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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泉義務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被 告 江政螢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江政紋義務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被 告 林素芳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被 告 王棟樑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邱金榮義務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張志榮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李珍珍義務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被 告 王金英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均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均無罪。

江政紋、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泉(行業名泉哥)至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參加由年籍不詳大陸籍人士共組之「資本運作」組織(又稱商務商會,下稱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成員被告江政螢(行業名SAM )、江政紋、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等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其等明知該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收取入會費之方式運作,所收款項並未投資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實際上新加入者投資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皆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王金英於民國101 年6 月間,邀約張長友前往南寧市旅遊,並居住在江政螢在該地承租之處所,期間江政螢、王金英安排張長友參觀東盟12國、巴馬長壽村、東方廣場夜市等景點,繼由江政螢安排張長友上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由大陸籍人士行業名「格格」等人講述資本運作組織之由來、獎金制度,並宣稱資本運作組織之資金係用以投入廣西南寧之建設,該地始有今日之繁榮景象,且該地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地區,未來商機無限,並傳授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一再重申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之行業等語,慫恿張長友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張長友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1 單位(術語為21份、1 粒或1 球,下稱1 球),並由江政螢代墊1 球之投資款人民幣6 萬9,800 元,張長友返臺後,旋於101 年

7 月3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4萬元至江政螢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戶名江政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返還江政螢上開墊款。

二、林素芳於101 年10月間,邀約汪鉅維前往南寧市旅遊,並介紹汪鉅維與江政螢認識,由江政螢提供汪鉅維免費住宿,江政螢、林素芳並安排汪鉅維參觀東盟12國、東方廣場夜市等景點,繼由江政螢安排汪鉅維上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由前述「格格」等人講述資本運作組織之由來、獎金制度,並宣稱資本運作組織之資金係用以投入廣西南寧之建設,該地始有今日之繁榮景象,且該地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地區,未來商機無限,並傳授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一再重申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之行業等語,慫恿汪鉅維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汪鉅維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1 球,並由江政螢代墊1 球之投資款人民幣6 萬9,800 元,汪鉅維返臺後,隨於

101 年10月23日匯款24萬元至江政螢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返還江政螢上開墊款。

三、李珍珍於102 年5 月間,邀約鄒益屏前往南寧市旅遊,江政螢則提供鄒益屏免費住宿,期間江政螢、李珍珍安排鄒益屏參觀東盟自由貿易區、朝陽廣場、東方廣場夜市等景點,並向鄒益屏宣稱該地原本很落後,現因政府極力建設而高樓群立等語,繼由江政螢安排鄒益屏上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由上開「格格」等人講解資本運作組織之由來、獎金制度,並宣稱資本運作組織資金係用以投入廣西南寧建設,該地始有今日繁榮景象,且該地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地區,未來發展潛力無限,很多人均前往投資房產或開店,並傳授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一再重申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之行業等語,遊說鄒益屏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鄒益屏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其配偶陳麗妃之名義加入1 球,並由江政螢陪同鄒益屏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申辦帳戶,供作日後從事資本運作組織之紅利分配入帳帳戶,江政螢並代墊1 球之投資款人民幣6 萬9,800 元,鄒益屏返臺台後,隨於102 年5 月23日以陳麗妃之名義匯款25萬元至江政螢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返還江政螢上開墊款。

四、李珍珍於102 年6 月間,邀約陳寶蓮前往南寧市旅遊,並居住在江政螢在該地承租之處所,期間江政螢、李珍珍安排陳寶蓮參觀東盟12國、巴馬長壽村、東方廣場夜市等景點,繼由江政螢安排陳寶蓮上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由前揭「格格」等人講述資本運作組織之由來、獎金制度,並宣稱資本運作組織資金係用以投入廣西南寧建設,該地始有今日繁榮景象,且該地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地區,未來商機無限,並傳授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一再重申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之行業等語,慫恿陳寶蓮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陳寶蓮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2 球,並由江政螢代墊2 球之投資款人民幣13萬9,600 元,陳寶蓮返臺後,將50萬元分以現金及匯款至李珍珍之台新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李珍珍,以返還江政螢上開墊款。

五、江政螢於102 年9 月間,邀約康振剛前往南寧市旅遊,並居住在黃金泉在該地承租之處所,期間江政螢安排康振剛參觀東盟12國、巴馬長壽村、東方廣場夜市等景點,並安排康振剛上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由該組織「老總級」人士講述資本運作組織之由來、獎金制度,並宣稱資本運作組織資金係用以投入廣西南寧建設,該地始有今日繁榮景象,且該地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地區,未來商機無限,並傳授如何回台灣邀約親友民眾加入,一再重申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之行業等語,慫恿康振剛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康振剛誤以為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2 球,並由江政螢代墊2 球之投資款人民幣10萬1,

600 元,康振剛返臺後,再匯款人民幣10萬1,600 元至江政螢指定之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南湖支行、戶名林炳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返還江政螢上開墊款。

六、資本運作組織以上開假藉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組織為由,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招攬多數人投資加入,該組織之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

0 元即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 萬9,000 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為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而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 至2 份為業務員級、3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 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須發展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須發展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且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作為個人獎金及組織管理費用。黃金泉、江政螢、江政紋、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等9 人即以上開模式遂行詐欺等犯行。

七、因認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江政紋、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等9 人均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貳、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江政紋、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等9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等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參、免訴部分(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其中關於王金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一、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三人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09

7 號提起公訴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判決無罪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應為其三人免訴判決等語(院三卷頁140、149 、151 至152 )。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2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三人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8097 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均無罪,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06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

998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固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電子檔案儲存於院一卷末紙袋光碟、院三卷頁10紙袋光碟各1 片內,列印出之紙本另編訂成卷外放)審核屬實,且有上開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院三卷頁94、98至101 ),固堪認定。惟查:

