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靜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6 年度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靜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葉靜婷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其當時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葉靜婷在高雄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前為警盤查,於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0.061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供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方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果然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靜婷(下稱被告)雖以其具低收入戶身分為由,於本院106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聲請指定辯護人,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9 月8 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637712800 號函文意旨,僅載明被告自105 年1 月至同年11月止列冊第二類低收入戶等語,經本院電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詢問被告現是否仍具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後,復據社會局人員答覆目前沒有一節,有本院106 年9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雖曾於105 年1 月至11月間列冊低收入戶,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具備其要件。本院另審酌被告之個人條件、身心狀況及個案情節,復認為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爰不予指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據各1份,及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並有毒品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扣案為據。又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報告編號00000-00號毒品:驗前淨重0.047 公克、驗後淨重0.
038 公克;報告編號00000-00號毒品: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後淨重0.023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2 月20日檢驗報告2 紙在卷供參,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後,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供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依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以臨時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有關其智識、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扣案之毒品2 包,以其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2 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個,則以其均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為由,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