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泓群

王靜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807號、第619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844號、第1171號、第22892號、第8647號、第20610號、106年度偵字第1515號、第4641號、第4644號、第501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2號、第3850號),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7月31日105年度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泓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靜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靜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泓群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如欲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泓群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載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莊泓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除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王靜龍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辦理電信門號使用,如欲以他人名義申請電信門號,目的通常在於掩飾犯行、避免追查,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換取現金,有遭他人持以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從報紙上得知有「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並與張貼此訊息之孫O晣聯繫後,為求能換取較多現金,乃邀同其當時女友趙O螢,一同依孫O晣之指示,於104年7月3日至4日間,接續持身分證件分由王靜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趙O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此門號為105年度偵字第1171號併案意旨漏載)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後,王靜龍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即指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孫O晣後,孫O晣經由吳O憲之仲介,將之出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王靜龍則依申辦之預付卡數量,與趙O螢朋分所得(趙O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817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門號之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以下㈠至㈣犯行(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㈤之犯行:

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

1、聯繫蔡O男,蔡O男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7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O男之金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O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廖芝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蔡O男之金門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2、聯繫羅O玲,向羅O玲詐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羅O玲因其丈夫重病急需醫藥費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O玲之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O玲之合庫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美濃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O玲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O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36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二編號2至7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載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羅O玲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3、聯繫林O怡,林O怡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7月22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怡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O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判處罪刑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二編號8所載詐騙方式詐騙蔡O庭,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O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4、聯繫蕭O珍,向蕭O珍誆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蕭O珍因急需用錢而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O珍之華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O珍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蕭O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42號等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七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載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蕭O珍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以門號0000000000號:

1、聯繫黃O,向黃O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電話,黃O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6日、7日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O之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O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再以0000000000號來電詢問密碼時復告以密碼(黃O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16、105年度偵字第207號罪認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三編號1至3各該欄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各該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黃O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2、聯繫林O叡,向林O叡訛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財力證明,林O叡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16日16時5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叡之大城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叡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O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135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三編號4至5各該欄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各該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林O叡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㈢、以門號0000000000號:

1、聯繫廖O傑,廖O傑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O傑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廖O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罪刑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四編號1至3各該欄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各該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廖O傑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2、聯繫陳O羽,向陳O羽誆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陳O羽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O羽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O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判決無罪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四編號4所載詐騙方式詐騙林亭如,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陳O羽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3、聯繫蔡O霆,向蔡O霆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蔡O霆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2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O霆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O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513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五編號1至3各該欄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各該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蔡O霆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㈣、以高O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高O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442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宋欣玫,向宋欣玫詐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並提供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電話,宋欣玫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欣玫之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欣玫之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欣玫之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欣玫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高O玲前開電話來電詢問密碼時復告以密碼(宋欣玫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8442號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附表六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詐騙各編號所載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宋欣玫之上開各該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㈤、卓O宏、陳O楷、洪O翰(下稱卓O宏等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先生」、「W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卓O宏等3人於不詳時、地自「金先生」處取得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下稱銀聯卡),「金先生」並交付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插用之工作手機予卓O宏作為與「金先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提領款項細節及與「W先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交付款項細節之用後,卓O宏等3人先一同於104年7月11日在新竹市○○路○○○號之新竹文雅郵局提款機,接續以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相當於依當時人民幣匯率換算之人民幣29,685.18元之等值新臺幣現金後,復於104年7月20日再一同南下高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郵局、同市○○區○○路1段493號便利商店等處,接續以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相當於依當時人民幣匯率換算之人民幣29,552.97元之等值新臺幣現金後,再於1 04年7月23日12時40分許,至前述493號便利商店內,由卓O宏接續以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現金19萬元後,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及插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預付卡,始悉上情(洪O翰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處罪刑確定;卓O宏、陳O楷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三、案經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各附表各該欄所示警察分局報告或移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或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泓群、王靜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王靜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卷二第90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莊泓群部分訊據被告莊泓群固坦承有申設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各該欄所載時間,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莊泓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除編號4以外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時辯稱: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本來是我要作網拍才去申辦的,但後來都沒有收入所以沒有在使用,後來是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我去刷存摺才發現裡面有很多交易紀錄,我曾經為了找工作有將該存摺影本提供給他人,但我沒有交付過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云云。經查:

1、莊泓群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於104年4月8日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對各該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莊泓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編號4以外之款項均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莊泓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第158頁),並有附表一各該欄之「證據出處」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解如前,惟查:⑴按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