㈠觀之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起訴意旨係認:被

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先後加入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後,明知此係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仍在王金英、王聿均前往南寧市時予以接待、安排參觀行程,宣稱獲利甚豐及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內容,王金英、王聿均同意加入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江政螢指定帳戶,再由江政螢轉交予黃金泉,黃金泉、江政螢及林素芳三人共同以此非法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因而認其三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而本案起訴意旨則係認被告黃金泉、江政螢及林素芳三人與本案其他被告(含王金英在內),共同基於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黃金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招攬江政螢、林素芳、江政紋、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加入,其等均明知此係非法之多層次傳銷,仍邀約附表三編號9 至13所示之張長友、汪鉅維、鄒益屏、陳寶蓮、康振剛等5 人前往南寧市,並予以接待、安排參觀行程及接受介紹資本運作制度之課程,宣稱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為賺錢大好時機,張長友等5 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加入並分別將投資款交予被告等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及本案其他被告(含王金英)共同以此非法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遂行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㈡前案、本案之起訴意旨雖均論及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

芳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明知係非法多層次傳銷模式,仍親自(或透過下線)介紹、招攬他人加入,藉取得下線加入之獎金以牟利,然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在前案中係被訴親自(或透過下線)招攬「王金英、王聿均」加入,此部分既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前揭說明,該無罪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王金英、王聿均受其上線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鼓吹、遊說而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部分,並不及於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為發展該組織而親自或透過下線遊說、招攬「王金英、王聿均以外之人」加入,亦不及於「王金英加入該組織後,本於參加人之身分,邀約、招攬他人加入組織,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則因組織運作模式而同因該新人加入受有利益」之部分,應先予辨明。

㈢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

及本案其他被告(含王金英在內)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招攬附表三編號9 至13所示張長友等5 人加入,其中張長友係由王金英邀約、招攬而加入,且因該組織運作模式,張長友等5 人加入時,其5 人之上線、上上線(以此類推,即本案被告)均可按比例分得利益之意旨。然細究起訴意旨所載資本運作組織之模式可知,王金英必自己先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才取得招攬張長友為下線之資格,故「王金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部分,亦應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㈣準此,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在本案被訴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其中就「王金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經前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既曾經由法院實體審理並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提起公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免訴之諭知。然除「王金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以外之範圍,亦即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在本案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其中就招攬「王金英以外之人」加入、「王金英加入該組織後,本於參加人之身分,邀約、招攬他人加入組織,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則因組織運作模式而同因該新人加入受有利益」(即附表一編號2 )、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附表一編號3 )、被訴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 )等節,均未在前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與前案起訴事實亦無一部、他部之關係,自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 至

4 部分再行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詳後述之無罪部分)。

四、綜上,附表一編號1 即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其中就「王金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部分,應為其三人免訴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9 人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政螢、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李珍珍、王金英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張長友、汪鉅維、鄒益屏、陳寶蓮、康振剛、莊秀代之證述;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張志榮、康振剛等人之入出境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9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

㈠被告江政紋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交予其胞

兄江政螢使用,惟辯稱:該帳戶都是江政螢在使用,我不知道用途。我沒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也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㈡被告王棟樑固坦承曾去過南寧,但辯稱:我沒有答應要加入,也沒有拉下線,我的下線是江政螢安排的云云。

㈢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

王金英固均坦認有加入本件資本運作組織,惟均辯稱:被招攬人都知道拉下線才有獎金,沒有詐騙他人加入,且資本運作組織非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範圍,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三、本案客觀事實:㈠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為參加者以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術語為1 粒或1 球,黃金泉加入時1 球等於21份,故本案含黃金泉在內,所有人加入時均為主任級,以下所稱

1 球均指21份),加入者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為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返還人民幣1 萬9,00

0 元,每個會員可招攬3 名直接下線(第1 代下線)。新人加入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依照其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即份數多寡),分為不同階級,該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 至2 份為業務員級、3 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任級、55至479 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份數累計至10份以上晉升為主任(以本案而言,每個新人加入時係參加1 至2 球,即21至42份,故均屬主任級);下線會員達55份以上(以本案而言,即自己加2 名階級為主任之直接下線)升為經理;下線會員達480 份以上(以本案而言,即招攬下線23人)升為老總;而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參加者所繳納之入會費全數(即所謂提成),分配模式為:位處主任層級者,其直接招攬新人加入時(即第一代下線、直接下線),可獲得人民幣6,612 元。位處經理層級者,其傘下新人加入時,1 代經理可獲得人民幣1 萬4,516 元、2 代經理可獲得人民幣2,394 元、3 代經理可獲得人民幣1,596 元,而1代、2 代、3 代老總各可獲得人民幣1 萬500 元,4 代老總亦可獲得金額惟數額不詳。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係將新人加入時所繳交款項由上線悉數依前開模式分配,實際上並無實體投資。

㈡被告黃金泉於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 日間前往南寧,

經由資本運作組織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人招攬,而於100 年8 月2 日繳交入會費加入該組織,並於同年10月間介紹、招攬江政螢加入組織而成為江政螢之上線。

江政螢加入後,則陸續招攬康振剛、王棟樑、林素芳為下線。王棟樑招攬邱金榮為下線、邱金榮再招攬王金英為下線,王金英則再招攬張長友為下線。另林素芳招攬汪鉅維、張志榮為下線,其中張志榮再招攬李珍珍為下線,李珍珍則招攬鄒益屏、陳寶蓮為下線(其等上下線關係圖見附表二)。而該組織入會費1 球為人民幣6 萬9,800 元,惟會於次月返還人民幣1 萬9,000 元乙節,業如前述,本件以黃金泉為首之下線加入組織時,均僅直接繳交差額人民幣5 萬800 元(00

000 -00000 =50800 )。又江政螢收受其傘下會員繳交入會費時,曾指示部分新人將入會費匯入其胞弟江政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之人前往南寧並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份額(幾球)、繳交入會費之數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參,堪可認定:

1、被告9 人之供述:⑴黃金泉於本案之供述(院一卷頁124 、233 、院二卷頁155

至176 、院三卷頁138 反);於前案之供述(調院卷頁88反至89、調上卷頁43至43反)。

⑵江政螢於本案之供述(警卷頁26至45、偵卷頁71至75、院一

卷頁124 至125 、132 至133 、233 、院二卷頁21、176 反至204 、院三卷頁118 、133 至133 反、136 至137 反);於前案之供述(調查卷頁1 至4 反、調偵卷頁18至22、調院卷頁88至88反、調上卷頁42反至43反),其中江政螢在前案調詢中就資本運作組織獎金分配模式之供述見調查卷頁2 。

