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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原 告 余惠珠被 告 江秋妹

洪柱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74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秋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秋妹、洪柱分別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下稱丙互助會)、102 年8 月20日(下稱丁互助會)、103 年6 月6 日(下稱庚互助會)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採內標制,被告江秋妹、洪柱於104 年2 月20日開完會後利用春節期間捲款潛逃。

(二)丙互助會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計41會,原告參加3 會,另盤得鄂淑芳、鄂淑娟各1 會份,共繳交新臺幣(下同)136 萬800 元;丁互助會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7 月20日止,共計41會,每會1 萬元,原告盤

1 會,繳交36萬4,400 元;庚互助會自103 年6 月6 日起至

105 年5 月6 日止,共25會,每會1 萬元,原告參加2 會,共繳交20萬元。

(三)被告江秋妹、洪柱利用招攬互助會已長達數十年,利用多數會員信任會首,標會有時未親自到場之機會,而冒用他人名義以較高價槍標,將會款據為己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 萬5,2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柱有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就丙互助會盤得鄂淑娟1 會份係遭被告江秋妹詐欺部分,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

0 號判決認定為無罪。從而,本件被告洪柱及江秋妹被訴上開犯行既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部分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

(二)刑事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互助會詐欺之案件中,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具有自得標會員取得標息並提高合會金債權實現之利益,是在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之情形,活會會員未取得所繳付會款應取得之標息利益,其合會金債權亦未提高實現之機率,亦即活會會份實際上並未減少,故活會會員當屬因合會詐欺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得聲明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互助會詐欺案件中,標息乃活會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雖因應合會成文化而不再援用,惟其中關於標息性質之說明未經立法變更或修改,仍應為相同解釋)。是在互助會會首冒標後倒會之情形,活會會員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包含會首冒標各該次會期已繳之活會會款,及會首於各該次會期向原應死會之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益,因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會款,乃係履行其合會債務,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2、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秋妹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利用丙、庚互助會之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歷次開標並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其未獲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丙、庚互助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互助會期間內,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三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上開遭其冒用之會員得標,且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致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該次均循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而得標,因而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被告江秋妹(各次詐得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四所示);被告江秋妹另利用余惠珠與自己所參與互助會之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明知其未獲附表五所示轉讓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五所示轉讓時間,向余惠珠佯稱附表五所示轉讓會員亟需周轉,欲以所示金額轉讓會份云云,致余惠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五所示金額予江秋妹(詐得金額、被告江秋妹已返還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五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另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除原告於被告江秋妹冒標如附表二、四所示各該次會期時已繳之活會會款外,另包含被告江秋妹於各該次會期向原應為死會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原告於被告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益。

3、準此,原告就附表五所示遭詐騙交付之金額36萬7,200 元,應減去被告江秋妹業已返還之金額1 萬6,900 元,而為35萬

300 元(000000-00000=350300 )。就丙互助會部分,每一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數額,為附表二之甲欄+附表二之乙欄=附表二之丙欄,經計算,丙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總額為附表二之丙欄合計金額11萬5,343 元。同理,就庚互助會部分,每一活會會員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各該次冒標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活會會款即所受損害(見附表四之甲欄)+各該次冒標被告向死會會員所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之數額即所失利益(見附表四之乙欄)=各該次冒標所得請求之總額(見附表四之丙欄),經計算,庚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總額為附表四之丙欄合計金額1 萬4,225 元。從而,原告就丙互助會主張有3 個活會會份;就庚互助會主張有2 個活會會份,加計附表五遭騙金額,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72萬4,779 元【(000000×3)+(14225×2)+350300=724779)。

4、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秋妹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江秋妹受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傳票係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江秋妹,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

106 年10月6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江秋妹給付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江秋妹給付72萬4,779 元及自10

