬元(97年2 月1 日至97年8 月11日匯款),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惟該帳戶自96年8 月29日起至97年3 月27日止,經扣取寶來證券買進股票交易款合計194 萬4,350 元,有差額40餘萬元之資金未經被告用於買進國內股票,而陳建宏、邱俊傑匯至被告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之委託資金271 萬8,400 元、37萬元,其中有45萬6,00
0 元經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扣取寶來證券買進股票交易款40萬9,915 元(扣款時間:、97年5 月7日、8日、98年4 月9 日、13日、14日),其餘資金未用於買進國內股票,此有本院依據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臺銀武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彙整之「被告收受陳建宏等9 人資金流向表」(即附表三,以下簡稱「資金流向表」,見院三卷第133至135 頁)可參,針對上開未見用於買進國內股票之委託資金,被告供稱另有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往海外購買香港、大
陸、美國股票,核與證人陳建宏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也會投資海外的有價證券,他在香港、大陸開戶買賣股票等語(院二卷第96頁),以及證人邱俊傑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買臺灣、大陸及美國的股票等語(他二卷第10頁反面、院二卷第
99 頁 )相符,且被告自96年8 月29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確有以陳建宏等2 人之委託資金購買國內股,佐以被告尚陸續給付代操股票紅利至99年初,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供稱有為陳建宏等2 人買賣國內、外股票,尚堪採信。觀諸被告收受陳建宏、邱俊傑委託資金後,僅有部分資金用於購買國內股票,而其稱另將部分資金用於購買國外股票部分,因係利用海外人頭帳戶而無法提出詳細交易資料供本院審酌,則依卷內現存事證,針對非用於購買國內股票而無法查知確切流向及金額之委託資金,被告自承有部分資金直接用於給付陳建宏等2 人之獲利,而未將全部資金用於代操投資,核與上開事證無違,堪予認定屬實。
5、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他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即受任人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所謂違背任務,係指違背他人(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被告受任為陳建宏等2 人處理代客操作有價證券,於每月資產溢價時,扣除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必要費用後,得收取10% 之報酬,依民法535 條規定,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自應盡力依其分析判斷,妥善應用全數委託資金代為買賣股票,為陳建宏等2 人追求最大投資效益,詎被告竟未將陳建宏等2 人委託之資金全數用於代為投資有價證券,而有將部分金額直接用於給付紅利之情形,顯然悖於陳建宏等2 人交付該等資金之目的,而此部分未實際用於投資之款項,即無從由被告依約為陳建宏等
2 人基於其分析判斷代為操作股票以追求最大投資效益,自然有生損害於陳建宏等2 人之利益。又被告上開舉措,顯係為掩飾其投資失利之事實,方有動用委託人資金額度直接用以給付紅利之必要,此由99年初以後,被告開始無法給付紅利予陳建宏等2 人,亦可證知,否則如投資績效良好,被告即可自溢價部分給付紅利予委託人。準此,堪認被告陸續為陳建宏等2 人代操期間,於每月結算投資績效,如當月代操呈現虧損時,即陸續動用陳建宏等2 人之委託資金作為溢價紅利給付,佯作投資獲利,再以不實之績效簡訊傳送予陳建宏等2 人,使陳建宏等2 人無從得知實際損益情形據以決定適時終止委任,以取回剩餘資金,此舉益生損害於陳建宏2人,迨至99年初,陳建宏等2 人之委託資金即因代操失敗而全數耗盡。是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勢必損害陳建宏等2 人之利益,難以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存有損害本人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自白背信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99年初以後,為免陳建宏、邱俊傑發覺追究其責任,又向陳建宏、邱俊傑改稱獲利部分轉為加碼投資,且於陳建宏於99年
7 月間提出欲實現獲利取回100 萬元之要求,而與陳建宏、邱俊傑於99年7 月11日重新簽訂「資產全權委託書」,金額分別為450 萬元、120 萬元,固據陳建宏、邱俊傑於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資產全權委託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上開虛偽推拖行為,係圖掩飾鉅額虧損所為,尚不能以此事後行為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應予指明。
6、此外,起訴書另認被告將陳建宏、邱俊傑委託之部分資金用於償還私人借款乙節,查邱俊傑匯款至被告臺銀武昌帳戶後,於97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固經扣取刷卡款26,535元(見附表三編號1 、⑶、A 所示),惟被告否認將委託代操資金做個人使用,並供稱:我並未區分各個客戶之委託資金及自己個人資金,公、私帳會混在一起(意指客戶資金與自己資金混同),有可能我要支出款項有先用到,但我會記得告訴人交給我多少錢等語(院一卷第233 頁)。被告既未將不同委託人之資金存入各別金融帳戶以資區隔,而指示陳建宏、邱俊傑將委託資金均匯入其個人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臺銀武昌帳戶,且僅以中國信託帳戶為其操作國內股票之交割帳戶,佐以被告明確指出於96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6 日止,尚有自有資金197 萬4,562 元匯至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自己投資股票、期貨(此部分詳後述)及日常生活開銷,亦提出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製作之「自有資金匯入表」為憑(院一卷第234 、247 至263 頁,「自有資金匯入表」總計金額230萬9,562 元,其中誤載97年5 月4 日轉入2 萬5,000 元部分應予扣除,另97年5 月6 日、5 月7 日轉入25萬元、6 萬元,實係陳建宏於97年5 月2 日匯款78萬元至臺銀武昌帳戶,嗣後被告再轉入中國信託帳戶《參附表三編號
1 、⑵、B 、④、⑤》,亦應扣除),則被告辯稱係將不同委託資金與自己資金混同運用,堪信屬實。參酌上開刷卡扣款金額26,535元尚屬小額,且係在被告匯入自有資金197 萬4,562 元之額度內,被告抗辯並未將陳建宏、邱俊傑委託資金用於償還私人借款,自堪採信。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除無從佐證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外,亦不能認定被告有挪用陳建宏、邱俊傑委託資金之侵占犯行,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42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42 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予以論處。
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同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且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即構成本罪,方符該條文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至行為人係以自己或委託人帳戶執行投資或交易,均無礙行為人之罪責認定。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確係受告訴人陳建宏等2 人、張依鎂等7 人全權委託而代為投資有價證券交易之業務行為至明,而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故核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代客操作期間,為掩飾投資失利,將部分資金用於直接給付紅利予陳建宏等2 人,而未將全部委託資金用於投資,以追求最大投資效益,且傳送不實績效簡訊,使陳建宏等2 人無從適時終止委任以減少損失,其違背受託代客操作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陳建宏等2人之利益,被告上開行為顯有損害陳建宏等2 人利益之意圖,故核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另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㈣、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認其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已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期間,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反覆性及延續性,其於各期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而係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分別在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期間,分別先後受陳建宏等2 人、張依鎂等7 人委託後,多次且反覆買賣股票,依該罪集合犯之本質,均應論以一罪。另陳建宏陸續委託被告全權買賣有價證券之資金為4,71萬8,400 元,起訴書就其委託資金僅認定200 萬元,容有未合,因逾此範圍之款項,亦屬被告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集合犯意而受託代操投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審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為陳建宏等2 人代操期間,於每月結算績效時,因投資股票虧損,多次逕將委託資金用於給付紅利予陳建宏等2 人,佯作投資獲利,再以不實之績效簡訊傳送予陳建宏等2 人,其陸續為背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期間,同時犯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背信罪,係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斷。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於不同期間為之,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猶為牟私利,擅自代客操作有價證券,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造成委任投資者陳建宏等2 人、張依鎂等7 人權益損害,應予非難,且其於代操投資虧損時,動用委託資金給付分紅予陳建宏等2 人,終至代操失敗耗盡資金,致陳建宏等2 人誤認投資績效良好,無從適時終止委任以減少損害,其意圖損害陳建宏等2 人利益而違背受託任務,更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案起訴前即與陳建宏等2 人達成調解,復本院審理期間,與張依鎂等7 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一、二「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內容」欄所載),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按期持續履行中,因而獲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以調解內容為負擔之附條件緩刑,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解書(院一卷第31、32頁)、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94、95、111 、112 、122 、123 頁)、建宏等2人、張依鎂等7 人對於本案量刑之陳述意見(院一卷第91、
