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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20號第 三 人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瑜莉第 三 人 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清算人 侯佩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0號梁瑜莉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梁瑜莉等人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20號),被告梁瑜莉為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莉淇公司)負責人,被告楊承翰、楊睿華等人分別為艾利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均被訴以為上開公司進行招攬他人訂定經紀契約名義,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共計吸收資金新臺幣3,825 萬元之行為,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罪嫌,是若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而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並因之獲有不法利益,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則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乃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至艾利達公司雖於102 年7 月

2 日登記解散,並陳報以侯佩伶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其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經依職權詢問本院民事分案室後,據復查詢結果顯示艾利達公司無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案件(有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故艾利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進行審判程序,德莉淇公司、艾利達公司受裁定參與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