⑶江政紋於本案之供述(警卷頁63至68、偵卷頁71至75、78至

79、院一卷頁125 、院三卷頁138 反至139 );於前案之陳述(調查卷頁58至59反)。

⑷林素芳於本案之供述(警卷頁108 至120 、偵卷頁71至75、

院一卷頁125 、133 至134 、院二卷頁21反、43反至61反、院三卷頁133 反至136 );於前案之供述(調查卷頁29至32反、調偵卷頁18至22、調院卷頁88反)。

⑸王棟樑之供述(警卷頁133 至138 、偵卷頁71至75、院一卷

頁125 至126 、233 至233 反、院二卷頁204 至213 、258至258 反、院三卷頁139 )。

⑹邱金榮之供述(警卷頁144 至154 、偵卷頁71至75、院一卷

頁126 至127 、231 至231 反、233 反、院二卷頁213 、22

4 至240 反、259 、院三卷頁139 反)。⑺張志榮之供述(院一卷頁164 至165 、院二卷頁62至68、院三卷頁188 至191 )。

⑻李珍珍之供述(警卷頁169 至180 、偵卷頁71至75、院一卷

頁233 反、院二卷頁21反至36反、院三卷頁237 反至244 反)。

⑼王金英於本案之供述(警卷頁192 至204 、偵卷頁71至75、

院一卷頁129 、233 反、院二卷頁240 反至256 );於前案之陳述(調查卷頁85至89、調偵卷頁20反至22)。

2、證人之證述:張長友(警卷頁255 至261 、院三卷頁37反至48反)、汪鉅維(警卷頁244 至250 )、鄒益屏(警卷頁23

0 至236 )、陳寶蓮(警卷頁214 至221 、院二卷頁10反至

21、院三卷頁118 反至121 反)、康振剛(警卷頁270 至27

5 、院三卷頁105 反至117 反)、黃金泉之秘書莊秀代(警卷頁283 至285 )、江政螢及江政紋之父親江新平(偵卷頁80)。

3、被告9 人、本案被招攬人張長友、汪鉅維、鄒益屏、陳寶蓮、康振剛之入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警卷頁20至24、55至59、126 至130 、167 至168 、268、279 至281 、院一卷頁47至54、院二卷頁91至93、265 至

267 、院三卷頁223 、調查卷頁90、150 至155 )、指認紀錄(警卷頁47至54、122 至125 、139 至141 、156 至159、182 至187 、205 至210 、222 至228 、237 至242 、25

1 至253 、262 至267 、276 至278 、286 至288 )。

4、江政螢、林素芳、邱金榮、李珍珍繪製之上下線組織圖(警卷頁46、121 、155 、181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104 年3 月5 日(104 )國世安和字第0270010400019 號函所檢附上開江政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頁69至105 、調查卷頁5 至26反、12

2 至148 )、李珍珍將入會費匯入江政螢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款憑證3 張(警卷頁18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 年11月4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9172號函、106 年1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4596號函所檢附李珍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一卷頁295 至302 、院二卷頁94至12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6 年1 月26日合金林園存字第1060000312號函所檢附陳寶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二卷頁84至89)、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所回覆王金英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三卷頁66至87)、黃金泉、林素芳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明細表(調查卷頁27)、王金英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調查卷頁91至93)。

6、邱金榮因拉下線所獲得獎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院三卷頁5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7956號函所檢附邱金榮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院三卷頁219 至222 )。

7、邱金榮、王金英因本件資本運作組織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

1 份(院三卷頁51)。

8、證人康振剛106 年2 月24日庭呈其依江政螢指示將入會費匯入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南湖支行、戶名林炳森、匯款金額人民幣10萬1,600 元之匯款資料1 紙(院三卷頁146 )。

9、證人康振剛106 年3 月3 日所陳報其接受江政螢返還部分入會費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院三卷頁19

5 至196 )。㈢附表三之人加入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之時間:

1、黃金泉於106 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係99年7 月22日第一次到南寧,同年8 月1 日回台,翌日交錢加入等語(院二卷頁155 、166 反),惟依其入出境紀錄顯示,黃金泉於97年7 月2 日入境後,迄至100 年7 月22日方再出境,且於同年8 月1 日回台,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 紙可參(院二卷頁265 ),足認其前揭所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其前往南寧之正確時間應為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 日,並於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繳交入會費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2、承上,黃金泉之直接下線江政螢加入之正確時間應為100 年

9 、10月間,此由江政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如果黃金泉是99年8 月加入,我就是99年10月加入,我們二人加入時間沒有間隔1 年以上等語(院二卷頁195 反)即可推知,且參江政螢於前案調詢亦稱係100 年9 、10月間加入等語(調查卷頁1 反),參照其入出境紀錄顯示江政螢確曾於100 年

9 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間出境,足認江政螢係100 年9 、10月間加入無訛。至江政螢於警詢所述102 年1 月底加入(警卷頁28)、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1 年9 月間加入(院一卷頁

132 )、99年10月間加入(院二卷頁182 、184 反)等,均是記憶有誤所致,並非正確。

3、江政螢加入後始招攬康振剛加入,並指示康振剛將認購2 球之入會費人民幣10萬1,600 元匯入林炳森之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南湖支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康振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頁272 、院三卷頁106 反、108 、116 ),並經被告江政螢坦承在卷(警卷頁29、偵卷頁73至74、院一卷頁124 、132 ),而參酌康振剛提出之匯款資料所載交易時間為100 年12月7 日(院三卷頁146 )可知,康振剛加入之正確時間應介於100 年10月至同年12月7 日間某日,康振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其係102 年9 月4 日前往南寧並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云云(警卷頁271 、院三卷頁115 ),應非正確。

4、另林素芳、邱金榮、李珍珍、王金英、張長友、鄒益屏、陳寶蓮於本案警詢所述、張志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等加入之時間,與入出境紀錄等客觀證據不符,均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其等加入之正確時間應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告王棟樑有加入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邱金榮為直接下線:

被告王棟樑固否認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辯稱:我有跟江政螢去南寧,但是去旅遊,我有跟江政螢說我沒有錢投資,我沒有直接答應說要加入,不知道也不同意別人先幫我代墊入會費。我的下線是江政螢安排的,我根本沒有拉下線云云(院一卷頁125 至126 、院二卷頁258 至258 反)。惟查:

