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原 告 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和裕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鄭智仁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盧00、簡00(2 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4 年3月10日離婚)、葉00均係以被告鄭智仁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經被告指示由盧00擔任被告金00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葉00則擔任被告00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00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由簡00擔任00公司採購部員工,於102年2月20日,以葉00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公司協理鄧00佯稱00公司欲訂購竹節鋼筋60公噸,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6萬151元,且為取信原告公司,由簡00等人於同年2月23日先以支票給付訂金235,478元(於同年2月28日兌現),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將簡00訂購之鋼筋60.3公噸送至00公司,復於同年3月12日以00公司採購部員工之名義,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向原告公司協理鄧00佯稱訂購第二批鋼材178公噸(嗣後追加至230.62公噸),並於同年3月14日,同樣以支票給付訂金72萬1,434元(於同年3月20日兌現)以取信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9日間,將其事先訂購178公噸及追加訂購之鋼筋,共計230.62公噸,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嗣原告公司於同年4月2日收到被告00公司給付第一批60.3公噸鋼筋所簽發面額為102萬4,673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之支票1紙,因該支票違反當初約定以月結30日之付款條件,原告公司乃於同年4月9日將上開支票寄回00公司,後於同年4月11日寄出第二批230.62公噸鋼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00公司請求第二批鋼筋之尾款394萬7,121元,然均遭郵局以無人收件退回,共計497萬1,794元貨款未受清償,原告公司始知受騙。被告與葉00、盧00、簡00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497萬1,794元,是被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7萬1,79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無原告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傳達指令予盧00或葉00,盧00或葉00再傳達指令給簡00,由簡00以葉00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公司協理鄧00佯稱00公司欲訂購竹節鋼筋60公噸,總價款為126 萬151 元,且為取信原告公司,簡00等人於同年2月23日先以支票給付總價款兩成作為訂金,共計23萬5,478元(於同年2月28日兌現),並約定於計價完畢後開立發票日為30日內之支票給付尾款,致原告公司誤信00公司將依約支付全部貨款而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將簡00訂購之鋼筋60.3公噸送至簡00指定之00公司,並於同年3月5日計價完畢,依雙方約定00公司應開立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之支票予永誠公司以支付尾款。然於第一批鋼筋尾款尚未給付之際,被告復承上開犯意,指示簡00於同年3月12日以00公司名義再向原告公司協理鄧00佯稱訂購第二批鋼材178公噸(嗣後追加至230.62公噸),並於同年3月14日,同樣以支票給付總價款兩成作為訂金,共計72萬1,434元(於同年3月20日兌現)以取信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9日間,將第二批鋼筋分別送至簡00指定之00公司及金00公司廠房,並分別由盧00、簡00或葉00簽收。嗣原告公司於同年4月2日收到00公司給付第一批鋼筋所簽發面額為102萬4,673元,票載發票日為102年6月5日之支票1紙,因該支票違反當初約定應開立發票日為102年4月5日之支票之付款條件,鄧00遂打電話給簡00反應上情,經簡00表示發票日期寫錯並要求將支票寄回00公司更正,原告公司乃於同年4月9日將上開支票寄回00公司,後於同年4月11日寄出第二批鋼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00公司請求第二批鋼筋之尾款394萬7,121元,然均遭郵局以無人收件退回而無法請款,上開支票業屆期跳票,00公司及金00公司工廠均已人去樓空。被告與盧00、簡00、葉00等人以上開不法方法,共同詐騙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共計受有497萬1,794元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失等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本於民事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7萬1,794元,為有理由。被告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四、承上,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497 萬1,794 元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失,自得在所受財產上損害總額內請求被告賠償。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5 年9 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應自翌日即105 年9月28日起加給遲延利息。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