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附表一:丙互助會於104年2月5日止會時,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真實姓名及在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編號┌─┬──────┬──────────┐│編│會員真實姓名│於會單上所記載之姓名││號│ │及編號 │├─┼──────┼──────────┤│1 │洪憶萍 │萍仔(第3號) │├─┼──────┼──────────┤│2 │洪憶如 │如仔(第4號) │├─┼──────┼──────────┤│3 │不詳 │洲仔(第5號) │├─┼──────┼──────────┤│4 │不詳 │端仔(第6號) │├─┼──────┼──────────┤│5 │不詳 │郭阿葉(第10號) │├─┼──────┼──────────┤│6 │鄭陳麗卿 │麗卿(第12號) │├─┼──────┼──────────┤│7 │陳棠 │陳棠(第15號) │├─┼──────┼──────────┤│8 │張江玲 │張江玲(第17號) │├─┼──────┼──────────┤│9 │吳王桂美 │吳桂美(第18號) │├─┼──────┼──────────┤│10│吳王桂美 │吳桂美(第19號) │├─┼──────┼──────────┤│11│林美玉 │美玉(鳳)(第21號)│├─┼──────┼──────────┤│12│鄂淑娟 │鄂淑娟(第22號) │├─┼──────┼──────────┤│13│鄂淑娟 │鄂淑娟(第23號) │├─┼──────┼──────────┤│14│鄂淑娟 │鄂淑娟(第24號) │├─┼──────┼──────────┤│15│鄂淑娟 │鄂淑娟(第25號) │├─┼──────┼──────────┤│16│鄂淑芬 │鄂淑芬(第26號) │├─┼──────┼──────────┤│17│不詳 │陳明基(第28號) │├─┼──────┼──────────┤│18│不詳 │林秀珍(第29號) │├─┼──────┼──────────┤│19│蔡秀珠 │蔡秀珠(第30號) │├─┼──────┼──────────┤│20│蔡秀珠 │蔡秀珠(第31號) │├─┼──────┼──────────┤│21│蔡秀珠 │蔡秀珠(第32號) │├─┼──────┼──────────┤│22│不詳 │瓊慧(第33號) │├─┼──────┼──────────┤│23│余惠珠 │惠珠(第35號) │├─┼──────┼──────────┤│24│余惠珠 │惠珠(第36號) │├─┼──────┼──────────┤│25│余惠珠 │惠珠(第37號) │├─┼──────┼──────────┤│26│不詳 │月英(第38號) │├─┼──────┼──────────┤│27│方燕玲 │方靜涵(第39號) │├─┼──────┼──────────┤│28│方燕玲 │方燕玲(第40號) │├─┴──────┴──────────┤│合計:共餘活會28會份 │└───────────────────┘附表二:丙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說明: ││(一)約定會期自102年7月5日至105年10月5日止,每月5日20時許開標,102.07.05加標一次,共計41會。 ││(二)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編│被冒標之│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該次冒標│該次冒標活會會員│該次冒標被告向│活會會員得向被││號│活會會員│ │ │被詐欺之│所繳活會會款(所│死會會員所收取│告請求之數額(││ │ │ │ │活會會份│受損害,甲欄) │死會會款按平均│丙欄,即甲+乙││ │ │ │ │ ├────────┤計算後之數額(│) ││ │ │ │ │ │被告該次冒標詐得│所失利益,乙欄│ ││ │ │ │ │ │之總額 │) │ │├─┼────┼──────┼────┼────┼────────┼───────┼───────┤│1 │如附表三│103年7月5日 │1,300元 │41-14+│8,700元 │4,643元 │1萬3,343元 ││ │編號1至 │(第14期) │ │0+1=28│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28所示活│ │ │ │00000-0000= │13×10000÷28 │8700+4643= ││ │會會員中│ │ │ │8700 │=4643 │13343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24萬3,6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8×8700=243600│ │ │├─┼────┼──────┼────┼────┼────────┼───────┼───────┤│2 │如附表三│103年8月5日 │1,300元 │41-15+│8,700元 │5,000元 │1萬3,700元 ││ │編號1至 │(第15期) │ │1+1=28│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28所示活│ │ │ │00000-0000= │14×10000÷28 │8700+5000= ││ │會會員中│ │ │ │8700 │=5000 │13700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24萬3,6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8×8700=243600│ │ │├─┼────┼──────┼────┼────┼────────┼───────┼───────┤│3 │如附表三│103年9月5日 │1,300元 │41-16+│8,700元 │5,357元 │1萬4,057元 ││ │編號1至 │(第16期) │ │2+1=28│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28所示活│ │ │ │00000-0000= │15×10000÷28 │8700+5357= ││ │會會員中│ │ │ │8700 │=5357 │14057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24萬3,6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8×8700=243600│ │ │├─┼────┼──────┼────┼────┼────────┼───────┼───────┤│4 │如附表三│103年10月5日│1,400元 │41-17+│8,600元 │5,714元 │1萬4,314元 ││ │編號1至 │(第17期) │ │3+1=28│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28所示活│ │ │ │00000-0000= │16×10000÷28 │8600+5714= ││ │會會員中│ │ │ │8600 │=5714 │14314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24萬0,8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8×8600=240800│ │ │├─┼────┼──────┼────┼────┼────────┼───────┼───────┤│5 │如附表三│103年11月5日│1,500元 │41-18+│8,500元 │6,071元 │1萬4,571元 ││ │編號1至 │(第18期) │ │4+1=28│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28所示活│ │ │ │00000-0000= │17×10000÷28 │8500+6071= ││ │會會員中│ │ │ │8500 │=6071 │14571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23萬8,0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8×8500=238000│ │ │├─┼────┼──────┼────┼────┼────────┼───────┼───────┤│6 │如附表三│103年12月5日│1,500元 │41-19+│8,500元 │6,429元 │1萬4,929元 ││ │編號1至 │(第19期) │ │5+1=28│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28所示活│ │ │ │00000-0000= │18×10000÷28 │8500+6429= ││ │會會員中│ │ │ │8500 │=6429 │14929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23萬8,0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8×8500=238000│ │ │├─┼────┼──────┼────┼────┼────────┼───────┼───────┤│7 │如附表三│104年1月25日│1,800元 │41-20+│8,200元 │6,786元 │1萬4,986元 ││ │編號1至 │(第20期) │ │6+1=28│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28所示活│ │ │ │00000-0000= │19×10000÷28 │8200+6786= ││ │會會員中│ │ │ │8200 │=6786 │14986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22萬9,6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8×8200=229600│ │ │├─┼────┼──────┼────┼────┼────────┼───────┼───────┤│8 │如附表三│104年2月25日│1,700元 │41-21+│8,300元 │7,143元 │1萬5,443元 ││ │編號1至 │(第21期) │ │7+1=28│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28所示活│ │ │ │00000-0000= │20×10000÷28 │8300+7143= ││ │會會員中│ │ │ │8300 │=7143 │15443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23萬2,4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28×8300=232400│ │ │├─┼────┴──────┴────┴────┴────────┴───────┴───────┤│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2.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所得合計1,90萬9,600元。 ││ │3.歷次冒標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數額之計算方式: ││ │ 【(已開標之會份* ×死會會款)÷活會會份】 ││ │ * 包含會首應繳之會款 ││ │4.丙互助會每一活會會員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11萬5,343元(丙欄總和)。 ││ │5.