1、被告王棟樑於警詢明確供稱:江政螢邀請我去南寧,我有認購1 球即21份、人民幣6 萬9,800 元,江政螢在南寧時直接幫我代申購。在南寧時,江政螢有帶我去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立戶頭,開戶是用於紅利抽成等匯款時使用。江政螢及一些授課老總有說如果要退出或將所投資金額贖回,就要找一個人來代替我的位子,該集團授課目的就是叫我拉更多下線加入以獲取利益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警卷頁133 至13

8 ),且王棟樑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陳述內容相符一事,並不爭執(院一卷235 至235 反),足認其於警詢時確有坦承應江政螢之邀約前往南寧並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一事,則其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先前警詢所述並非事實云云,已難採信。況王棟樑前往南寧若純是觀光旅遊,並未參加該組織,何以在警詢詳細供述該組織運作、授課內容並供稱自己有加入?又何須在當地銀行申設帳戶供組織匯入其應得之獎金、紅利?在在均證明王棟樑確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

2、又王棟樑係由江政螢招攬加入,因而列為江政螢之下線,而王棟樑參加時因缺乏資金,係透過江政螢,委託黃金泉先代墊認購款項,王棟樑加入並回台後,又邀約、招攬邱金榮前往南寧並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王棟樑因而成為邱金榮之上線等情,業據證人黃金泉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江政螢、邱金榮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頁170 反至171 反、177 反、186 至186 反、198 至199 、224 至225 反、23

1 至232 、234 、237 、警卷頁29、145 ),核均與被告王棟樑前揭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參以,依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參加人須繳交入會費始取得拉下線之資格,未入會者不得招攬下線,且參加人僅能依靠拉下線獲取獎金,每人最多僅能拉三名直接下線,此後係依賴間接下線繼續招攬他人加入,藉此提升自己之階級並不斷朋分新人加入所繳交之入會費,倘王棟樑並未加入,該組織何以會將邱金榮列為王棟樑之下線,容任未入會之王棟樑領取邱金榮、邱金榮之下線(以此類推)入會時繳交之款項?益證王棟樑確有加入該組織,方才取得招攬邱金榮為下線之資格,王棟樑空言否認並未加入云云,僅是事後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陳寶蓮認購之數量:

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三編號12之被招攬人陳寶蓮係認購2 球,惟本院認其應僅認購1 球,說明如下: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其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時係認購2 球,換算成新臺幣共50萬元,並以部分現金、部分匯入李珍珍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之方式,全數交予李珍珍等語(警卷頁216 至217 、院二卷頁11反、17反),而陳寶蓮係

102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往南寧並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其返台後確曾分別於102 年9 月3 日、6 日、26日、10月17日、12月6 日匯款14萬元、9 萬7,000 元、1 萬元、12萬元、5 萬元,合計41萬7,000 元至李珍珍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4596號函檢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院二卷頁94、98至99反、101 ),上開匯款總額雖不足50萬元,陳寶蓮亦未能提出其他以現金方式交付李珍珍之收據或憑證,然被告李珍珍並不否認曾收到陳寶蓮所交付認購2 球之款項(院二卷頁32反至33),綜合以觀,陳寶蓮指述曾交付50萬元予李珍珍乙節,尚屬有據。

2、惟被告李珍珍辯稱:陳寶蓮自己只有認購1 球,第2 球是陳寶蓮代朋友認購,該朋友之後反悔表示不要加入,我要將第

2 球款項退還陳寶蓮時,應陳寶蓮要求將之轉借給我與陳寶蓮之共同友人「吳白玉」,陳寶蓮要以此賺取利息等語(偵卷頁74、院二卷頁32反至35),並提出其將陳寶蓮所交付認購1 球之款項、連同李珍珍自己認購1 球之部分款項,一起匯給江政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3 張為證(警卷頁

188 )。觀之該3 張存款憑證,分別是於102 年8 月15日、22日、9 月16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10萬4,000 元,合計40萬4,000 元至上開江政螢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總額確實不足50萬元。參以被告江政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堅稱:陳寶蓮部分,我只有收到李珍珍轉過來的25萬元等語(偵卷頁74、院二卷頁21、194 反),則陳寶蓮所認購第1球之款項確有經由李珍珍轉交江政螢之事實固堪認定,然陳寶蓮所交予李珍珍要認購第2 球之款項,李珍珍是否已轉交江政螢,尚有可疑。

3、就李珍珍上開辯詞所指之「吳白玉」,經本院以李珍珍所述年籍資料經全國戶政系統查詢結果,雖有三個名為「吳白玉」之女子,然經提示該三人相片資料予李珍珍辨識,均非其所指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 份可參(院二卷頁128 、130 至134 ),陳寶蓮亦稱不認識名為「吳白玉」之人(院三卷頁119 反),則李珍珍前揭辯稱代陳寶蓮將第2 球款項轉借給「吳白玉」乙節,雖屬可疑。然陳寶蓮確實曾透過李珍珍出借款項予他人以賺取利息,業經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院三卷頁11

9 反至120 ),且陳寶蓮除曾於前述102 年9 月3 日至12月

6 日匯款5 次、合計41萬7,000 元至李珍珍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外,在其加入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前,亦曾於102年4 月16日、5 月9 日、15日匯款8 萬元、5 萬元、8 萬8,

000 元至李珍珍上開帳戶,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7 月25日止,亦曾匯款6,900 元至12萬元不等、合計38萬5,050 元(共9 次)之款項入李珍珍上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院二卷頁95反至96、102 、103 反、104 反至105 、10

6 至107 、112 ),足認陳寶蓮與李珍珍間常有金錢往來,則李珍珍辯稱有代陳寶蓮將款項出借予他人乙節,似非無據。再者,就有無要求李珍珍將前揭應退還之第2 球款項代為轉借給他人一事,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或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借給誰」(院三卷頁120 最後一個問題至120 反第1個回答)、或稱「我忘記了」(院三卷頁120 第3 個回答),說詞並非一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陳寶蓮為認購第2 球而交予李珍珍之款項,確有經由李珍珍轉交予江政螢或其他上線,自應認陳寶蓮加入本件資本運作組織所認購之數量為1 球,而非2 球。至陳寶蓮原先為認購第2 球而交予李珍珍之款項,其後續流向係屬陳寶蓮與李珍珍間之其他糾葛,一併敘明。

