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興武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24日105 年度簡字第5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第49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被告劉興武上訴理由另予補充、論駁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了借款而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我將錢存入後,他再用提款卡提領,借錢當時對方給我新臺幣(下同)5 千元,我曾於借款10天後匯1 千元利息到該帳戶,故我是在不知情下遭人所騙,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

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債務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本件被告於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而僅提出提款卡及密碼,如貸款之一方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之情況下,豈會輕易放款予被告。而被告係00年0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已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工作經驗,且先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知悉辦理貸款需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亦知悉提款卡係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如持有密碼,則任何人均可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見偵緝一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第32頁、第77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正常之貸款流程如何應有所認識,且已然明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然依被告所辯,其僅憑對方宣稱交付提款卡、密碼以供提領款項即可借款,即逕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所為已有悖常理。

㈡又被告供稱其於借款10天後曾匯入1 千元利息至上開帳戶云

云。惟觀諸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3 年6 月30日彰博字第10300092號函所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印鑑卡、等資料異動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等資料(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13頁),顯示被告曾於103 年5 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提款卡,該提款卡並於同年5 月27日啟用,足認被告最早應係在103 年5 月27日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再依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8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33058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即帳戶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警三卷第223 頁、第224 頁),於上開期間內,未曾有交易金額為1 千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可見被告於本院所為其因貸款之故,曾於借款後匯款1 千元利息至該帳戶予對方收取之辯詞係屬虛構,並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果有貸款之真意,毋寧認為被告當時係以販賣帳戶之意思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反與實情較為貼近。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而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復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其自當對近年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有所聽聞,則其對於上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自有所預見,惟其仍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又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吳啟村、施秀娥詐欺取財,致該2 人各受有6 萬元、1 萬

5 千元之財產損害,且迄未獲得賠償,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而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顯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故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獲取之對價5 千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5千元並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該5 千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