108 、121 頁、院二卷第53、98、101 頁)、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收據(偵三卷第108 至134 頁、院一卷第48 至76頁、第157 至191 頁、院二卷第104 至169 頁、院三卷第22至130 頁)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156 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陳建宏等
2 人、張依鎂等7 人所受損害,確有誠心悔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金額,併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未婚無子女,於餐廳、葬儀社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僅犯罪事實㈡之宣告刑部分)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㈨、附條件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且允諾分期賠償,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誠心悔過,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均緩刑5 年。又因被告就告訴人陳建宏等2 人、張依鎂等7 人之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所定分期賠償,使告訴人等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應按時支付如附表一、二「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內容」欄所示之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問題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對於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此乃為平衡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立法者賦予法院之裁量權。
㈡、又刑法本次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之3 修正理由參照)。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已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甚另有過苛之缺失。雖法院諭知之沒收裁判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沒收)影響,且得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發還或給付該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惟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時,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所得實現之債權,仍待檢察官執行結果而定,更有相當時效限制,檢察官若未能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執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完成,亦屬徒然,實不若由被告自願履行後,再由被害人視其履行情況決定救濟方法。甚且,被害人於上開時效期間屆滿後,已無從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或給付追徵財產,只得自行向被告催討,惟檢察官仍有義務繼續執行該沒收,豈非因此排擠被告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責任財產,更有與民爭利之嫌,其不當至明。而司法機關對於此種被害人已就如何回復其舊有財產秩序取得解決方法時,實無需過度介入,除破壞被害人合理期待外,更造成勞費。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如被害人未精算、細究之緩、分期孳息或差額,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自不再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諸苛酷。
㈢、查被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向陳建宏等2 人、張依鎂等
7 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委託款項,自屬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陳建宏等2 人、張依鎂等7 人均已達成調解,被告允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一、二「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內容」欄所載),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按期持續履行中,已如前述。觀諸被告願意賠付予陳建宏等2 人之金額,已逾渠等所交付之款項,若將來履行分期賠償完畢,陳建宏等2 人即可取回全部交付款項,而張依鎂等7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之金額,雖略少於渠等委託被告投資有價證券之金額(相差約1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惟據被告供稱:因為當時跟她們談和解時,我有提到先前已經有給付給她們的獲利金額是否可以扣除,她們都有同意,所以扣除獲利金額和解的,我與她們的和解金額是有談到與當初收受投資的金額相當的金額等語在卷(院三卷第13頁正、反面),衡情自非不可採信,且縱認尚有部分損害未予賠償,此與張依鎂等7 人之損害金額相較,仍僅佔少部分之比例,渠等亦同意拋棄此部分求償權,尚屬被害人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且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準此,被告目前雖僅賠償陳建宏等2 人、張依鎂等7 人部分損害,惟上開被害人既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同意被告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剩餘賠償,此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以緩刑負擔方式命被告給付被害人,於被告未履行緩刑負擔時,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另有撤銷緩刑制度作為履約之擔保,若重覆科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乃對被告同一犯罪所得為雙重剝奪,則就被告未及履行而尚未合法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據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俾免過苛。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受託為陳建宏、邱俊傑從事違法代客投資期貨犯行,固然提出被告向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申設期貨交易帳戶於96年8月迄至97年3 月之期貨交易對帳單明細(他一卷第85至92頁),以及該交割帳戶即被告中國信託戶之歷史交明細(他一卷第45至47頁反面),顯示被告於96年10月25日至97年3 月18日,有以上中國信託帳戶資金進行期貨交易,因而經扣取期貨交易款項合計119 萬5,000 元【計算式:60萬元(96年10月25日)+40 萬元(96年11月22日)+5萬元(96年12月26日)+3萬元(97年1 月16日)+2萬元(97年1 月18日)+ 2萬元(97年2 月26日)+2萬5,000 元(97年3 月6 日)+5萬元(97年3 月18日)=119萬5,000 元】等情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未曾受陳建宏、邱俊傑委託投資期貨,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經查:
1、依陳建宏、邱俊傑前述委託被告代操約定內容之證詞,可知渠等就附表一所示委託代操款項,並非均有簽訂書面契約,而多以口頭約定,而觀諸證人邱俊傑與被告簽訂之97年1 月31日「資產管理全權委託書」(院二卷第103 頁),就該次投資10萬元之「資產配置之標的」,固然記載「國內外有價證券」、「期貨」,然而,依證人陳建宏、邱俊傑於99年7月11日分別與被告簽訂之「資產全權委託書」(他一卷第13頁、他二卷第3 頁),則均未約定委託資產處分之投資範圍包括「期貨」。參酌證人陳建宏、邱俊傑於本院均證稱渠等僅有委託被告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沒有期貨等語明確(院二卷第91、93、96頁、第100 頁反面),佐以渠等投資期間由被告所交付之投資標的資料,僅有投資股票之績效報告,並無代為投資期貨之紀錄,亦據證人陳建宏提出其製作之獲利明細表及被告所提供之持股進出明細表在卷可稽(他一卷第70至75頁),再者,證人邱俊傑於本院亦進一步證稱:我確定沒有委託被告操作期貨,就我的瞭解,委託期間被告只有幫我買股票,應該沒有幫我買期貨,至於97年1 月31日「資產管理全權委託書」有記載資產配置標的包括期貨,因為當時被告信用良好,我在簽約當時沒有仔細看,也不管這個,只在乎如何結算獲利、績效良好,之前雙方沒有講明要買期貨,我知道被告比較厲害的是股票,我們聊的標的只有股票等語甚詳(院二卷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供稱有將陳建宏、邱俊傑交付之資金用於投資期貨(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28至30頁、偵二卷第80至81頁)。據上事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在97年的委託書上羅列所有金融商品,並不是全部都會去做,我當時跟邱俊傑約定的只有操作股票而已,我在行的只是股票交易,且我回報的標的只有股票,從來沒有期貨,我在群益期貨的交易是因為我同學在那裡當營業員,我去捧場而已,我並沒有把邱俊傑、陳建宏的錢用於操作期貨等語(院二卷第101 頁、院三卷第20頁),確屬實情。
2、又查,自96年8 月30日至97年6 月4 日止,被告上開中信託帳戶尚有匯入其他資金共計145 萬1,737 元,業經本院依被告上開中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予以核算(見他一卷第45至50頁,計算式:124 萬3,737 元+20 萬元+8,000元,詳附表三編號1 ⑴及編號2 ⑵、⑶之「備註欄」所載),而與陳建宏、邱俊傑交付之款項混同在同一帳戶內,則被告於上開其他資金匯入期間內之96年10月25日至97年3 月18日,以中國信託帳戶資金1,195,000 元於群益期貨進行期貨交易,既仍在其他資金額度內,被告供稱係以自己所持其他資金買賣期貨,並未以陳建宏、邱俊傑委託之款項進行期貨交易,衡情亦堪採信。