4、從而,陳寶蓮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認購數量應為1 球,而非公訴意旨所述之2 球。

㈥綜上,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張

志榮、李珍珍、王金英均知悉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即新人繳交之入會費全數作為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並無實質投資,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加入,並由王金英招攬張長友為下線、林素芳招攬汪鉅維為下線、李珍珍招攬鄒益屏及陳寶蓮為下線、江政螢招攬康振剛為下線等事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江政紋部分:㈠被告江政紋於98年9 月18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本案被招攬人張長友、汪鉅維、鄒益屏均將其等入會費人民幣5 萬800 元換算成新臺幣後之24萬、24萬、2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陳寶蓮則係以不詳方式將入會費1 球人民幣5 萬800 元換算成新臺幣之25萬元交予被告李珍珍後,由李珍珍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102 年

8 月15日、22日、9 月16日匯款15萬元、15萬元、10萬4,00

0 元入江政紋上開帳戶,除說明如前外,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頁69至72、87、93、103 、

188 ),固堪認定。㈡惟江政紋始終堅稱上開帳戶並非由其使用,辯稱:我哥哥江

政螢因經商失敗致信用不良,江政螢說要一個帳戶作為他個人存提使用,我就開了國泰世華帳戶給他用,我從沒用過此帳戶,對本案被招攬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一事也不知情等語(警卷頁65、偵卷頁79)。而證人江政螢於前案調詢、本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前我做生意失敗,不能用自己戶頭,我向江政紋借用該帳戶,原作為我個人家庭開銷之用,後來我加入南寧資本運作組織後,就將該帳戶供參加人匯入投資款或支付下線會員獎金等用途,但我沒有告訴江政紋我將該帳戶拿來做南寧資本運作的資金進出,江政紋也沒有問我,江政紋只是單純將帳戶借我使用,我沒有給江政紋好處等語(調查卷頁3 、警卷頁32至33、院二卷頁178 至178 反、203 反至204 );參以證人即江政螢、江政紋之父親江新平於偵訊中證稱:江政螢經商失敗,怕被追債,故向江政紋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使用等語(偵卷頁80),核均與被告江政紋所辯相符。審酌江政紋與江政螢為同胞手足,相互借用帳戶而不過問用途,尚難認違反常情,則江政紋是否明知江政螢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而將該帳戶供作參加人匯入會費、支付下線獎金之用,仍出借該帳戶,以此方式與江政螢共同參與本案,已屬可疑。

㈢江政螢雖曾於100 年底將其從事資本運作組織一事告知江政

紋,並邀請江政紋前往南寧,江政紋因而於101 年7 月7 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南寧等情,業據江政紋於前案調詢中陳述明確(調查卷頁59),並有其入出境資料可參(院一卷頁47)。然江政紋堅詞否認有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陳稱:當時在南寧我有參加江政螢公司「上線」介紹何謂資本運作組織的座談會,知道所獲取獎金來自招攬下線會員投資金額,而沒有銷售實體商品,所以我認為這是類似老鼠會的詐騙伎倆,我沒有參加,更不曾招攬下線等語(調查卷頁59至59反)。

而本案其他被告、附表三編號9 至13所示被招攬人均非江政紋之下線,在參與本案資本運作組織過程中,亦從不曾接觸過江政紋,甚至不認識江政紋乙節,有被告黃金泉、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及被招攬人張長友、汪鉅維、鄒益屏、陳寶蓮、康振剛歷次陳述在卷可參,亦徵江政紋前揭所辯屬實。此外,依現存卷證,除可認江政紋確有出借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予江政螢使用外,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江政紋有參加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擔任該組織重要職務、參與該組織重大營運事項之決策、積極參與該組織之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以詐術使本件被招攬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資本運作組織等情,自難僅憑江政紋將其名下帳戶出借予胞兄江政螢,遽認江政紋有參與資本運作組織或詐騙本件被招攬人。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政紋參與資本運作組織,因而涉犯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應為江政紋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卻藉由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視為收受存款,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銀行法第29條之文義意旨,可知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㈡惟依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方式,上線會員能否取得獎金

,取決於「有否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具不特定性。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會員亦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名相繩。準此,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黃金泉等8 人參加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之所為,該當銀行法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已難採認。況本件起訴事實就被告等人如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社會事實完全未予載明,證據方法、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依據等節,均闕如不詳,自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㈢綜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黃金泉等8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黃金泉等8 人先後加入資本運作

組織,其等上下線關係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附表三編號9 至13所示之被招攬人,其中編號9 之張長友係應被告王金英之邀約前往南寧,抵達當地後由被告江政螢接待、安排參觀景點;編號10之汪鉅維則是應被告林素芳之邀約前往南寧,並由林素芳、江政螢接待、安排參觀景點;編號11、12之鄒益屏、陳寶蓮係由被告李珍珍邀約前往南寧,由李珍珍、江政螢、林素芳接待、安排參觀景點;編號13之康振剛則是由江政螢接待、安排參觀景點。另上開編號9至13所示張長友等5 人在南寧時均由該組織老總級之人為其等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及運作模式等情,業據證人張長友、陳寶蓮、康振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頁255 至261 、21

4 至221 、270 至275 、院三卷頁37反至49、院二卷頁10反至21反、院三卷頁118 至121 反、105 反至118 )、證人汪鉅維、鄒益屏於警詢中(警卷頁244 至250 、230 至236 )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件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參加人繳交入會費後,須招

攬下線始能獲得獎金分配乙節,業經說明如前,而附表三編號9 至13所示被招攬人張長友等5 人於加入時均明知此節,業據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張長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付錢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才取得拉下線的資格,有拉下線才有分紅,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方法能拿到獎金或分紅,且我加入時就知道我繳進去的錢是上線及更上線會員按不同比例分掉了,上線都可以因新人加入而分到獎金,老總上課時有說等語(院三卷頁42至43反)。

2、證人汪鉅維、鄒益屏於警詢中證稱:在南寧上的資本運作課程目的就是叫我拉更多下線加入以獲取利益。當時上課的老總鼓吹我們拉下線新人加入,就有錢賺等語(警卷頁249 、

