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 告 盧淑德
許清山許清富許景芳被 告 陳文山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訴字第778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被告陳文山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陳文山及蕭順隆應連帶給附原告盧淑德新台幣(下同)4,312,986 元、原告許清山2,580,000 元、原告許清富2,500,000 元、原告許景芳2,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文山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附原告盧淑德4,312,986 元、原告許清山2,580,000 元、原告許清富2,500,000 元、原告許景芳2,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順隆及福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附原告盧淑德4,312,98
6 元、原告許清山2,580,000 元、原告許清富2,500,000 元、原告許景芳2,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文山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事業單位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負連帶責任,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