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且金融帳戶內所存放者多為金錢或極具價值之物,故搭配提款密碼之設定以保護帳戶使用之安全性,堪認提款密碼屬極為私密之資訊,若非帳戶所有人主動提供,詐騙集團當無知悉之可能。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集團之成員亦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是詐騙集團若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能待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順利提領完畢,自可推認詐騙集團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提款卡掛失,此為事理常情,於本案自有適用。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的兆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從未遺失等語(見警二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5頁正背面、本院第49頁正背面、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而附表一所示款項(編號4除外)遭提領時,均係使用被告於辦理開戶時所申請搭配之卡號00000000號提款卡,被告未曾申請換發或補發提款卡,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107年5月10日兆銀高港字第107000001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佐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7月24日將款項匯入莊泓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跨行以現金提領完畢(編號4除外),轉帳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甚為接近,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二卷第19頁),堪信詐騙集團已掌握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對於帳戶能正常使用一事甚為確定,方能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款項,而被告既未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詐騙集團即無可能使用拾得或竊盜等方式取得之提款卡,已可認定詐騙集團之所以能掌握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並以之提領款項,必係被告主動提供卡片及密碼。

⑶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本來是因為要作網拍

才去申辦,但都沒有賣成功過,也沒有收入可以存入該帳戶,所以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卷二第112頁),而被告自行提出之臉書上「魯娜商品社」頁面照片內,被告並未提供該帳戶作為客戶購物之匯款帳戶,有臉書照片19張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6至23頁),又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帳戶內自104年4月8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此期間內確無使用該帳戶之需求。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04年5月5日開戶後,因未能於1個月內執行密碼變更已遭停用,嗣後被告於104年7月23日親至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臨櫃辦理取消停用,恢復提款卡正常使用,並旋於同年月24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掛失該提款卡,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107年11月2日兆銀高港字第1070000021號函及檢附之金融卡申請作業管理查詢畫面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1、77頁),被告既無使用兆豐銀行帳戶之需求,又已因未能於1個月內執行密碼變更導致提款卡遭停用,卻於7月23日突然臨櫃辦理取消停用,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人先後於7月24日12、13時許匯入款項後,隨即於24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掛失該提款卡,堪認係因被告將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後,為使詐騙集團能順利提領款項,始先辦理取消卡片停用,復於詐騙款項匯入後,隨即於同日辦理掛失,企圖切割責任,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未交付提款卡,不知為何款項可以在其兆豐銀行帳戶中交易云云,顯無可採。

3、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身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綜合被告所持提款卡並未遺失,但未能於1個月內執行密碼變更導致卡片遭停用,卻於詐騙款項匯入前,親自辦理取消提款卡停用,及詐騙集團能讓編號1至3、5、6之人先後匯款計數萬元至被告久未使用之帳戶,並能於款項匯入不久後,隨即輸入正確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堪認被告已無意繼續使用其兆豐銀行帳戶,而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對於該帳戶將被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王靜龍部分

1、事實欄二㈠至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二部分: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頁背面、偵二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附表三部分:C1彰檢偵卷第7至9頁、D3雄檢偵卷第36至37頁;附表四部分:E1桃檢偵卷第15至17頁背面、E2雄檢偵卷第32至33頁、F1中檢偵卷第11至12頁;附表五部分:H1警卷第29至34頁、H4雄檢偵卷第12至13頁;附表六部分:I3雄檢偵卷第12至13頁;附表七部分;G1警卷第6至7頁、G2警卷第23至27頁、J2雄檢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49、90、113頁),並有附表二至七各該欄之「證據出處」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事實欄二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B1警卷第135至138頁、B2雄檢偵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49、90、113頁),核與孫O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1警卷第82至85頁、第118至119頁、B2雄檢偵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吳O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1警卷第123至126頁、B2雄檢偵卷第52頁、第93頁正背面)、趙O螢於警詢之證述(見B1警卷第142至144頁)均相符,並有卓O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B1警卷第22至31頁、第61至63頁背面、第66至72頁背面、B2雄檢偵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資料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第55至56頁)在卷可查,亦可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靜龍係邀同趙O螢一同前往但分別以2人名義申設前揭各門號行動預付卡,再由王靜龍提供予孫O晣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與趙O螢依2人申辦之數量朋分犯罪所得,業據王靜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90頁),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將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卓O宏、將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W先生」,作為卓O宏等3人與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連繫提領詐騙款項及交付贓款等事宜之用,並將其餘門號作為詐騙前述之各該金融帳戶之用。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持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現金等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犯行資以助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莊泓群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王靜龍自白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莊泓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惟本案犯行於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無需為新舊法比較);被告王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王靜龍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王靜龍所交付由自己及趙O螢申辦上述門號之時間雖為104年7月3日及4日,惟王靜龍於本院自承:我雖然分2次申辦及交付預付卡,但都是剛開始就已經講好看我能申辦幾支就申辦幾支,對方並未跟我說要申辦幾支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此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均係為實現以預付卡換取現金之單一犯罪計畫,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王靜龍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是莊泓群以交付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王靜龍以提供上述王靜龍及趙O螢分別申辦之預付卡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被害事實,然此部分及案由欄所載聲請併案部分,均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44號併案意旨中,雖載明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詹沛茹帳戶內之款項等語,然就幫助犯行部分,僅載明王靜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出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蔡O男,蔡O男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並未記載詐騙集團有何使用王靜龍或趙O螢申辦之門號,作為取得詹沛茹帳戶之工具等事實,復佐以詹沛茹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與我聯繫要帳戶的人,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A1桃檢偵卷第4頁背面),而該門號並非王靜龍或趙O螢所申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A1桃檢偵卷第62頁),堪認併案意旨就詹沛茹部分僅屬贅載,並未將此部分一併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毋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㈡、至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固包含刑法第201條之1之罪,然修正前同法第2條第2款既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自須有積極證據證明提供助力之人,於主觀上就所掩飾之不法所得,係源於刑法第201條之1之犯罪有所認知,並積極提供助力,始足當之。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王靜龍於將上開預付卡出售予孫O晣時,明知或可預見該等預付卡將被用於掩飾卓O宏等3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則無論修正前後,均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或重大犯罪;第339條第1項之罪,於修正前則無處罰明文,均無需為新舊法比較,亦均無再論以洗錢罪之必要。

