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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耀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伍耀宏前因竊盜案件,經: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7月、7月確定;⒉屏東地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伍耀宏於105年6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租金為1日新臺幣(下同)300元,租期1天,應於翌日下午10時返還。詎伍耀宏於租期屆至之105年6月15日下午10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機車迄未尋獲或查扣)。

三、案經春天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伍耀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並未侵占機車,被告騎車3至4天後車子壞掉,丟在屏東縣○○鎮○○○道路,不清楚詳細地址,被告以為其他人看到機車丟在那裡會報警轉知春天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租金為1日300元,租期1天,應於翌日下午10時返還。被告租得上述機車後,未如期返還上開機車,亦未支付超過期限之租金,經春天公司於105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機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機車或為何賠償之事實,業據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他卷第32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及所附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他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4594300號函1份(他卷第5頁)、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他卷第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偵卷第24頁)等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4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

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14日下午10時向春天公司以一

日300元之租金租賃輕型機車1臺,依照租賃切結書所載,被告理應於租期1天(24小時)後即105年6月15日下午10時即返還機車,或聯繫續租機車事宜。然被告非但未如期返還,且經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多次撥打租賃切結書上所載家用電話聯繫均未予接聽,且迄今未曾與春天公司聯繫等情,業據傅世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2頁、偵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0時租期屆至後,已無合法使用該機車之權源,在未與春天公司聯繫續租事宜之情況下,仍就機車繼續加以使用,顯見其業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機車侵占入己。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騎乘3至4日後機車壞掉,因而將機

車丟在屏東縣○○鎮○○○道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曾於沒有還車後隔2、3日有重新找一次,就機車乙事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所轄派出所(本院卷第64頁),非但與其前於105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後來有無回去找機車?)沒有,因為我也不知道路。」(他卷第40頁背面)等語;及與其後本院106年12月14日審理時供稱:租機車是為了去屏東縣東港鎮找朋友介紹工作,把機車放在路邊時只有拿走鑰匙,沒有找到朋友,一直在附近待到中午,跟警察碰面時是警察把被告載出該處(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等語,互有矛盾、齟齬之處,顯見被告供詞一再變更,先後歧異之情。並經東港分局函覆稱:該局所轄東濱及南洲派出所,均查無受理被告請求協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相關紀錄,亦未受理前揭機車失竊或尋獲等作業,此有該局106年11月22日東警偵字第106325204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各1份及汽機車失竊/尋獲查詢作業各2份(本院卷第84至90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機車壞掉」、「棄置該處」及「聯繫警方找車」等情能否採信,殊值懷疑。何況,依被告所供,其係於騎乘機車3至4日後始發生「機車壞掉棄置路邊」之事(他卷第40頁、本院卷第99頁),是其在此之前已逾越租車期限而未依限返還,至為明確。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其屆期不還車之理由。是其於屆期未返還機車,復未與春天公司聯繫續租事宜,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繼續占有機車使用,業已成立侵占罪。至於其事後縱能尋獲機車或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⒋縱令被告前開所辯機車壞掉云云得以成立,乃該機車係

春天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倘若機車確有壞掉,被告理應立即聯繫春天公司前來牽車或報警尋求協助,乃被告自述將機車棄置路邊,「以為會有路人見狀代為報警」,非但違反承租人應有之義務,而藉詞將責任轉嫁他人,且其所辯「路人見狀會報警」之詞,亦與一般常情有間。以被告所辯棄置路邊未曾聞問乙節,實際上係對機車為事實上之處分,亦與侵占要件相符,亦無從因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末被告雖聲請由警察陪同至所稱屏東縣東港鎮、南州鄉

一帶尋找機車下落。然被告前述機車壞掉棄置路邊乙情能否採信實有疑問,業如前述。且其屆期未返還機車而侵占入己,已構成侵占犯行,與事後是否尋獲機車無涉,亦如前述。再者,被告係於105年4月12日假釋出監,105年8月3日至105年9月10日經羈押於屏東看守所,另106年3月7日再經羈押於屏東看守所後轉至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0至6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租車後如確有「機車壞掉棄置」乙事,當可於105年6月14日租車後至105年8月2日、105年9月11日至106年3月6日間,至少7個月相當充裕的時間,自行或報警尋找機車下落。乃被告捨此不為,直至案件起訴且為一審判決後,且在監服刑期間,始要求員警陪同「協尋」。本院因認就此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令憑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罪證明確,並以累犯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本次又承租機車占為己用,拒不歸還,侵占他人財產,惡性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即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並業已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述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者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損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認原審量刑過重,且要沒收機車、追徵價額並不合理等,業經本院審認及原審衡酌說明如前,足認被告侵占犯行明確,亦無何再予減輕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