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222號原 告 宋萍上列原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3 號傷害等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合法程式。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亦即,倘原告訴狀有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之情形,如其情形屬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始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固有記載「一、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等語,但其「二、就損害賠償計算如下:. . . 」,僅記載「一、醫療費用。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未具體表示各該請求損害金額各為多少,亦未提及原告對被告請求該二項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關係為何,即未具體表明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起訴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所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法定程式,然此情形尚非不得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