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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章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被 告 郭英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郭仕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邱盈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被 告 許金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蔡志章並禁止接見、通信。

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具保停止羈押及蔡志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如該犯行經認定有罪,可預期所涉犯之刑度甚重,且本案係以跨國海上運輸之方式接獲並預計轉銷至他處,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皆有出海之能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蔡志章為主要策劃運輸犯行之人,且本案至為重要之共犯「彭鴻明」尚未到案,堪認「彭鴻明」恐有透過管道與被告或被告自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進行勾串之虞,再衡以運輸毒品案件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予以羈押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並就被告蔡志章部分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⑴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⑵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從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有無前述法定應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是否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並應考量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為論斷。另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又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顯為前開解釋之明文化規範。

三、茲因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涉有上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客觀上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本案又係以跨國海上運輸之方式進行,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均具有出海之能力,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蔡志章為此次策劃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其與本案其他共犯就先前如何商討運輸毒品與酬勞分配等情之陳述互有出入,而被告蔡志章兼證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接受訊問加以釐清,以及本案極為重要之共犯彭鴻明迄今仍未到案,依審理時訊問證人之經驗,被告蔡志章存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堪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未消滅。復參酌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極大(毛重693公斤),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蔡志章被告既有前述勾串共犯之虞,若未予禁止接見通信,亦有使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綜上,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蔡志章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後,裁定自106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就被告蔡志章部分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四、另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以下列理由當庭聲請或以書狀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㈠被告蔡志章部分:

被告蔡志章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就共犯彭鴻明部分,迄今未能查獲,故無事證顯示有共犯未到案之情況,希望能夠解除禁見等語。

㈡被告郭英得部分:

被告郭英得已自白在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已無串證之虞,羈押原因業已消滅,非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㈢被告邱盈通部分:

希望可以交保,因為家裡的人需要伊去賺錢養家,否則伊怕伊的家庭會破碎,伊也知道這件事情刑責很重,伊不會去逃避等語。

㈣被告許金助部分:被告許金助身體不好,本案已經知錯,請審酌是否予以交保等語。

五、本院權衡上情,認被告蔡志章、郭英得、郭仕生、邱盈通、許金助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被告蔡志章既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勾串行為不必然透過親自接觸,猶可透過書信電話為之,是本案共犯「彭鴻明」縱尚未查獲,仍有可能透過他人為之,堪認被告蔡志章存有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蔡志章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自難憑採,應予駁回。另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及其等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邱盈通、郭英得、許金助所執家庭、身體狀況及有減刑適用等情,皆無從解免本件羈押所依據之事由及經衡酌之必要性,亦無從避免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有規避自己刑責之可能,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郭英得、邱盈通、許金助及其等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