231 、235 )。

3、證人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南寧上完課就知道我繳的錢會按比例分給上面的人,就是我的上線、老總分掉了,也知道我的獎金是從我拉的下線投資的錢而來,有拉下線才有獎金,上課時都會講到等語(院二卷頁13至14、16至16反)。

4、證人康振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加入時,我知道我的上線及更上線都可以分到我繳出去的錢,也知道我拉下線就有錢拿,拉下線是獲利唯一途徑等語(院三卷頁113 至113 反、114反)。

㈢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黃金泉等8 人共同

以安排附表三編號9 至13所示張長友等5 名被招攬人參觀南寧當地景點、安排其等上資本運作組織之課程,宣稱資本運作組織之資金係用以投入廣西南寧之建設,該地始有今日之繁榮景象,且該地為中國政府重點發展經濟地區,未來商機無限,一再重申資本運作組織為中國政府保障之行業云云,慫恿張長友等5 人把握此賺錢之大好時機,使其5 人誤認當地之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惟查:

1、在投資吸引的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

2、證人汪鉅維、鄒益屏於警詢固均稱:該組織成員上課時有宣稱投資金額是要投資當地南寧建設云云(警卷頁247 、233),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稱:該組織成員及李珍珍都有跟我說投入的錢要投資南寧建設云云(警卷頁217、院二卷頁11),證人張長友、康振剛於警詢則稱:老總授課時有談到新人投資的金錢是投入當地銀行云云(警卷頁25

8 、272 至273 )。惟上開被招攬人張長友等5 人於加入時均知悉其等獲取獎金之途徑來自拉下線,其5 人既明知此情,仍願投入金錢以換取得拉下線之資格,並欲藉此取得獎金獲利,則影響其等投資意願之訊息主要為每拉一名下線可獲取多少金額、拉下線有無何等限制(如每人僅能拉三名直接下線)等,至其等加入時所投入之金錢是否全部或一部投入南寧當地建設或投入當地銀行,應非影響其等決意投資之重要因素,縱被告黃金泉等8 人或其等安排之授課老總就此部分傳達不實訊息,亦非前揭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已難謂被告黃金泉等8 人以投資廣西南寧當地建設或銀行做為吸引本件被招攬人之詐術。

3、再者,倘若資本運作組織確係投資某一具體之建設,自需待該建設完工交付政府或業主獲取價金後,如BOT 案甚至要到正式營業後,才能將所得利潤依投入多寡分配紅利。而若資本運作是投資入股公司,則公司必須每年或每季定時結算盈虧後,有盈餘方能發放獎金。無論係何種方式,均需待所投資之標的營運至某一特定時點後,方能分配紅利,自無可能是招攬到下線就分配紅利,是資本運作組織之經營模式,顯與投資南寧當地建設之情形不同。張長友等人既均知其等加入後能否獲得獎金取決於有無拉下線,理應知悉該組織並無投資具體之建設。況證人張長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要加入時沒有人跟我說我繳的錢是要拿去投資別的項目,我也不知道我繳的錢有拿去投資任何項目等語(院三卷頁43至43反);證人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老總沒有提到投資當地建設獲利會分派獎金一事,只有說拉下線就有獲利等語(院二卷頁14至14反);證人康振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本運作課程裡都沒有提到新人繳的錢要去做投資,也沒有人告訴我,我繳出去的錢至少有一部分拿去投資特定項目等語(院三卷頁108 反、114 反),益徵公訴意旨所謂被告黃金泉等

8 人向張長友等5 名被招攬人宣稱投資款會投入南寧當地建設或銀行,致張長友等5 人陷於錯誤乙節,難以採認。

4、張長友、汪鉅維、鄒益屏、陳寶蓮於警詢固均指稱:該組織集團成員有宣稱「投資所得(當地)政府會扣10%」、「該投資是中國政府默許」云云(警卷頁258 、247 、233 、21

7 ),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使被招攬人誤認該資本運作係合法且受中國政府保障之行業、南寧當地繁榮發展係資本運作所促成,因而陷於錯誤云云。惟是否有繳納稅款予當地政府與資本運作之行為是否合法之間,是否具有必然之關聯,本非無疑。且若被告黃金泉等8 人及授課老總確以繳稅10%予當地政府而營造資本運作乃合法之假象,何以其等竟會認為廣西南寧政府僅係默許,而非以公開之方式鼓勵人民參與?再者,依據證人張長友、汪鉅維、鄒益屏、陳寶蓮及康振剛警詢之陳述,可知其等係受當時、當地氛圍所影響,如大批臺灣人民不斷前往南寧投入該資本運作、南寧部分景點熱鬧繁榮等,而認為資本運作在南寧應是可從事之行為,則其等所認知之「合法」假象,是否確係因被告黃金泉等8 人或授課老總告以獎金需扣除10%稅收交予當地政府所形成,亦非無疑。

5、證人鄒益屏於警詢固指述:江政螢說如果沒有邀約新人加入,所投資的錢可以退給我等語(警卷頁235 )、證人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加入,是因為李珍珍說如果我想退出,錢會還我,李珍珍會找人進來補我的位置等語(院二卷頁12、15、20反);證人康振剛於警詢指述:江政螢說如果我要退出,可以退錢給我等語(警卷頁274 )。惟此部分除前揭證人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則上開證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陳寶蓮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李珍珍、江政螢、林素芳是說如果我要退出,他們會盡量找人來補我這顆球,但沒有保證多久一定會找到,就是盡快等語(院二卷頁20反至21);證人康振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時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退出,沒有說我要自己找人補我的位置,也沒有說組織會找到人補我的位置後我就可以退出等語(院三卷頁117 ),鄒益屏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其前揭警詢陳述之細節及正確性。從而,李珍珍、江政螢及林素芳既未承諾找人補陳寶蓮位置之期限,康振剛前述所述不一,鄒益屏之警詢陳述尚難確認是否與事實相符,則自難遽認被告黃金泉等8 人以承諾鄒益屏、陳寶蓮、康振剛可隨時退出、取回投資款為施用詐術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泉等8 人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

用詐術,使張長友等5 名被招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七、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前開三人不含附表一編號1免訴部分)、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本件原起訴法條即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其規定分別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予以單獨立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其於該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法第39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公平交易法乃於104 年2 月4 日將上開有關多層次傳銷之條文予以刪除。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原起訴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並非廢止刑罰,而係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處罰條文改訂於新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被告行為後,有關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無重大變動,然新法之刑度較舊法為高,是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為斷,合先敘明。

