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鳳龍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李劭軒被 告 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張峻豪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3 號),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本院於107 年7 月16日、17日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就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所為禁止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藍琇齡名下高雄市○○區○○○路○○○ ○○ 號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含建物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抵押拍賣,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則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 年
3 月20日拍定在案,惟系爭建物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05 年度他2832字第73892 號函為禁止處分登記,導致拍定人無法辦理拍賣移轉登記。然抵押權人對扣押標的土地之權利,不應因刑事扣押而受影響,並可優先於刑事沒收(含追徵)受償。再者,刑事扣押物得否拍賣,應就刑事扣押之目的及抵押權人權益保障予以審酌,如扣押之目的係為追徵不法所得,最終仍須將抵押物予以拍賣,始可將不法所得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故將設有抵押權之扣押標的予以拍賣,既可保障抵押權人即時受償之權利,對追徵之結果亦不生影響。基此,本案雄檢檢察官既係基於追徵不法所得之目的扣押系爭建物,聲請人復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依前說明,鈞院民事執行處自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抵押權人,若分配後尚有剩餘,則仍受原來刑事扣押處分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
14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建物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峻豪為被告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之負責人,藍琇齡則為被告張峻豪之同居人。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藍琇齡名下,然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貸款均係由被告生活公司出資,藍琇齡並未支付分文,系爭不動產應屬被告生活公司之資產,藍琇齡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經被告張峻豪、被告生活公司之財務長林美君及藍琇齡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一致,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應足認定。又被告生活公司、張峻豪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雄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受理,雄檢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於105 年9 月7日發函扣押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9 日為禁止處分登記。而藍琇齡於104 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因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經聲請人中租迪和公司於
106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再於106 年8 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執行,聲請人陽信銀行亦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程序,於107 年3 月20日以新臺幣4,689,999 元拍定予王桂英,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王桂英。惟因系爭建物前經雄檢為扣押處分,三民地政事務所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拍定人王桂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予雄檢,雄檢函覆系爭不動產涉及本案(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且亦為本案之扣案證據,而未同意撤銷扣押處分。聲請人因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扣押處分之聲請等情,有本案起訴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9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570706300 號函暨所附登記完畢通知清單、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本院
106 年度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770268500 號函、雄檢107 年5 月11日雄檢欽朝105 偵20693 字第35667 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執字第73415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亦均堪認定。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可知我國對於沒收新制就沒收係採國家繼受原則,且不妨礙第三人對沒收標的原有之權利,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解釋上除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外,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四、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物之權利,若於犯罪被害人保護與善意第三人(指與犯罪無關之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發生衝突時,應以何者為優先,法固無明文,尤其本案聲請人於刑事扣押前,對系爭不動產已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是否得於扣押期間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是否得對拍定所得優先受償,於本案犯罪被害人日後是否得以求償,均有影響,本院認應依扣押標的之性質與個案情節予以審酌,在刑事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以利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如未有留存必要,則應回歸於上開第三人(即被害人與無關第三人)間於實體權利之秩序決定。此觀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立法理由並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等語,可知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顧及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設定抵押權等優先受償債權之實體權利甚明。
五、又刑事扣押程序之目的無非係為保全證據或沒收(追徵)二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前者著重於刑事程序之追訴、審判,後者則在裁判之執行;再同條
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已揭示民事執行優先之原則,雖上開規定就扣押處分效力是否及於民事執行中之換價程序,並未明文,惟仍應就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民事執行程序中善意第三人保護,依其扣押程序啟動目的而異其處理。查本案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保全追徵發函扣押系爭建物,經三民地政事務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已如上述,顯係就犯罪所得之執行沒收(追徵)而為刑事扣押,而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本件聲請人因信賴登記而與犯罪嫌疑人為交易,應受相當之保障,沒收不能影響其優先受償債權之實體權利,且系爭建物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於刑事案件證據之作用有限,其扣押目的本在其財產價值於日後之沒收(追徵),尚無留存不許拍賣之必要。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同旨),而不影響犯罪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間原有之實體權利秩序。準此,系爭不動產既經善意抵押權人即聲請人聲請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建物上之禁止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述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經聲請人依法行使後之餘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