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寶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13日106 年度簡字第679 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324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寶安緩刑貳年,並應向楊福顯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寶安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楊福顯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前,因其弟張金田停車之事,與楊福顯(涉犯傷害罪經張寶安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發生爭執。詎張寶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扭打楊福顯在地,致楊福顯因此受有下顎、左臉頰、左耳後、右手及腹部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福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7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原審審易字卷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6頁、第48頁反面、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福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4 至5 頁第36至39頁)、證人即被告之弟張金田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一卷第36至39頁)、證人即張金田之友人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92至9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一卷第59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可見其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行為時63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非佳、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量刑之基礎事實均無違誤,亦無漏未審酌之處,故尚難認量刑有何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犯後即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且於原審無條件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充分展現和解止訟之誠意,告訴人原被訴對被告之傷害犯行亦因此獲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參酌告訴人僅能提出750 元醫療費用收據,以及6,640 元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然猶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加計高額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之金額(見105 年度附民字第
576 號卷宗),致雙方洽談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始無法達成和解,且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等語,然告訴人表示:至少要賠償10萬元,否則不接受等語,此有卷附之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75頁反面),故被告考量其經濟能力不佳,致無法與告訴人和解,尚難僅以未能和解此節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情事。再衡酌被告持有低收入戶證明,於105 年全年年所得僅有80,032元,此有卷附之證明文件、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4、65頁、第33頁),收入衡情不多,且目前已退休無業,另被告年歲甚大,復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之疾病,此亦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顯見被告目前已難再覓得工作以改善原有不佳之經濟狀況,屬於社會上經濟弱勢之人士,自不能端以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即遽認不能邀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是以,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為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警惕被告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均係鈍挫傷,傷勢非重,能提出之傷勢醫療費用單據僅750 元,及參酌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按時支付如附表所示賠償。又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於本案犯罪事實另受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得就已給付部分予以扣除。倘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林書慧
法 官林記弘法 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緩刑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張寶安應給付楊福顯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給付││ 完畢。 ││(二)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給││ 付完畢。 ││(三) 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給││ 付完畢。 ││(四) 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給付完畢。 │├───────────────────────────┤│【備註】 ││刑法第75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 ││同法第75之1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 ││ (被告如未按期給付而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 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