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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附民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原 告 方銘慧被 告 江秋妹

洪柱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74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秋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江秋妹、洪柱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甲互助會)、102 年3 月10日(下稱乙互助會)、102 年7 月5 日(下稱丙互助會)、102 年8 月20日(下稱丁互助會)、103 年

4 月26日(下稱己互助會)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採內標制,被告江秋妹、洪柱於104 年2 月20日開完會後利用春節期間捲款潛逃。

(二)甲互助會自101 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共計41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原告參加1 會,共繳交32萬9,700 元;乙互助會自102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2 月10日止,共計37會,每會5,000 元,原告盤受周文良及林昆模各1 會份,共繳交32萬3,100 元;丙互助會自102 年7 月5日起至105 年10月5 日止,共計41會,原告盤受楊小萍1 會份,繳交37萬2,500 元;丁互助會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

5 年7 月20日止,共計41會,每會1 萬元,原告盤受淑微1會份,繳交37萬3,700 元;己互助會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

106 年7 月26日止,共計41會,每會1 萬元,原告盤2 會,共繳交71萬7,000 元。

(三)被告江秋妹、洪柱利用招攬互助會已長達數十年,利用多數會員信任會首,標會有時未親自到場之機會,而冒用他人名義以較高價槍標,將會款據為己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1 萬6,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洪柱有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就乙互助會、丁互助會及丙互助會分別盤受周文良、楊小萍及淑微各1 會份係遭被告江秋妹詐欺部分,均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認定為無罪。從而,本件被告洪柱及江秋妹被訴上開犯行既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此部分原告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

(二)刑事判決諭知有罪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互助會詐欺之案件中,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具有自得標會員取得標息並提高合會金債權實現之利益,是在會首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之情形,活會會員未取得所繳付會款應取得之標息利益,其合會金債權亦未提高實現之機率,亦即活會會份實際上並未減少,故活會會員當屬因合會詐欺之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得聲明請求被告回復損害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互助會詐欺案件中,標息乃活會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該判例雖因應合會成文化而不再援用,惟其中關於標息性質之說明未經立法變更或修改,仍應為相同解釋)。是在互助會會首冒標後倒會之情形,活會會員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包含會首冒標各該次會期已繳之活會會款,及會首於各該次會期向原應死會之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益,因活會會員於會首冒標「前」所繳交之會款,乃係履行其合會債務,並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2、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下:被告江秋妹因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利用甲互助會之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歷次開標並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明知其未獲得如附表一所示甲互助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期間內,在上開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一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謊稱上開遭其冒用之會員得標,且對該遭冒標之會員謊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以此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均循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而得標,因而交付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活會會款予被告江秋妹(各次詐得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所示);被告江秋妹另利用方銘慧與自己所參與互助會之會員間不盡相識之機會,明知其未獲附表三所示轉讓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所示轉讓時間,向方銘慧佯稱附表三所示轉讓會員亟需周轉,欲以所示金額轉讓會份云云,致方銘慧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江秋妹(詐得金額、被告江秋妹已返還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三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另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除原告於被告江秋妹冒標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會期時已繳之活會會款外,另包含被告江秋妹於各該次會期向原應為死會會員收取按平均計算之死會會款,但不包含原告於被告冒標「前」所繳交之全部會款併計標息之利益。

3、準此,原告就附表三所示遭詐騙交付之總金額71萬7,000 元(000000+360600=717000),應減去被告江秋妹業已返還之總金額1 萬100 元(7000+3100=10100),而為70萬690

0 元(000000-00000=706900) 。就甲互助會部分,每一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數額,為附表二之甲欄+附表二之乙欄=附表二之丙欄,經計算,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所得請求之總額為附表二之丙欄合計金額27萬0,400 元。從而,原告就甲互助會主張有1 個活會會份,加計附表三遭騙金額,是其得請求之數額為98萬7,400 元【(000000 ×1)+717000=987400】。

4、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江秋妹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性質上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自應以被告江秋妹受催告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傳票係於106 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江秋妹,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計算利息即應以翌日即

106 年10月6 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被告江秋妹給付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5、綜上,本件原告在請求被告江秋妹給付98萬7,400 元及自10