㈢、被告莊泓群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莊泓群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莊泓群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末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之人,於受騙時雖均未滿18歲,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各該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即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款項,詐騙集團並未取得,業已於104年8月27日發還告訴人許海蓉,有莊泓群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107年11月2日兆銀高港字第1070000021號函及許海蓉簽立之返還款項切結書(見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8頁)可查,原審誤認此部分款項同遭提領,自有違誤。

2、莊泓群與許O源、蔡O庭、游O睿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莊泓群與許O源、蔡O庭、游O睿之調解筆錄;莊泓群轉帳予許O源、游O睿、蔡O庭之交易明細;許O源、游O睿之刑事陳述狀(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第149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在卷可查。原審僅認定莊泓群與許O源、游O睿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誤認莊泓群未賠償蔡O庭之損失,此部分審酌亦有疏誤。

3、事實欄二㈤部分,王靜龍一併提供趙O螢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W先生」持用,復於104年7月13日至7月20日間,均有與卓O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金先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有0000000000門號之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可憑,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事實,尚有疏漏。

4、另卓O宏等3人就事實欄二㈤所為,與「金先生」、「W先生」間,係共同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則王靜龍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對此部分犯罪施以助力,應論以幫助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原判決僅於犯罪事實敘及,於論罪時漏未論罪,同有違失。

5、王靜龍雖一併將自己與趙O螢分別申辦之上開各門號出售予孫O晣,並以每門號300元之代價,收取全部報酬,但嗣後已將趙O螢可分得之報酬給付予趙O螢,業經王靜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趙O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詳如附表三、四、五「證據出處」欄所載),益徵王靜龍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僅以其名義申辦之4支門號,共1,200元,原判決誤將全部門號之價款均認定為王靜龍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6、被告莊泓群以其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被告王靜龍以其經濟能力不佳故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並非故意不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亦因原審已審酌王靜龍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卻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王靜龍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履行,亦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致量刑審酌基礎並未變動而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2人行為時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僅因缺錢花用,莊泓群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王靜龍任意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使用,王靜龍並提供多達7張SIM卡,取得1,200元之對價,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莊泓群並造成事實欄一、王靜龍造成事實欄二之損害,損失均非輕微,更因2人分別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參與事實欄一、二各該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前揭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莊泓群復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尚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王靜龍則有賭博、詐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亦有其前科表可按,堪認素行非佳。王靜龍對於所造成之損害,更自104年間迄今,完全未對受害者為任何賠償,致各該受害者所受損失歷時甚久仍未獲絲毫填補,自值非難。惟慮及莊泓群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5、6之被害人,編號4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經取回,可認有盡力彌補損失,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出售金融帳戶獲有何犯罪所得;王靜龍則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亦足認有悔意,並已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犯罪所得亦非甚鉅。另王靜龍所提供之部分門號,僅遭詐欺集團作為騙取金融帳戶時之收件人聯絡電話,並未直接用以撥打騙取金融帳戶或直接詐騙被害人金錢,顯見王靜龍提供SIM卡之幫助行為,對正犯所為詐欺犯罪行為之助力較輕微。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專門收購或提供金融帳戶、電信門號以獲利者,暨莊泓群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2千元至3萬4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王靜龍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借錢維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王靜龍雖無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審酌王靜龍僅因缺錢花用,便邀同趙O螢1次提供多達7張以上之SIM卡予詐騙集團,助長詐騙犯行,並造成附表二至七所示各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失(合計財產損失達129萬餘元)及事實欄二㈤之其餘損失,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已難認輕微,復未積極與各該受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致全部受害者迄今均未獲賠償,部分受害者更明白表示不願意原諒王靜龍,詳如各該附表之和解情形欄及備註欄所載,自不宜再為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莊泓群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莊泓群有何因交付上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有關刑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查王靜龍既坦承係以每張SIM卡300元代價出售上開7張門號之行動預付卡,並收取以自己名義申辦之4張預付卡金額,該1,200元即屬犯罪所得並已實際收取,自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復因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王靜龍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預付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不屬於王靜龍所有,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