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104年度他字第4108號(他七)卷第19頁、104年度他字第2468號(他九)卷第7頁 ││ │ 、104年度他字第2613號(他四)卷第5頁、104年度他字第2615號(他二)卷第5頁、104年度他字第2181號 ││ │ (他五之1)卷第139頁,不符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附表三:庚互助會於104年2月6日止會時,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員真實姓名及在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編號┌─┬──────┬─────────┐│編│會員真實姓名│於會單上所記載之姓││號│ │名及編號 ││ │ │ │├─┼──────┼─────────┤│1 │不詳 │賢仔(第3號) │├─┼──────┼─────────┤│2 │不詳 │賢仔(第4號) │├─┼──────┼─────────┤│3 │不詳 │葉秋永(第10號) │├─┼──────┼─────────┤│4 │吳王桂美 │吳志峰(第11號) │├─┼──────┼─────────┤│5 │吳王桂美 │吳志峰(第12號) │├─┼──────┼─────────┤│6 │吳王桂美 │吳桂美(第13號) │├─┼──────┼─────────┤│7 │方清源 │方清源(第14號) │├─┼──────┼─────────┤│8 │方清源 │王宥齡(第15號) │├─┼──────┼─────────┤│9 │不詳 │蔡淑珠(第17號) │├─┼──────┼─────────┤│10│不詳 │王碧雲(第18號) │├─┼──────┼─────────┤│11│陳金美 │美仔(第19號) │├─┼──────┼─────────┤│12│不詳 │曾金桂(第20號) │├─┼──────┼─────────┤│13│余惠珠 │惠珠(第22號) │├─┼──────┼─────────┤│14│余惠珠 │惠珠(第23號) │├─┼──────┼─────────┤│15│不詳 │蔡佩君(第24號) │├─┼──────┼─────────┤│16│不詳 │蔡佩君(第25號) │├─┴──────┴─────────┤│合計:共餘活會16會 │└──────────────────┘附表四:庚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說明: ││(一)約定會期自103年6月6日至105年5月6日止,每月6日20時許開標,共計25會。 ││(二)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編│被冒標之│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該次冒標│該次冒標活會會員│該次冒標被告向│活會會員得向被││號│活會會員│ │ │被詐欺之│所繳活會會款(所│死會會員所收取│告請求之數額(││ │ │ │ │活會會份│受損害,甲欄) │死會會款按平均│丙欄,即甲+乙││ │ │ │ │ ├────────┤計算後之數額(│) ││ │ │ │ │ │被告該次冒標詐得│所失利益,乙欄│ ││ │ │ │ │ │之總額 │) │ │├─┼────┼──────┼────┼────┼────────┼───────┼───────┤│1 │如附表七│104年2月6日 │1,400元 │25-10+│8,600元 │5,625元 │1萬4,225元 ││ │編號1至 │(第10期) │ │0+1=16│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16所示活│ │ │ │00000-0000= │9×10000÷16=│8600+5625= ││ │會會員中│ │ │ │8600 │5625 │14225 ││ │之其中一│ │ │ ├────────┤ │ ││ │人 │ │ │ │13萬7,6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6×8600=137600│ │ │├─┼────┴──────┴────┴────┴────────┴───────┴───────┤│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2.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所得合計13萬7,600元。 ││ │3.歷次冒標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數額之計算方式: ││ │ 【(已開標之會份* ×死會會款)÷活會會份】 ││ │ * 包含會首應繳之會款 ││ │4.庚互助會每一活會會員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1萬4,225元(丙欄總和)。 ││ │5.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104年度他字第2648號(他九)卷第9頁、104年度他字第2610號(他一)卷第6頁 ││ │ =104年度他字第2615號(他二)卷第6頁,不符部分以標息較高者為準。 │└─┴──────────────────────────────────────────────┘附表五:余惠珠遭詐騙部分(原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編號│合會│轉讓會員│ 轉讓時間 │ 交付金額 │被詐騙人│被告已返還之金額│ 被害人得向被告 ││ │ │編號姓名│ │ (新臺幣) │ │ (乙欄) │ 請求之金額 ││ │ │ │ │ (甲欄) │ │ │(丙欄,即甲-乙││ │ │ │ │ │ │ │) │├──┼──┼────┼───────┼──────┼────┼────────┼────────┤│ 1 │ 丙 │26鄂淑芳│103年2月5日 │36萬7,200元 │余惠珠 │金額1萬6,900元 │35萬0,300元 ││ │ │ │ │ │ │(計算式: │(計算式:367200││ │ │ │ │ │ │1300×3+1200+ │-16900=350300 ││ │ │ │ │ │ │1300×3+1400+ │) ││ │ │ │ │ │ │1500×2+1800+ │ ││ │ │ │ │ │ │1700=1690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