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主張其盤受乙互助會關於林昆模1 會份係受被告二人詐騙而交付所示財物,並據此請求被告二人應賠償損害云云。惟原告指訴被告二人此部分罪嫌,未經檢察官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據之刑事訴訟程序核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不得於本案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表一:甲互助會於104年1月25日止會時,實際上仍為活會之會│真實姓名及在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編號├─┬──────┬─────────┐│編│會員真實姓名│於會單上所記載之姓││號│ │名及編號 ││ │ │ │├─┼──────┼─────────┤│1 │吳王桂美 │吳志峰(第6號) │├─┼──────┼─────────┤│2 │吳王桂美 │吳志峰(第7號) │├─┼──────┼─────────┤│3 │吳王桂美 │吳木榮(第8號) │├─┼──────┼─────────┤│4 │吳王桂美 │吳桂美(第10號) │├─┼──────┼─────────┤│5 │王美鳳 │美鳳(第17號) │├─┼──────┼─────────┤│6 │王美鳳 │美鳳(第18號) │├─┼──────┼─────────┤│7 │羅常山 │羅常山(第29號) │├─┼──────┼─────────┤│8 │莊勝賢 │莊勝賢(第36號) │├─┼──────┼─────────┤│9 │方銘慧 │方銘慧(第37號) │├─┼──────┼─────────┤│10│蔡秀珠 │何英足(第38號) │├─┼──────┼─────────┤│11│陳金美 │阿美(第39號) │├─┴──────┴─────────┤│合計:共餘活會11會份 │└──────────────────┘附表二:甲互助會遭冒標之會員、冒標時間、標金、詐得之合會金數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說明: ││(一)約定會期自101年6月25日至104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20時許開標,【半年即101.12.10、102.07.10、 ││ 103.02.10、103.08.10、104.03.10】加標一次,共計41會。 ││(二)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 │├─┬────┬──────┬────┬────┬────────┬───────┬───────┤│編│被冒標之│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該次冒標│該次冒標活會會員│該次冒標被告向│活會會員得向被││號│活會會員│ │ │被詐欺之│所繳活會會款(所│死會會員所收取│告請求之數額(││ │ │ │ │活會會份│受損害,甲欄) │死會會款按平均│丙欄,即甲+乙││ │ │ │ │ ├────────┤計算後之數額(│) ││ │ │ │ │ │被告該次冒標詐得│所失利益,乙欄│ ││ │ │ │ │ │之總額 │) │ │├─┼────┼──────┼────┼────┼────────┼───────┼───────┤│1 │如附表一│103年8月10日│1,300元 │41-31+│8,700元 │2萬7,273元計算│3萬5,973元 ││ │編號1至 │(第31期) │ │0+1=11│計算式: │式: │計算式: ││ │11所示活│ │ │ │00000-0000= │30×10000÷11 │8700+27273= ││ │會會員中│ │ │ │8700 │=27273 │35973 ││ │之其中1 │ │ │ ├────────┤ │ ││ │人 │ │ │ │9萬5,7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1×8700=95700 │ │ │├─┼────┼──────┼────┼────┼────────┼───────┼───────┤│2 │如附表一│103年8月25日│1,300元 │41-32+│8,700元 │2萬8,182元計算│3萬6,882元 ││ │編號1至 │(第32期) │ │1+1=11│計算式: │式: │計算式: ││ │11所示活│ │ │ │00000-0000= │31×10000÷11 │8700+28182= ││ │會會員中│ │ │ │8700 │=28182 │36882 ││ │之其中1 │ │ │ ├────────┤ │ ││ │人 │ │ │ │9萬5,7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1×8700=95700 │ │ ││ │ │ │ │ │ │ │ │├─┼────┼──────┼────┼────┼────────┼───────┼───────┤│3 │如附表一│103年9月25日│1,300元 │41-33+│8,700元 │2萬9,091元計算│3萬7,791元 ││ │編號1至 │(第33期) │ │2+1=11│計算式: │式: │計算式: ││ │11所示活│ │ │ │00000-0000= │32×10000÷11 │8700+29091= ││ │會會員中│ │ │ │8700 │=29091 │37791 ││ │之其中1 │ │ │ ├────────┤ │ ││ │人 │ │ │ │9萬5,7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1×8700=95700 │ │ │├─┼────┼──────┼────┼────┼────────┼───────┼───────┤│4 │如附表一│103年10月25 │1,300元 │41-34+│8,700元 │3萬元 │3萬8,700元 ││ │編號1至 │日(第34期)│ │3+1=11│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11所示活│ │ │ │00000-0000= │33×10000÷11 │8700+30000= ││ │會會員中│ │ │ │8700 │=30000 │38700 ││ │之其中1 │ │ │ ├────────┤ │ ││ │人 │ │ │ │9萬5,7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1×8700=95700 │ │ │├─┼────┼──────┼────┼────┼────────┼───────┼───────┤│5 │如附表一│103年11月25 │1,500元 │41-35+│8,500元 │3萬0,909元 │3萬9,409元 ││ │編號1至 │日(第35期)│ │4+1=11│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11所示活│ │ │ │00000-0000= │34×10000÷11 │8500+30909= ││ │會會員中│ │ │ │8500 │=30909 │39409 ││ │之其中1 │ │ │ ├────────┤ │ ││ │人 │ │ │ │9萬3,5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1×8500=93500 │ │ │├─┼────┼──────┼────┼────┼────────┼───────┼───────┤│6 │如附表一│103年12月25 │1,400元 │41-36+│8,600元 │3萬1,818元計算│6萬4,891元 ││ │編號1至 │日(第36期)│ │5+1=11│計算式: │式: │計算式: ││ │11 所示 │ │ │ │00000-0000= │35×10000÷11 │8600+31818= ││ │活會會員│ │ │ │8600 │=31818 │40418 ││ │中之其中│ │ │ ├────────┤ │ ││ │1人 │ │ │ │9萬4,6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1×8600=94600 │ │ │├─┼────┼──────┼────┼────┼────────┼───────┼───────┤│7 │如附表一│104年1月25日│1,500元 │41-37+│8,500元 │3萬2,727元 │4萬1,227元 ││ │編號1 至│(第37期) │ │6+1=11│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11所示活│ │ │ │00000-0000= │36×10000÷11 │8500+32727= ││ │會會員中│ │ │ │8500 │=32727 │41227 ││ │之其中1 │ │ │ ├────────┤ │ ││ │人 │ │ │ │9萬3,500元 │ │ ││ │ │ │ │ │計算式: │ │ ││ │ │ │ │ │11×8500=93500 │ │ │├─┼────┴──────┴────┴────┴────────┴───────┴───────┤│備│1.被詐欺之活會會份之計算方式: ││註│ 【會單所載總會份-得標標期+得標標期前已被冒標會份數+該次遭冒標會份】 ││ │2.被告詐欺之犯罪行為所得合計66萬4,400元。 ││ │3.歷次冒標被告向死會會員收取死會會款按平均計算後數額之計算方式: ││ │ 【(已開標之會份* ×死會會款)÷活會會份】 ││ │ * 包含會首應繳之會款 ││ │4.甲互助會每一活會會員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額為27萬0,400元(丙欄總和)。 ││ │5.歷次會次之得標標息,見104年度他字第2687號(他三)卷第4頁、104年度他字第2468號(他九)卷第6頁、││ │ 104年度他字第2181號(他五之1)卷第3頁、104年度他字第2618號(他八)卷第4 頁,不符部分以標息較高││ │ 者為準。 │└─┴──────────────────────────────────────────────┘附表三:方銘慧遭詐騙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編號│合會│轉讓會員│ 轉讓時間 │ 交付金額 │被詐騙人│被告已交付之金額│被害人得向被告請││ │ │編號姓名│ │ (新臺幣) │ │(乙欄) │求之金額(丙欄,││ │ │ │ │ │ │ │即甲-乙) ││ │ │ │ │ │ │ │ │├──┼──┼────┼───────┼──────┼────┼────────┼────────┤│ 1 │ 己 │7蕭銓濟 │103年8月26日 │35萬6,400元 │方銘慧 │金額7,000元 │349,400元 ││ │ │ │ │ │ │(計算式:1200+│(計算式:356400││ │ │ │ │ │ │1300+1400+1500│-7000=349400)││ │ │ │ │ │ │+1600=7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己 │9蕭銓濟 │103年11月26日 │36萬0,600元 │方銘慧 │金額 3,100元 │357,500元 ││ │ │ │ │ │ │(計算式:1500+│(計算式:360600││ │ │ │ │ │ │1600=3100) │-3100=357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