㈡以被告黃金泉為首之資本運作組織,係以先加入之會員進一

步邀約親友至南寧為其安排上課及導覽,於課程中介紹資本運作組織之獎金分配方式及制度內容,鼓吹遊說投資人加入以成為傘下會員,新會員繳納入會費人民幣6 萬9,800 元(

1 球,本件黃金泉之傘下會員均直接扣除次月退回之人民幣

1 萬9,000 元,而於入會時直接繳納差額人民幣5 萬800 元)後,即取得介紹、招攬下線之資格,新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全數由上線、上上線(以此類推)會員以不同階級之固定比例朋分作為個人獎金。在該組織制度中,參加人並未銷售或推廣任何實體商品或勞務,其能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端視參加人有無吸收、招攬下線及下線人數(含間接下線)而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準此,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黃金泉等8 人自己加入或介紹他人加入該組織,無庸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僅須介紹他人參加而已,應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被告黃金泉等8 人參與本件資本運作

組織之行為態樣,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理由如下:

1、就立法目的觀之:公平交易法係於80年2 月4 日制定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配合經濟自由化、國際化以及制度化政策,建立足為企業自由競爭之環境,並訂定公平合理的競爭規則,以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究其立法宗旨含有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目的在內。因而公平交易法第1 條即開宗明義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2、就法規範內涵觀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惟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之一在於保障消費者利益乙節,業如前述,倘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已將銷售、推廣之商品、勞務完全虛化,參加人之報酬完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則既無商品、勞務存在,自無消費者可言,該傳銷組織參加人及其再吸收之人員均非「消費者」,自難認此種傳銷組織之類型係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內涵。

3、就法律解釋面觀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該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仍須有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作為前提,祇是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而非全部)獲利來源,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如係「全部」獲利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即非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對象。依據文義解釋而言,觀諸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主要介紹他人參加」兩者間,明文以「及」之文字予以規範,即可得知。再參照前揭公平交易法第1 條立法目的之一在保障消費者利益,倘該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完全無須銷售、推廣商品、勞務,被招攬人給付一定代價加入該傳銷組織之目的純然在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資格,而未購買任何商品或勞務,則該被招攬人即非消費者,益徵此種傳銷組織並非公平交易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4、依主管機關意見觀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就本案傳銷組織,是否合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指之多層次傳銷並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意見略以:⑴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多層次傳銷,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方式,並須同時兼具「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及「多層級獎金制度之推廣方式」之要件。故若以多層級組織及獎金之方式招攬民眾加入及投入金錢,而無銷售商品(或服務),核其性質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有關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尚屬有別。另倘其制度雖有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設計,惟其商品(或服務)已流於虛化,因該傳銷制度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者,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涉及刑事責任。⑵來函所指該資本運作組織並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而僅是拉人繳交入會費並作為上線獎金之來源,與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尚屬有間等語,有公平交易委員會

105 年11月3 日公競字第1050018219號函在卷可佐(院一卷頁289 至289 反)。準此,主管機關亦認本件南寧資本運作組織之本質及運作方式,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

5、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著重於「不當方法」之傳銷,尤其以多層次為手法,藉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報酬,基於「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消費成本概念,間接使商品或服務之對價摻入非屬商品或服務之固有本質及合理推銷之成本,導致消費者支付之對價與所取得之商品或服務間會因為含有轉嫁的多層次傳銷獎金支付成本而失衡,亦即消費者支付100 元對價買入僅有50元價值之物品,其餘50元則分歸傳銷者獎金分配之有違公平交易情形。然本案資本運作模式,並未有推銷商品或服務之報酬,而係以招攬他人所繳付金額,做為全線獎金分配之利益,被招攬之下線亦明知所繳付之金錢並非商品或服務之對價,而係參與此種運作模式之資本分配資格,實質上並不具有變質多層次傳銷所被禁止之不當擴張銷售成本,所致價格與價值存在法所不容許之差異失衡情形。雖本件資本運作模式,係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藉由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使得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失之公平,且因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此種傳銷組織之參加人,因受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個參加人(再也拉不到下線),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具有相當之可責性。然此種傳銷組織之參加人既不具備消費者之身分,組織運作方式又不具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欲禁止之以招攬他人為主要獲利,實質上造成銷售成本不當擴張致商品、勞務價格與價值存在法所不容許之差異失衡情形,仍難認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6、綜上,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前開三人不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王金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部分,僅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王金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以外部分)、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8 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親自(或透過下線)招攬下線之行為,尚難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名論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前開三人不含附

表一編號1 免訴部分,僅指附表一編號2 部分)、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等8 人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乙節,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罪嫌、被告江政紋、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上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9 人犯罪,自應就被告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及被告江政紋、王棟樑、邱金榮、張志榮、李珍珍、王金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 妍 懿

法 官 呂 明 燕法 官 陳 俊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怜 勳附表一:

┌──┬───────────────────────┬───────┐│編號│本案起訴範圍 │判決結果 │├──┼───────────────────────┼───────┤│1 │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黃金泉、江政螢││ │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其中就「│、林素芳均免訴││ │王金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部分。 │。 │├──┼───────────────────────┼───────┤│2 │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黃金泉、江政螢││ │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除「王金│、林素芳均無罪││ │英受招攬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以外之部分。 │。 │├──┼───────────────────────┤ ││3 │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 ││ │受存款業務部分。 │ │├──┼───────────────────────┤ ││4 │黃金泉、江政螢、林素芳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 │1 項之詐欺取財部分。 │ │└──┴───────────────────────┴───────┘附表二:

┌────┬────┬───────────────────┐│ │ │康振剛 ││ │ ├────┬────┬────┬────┤│ │ │王棟樑→│邱金榮→│王金英→│張長友 ││ │ ├────┼────┴────┴────┤│黃金泉→│江政螢→│ │汪鉅維 ││ │ │林素芳→├────┬────┬────┤│ │ │ │ │ │鄒益屏 ││ │ │ │張志榮→│李珍珍→├────┤│ │ │ │ │ │陳寶蓮 │└────┴────┴────┴────┴────┴────┘附表三:

