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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羾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 日105 年度簡字第4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07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羾呁與陳家善為男女朋友關係,與李君亮為朋友關係(陳家善、李君亮均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4208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林羾呁知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針對弱勢家庭房屋租金有補貼措施,竟:(一)與陳家善、李君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善私下拿取被害人即其嫂陳劉寶美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謄本及印章後,先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前某日,偽造李君亮向被害人陳劉寶美租賃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2 年4 月5 日至105 年4 月5 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在該契約書出租人欄盜蓋被害人陳劉寶美印文1 枚、在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被害人陳劉寶美署名1 枚、盜蓋被害人陳劉寶美印文1 枚,復由被告林羾呁於102 年8 月16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102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李君亮存摺影本、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上開建物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2 年度住宅補貼切結書、委託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匯款4000元至李君亮指定之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君亮再給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林羾呁作為報酬。(二)被告林羾呁食髓知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揭取得之被害人陳劉寶美所有之上開房屋建物謄本、印章,先於104 年8 月7 日前某日,偽造自己向被害人陳劉寶美租賃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4 年3 月10日至

107 年3 月10日、租金每月6500元),並在該契約書出租人欄下方盜蓋被害人陳劉寶美印文1 枚、在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偽造陳劉寶美署名1 枚、盜蓋陳劉寶美印文1 枚,復於

104 年8 月7 日,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及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文件,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4 年12月至105年2 月間,每月匯款3200元至其指定之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劉寶美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繳稅通知,發覺有上開租金收入,向上開分處反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羾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原審於106 年5 月1 日為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106 年5 月16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既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是本案即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