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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銘英選任辯護人 曾子嘉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31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4、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銘英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前往程碧端(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理中)向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房屋內,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在上址屋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程碧端,致程碧端受有「右臉紅腫3 ×3 公分、左臉紅腫4 ×3 公分、左前額擦傷0.3 ×0.2 公分、鼻擦傷0.3 ×0.2 公分、0.2 ×0.2公分、0.2 ×0.1 公分、0.3 ×0.3 公分、前頸紅腫4 ×3公分、前胸疼痛、腹部疼痛、下背部及兩側臀部疼痛、右肘紅腫3 ×3 公分、右小指擦傷0.3 ×0.1 公分、左肘紅腫3×1 公分、左腕紅腫瘀青3 ×2 公分、右大腿紅腫2 ×2 公分、右小腿瘀青3 ×2 公分、左膝瘀青3 ×2 公分、左小腿瘀青2 ×1 公分及紅腫擦傷2 ×2 公分、兩側足部疼痛」之傷害。

㈡、復於程碧端搭乘電梯下樓後,在不特定人可得進出共見共聞之1 樓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肖查某」(瘋女人)一詞侮辱程碧端,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程碧端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銘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程碧端所受傷勢係告訴人先前車禍之舊傷,且被告當日係為催討房租而與告訴人拉扯,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另雖坦承有公然侮辱犯行,然辯稱:案發時以台語「肖查某」(瘋女人)一詞侮辱程碧端,係因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所致,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屋內,因租賃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相互拉扯,告訴人於同日18時14分至阮綜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復於前述爭執後,告訴人搭乘電梯下樓時,在不特定人可得進出共見共聞之1 樓大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肖查某」(瘋女人)一詞侮辱告訴人,而妨害其名譽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簡上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弘敦、蔡伶儀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11頁;影卷二第17-18 、36-39 頁;影卷四第33-34 、41-42 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1-28 頁;影卷四第11-16 、44頁),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之傷勢是否係因被告拉扯之行為所造成?若是,被告可否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辱罵告訴人「肖查某」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不罰之規定?

二、依卷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簡上卷第63-98 頁),告訴人除案發當日18時16分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外,僅有因神經疼痛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及至大來牙醫診所洗牙之就醫紀錄,觀諸病歷內所載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均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明顯有別,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是前述傷勢係被告當日拉扯告訴人所造成一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舊傷、捏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係因租賃糾紛,遭告訴人咬傷,為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始出手抵擋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臉部、頸部、胸部、腹部、下背部及四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顯非單純抵擋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拉扯告訴人時,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述說明,自無防衛權可言,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案發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出手拉扯告訴人云云,自難憑採。

四、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10月24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憂鬱症,但無法排除雙極性情感疾患之可能」,並於104 年12月22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簡字卷第72、75-76 頁、簡上卷第57頁)。然前述證明之作成日期,均於本案案發後,且所載病症尚屬輕微,自難認已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傷害、公然侮辱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租賃糾紛,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復以言語侮辱,惡性及情節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罹患憂鬱症與雙相情緒障礙症,已達輕度身心障礙程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於偵查中已坦認傷害、審判時亦終究坦承侮辱犯行,經移付調解表示願賠償2 萬元,未獲接受而調解不成立,犯後態度雖未達良好,但亦非過劣,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諭知以1,000元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正當防衛、欠缺責任能力,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及量刑過重失當,均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