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42號原 告 江惠貞被 告 蕭永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2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江惠貞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間,日00集團旗下之日00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00公司)廠區排放廢水,致高雄後勁溪發生嚴重污染事件,引發社會大眾對日00公司不良觀感。原告當時為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因在立法院衛生環境委員會質詢,公開譴責高雄市政府於日00事件督導不力,致被告即高雄市議員蕭永達心生不滿。被告明知於大眾媒體發表言論將廣為流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則其在媒體上傳述關於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合理查證義務,卻未經合理查證原告是否於101 年間立委選舉時收受日00集團之政治獻金,而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某處,透過大眾媒體發表「立委蔡
00、立委江惠貞,還有行政院南服中心的執行長江00,本席正式來請教他們,2012年立委選舉的時候,你們拿了日00集團多少政治獻金,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登報道歉。
二、被告辯稱:我的言論屬於政治性言論,應當受保障。而原告身為立委,要有大的度量接受別人的言論,我無法接受原告主張的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原告於101 年間立法委員選舉時是否收有「日00集團」之政治獻金,而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某處,經大眾傳播媒體採訪而發表「立委蔡00、立委江惠貞,還有行政院南服中心的執行長江00,本席正式來請教他們,2012年立委選舉的時候,請問你們拿了日00集團多少政治獻金,當高雄市環保局在捍衛高雄市民權益,你們一而再,再而三,站在財團這邊」等不實言論,此等言論進而為大眾傳播媒體傳播報導,足以貶抑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其拘役58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上開事實,並致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其言論應受憲法保障,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則無足採。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告遭被告於媒體上公然誹謗,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是立法委員,被告則為高雄市議員;復斟酌兩造於102 至104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附民卷第11至28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稱允適。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按名譽被侵害
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係偶然經媒體訪問而發表系爭言論,並非刻意召集媒體陳述此一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且其發表言論之期間並非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斯時社會關注之焦點均在於主管機關如何對日00事件採取有效作為,是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原告個人之權利尚非能產生立即而難以挽回之損害結果。況本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迄本院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已過3 年有餘,是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隨時間經過應已稍加平復,倘事隔年餘後再以登報道歉方式挑起大眾之注意,恐適得其反。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原告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以道歉啟事回復其名譽,與被告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