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李劭軒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峻豪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藍琇齡名下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含建物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抵押拍賣,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惟系爭建物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05 年度他2832字第73892 號函為禁止處分登記,該案刑事案件現由鈞院受理中,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該抵押權之行使應不因刑事扣押而生任何障礙,鈞院民事執行處自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聲請人,若分配後尚有剩餘,始受原來刑事扣押處分效力所及。今系爭不動產既已拍定,鈞院應通知地政機關塗銷上述禁止處分登記,俾利辦理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移轉登記,爰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142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准許扣押物所有人或權利人供擔保後撤銷扣押,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扣押標的之性質與個案情節予以審酌,在刑事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利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㈡、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視情形發還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峻豪為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負責人,藍琇齡則為被告張峻豪之同居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藍琇齡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由被告生活公司出資,藍琇齡並未支付分文,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生活公司之資產,藍琇齡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被告張峻豪、被告生活公司之財務長林美君及藍琇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本院卷十一第122 頁、第207 頁、第208 頁、第252 頁、第253 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十五第17頁至第20頁),應足認定。又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雄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受理,雄檢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於105 年9 月7 日發函扣押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9 日為禁止處分登記。而藍琇齡於104 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因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中租迪和公司於106 年3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亦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程序,於107 年3 月20日以新臺幣4,689,999 元拍定予王桂英,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王桂英。惟因系爭建物前經雄檢為扣押處分,三民地政事務所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拍定人王桂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雄檢,雄檢函覆系爭不動產涉及本案(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且亦為本案之扣案證據,而未同意撤銷扣押處分。聲請人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扣押處分之聲請等情,有本案起訴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57070630
0 號函暨所附登記完畢通知清單、中租迪和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人之民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106 年度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770268500 號函、雄檢107 年5 月11日雄檢欽朝105 偵20693 字第3566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五第3 頁至第45頁),復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15 號執行全卷(含106年度司執字第105597號卷)核閱屬實,亦均堪認定。
㈣、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係認被告張峻豪等人乃以被告生活公司之名義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手法,對不特定大眾推出「台灣生活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等專案非法吸金,並使用被告生活公司之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犯罪金額逾20億元,而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實際查扣之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名下財產總額(含系爭建物),遠低於前述起訴之犯罪金額;且若本案審理結果,認系爭建物乃被告生活公司使用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變得之物,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之意旨,系爭建物亦應屬犯罪所得,被害人得對之行使權利。是綜據本案起訴犯罪情節、犯罪所得、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保全追徵或被害人之利益等情,本院認檢察官之前開扣押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且在本案刑事案件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系爭建物之必要。
㈤、再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被害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之維護,均優先於國家對於沒收裁判之執行。惟若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與善意第三人(指與犯罪無關之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本屬立法政策之抉擇或考量。以本件為例,聲請人於刑事扣押前,對系爭不動產已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是否得於扣押期間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是否得對拍定所得優先受償,均影響本案犯罪被害人日後求償權利之實現。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乃明文列舉「假扣押」、「假處分」、「查封」、「扣押」,而未納入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實質換價程序,此是否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以賦予扣押處分禁止拍賣標的物之效果,已非無疑。且衡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5 等規定,均明文揭櫫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犯罪被害人之意旨,是在立法者未就上述問題明確表態前,本院認於刑事扣押之標的可能為犯罪所得(包含原物及變得之物,如遭被告侵占或詐欺之不動產、被告使用非法吸取之資金購入之不動產),而非與犯罪所得無關之一般追徵財產(如犯罪所得人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時,應賦予犯罪被害人與扣押物之善意擔保權人同等優先之地位,在刑事案件確定或審理法院認扣押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前,扣押處分應有禁止拍賣之效力,抵押權人不能逕先就扣押物聲請拍賣並單獨優先受償。本件系爭建物既可能屬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聲請人主張抵押權人得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優先受償,分配餘額始受原來刑事扣押處分效力所及(依本件情形,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款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並無所謂分配餘額可言),並聲請解除系爭建物上之禁止處分等情,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