┌──┬───┬──────────────────────────┐│編號│參加人│加入時間、認購數量、入會費數額及繳交方式 │├──┴───┴──────────────────────────┤│本件被告 │├──┬───┬──────────────────────────┤│1 │黃金泉│100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1 日前往南寧(入出境紀錄見院││ │ │二卷頁265 ),認購1 球,並於100 年8 月2 日繳交入會費││ │ │人民幣5 萬800 元。 │├──┼───┼──────────────────────────┤│2 │江政螢│100 年9 、10月間加入(江政螢前案調詢陳述見調查卷頁1 ││ │ │反、入出境紀錄見院二卷頁266 ),認購1 球,由黃金泉代││ │ │墊入會費人民幣5 萬800 元,待江政螢之下線加入後,由江││ │ │政螢應得之獎金中扣除以返還黃金泉之墊款。 │├──┼───┼──────────────────────────┤│3 │林素芳│101 年2 月28日加入(林素芳前案調詢陳述見調查卷頁29反││ │ │、入出境紀錄見前案調查卷頁155 ,至本案警卷頁109 之林││ │ │素芳警詢陳稱是102 年2 月28日前往南寧云云,應非正確)││ │ │,認購1 球,入會費人民幣5 萬800 元以不詳方式繳交予江││ │ │政螢。 │├──┼───┼──────────────────────────┤│4 │王棟樑│100 年12月25日加入(王棟樑警詢陳述見警卷頁134 、入出││ │ │境紀錄見院二卷頁267 ),認購1 球,入會費人民幣5 萬80││ │ │0 元由黃金泉代墊。 │├──┼───┼──────────────────────────┤│5 │邱金榮│101 年4 月27日加入(入出境紀錄見院一卷頁49,至警卷頁││ │ │145 所示之邱金榮警詢稱101 年5 月間前往南寧云云,與其││ │ │入出境紀錄不符,應係記憶有誤),認購1 球,入會費人民││ │ │幣5 萬8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4萬元,於101 年5 月16日││ │ │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紀錄見警卷頁84)。 │├──┼───┼──────────────────────────┤│6 │張志榮│101 年8 月3 日加入(張志榮陳述見院二卷頁64、入出境紀││ │ │錄見院一卷頁92,至院一卷頁165 之張志榮陳稱是102 年4 ││ │ │、5 月加入云云,應非正確),認購1 球,入會費人民幣5 ││ │ │萬800 元以不詳方式繳交。 │├──┼───┼──────────────────────────┤│7 │李珍珍│102 年3 月30日加入(入出境紀錄見院一卷頁50,至警卷頁││ │ │171 之李珍珍警詢稱是102 年5 月份前往南寧云云,與其入││ │ │出境紀錄不符,應非正確),認購1 球,入會費人民幣5 萬││ │ │800 元轉換成新臺幣後以不詳方式繳交。 │├──┼───┼──────────────────────────┤│8 │王金英│101 年6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某日加入(王金英前案調││ │ │詢陳述見調查卷頁86、入出境紀錄見院一卷頁51,至警卷頁││ │ │193 之王金英警詢稱係102 年5 月前往南寧云云,與其上開││ │ │前案陳述、入出境紀錄不符,應非正確),認購1 球,入會││ │ │費人民幣5 萬8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4萬元,於101 年7 ││ │ │月5 日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紀錄見警卷頁86)。│├──┴───┴──────────────────────────┤│本案被招攬人 │├──┬───┬──────────────────────────┤│9 │張長友│101 年7 月24日加入(入出境紀錄見院一卷頁91,至警卷頁││ │ │256 之張長友警詢稱是102 年6 月11日前往南寧云云,與其││ │ │入出境紀錄不符,應屬記憶有誤),認購1 球,入會費人民││ │ │幣5 萬8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4萬元,於101 年7 月31日││ │ │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紀錄見警卷頁87)。 │├──┼───┼──────────────────────────┤│10 │汪鉅維│101 年10月6 日加入(汪鉅維警詢陳述見警卷頁245 、入出││ │ │境紀錄見院一卷頁52),認購1 球,入會費人民幣5 萬800 ││ │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4萬元,於101 年10月23日匯入上開國││ │ │泰世華帳戶內(匯款紀錄見警卷頁93)。 │├──┼───┼──────────────────────────┤│11 │鄒益屏│102 年4 月27日以其配偶陳麗妃名義加入(入出境紀錄見院││ │ │一卷頁53,至警卷頁232 之鄒益屏警詢稱是102 年5 月間前││ │ │往南寧云云,與其入出境紀錄不符,應非正確),認購1 球││ │ │,入會費人民幣5 萬8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5萬元,於10││ │ │2 年5 月23日以陳麗妃名義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 │ │紀錄見警卷頁103 )。 │├──┼───┼──────────────────────────┤│12 │陳寶蓮│102 年7 月6 日加入(入出境紀錄見院一卷頁54,至警卷頁││ │ │215 之陳寶蓮警詢稱是102 年6 月間前往南寧,與其入出境││ │ │紀錄不符,應非正確),認購1 球(非2 球,理由業如前述││ │ │),入會費人民幣5 萬800 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5萬元,於││ │ │102 年7 月6 日後至102 年年底間某日,以不詳方式交予李││ │ │珍珍,再由李珍珍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匯款單共3 張││ │ │見警卷頁188 )。 │├──┼───┼──────────────────────────┤│13 │康振剛│100 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7 日間加入,認購2 球,於100 年││ │ │12月7 日依江政螢指示,將入會費人民幣10萬1,600 元匯入││ │ │林炳森之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南湖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13418號帳戶(匯款資料見院三卷頁146)。 │└──┴───┴──────────────────────────┘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471515600 號││ │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69號卷 │├────┼────────────────────────────┤│院一卷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第一宗 │├────┼────────────────────────────┤│院二卷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第二宗 │├────┼────────────────────────────┤│院三卷 │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卷第三宗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104 年11月3 日中法機字第0000000000││ │0 號影卷(前案之卷宗) │├────┼────────────────────────────┤│調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97 號影卷(前案之││ │卷宗) │├────┼────────────────────────────┤│調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77 號影卷(前案之卷宗) │├────┼────────────────────────────┤│調上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98 號影卷(前案之卷││ │宗)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