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原 告 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俐
林黃寶吟陳林赤原 告 陳正中即聖若瑟醫院被 告 許整輝(已歿)
張芳蕙(已歿)吳秀卿(已歿)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明
陳英潔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5 年度訴緝字第50號),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惟未見其提出如附件內所示之附表一、附表二)。
二、被告許整輝、張芳蕙、吳秀卿等人於本案繫屬後,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05 年2 月26日、97年3 月1 日死亡,與被告奇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奇育公司)均未及為言詞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之。是以,股份公司解散者,均應以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且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查原告康宇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宇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被告奇育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命令廢止,而其等迄今均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經濟部函文等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50至66頁),堪認原告康宇公司、被告奇育公司之現務均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於訴訟上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康宇公司解散後,目前尚有公司董事即林麗俐、林黃寶吟、陳林赤等人,有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示之董監事資料可稽;被告奇育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即被告許整輝於104 年12月10日死亡、董事即被告吳秀卿於97年3 月1 日死亡、董事即訴外人明心本於100 年11月1 日死亡,有其等之戶籍謄本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3 、11頁、附民緝卷),被告奇育公司目前尚有公司董事許正明、陳英潔等人,亦有上開被告奇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可稽。是本件原告康宇公司自應以董事即林麗俐、林黃寶吟、陳林赤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奇育公司應以董事許正明、陳英潔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著有規定。
五、查本件刑事案件業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50號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揆諸前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奇育公司因被告許整輝、張芳蕙、吳秀卿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法應負公司負責人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尚未到案之被告許正明主張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待被告許正明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就其等之假執行聲請等部分,因被告許整輝、張芳蕙、吳秀卿等人部分業經駁回,此部分因無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