3、據上事證,公訴意旨認被告受託為陳建宏、邱俊傑非法從事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係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顯有誤會,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㈡被訴詐欺取財罪0部分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任何證券交易之專業證照,竟以「洪培淵」之名義,先後對張依媄、吳美娟、蘇玉美、蕭燕萍、周志潔、鄭秀珠、陳雅蕙佯稱伊曾擔任「證券分析師」,專門從事代客操作投資之業務,且投資獲利良好,渠若有投資之意願,以10萬元為一投資單位,可委由其代為操作云云,致張依鎂等7 人陷於錯誤,委由被告代客操作有價證券,但被告從事之有價證券代操,獲利不如預期,張依媄等7 人交付之款項,除部分從事證券交易,其餘款項則充作償還私人借款及給付上述紅利之用,被告陸續再以簡訊及自行製作之月報表向張依媄等7 人虛應投資損益情形,嗣於103 年4 月間起,被告竟百般推託,遲未依約給付紅利且失去音訊,張依媄等7 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想幫大家賺錢,沒想要詐騙的意圖,是於103 年6、7 月間起,因為投資失利,出現鉅額虧損,不知道如何跟投資人說明,那時候我在想辦法如何把虧損的金錢賺回來,需要一段時間,所以就編理由說我在香港出車禍,讓他們安心,之後才避不見面等語(警一卷第2 頁反面、警二卷第6至14頁、院一卷第43、228 頁、院二卷第89頁反面、院三卷第19頁反面)。經查:
1、被告否認有向張依鎂等7 人陳稱自己為「證券分析師」,僅曾向渠等提及其曾任職證券公司及基金公司等語(院一卷第
26、45頁),且張依鎂等7 人於偵查中未曾指證被告自稱為「證券分析師」,另證人吳美娟、蘇玉美、鄭秀珠、陳雅蕙於本院再度證稱:被告在收取代為操作之資金前,不曾表示自己為「證券分析師」等語在卷(院二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佯稱曾任「證券分析師」實施詐術,顯有誤會。又關於被告向張依鎂等7 人招攬代客操作股票之說詞,證人張依鎂證稱:我認識被告4 、
5 年,他說他之前在證券公司上班,後來專門在幫人家操作股票,他叫我拿現金出來投資,他會幫我操作股票投資,所以我就將我申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30萬元現金交給他,幫我做股票買賣使用等語(警一卷第4 頁反面、警二卷第18頁、偵二卷第11頁),證人吳美娟證稱:被告有表示他有在做股票,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請他幫我投資,我只知道被告有在買賣股票等語(警二卷第37頁、偵三卷第10頁、院二卷第53頁),證人蘇玉美證稱:被告說他是在搞基金投資的,後來就介紹我買股票,後來他才說有在幫人家投資股票,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才委託他幫我操作股票,被告只有說他曾經在證券業上班等語(偵二卷第10頁反面、院二卷第53頁)、證人蕭燕萍證稱:被告有講一些投資的訊息,說可以分紅給投資人,我知道被告是做股票投資,他說曾經在證券公司上班,他可以代為操股票等語(偵三卷第89頁),證人周志潔證稱:被告說他從事投資理財,所以我會問他一些投資的事情,後來他找我投資,說他在代客操作,有一些客戶會找他,把錢放在他那裡,請他操作股票等語(偵一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鄭秀珠證稱:被告說他有做股票,能幫人操作股票,獲利穩定,被告只有說他曾經在證券業上班等語(警二卷第34頁、偵二卷第69頁、院二卷第53頁反面),證人陳雅蕙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在做股票投資,他能幫人操作,獲利不錯,被告只有說他曾經在證券業上班等語(警二卷第31頁、偵三卷第11頁反面、院二卷第53頁反面),根據張依鎂等7 人上開證詞顯示,被告係以其曾經在證券公司任職,後來專門從事股票代操,投資股票績效良好之說詞,遊說渠等委託資金予其代為買賣股票,藉此收取一定報酬,被告為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業務而向張依鎂等7 人提出之上開要約,檢察官既未指出其中有何足以影響張依鎂等7 人決定締約之重要訊息係屬虛偽不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嗣後確有將張依鎂等7 人之資金用於買賣股票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被告坦承非法經營有價證券全權委託業務而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衡情自難認被告上開招攬手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屬實施詐騙,縱然被告自承當時向張依鎂等7 人自稱為「洪培淵」,而未揭示其本名,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張依鎂等7 人固以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獲利及返還委託資金,且失去音訊避不見面,因認遭詐騙而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惟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投資款項後,為被告張依鎂等7 人投資股票及給付獲利分紅情形,業據證人吳美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3 月至103 年1 月22日有陸續交付合計5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投資,被告於103 年6 月以前均有依月報表(即資產管理月報表)按月給付獲利,自103 年7 月起未再告知獲利情形,之後就避不見面等語(警二卷第37頁、偵三卷第10、11頁);證人蘇玉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
2 年5 月24日匯款30萬元投資,被告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
4 月間,有陸續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給付獲利合計約11萬元,被告也給我分紅紀錄(即資產管理月報表),103 年8 月份開始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警一卷第6 頁反面、偵二卷第10頁反面、偵三卷第89頁反面);證人蕭燕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 年5 月24日、103 年1 月7 日、103 年2 月7 日共計匯款投資57萬元,被告於10 2年6 月至103 年3 月均有給付獲利給我,並有提供月報表給我,內容與其提供給蘇玉美的月報表一致,但自103 年4 月起被告即未給付,之後就避不見面等語(警二卷第22至23頁、偵三卷第90頁反面);證人周志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1 月匯款19萬元投資,10
3 年2 月至6 月間,被告都有主動約我見面給付103 年1 月至5 月的獲利,一共2 萬3,580 元,但自103 年7 月以後就沒有聯絡我等語(警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10頁正、反面);證人鄭秀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交付被告現金30萬元投資,一開始每月5 日被告都會告知是否有獲利,我有拿到分紅3 次,共計2 萬2,200 元,自103 年7 月以後就沒有告知我獲利情形,103 年9 月以後聯絡被告就沒有接電話等語(警二卷第34頁、偵二卷第69頁反面);證人陳雅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6 月3 日匯款20萬元投資,被告於10
3 年6 月拿一筆8,000 元的獲利給我,8 月底之後就一直避不見面等語(警二卷第31、32頁),又張依鎂於偵查中亦未指述被告有未曾給付其約定紅利之情,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為張依鎂等7 人投資有價證券,確有陸續給付獲利分紅,並非自始即無意給付約定之紅利,亦可證知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詐騙渠等交付委託代操資金。
3、針對公訴意旨謂被告向張依鎂等7 人收取之委託投資款項,除部分從事證券交易外,其餘款項則充作償還私人借款及給付紅利之用,再陸續以以簡訊及資產管理月報表虛應投資損益情乙節,被告供稱:我並未區分各個客戶之委託資金及自己個人資金,公、私帳會混在一起(意指客戶資金與自己資金混同),有可能我要支出款項有先用到,但我會記得告訴人交給我多少錢,據以計算盈虧等語(院一卷第233 頁),否認有以張依鎂等7 人委託資金償還私人借款。被告既未將每位委託人之資金存入各別金融帳戶以資區隔,而將不同委託資金匯入張依鎂國泰世華帳戶內用以操作股票,且被告明確指出於102 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6 月24日止,尚有其他資金26萬2,436 元匯入至張依鎂國泰世華帳戶(院一卷第26
8 頁),亦提出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其製作之「自有資金匯入表」為憑(院一卷第269 至278 頁),則被告辯稱係將不同委託資金與自己資金混同運用,堪信屬實。是以,縱然被告曾將張依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轉出或提領,亦難逕認被告即有以張依鎂等7 人交付之資金額度用於償還私人借款之情,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究係將張依鎂等7 人之資金用於償還何筆債務,此部分自屬無法證明。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將張依美等7 人之委託資金用於給付紅利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為每次去領錢很麻煩,所以有一、二次透過張依鎂帳戶轉帳作為他人的投資獲利,我只是貪圖方便等語(院一卷第44頁),否認有將張依鎂等7 人之委託資金部分直接用於給付紅利而未進行投資,由於被告係將不同委託資金及自己資金混同應用,縱有先自張依鎂國泰世華帳戶轉出資金給付紅利,亦不能逕認被告係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挪用資金。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有以張依鎂等7 人委託資金給付紅利而未用於投資之具體情形,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法證明。
4、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無法舉證有將張依鎂、鄭秀珠、吳美娟交付之現金用於操作海外股票,顯然並未將渠等資金用於投資股票,因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院三卷第20頁反面)。就此,被告辯稱:我除有以張依鎂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交割帳戶,為張依鎂等7 人於國內買賣股票外,另將委託資金提領後,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張依鎂等7 人之部分資金匯給香港居民張家誠,委託張家誠投資海外證券,張家誠每月提供投資月報表,我再提供給台灣的投資人,張家誠會將獲利匯到中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我再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出來給付分紅予投資人,惟嗣後張家誠無法提出月報表,才發現資金遭張家誠擅自挪用投資石油期貨,造成投資失敗,以致無法依約給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款項,張家誠之前提供給我的月報表應該是實在的等語(偵三卷第12頁、院一卷第26頁、第28頁正、反面、第228 頁、第231 頁、院一卷第44至45頁、院二卷第54頁反面),且於本院提出其與張家誠(英文姓名Eric)聯繫之電子郵件(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56頁)及上開提款卡(經本院影印後發還,影本見院一卷第47頁)為憑,並聲請傳喚張家誠到庭作證。觀諸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Eric(即張家誠)於
104 年5 月19日寄信予Greg(即被告)表示:「Greg,先前
oil 期指的事對晤住你,係我錯,而家我也好慘,你晤使再搵我,我不會同你返台灣,sorry 。Eric」,被告則回覆:
「拜託你快出現,你不用來台灣說明,你只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我就好,請快跟我聯繫…please,別再害我了」,被告另於106 年4 月21日寄信予張家誠:「家誠哥,相信你有收到法院的傳票請你出庭作證,如果你還念著以前的情誼,希望你5/1 能來,別讓我背負一些被栽贓的罪名,我會幫你求情法院別檢控你,讓你能平安回香港。Greg」;而經本院委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代為送達106 年5 月1 日審判期日證人張家誠之傳票,該會依址寄件後,經香港郵局加註「unclaimed 不到收」之事由退回,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 年4 月25日港局服外字第1061100134號函所附香港郵局退件資料正本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4至68頁),上開傳票既非經香港郵局以「查無此人」、「無人居住」、「地址不全」、「無此地址」等事由退回,顯示張家誠確實居住該址而未出面領取,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偽杜撰。再者,依據被告提供予蘇玉美、蕭燕萍、吳美娟等人之資產管理月報表(102 年3 月至103 年5 月,見警一卷第46至50頁、警二卷第107 至108 頁、偵二卷第22至62頁、偵三卷第16至86頁),記載被告於該期間有以渠等資金投資台股、港股及美國股市(標的:百事可樂、波音、艾克森美孚石油、微軟、Facebook、亞馬遜、美國鋁業、達美航空、特斯拉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係提出上開資產管理月報表虛應投資損益情形,認定僅有部分從事證券交易,其餘款項則充作償還私人借款及給付紅利之用,然而,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委託資金償還私人借款或給付紅利之情,已如前述,佐以吳美娟、蘇玉美、蕭燕萍、周志潔、鄭秀珠、陳雅蕙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曾依資產管理月報表所示投資損益情形給付獲利分紅,亦如前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則依上開資產管理月報表記載被告有將委託資金投資境外股票乙情,復提出與張家誠聯絡之電子郵件,且聲請傳喚證人張家誠到庭作證未果,堪認被告辯稱就張依鎂等7 人之委託資金有部分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入境外帳戶用於投資國外股票,嗣因遭張家誠挪用投資石油期貨失利,以致無法依約給付獲利及返還委託資金,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並未將張依鎂、鄭秀珠、吳美娟之委託資金用於投資股票,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5、由於被告未區分各別委託人之資金,而將全部款項混合應用,除於國內以張依鎂證券帳戶投資股票外,尚有將資金提領後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往海外投資有價證券,合併計算國、內外所有投資損益,已如前述。關於海外投資部分,除被告所提供資產管理月報表之記載外,因以地下匯兌匯出資金操作海外交易,無從取得金流資料及各筆交易紀錄據以核算,惟就國內投資部分,經本院核算被告向張依美等7 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委託資金以後,於張依鎂群益證券帳戶交易情形,查知蘇玉美、蕭燕萍、周志潔、陳雅蕙委託被告投資之款項合計126 萬元匯入張依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各該次收款之「當月」以張依鎂群益證券帳戶買進股票經扣取交易款合計138 萬3,884 元(參照附表三編號5C、7 、8B、9B、11C 所示,計算式:18萬5,264 元+36 萬6,211 元+82 萬2,319 元+1萬90元),已超出蘇玉美等4 人匯入之委託款項,顯見被告尚有投入其他資金以張依鎂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則被告供稱收受張依鎂、吳美娟、鄭秀珠等3 人之現金投資款,亦有為渠等從事股票投資,亦非無據;再者,被告向張依鎂等7 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投資款項共計236 萬元,而被告於「102 、103 年」買進股票金額分別為23萬1,964元、586 萬1,051 元,合計609 萬3,015 元,此有群益證券所提供張依鎂證券帳戶之交易歷史帳在卷可憑(偵二卷第10
0 至103 頁),被告以張依鎂證券帳戶交易之買股金額,亦明顯超出其向張依鎂等7 人收取之委託投資款項達2.6 倍,益徵被告在收受張依鎂等7 人之委託資金後,確有持續為渠等投資買賣國內股票,方可累計上開買進股票金額。此部分既乏被告就張依鎂等7 人之委託資金未全數用於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積極證據,益難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事後有違背約定任務之背信犯行。
6、據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張依鎂等7 人約定代操股票,係詐騙渠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委託資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揭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 月起至99年4 月止,利用告訴人陳建宏委託其操作有價證券及期貨業務之信任,陸續以給付房租等理由,向告訴人陳建宏借款2,000 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致告訴人陳建宏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合計匯款26萬5,
000 元(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四)。嗣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且避不見面後,告訴人陳建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調查及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建宏於偵查中指述其委託被告代操股票期間,另有以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臺銀武昌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借款共計26萬元予被告(他一卷第2 頁),並有陳建宏提出匯款予被告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6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 張(他一卷第5 至12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確有向陳建宏借貸如附表四所示借款,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當時我的錢被大陸的人頭彭淑云領走,資金無法周轉,我也有告訴陳建宏原因,所以向他小額借款,我並沒有一開始就打算不償還,等日後我操作股票東山再起,有錢我會償還等語(偵二卷第80頁反面、院三卷第7 頁反面、第18頁反面)。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且告訴人主觀上有無陷於錯誤,應自其處分財產之動機、目的等客觀事實判斷之。又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或因嗣後經濟狀況未有改善,或因金錢調度周轉不靈,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清償之詐欺犯罪,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務糾紛。換言之,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率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經查,陳建宏於偵查中僅陳明被告借款未償,因而提出告訴(他一卷第56頁反面),檢察官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然而,關於被告向陳建宏借款之經過情形,證人陳建宏於本院證稱:被告說他生活上急需資金而跟我借款,他有跟我說過他在海外投資的帳戶被人領光的事情,當時我還是同意借錢給他等語(院二卷第92),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經本院詢問就附表四所示歷次借款被告有無使用何種詐騙手段,證人陳建宏明確證稱:依被告的說法,他這幾次借款應該是沒有詐騙,我會提告,純粹是因為他借款不還等語(院二卷第97頁)。觀諸陳建宏上開證詞,不僅未指述被告於借款時有實施任何詐術行為,尚且肯認被告借款應無詐騙之情事,又因陳建宏係在明瞭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經其考量評估後,方同意借款予被告,其主觀上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交付財物,亦已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及信用風險,故陳建宏交付借款並非因被告有何詐術行為,毋寧係基於其先前委託代操之信賴關係,實難認陳建宏出借款項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不得僅因被告於借貸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被告於借貸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予推論被告係以借款手段詐騙陳建宏交付財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指出被告係以何詐術詐騙陳建宏借款,復未提出被告自始即無意願還款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詐騙陳建宏交付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 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違法代操股票受託資金情形┌──┬────┬──────┬──────┬──────────┬──────────────────┐│編號│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洪士貴使用之金融帳戶│ 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內容 │├──┼────┼──────┼──────┼──────────┼──────────────────┤│1 │陳建宏 │96年8 月27日│2,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戶名│468 號104 年1 月22日調解書(於同年3 ││ │ │ │ │:洪士貴。 │月16日經本院核定,見院一卷第31頁):││ │ ├──────┼──────┼──────────┤一、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伍佰柒拾││ │ │97年5 月2 日│780,000元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 陸萬伍仟元予對造人(即告訴人陳建││ │ ├──────┼──────┤000000000000號,戶名│ 宏),給付方式:自104 年3 月起按││ │ │97年7 月10日│308,000元 │:洪士貴。 │ 月於15日各給付肆仟元至全部付清止││ │ ├──────┼──────┤ │ (最末期則給付餘額),均匯入對造││ │ │98年3 月6 日│354,000元 │ │ 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 ├──────┼──────┤ │ 部到期。 ││ │ │98年3 月24日│80,000元 │ │二、對造人對於聲請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 ├──────┼──────┤ │ 均拋棄。 ││ │ │98年4 月3 日│980,000元 │ │ ││ │ ├──────┼──────┤ │ ││ │ │98年5 月8 日│216,400元 │ │ ││ │ ├──────┼──────┤ │ ││ │ │小計 │4,718,400 元│ │ │├──┼────┼──────┼──────┼──────────┼──────────────────┤│2 │邱俊傑 │97年2 月1 日│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刑調字第││ │ │ │ │000000000000號,戶名│468 之1 號104 年1 月22日調解書(於同││ │ ├──────┼──────┤:洪士貴。 │年3 月2 日經本院核定,見院一卷第32頁││ │ │97年3 月26日│100,000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一、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壹佰肆拾││ │ │為25日) │ │ │ 萬元予對造人(即告訴人邱俊傑),││ │ ├──────┼──────┤ │ 給付方式:自104 年3 月起按月於15││ │ │97年6 月4 日│100,000元 │ │ 日各給付貳仟元至全部付清止(最末││ │ │(起訴書誤載│ │ │ 期則給付餘額),均匯入對造人指定││ │ │為2 日) │ │ │ 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97年8月11日 │100,000元 │ │二、對造人對於聲請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 ├──────┼──────┼──────────┤ 均拋棄。 ││ │ │97年12月3日 │200,000元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號,戶名│ ││ │ │97年12月10日│100,000元 │:洪士貴。 │ ││ │ ├──────┼──────┤ │ ││ │ │98年2月10日 │70,000元 │ │ ││ │ ├──────┼──────┤ │ ││ │ │小計 │770,000元 │ │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違法代操股票受託資金情形┌──┬────┬──────┬──────┬──────────┬──────────────────┐│編號│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洪士貴使用之金融帳戶│ 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內容 │├──┼────┼──────┼──────┼──────────┼──────────────────┤│ 1 │張依媄 │102年1月23日│300,000元 │交付現金,並交付國泰│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 號10││ │ │ │ │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5 年6 月3 日調解筆錄(院一卷第94至95││ │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 │頁): ││ │ │ │ │,戶名:張依媄之存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吳美││ │ │ │ │、提款卡、密碼,供洪│ 娟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 │ │ │士貴投資股票使用。 │ 期匯入聲請人吳美娟指定帳戶,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2 │吳美娟 │102年3月間起│500,000元 │交付現金 │ 完畢止,共分為一百四十期,每月為││ │ │至103年1月22│ │ │ 一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 │ │日止 │ │ │ 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 ││ 3 │蘇玉美 │102年5月24日│3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依媄新臺幣貳││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 │ │ │ │號,戶名:張依媄。 │ 人張依媄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五││ │ │ │ │ │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 │ │ │ │ │ 分為一百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 │ │ │ │ │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蘇玉美新臺幣貳││ │ │ │ │ │ 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 │ │ │ │ │ 人蘇玉美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五││ │ │ │ │ │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 │ │ │ │ │ 分為一百二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 │ │ │ │ │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 │ │ │ │ │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四、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 │ │ │ │ │ 770 、771 、104 年度偵字第2086、││ │ │ │ │ │ 578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105 ││ │ │ │ │ │ 年度蒞字第2125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 │ │ │ │ │ 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 │五、聲請人吳美娟、張依媄、蘇玉美願當││ │ │ │ │ │ 場具狀懇請就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 │ │ │ │ │ 1 號詐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 │ │ │ │ 法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如││ │ │ │ │ │ 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內容所載)││ │ │ │ │ │ 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4 │蕭燕萍 │102年5月24日│3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2 號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05 年6 月3 日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11 ││ │ │103年1月7日 │80,000元 │號,戶名:張依媄。 │至112 頁): ││ │ ├──────┼──────┤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蕭燕││ │ │103年2月27日│190,000元 │ │ 萍新臺幣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 │ ├──────┼──────┤ │ 匯入聲請人蕭燕萍指定帳戶,自民國││ │ │小計 │570,000元 │ │ 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完│├──┼────┼──────┼──────┼──────────┤ 畢止,共分為一百二十五期,每月為││ 5 │鄭秀珠 │103年2月 │300,000元 │交付現金 │ 一期,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 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6 │陳雅蕙 │103年6月3日 │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 期。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雅蕙新臺幣壹││ │ │ │ │號,戶名:張依媄。 │ 拾玖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 │ │ │ │ │ 人陳雅蕙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五││ │ │ │ │ │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 │ │ │ │ │ 分為九十五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 │ │ │ │ 每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 │ │ │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秀珠新臺幣貳││ │ │ │ │ │ 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 │ │ │ │ │ 人鄭秀珠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五││ │ │ │ │ │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 │ │ │ │ │ 分為九十三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 │ │ │ │ 每月末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除最││ │ │ │ │ │ 末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 │ │ │ │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四、聲請人三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 ││ │ │ │ │ │ 770 、771 、104 年度偵字第2086、││ │ │ │ │ │ 5783號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105 ││ │ │ │ │ │ 年度蒞字第2125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 │ │ │ │ │ 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 │ 。 ││ │ │ │ │ │五、聲請人蕭燕萍、陳雅蕙、鄭秀珠願當││ │ │ │ │ │ 場具狀懇請就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 │ │ │ │ │ 1 號詐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 │ │ │ │ 法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如││ │ │ │ │ │ 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內容所載)││ │ │ │ │ │ 緩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7 │周志潔 │103年1月6日 │19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本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2 號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05 年8 月16日調解筆錄(院一卷第122 ││ │ │ │ │號,戶名:張依媄。 │至123 頁): ││ │ │ │ │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 │ │ │ │ │ 告訴人周志潔)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 │ │ │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 │ │ │ │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 │ │ │ │ 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八十期,每月為││ │ │ │ │ │ 一期,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給付新臺││ │ │ │ │ │ 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 │ │ │ │ 到期。 ││ │ │ │ │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調偵字第770 、771 號、││ │ │ │ │ │ 104 年度偵字第2086、5783號檢察官││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105 年度蒞││ │ │ │ │ │ 字第2125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事實,││ │ │ │ │ │ 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 │ │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懇請就本院105 年││ │ │ │ │ │ 度金訴字第1 號詐欺、違反證券投資││ │ │ │ │ │ 信託及顧問法等一案從輕量刑並惠賜││ │ │ │ │ │ 附條件(如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以其││ │ │ │ │ │ 中五年之履行期間為緩刑期間)緩刑││ │ │ │ │ │ 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總計│ │ │2,360,000元 │ │ │└──┴────┴──────┴──────┴──────────┴──────────────────┘◎、附表三:被告收受陳建宏等9 人資金流向表┌─┬───┬────┬──────┬───┬──────────────┬─────┬───────┐│編│被害人│給付日期│ 匯入帳戶 │ 匯入 │ 資 金 流 向 │ 證據出處 │ 備 註 ││號│ │ │ │ 金額 │ │ │ │├─┼───┼────┼──────┼───┼──────────────┼─────┼───────┤│1 │陳建宏│⑴ │中國信託銀行│200 萬│(匯入前帳戶餘額3,610元) │他一卷第45│與下列證券匯入││ │ │96.8.27 │000000000000│元 │A、金融卡提款,共計80,000元 │、45反頁、│款1,243,737 元││ │ │ │(洪士貴) │ │①96.8.27 金融卡提款30,000元│院一卷第 │混合運用: ││ │ │ │ │ │②96.8.30 金融卡提款30,000元│203 、208 │①96.8.30 證券││ │ │ │ │ │③96.9.10 金融卡提款20,000元│頁 │匯入款23,344元││ │ │ │ │ │B、轉帳共計1,331,140 元 │ │②96.9.1證券匯││ │ │ │ │ │①96.8.27 轉帳34,381元至國泰│ │入款51,676元 ││ │ │ │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③96.9.5證券匯││ │ │ │ │ │ 戶 │ │入款36,194元 ││ │ │ │ │ │②96.8.28 轉帳300,000 元至中│ │④96.9.7證券匯││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入款6,724 元 ││ │ │ │ │ │ 戶 │ │⑤96.9.13 證券││ │ │ │ │ │③96.8.30 轉帳200,000 元至中│ │匯入款170,132 ││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元 ││ │ │ │ │ │ 戶 │ │⑤96.9.29 證券││ │ │ │ │ │④96.9.10 轉帳300,000 元至中│ │匯入款230,264 ││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元 ││ │ │ │ │ │ 戶 │ │⑦96.10.1 證券││ │ │ │ │ │⑤96.9.12 轉帳48,359元至中信│ │匯入款342,191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元 ││ │ │ │ │ │⑥96.9.12 轉帳50,000元至中信│ │⑧96.10.2 證券││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入款88,543元││ │ │ │ │ │⑦96.9.14 轉帳200,000 元至中│ │⑨96.10.4 證券││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匯入款189,923 ││ │ │ │ │ │ 戶 │ │元 ││ │ │ │ │ │⑧96.9.14 轉帳3,000 元至中信│ │⑩96.10.5 證券││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入款80,804元││ │ │ │ │ │⑨96.9.26 轉帳50,000元至中信│ │⑪96.10.12證券││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匯入款23,942元││ │ │ │ │ │⑩96.9.28 轉帳5,000 元至中華│ │ ││ │ │ │ │ │ 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⑪96.10.2 電匯48,000元至陳建│ │ ││ │ │ │ │ │ 宏合庫銀行北土城分行537776│ │ ││ │ │ │ │ │ 0000000 帳戶 │ │ ││ │ │ │ │ │⑫96.10.2 轉帳2,400 元至淡水│ │ ││ │ │ │ │ │ 一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⑬96.10.5 轉帳30,000元至中信│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⑭96.10.12轉帳30,000元至中信│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⑮96.10.15轉帳30,000元至中信│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C、扣證券款共計1,782,115 元 │ │ ││ │ │ │ │ │①96.8.29 證券款235,143 元 │ │ ││ │ │ │ │ │②96.8.30 證券款43,527元 │ │ ││ │ │ │ │ │③96.8.31 證券款86,071元 │ │ ││ │ │ │ │ │④96.9.28 證券款462,254 元 │ │ ││ │ │ │ │ │⑤96.9.29 證券款206,958 元 │ │ ││ │ │ │ │ │⑥96.10.3 證券款360,211 元 │ │ ││ │ │ │ │ │⑦96.10.16證券款387,951 元 │ │ ││ │ │ │ │ │(以上合計3,193,255元) │ │ ││ │ ├────┼──────┼───┼──────────────┼─────┼───────┤│ │ │⑵ │臺灣銀行武昌│78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94元) │他一卷第33│與 97.5.8 臺灣││ │ │97.5.2 │分行00000000│ │A、金融卡提款共計86,688元 │頁 │銀行0000000000││ │ │ │9395(洪士貴│ │①97.5.3金融卡外幣提款58,134│ │58帳戶匯入 ││ │ │ │) │ │ 元 │ │42,900元混合通││ │ │ │ │ │②97.5.7金融卡提款20,000元 │ │用 ││ │ │ │ │ │③97.5.8金融卡外幣提款7,954 │ │ ││ │ │ │ │ │ 元 │ │ ││ │ │ │ │ │④97.6.4金融卡提款600元 │ │ ││ │ │ │ │ │B、轉帳共計736,217元 │ │ ││ │ │ │ │ │①97.5.2轉帳30萬元至洪士貴中│ │ ││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②97.5.2轉帳42,000元至臺灣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③97.5.5轉帳17,217元林郁婷中│ │ ││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④97.5.6轉帳25萬元至洪士貴中│ │ ││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⑤97.5.7轉帳6萬元至洪士貴中 │ │ ││ │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以上 2 筆轉帳款於97.5.7 │ │ ││ │ │ │ │ │ 扣證券款158,725 元、97.5.8│ │ ││ │ │ │ │ │ 扣證券款102,356元) │ │ ││ │ │ │ │ │⑥97.5.8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 │⑦97.5.8轉帳37,000元至洪士貴│ │ ││ │ │ │ │ │ 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以上合計 822,905 元) │ │ ││ │ ├────┼──────┼───┼──────────────┼─────┼───────┤│ │ │⑶ │同上 │30萬8,│(匯入帳戶餘額5元) │他一卷第 │ ││ │ │97.7.10 │ │000元 │A、金融卡提款共計152,500元 │33 頁反面 │ ││ │ │ │ │ │①97.7.10金融卡提款4萬元 │ │ ││ │ │ │ │ │②97.7.11金融卡提款7萬元 │ │ ││ │ │ │ │ │③97.7.14金融卡提款2萬元 │ │ ││ │ │ │ │ │④97.7.17金融卡提款2萬元 │ │ ││ │ │ │ │ │⑤97.7.18金融卡提款2,500元 │ │ ││ │ │ │ │ │B、轉帳共計155,300元 │ │ ││ │ │ │ │ │①97.7.10轉帳1萬元至中信託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②97.7.10轉帳2,400元至陳筱倩│ │ ││ │ │ │ │ │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戶 │ │ ││ │ │ │ │ │③97.7.10轉帳7,200元至華南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④97.7.10轉帳2,400元至第一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⑤97.7.10轉帳4,800元至淡水一│ │ ││ │ │ │ │ │ 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⑥97.7.11轉帳5萬元至花旗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⑦97.7.11轉帳8,000元至中信託│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⑧97.7.14轉帳3萬元至至洪士貴│ │ ││ │ │ │ │ │ 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⑨97.7.16轉帳3萬元至中信託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⑩97.7.18轉帳10,500元至荷蘭 │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以上合計307,800元) │ │ ││ │ ├────┼──────┼───┼──────────────┼─────┼───────┤│ │ │⑷ │同上 │35萬4,│(匯入前帳戶餘額70元) │他一卷第37│ ││ │ │98.3.6 │ │000元 │A、金融卡提款 │頁 │ ││ │ │ │ │ │ 98.3.10金融卡提款24,100元 │ │ ││ │ │ │ │ │2、轉帳共計329,900元 │ │ ││ │ │ │ │ │①98.3.6轉帳32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②98.3.9轉帳8,800元至台北富 │ │ ││ │ │ │ │ │ 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③98.3.9轉帳1,100元至第一銀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以上合計354,000元) │ │ ││ │ ├────┼──────┼───┼──────────────┼─────┼───────┤│ │ │⑸ │同上 │8萬元 │(匯入前帳戶餘額30元) │他一卷第37│ ││ │ │98.3.24 │ │ │A、金融卡提款共計5萬元 │頁 │ ││ │ │ │ │ │①98.3.24金融卡提款2萬元 │ │ ││ │ │ │ │ │②98.3.25金融卡提款1萬元 │ │ ││ │ │ │ │ │③98.3.26金融卡提款2萬元 │ │ ││ │ │ │ │ │B、轉帳 │ │ ││ │ │ │ │ │ 98.3.25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以上合計8萬元) │ │ ││ │ ├────┼──────┼───┼──────────────┼─────┼───────┤│ │ │⑹ │同上 │98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89元) │他一卷第37│與 98.4.3 中信││ │ │98.4.3 │ │ │A、金融卡提款共計469,172元 │反面至38頁│託銀行00000000││ │ │ │ │ │①98.4.3金融卡外幣提款66,994│反面 │3658帳戶轉帳匯││ │ │ │ │ │ 元 │ │入3,000 元混合││ │ │ │ │ │②98.4.4金融卡提款4萬元 │ │通用 ││ │ │ │ │ │③98.4.5金融卡提款2萬元 │ │ ││ │ │ │ │ │④98.4.6金融卡外幣提款66,514│ │ ││ │ │ │ │ │ 元 │ │ ││ │ │ │ │ │⑤98.4.6金融卡提款3萬元 │ │ ││ │ │ │ │ │⑥98.4.10金融卡提款5萬元 │ │ ││ │ │ │ │ │⑦98.4.13金融卡提款2萬元 │ │ ││ │ │ │ │ │⑧98.4.14金融卡提款3萬元 │ │ ││ │ │ │ │ │⑨98.4.16金融卡提款30,900元 │ │ ││ │ │ │ │ │⑩98.4.16金融卡外幣提款 │ │ ││ │ │ │ │ │ 67,764元 │ │ ││ │ │ │ │ │⑪98.4.18金融卡提款2萬元 │ │ ││ │ │ │ │ │⑫98.4.20金融卡提款27,000元 │ │ ││ │ │ │ │ │B、轉帳共計513,600元 │ │ ││ │ │ │ │ │①98.4.3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②98.4.3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 │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③98.4.4轉帳22,000元至中信託│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④98.4.5轉帳2萬元至日盛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⑤98.4.6轉帳14,800元至淡水一│ │ ││ │ │ │ │ │ 信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⑥98.4.6轉帳9,600元至台北富 │ │ ││ │ │ │ │ │ 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⑦98.4.6轉帳1,200元至第一銀 │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⑧98.4.7轉帳12,000元至洪士貴│ │ ││ │ │ │ │ │ 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該筆轉帳款於98.4.8扣證券 │ │ ││ │ │ │ │ │ 款11,740元) │ │ ││ │ │ │ │ │⑨98.4.7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⑩98.4.8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⑪98.4.8轉帳6萬元至不詳帳戶 │ │ ││ │ │ │ │ │⑫98.4.8轉帳33,000元至洪士貴│ │ ││ │ │ │ │ │ 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該筆轉帳款於 98.4.9 扣證 │ │ ││ │ │ │ │ │ 券款 33,047 元 ) │ │ ││ │ │ │ │ │⑬98.4.10轉帳75,000元至洪士 │ │ ││ │ │ │ │ │ 貴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 │ ││ │ │ │ │ │ 戶 │ │ ││ │ │ │ │ │ (該筆轉帳款於 98.4.13 扣證│ │ ││ │ │ │ │ │ 券款 74,105 元 ) │ │ ││ │ │ │ │ │⑭98.4.14轉帳26,000元至洪士 │ │ ││ │ │ │ │ │ 貴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 │ ││ │ │ │ │ │ 戶 │ │ ││ │ │ │ │ │ (該筆轉帳款於 98.4.14 扣證│ │ ││ │ │ │ │ │ 券款 29,942 元 ) │ │ ││ │ │ │ │ │⑮98.4.20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⑯98.4.21轉帳2萬元至兆豐銀行│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以上合計982,772元) │ │ ││ │ ├────┼──────┼───┼──────────────┼─────┼───────┤│ │ │⑺ │同上 │21萬6,│(匯入前帳戶餘額13元) │他一卷第38│與98.5.11 李冠││ │ │98.5.8 │ │400元 │A、金融卡提款共計233,924元 │反面至39頁│嶔轉帳匯入8 萬││ │ │ │ │ │①98.5.8金融卡外幣提款66,424│ │元混合通用 ││ │ │ │ │ │ 元 │ │ ││ │ │ │ │ │②98.5.8金融卡提款3萬元 │ │ ││ │ │ │ │ │③98.5.9金融卡提款4萬元 │ │ ││ │ │ │ │ │④98.5.11金融卡提款97,500元 │ │ ││ │ │ │ │ │B、轉帳共計62,400元 │ │ ││ │ │ │ │ │①98.5.8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②98.5.9轉帳28,800元至台北富│ │ ││ │ │ │ │ │ 邦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③98.5.11轉帳3,600元至第一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以上合計296,324元) │ │ │├─┼───┼────┼──────┼───┼──────────────┼─────┼───────┤│2 │邱俊傑│⑴ │中國信託銀行│10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71元) │他一卷第46│ ││ │ │97.2.1 │000000000000│ │A、金融卡提款共計62,700元 │頁反面、院│ ││ │ │ │(洪士貴) │ │①97.2.1金融卡提款20,000元 │一卷第204 │ ││ │ │ │ │ │②96.2.4金融卡提款35,000元 │頁 │ ││ │ │ │ │ │③97.2.12 金融卡提款7,700 元│ │ ││ │ │ │ │ │B、轉帳共計27,300元 │ │ ││ │ │ │ │ │①97.2.5轉帳26,000元至合庫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②97.2.5轉帳1300元至淡水一信│ │ ││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C、證券款 │ │ ││ │ │ │ │ │ 97.2.5證券款10,020元 │ │ ││ │ │ │ │ │(以上合計100,020元) │ │ ││ │ ├────┼──────┼───┼──────────────┼─────┼───────┤│ │ │⑵ │同上 │10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3,943元) │他一卷第48│與97.3.26 林郁││ │ │97.3.26 │ │ │A、金融卡提款共計50,000元 │頁、院一卷│婷中信託613540││ │ │ │ │ │①97.3.26 金融卡提款20,000元│第205 、 │006391帳戶轉帳││ │ │ │ │ │②97.3.27 金融卡提款30,000元│209 頁 │匯入200,000 元││ │ │ │ │ │B、轉帳 │ │混合通用 ││ │ │ │ │ │ 97.3.26 轉帳60,000元至中信│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C、證券款 │ │ ││ │ │ │ │ │ 97.3.27 證券款152,215 元 │ │ ││ │ │ │ │ │(以上合計262,215元) │ │ ││ │ ├────┼──────┼───┼──────────────┼─────┼───────┤│ │ │⑶ │同上 │10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14,888元) │他一卷第50│與97.6.4現金存││ │ │97.6.4 │ │ │A、刷卡扣款26,535元 │頁、院一卷│款8,000 元混合││ │ │ │ │ │①97.6.5刷卡扣款1,420 元 │第206 頁 │通用 ││ │ │ │ │ │②97.6.9刷卡扣款9,886 元 │ │ ││ │ │ │ │ │③97.6.10 刷卡扣款1,479 元 │ │ ││ │ │ │ │ │④97.6.11 刷卡扣款7,920 元 │ │ ││ │ │ │ │ │⑤97.6.12 刷卡扣款5,830 元 │ │ ││ │ │ │ │ │B、金融卡提款 │ │ ││ │ │ │ │ │97.6.11 金融卡提款6,000 元 │ │ ││ │ │ │ │ │C、轉帳共計81,600元 │ │ ││ │ │ │ │ │①97.6.4轉帳30,000元至華南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②97.6.4轉帳30,000元至合庫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③97.6.5轉帳19,600元至中信託│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④97.6.9轉帳2,000 元至花旗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以上合計114,135元) │ │ ││ │ ├────┼──────┼───┼──────────────┼─────┼───────┤│ │ │⑷ │同上 │10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24元) │他一卷第51│ ││ │ │97.8.11 │ │ │A、金融卡提款 │頁、院一卷│ ││ │ │ │ │ │ 97.8.11 金融卡提款5,000 元│第207 頁 │ ││ │ │ │ │ │B、轉帳共計94,900元 │ │ ││ │ │ │ │ │①97.8.11 轉帳15,000元至花旗│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②轉帳5,000 元至台新銀行0090│ │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③轉帳20,400元至中信託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④轉帳2,700 元至陳筱倩臺灣銀│ │ ││ │ │ │ │ │ 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⑤轉帳2,700 元第一銀行000143│ │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⑥97.8.12 轉帳16,000元至中信│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⑦轉帳5,400 元淡水一信000004│ │ ││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⑧97.8.14 轉帳27,700元至臺灣│ │ ││ │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以上合計99,900元) │ │ ││ │ ├────┼──────┼───┼──────────────┼─────┼───────┤│ │ │⑸ │臺灣銀行武昌│20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73元) │他一卷第35│ ││ │ │97.12.3 │分行00000000│ │A、提款共計101,000 元 │頁、院一卷│ ││ │ │ │9395(洪士貴│ │①97.12.3 提款20,000元 │第220 頁 │ ││ │ │ │) │ │②97.12.4 提款20,000元 │ │ ││ │ │ │ │ │③97.12.5 提款20,000元 │ │ ││ │ │ │ │ │④97.12.7 提款20,000元 │ │ ││ │ │ │ │ │⑤97.12.8 提款10,000元 │ │ ││ │ │ │ │ │⑥97.12.10提款11,000元 │ │ ││ │ │ │ │ │B、轉帳共計98,200元 │ │ ││ │ │ │ │ │①97.12.5轉帳8,000 元至中信 │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②97.12.9轉帳20,000元至中信 │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③97.12.10轉帳70,200元至陳筱│ │ ││ │ │ │ │ │ 倩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以上合計199,200元) │ │ ││ │ ├────┼──────┼───┼──────────────┼─────┼───────┤│ │ │⑹ │同上 │10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815 元) │他一卷第35│ ││ │ │97.12.10│ │ │A、提款共計68,700元 │頁反面、院│ ││ │ │ │ │ │①97.12.10提款20,000元 │一卷第220 │ ││ │ │ │ │ │②97.12.13提款18,000元 │頁 │ ││ │ │ │ │ │③97.12.15提款10,700元 │ │ ││ │ │ │ │ │④97.12.17提款20,000元 │ │ ││ │ │ │ │ │B、轉帳 │ │ ││ │ │ │ │ │ 97.12.10轉帳30,000元至陳筱│ │ ││ │ │ │ │ │ 倩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以上合計98,700元) │ │ ││ │ ├────┼──────┼───┼──────────────┼─────┼───────┤│ │ │⑺ │同上 │7萬元 │(匯入前帳戶餘額11元) │他一卷第36│ ││ │ │98.2.10 │ │ │A、提款共計69,900元 │頁反面 │ ││ │ │ │ │ │①98.2.10 提款60,000元、 │ │ ││ │ │ │ │ │②98.2.18 提款9,900 元 │ │ ││ │ │ │ │ │B、轉帳 │ │ ││ │ │ │ │ │ 98.2.10 轉帳3,000 元至中信│ │ ││ │ │ │ │ │ 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以上合計72,900元) │ │ │├─┼───┼────┼──────┼───┼──────────────┼─────┼───────┤│3 │張依媄│102.1.23│現金交付 │30萬元│無法查知資金流向 │ │ │├─┼───┼────┼──────┼───┼──────────────┼─────┼───────┤│4 │吳美娟│102 年3 │現金交付 │50萬元│無法查知資金流向 │ │ ││ │ │月間至 │ │ │ │ │ ││ │ │103 年1 │ │ │ │ │ ││ │ │月22日止│ │ │ │ │ │├─┼───┼────┼──────┼───┼──────────────┼─────┼───────┤│5 │蘇玉美│102.5.24│國泰世華銀行│30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1 元) │警一卷第16│ ││ │ │ │苓雅分行0295│ │A、金融卡提款共計384,000 元 │-17 頁、院│ ││ │ │ │00000000 │ │①102.5.24金融卡提款20,000元│一卷第192 │ ││ │ │ │(張依媄) │ │②102.5.27金融卡提款20,000元│頁 │ │├─┼───┼────┼──────┼───┤③102.5.29金融卡提款20,000元│ │ ││6 │蕭燕萍│102.5.24│同上 │30萬元│④102.6.3 金融卡提款30,000元│ │ ││ │ │ │ │ │⑤102.6.4 金融卡提款30,000元│ │ ││ │ │ │ │ │⑥102.6.6 金融卡提款30,000元│ │ ││ │ │ │ │ │⑦102.6.7 金融卡提款60,000元│ │ ││ │ │ │ │ │⑧102.6.10金融卡提款60,000元│ │ ││ │ │ │ │ │⑨102.6.11金融卡提款20,000元│ │ ││ │ │ │ │ │⑩102.6.17金融卡提款20,000元│ │ ││ │ │ │ │ │⑪102.6.21金融卡提款20,000元│ │ ││ │ │ │ │ │⑫102.6.24金融卡提款20,000元│ │ ││ │ │ │ │ │⑬102.7.1 金融卡提款20,000元│ │ ││ │ │ │ │ │⑭102.7.4 金融卡提款14,000元│ │ ││ │ │ │ │ │B、轉帳 │ │ ││ │ │ │ │ │ 102.5.29金融卡轉出30,000元│ │ ││ │ │ │ │ │ 至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 │ │ │ │ │C、證券款 │ │ ││ │ │ │ │ │ 102.6.7 證券款185,264 元 │ │ ││ │ │ │ │ │(以上合計599,264元) │ │ │├─┼───┼────┼──────┼───┼──────────────┼─────┼───────┤│7 │周志潔│103.1.6 │同上 │19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5 元) │警一卷第19│與下列存(匯)│├─┼───┼────┼──────┼───┤A、金融卡提款45,000元 │-20 頁、院│入金額156,964 ││8 │蕭燕萍│103.1.7 │同上 │8萬元 │①103.1.6 金融卡提款20,000元│一卷第192 │元混合應用: ││ │ │ │ │ │②103.1.9 金融卡提款5,000元 │頁 │①103.1.7 金融││ │ │ │ │ │③103.1.13金融卡提款20,000元│ │卡存入現金97,0││ │ │ │ │ │B、扣證券款366,211 元 │ │00元 ││ │ │ │ │ │①103.1.8 交割股款100,593元 │ │②103.1.10證券││ │ │ │ │ │②103.1.9 申購股款128,070 元│ │匯入款59,964元││ │ │ │ │ │③103.1.10交割、申購股款137,│ │ ││ │ │ │ │ │548 元 │ │ ││ │ │ │ │ │(以上合計411,211元) │ │ │├─┼───┼────┼──────┼───┼──────────────┼─────┼───────┤│9 │蕭燕萍│103.2.27│同上 │19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26,972 元) │警一卷第24│與下列證卷匯入││ │ │ │ │ │A、金融卡提款117,000元 │-26 頁、院│款728,231 元混││ │ │ │ │ │①103.3.3 金融卡提款25,000元│一卷第192 │合應用: ││ │ │ │ │ │②103.3.4 金融卡提款7,000 元│頁 │①103.3.3 證券││ │ │ │ │ │③103.3.7 金融卡提款20,000元│ │匯入款16,963元││ │ │ │ │ │④103.3.10金融卡提款15,000元│ │②103.3.5 證券││ │ │ │ │ │⑤103.3.11金融卡提款30,000元│ │匯入款165,418 ││ │ │ │ │ │⑥103.3.13金融卡提款10,000元│ │元 ││ │ │ │ │ │⑦103.3.17金融卡提款10,000元│ │③103.3.6 證券││ │ │ │ │ │B、證券款822,319 元 │ │匯入款275,614 ││ │ │ │ │ │①103.3.3證券款20,020元 │ │元 ││ │ │ │ │ │②103.3.4 證券款61,091元 │ │④103.3.7 證券││ │ │ │ │ │③103.3.5 證券款141,631 元 │ │匯入款92,935元││ │ │ │ │ │④103.3.6 證券款252,238 元 │ │⑤103.3.10證券││ │ │ │ │ │⑤103.3.7 證券款94,087元 │ │匯入款177,301 ││ │ │ │ │ │⑥103.3.10證券款202,192 元 │ │元 ││ │ │ │ │ │⑦103.3.13證券款44,040元 │ │ ││ │ │ │ │ │⑧103.3.17證券款7,020 元 │ │ ││ │ │ │ │ │(以上合計933,319元) │ │ │├─┼───┼────┼──────┼───┼──────────────┼─────┼───────┤│10│鄭秀珠│103 年2 │現金交付 │30萬元│無法查知資金流向 │ │ ││ │ │月 │ │ │ │ │ │├─┼───┼────┼──────┼───┼──────────────┼─────┼───────┤│11│陳雅蕙│103.6.3 │國泰世華銀行│20萬元│(匯入前帳戶餘額52 元) │警一卷第 │ ││ │ │ │苓雅分行0295│ │A、金融卡提款158,800 元 │30-31 頁、│ ││ │ │ │00000000 │ │①103.6.3 金融卡提款20,000元│院一卷第 │ ││ │ │ │(張依媄) │ │②103.6.5 金融卡提款60,000元│192 、214 │ ││ │ │ │ │ │③103.6.6 金融卡提款30,000元│頁 │ ││ │ │ │ │ │④103.6.9 金融卡提款33,800元│ │ ││ │ │ │ │ │⑤103.6.12金融卡提款3,000 元│ │ ││ │ │ │ │ │⑥103.6.16金融卡提款8,000 元│ │ ││ │ │ │ │ │⑦103.6.18金融卡提款2,000 元│ │ ││ │ │ │ │ │⑧103.6.20金融卡提款2,000 元│ │ ││ │ │ │ │ │B、轉帳31,200元 │ │ ││ │ │ │ │ │①103.6.3 金融卡轉出23,000元│ │ ││ │ │ │ │ │至洪士雄兆豐銀行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 │ │ ││ │ │ │ │ │②103.6.6 金融卡轉出8,200 元│ │ ││ │ │ │ │ │至中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C、證券基金扣款10,090: │ │ ││ │ │ │ │ │103.6.5 轉帳10,090元至群益 │ │ ││ │ │ │ │ │證券基金扣款 │ │ ││ │ │ │ │ │(以上合計200,090元) │ │ │└─┴───┴────┴──────┴───┴──────────────┴─────┴───────┘◎、附表四:(檢察官105 年4 月19日補充理由書新增編號7 、
8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洪士貴使用之金融帳戶 │├──┼───────┼─────┼───────────────┤│1 │98年6月13日 │30,000元 │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95號,戶名:洪士貴。 ││2 │98年8月11日 │60,000元 │ │├──┼───────┼─────┤ ││3 │98年9月25日 │100,000元 │ │├──┼───────┼─────┼───────────────┤│4 │98年12月10日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90號,戶名:洪士貴。 ││5 │98年12月19日 │2,000元 │ │├──┼───────┼─────┤ ││6 │99年1月18日 │5,000元 │ │├──┼───────┼─────┤ ││7 │99年1月29日 │18,000元 │ ││ │ │ │ │├──┼───────┼─────┤ ││8 │99年4月15日 │20,000元 │ │├──┼───────┼─────┼───────────────┤│總計│ │26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