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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28號原 告 李宋松枝被 告 劉娟如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攜帶空玻璃瓶2 只,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弄○ 號8 樓之3 住處門口,欲尋覓原告之子李明強,因無人回應而心生不滿,竟丟砸前揭玻璃瓶,造成該處大門(下稱系爭大門)凹陷、地面磁磚破損;並持續狂踹系爭大門,大喊「李明強你給我出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500元,及侵害人格法益所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毀損系爭大門,亦無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門遭被告毀損之事實,業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毀損系爭大門,侵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關於系爭大門毀損部分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門回復原狀費用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張國屏(修繕廠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有去現

場估價,系爭大門正面中間有兩個凹洞,大小各約有50元硬幣大小,因為該大門樣式為印花門,如果要把該凹洞敲出來,要把大門正面焊點切除,花紋整個會被磨平,外觀會不好看,所以無法單獨修復凹洞,更換不鏽鋼大門估價為28,500元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2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反面〉-58 頁),並有證人張國屏開立之工程報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頁),衡情證人張國屏與兩造並無恩怨,且本案所涉金額亦非鉅大,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相繩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述復與常情無違,堪認系爭大門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28,500元。

㈡又系爭大門於93年間原告購買該房屋時即有裝設等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63頁反面),並有該房屋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7 號卷〈本案刑事部分與該案合併審理〉第72-76 頁),亦堪認屬實。是系爭大門於本案發生時即105 年3 月4日,使用約12年餘,業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門扇設備之10年耐用年限,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扣除折舊後之殘價應為2,591 元【計算式:28500/( 10+1) =25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大門回復原狀之費用即為2,591 元。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參。參諸前揭法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恐嚇危害安全所生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見附民卷第

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