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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蜀渝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3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蜀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蜀渝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受張耀中委託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757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予魏政韋,而魏政韋再將系爭房地以620萬元價格轉售予黃世宏。因系爭房地係張耀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所承購,自103年12月30日產權登記之日起5年內,不得將系爭房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張耀中乃於104年1月28日陪同黃世宏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由黃世宏擔任債務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該銀行貸款200萬元,並約定其中190萬元作為黃世宏應支付予張耀中之價金。嗣於104年2月3日,黃世弘將其向聯邦銀行貸款取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蜀渝之時,扣除告訴人張耀中前所收受之103萬6662元(代為清償國防部貸款)、8萬元,及過戶後始應給付之尾款60萬元後,被告仍應將178萬3338元交付告訴人,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6日,僅將36萬元交付告訴人,餘款142萬3338元部分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為自己轉投資之用。

二、案經張耀中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李蜀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27頁),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蜀渝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字卷第

25、42、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耀中於偵查(他卷第44至45頁、偵續卷第46至47頁)、證人雷憶華於偵查時(他卷第53至56頁、偵續第26至33頁)、證人魏政韋於偵查時(他卷第53至56頁、偵續卷第46至47頁)、證人黃世宏於偵查時(他卷第53至56頁、偵續卷第26至33頁)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6至7頁)、高雄市「鳳山眷區改建基地」住宅代辦交屋委託書及授權書影本(他卷第8至10頁)、證人張耀中及魏政韋簽立之合約書(他卷第11頁)、證人魏政韋交付價金時間表(他卷第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卷第13至19頁)、土地房屋預定契約書(他卷第20至23頁)、被告付款明細表(他卷第46頁)、作廢之本票影本及借據(他卷第47至48頁)、公證書(他卷第65至66頁)、土地房屋預定契約書(他卷第67至70頁)、支票影本(他卷第71頁、偵續卷第37至39頁)、105年2月4日及105年3月5日簽立之和解書(偵卷第3、21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7至49頁)、價款收付明細表(偵續卷第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李蜀渝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侵占金額逾57萬3,338元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審酌被告李蜀渝對前揭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又被告侵占告訴人張耀中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尚積欠告訴人5萬4000元及本件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原先尚積欠我8萬元,已歸還我2萬6000元,目前尚積欠5萬4000元等語(審易卷第30頁),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審理時陳稱:我自106年10月起,經協調每月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1萬元,目前仍積欠告訴人4萬8000元等語(簡上卷第23頁),又被告將積欠告訴人之4萬8000元,依告訴人之指示,匯入告訴人女友周之穎之金融帳戶,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簡上卷第87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88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業有悔意,並有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足見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自有未恰。本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100元(簡上卷第83頁)。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

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可資參照。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簡上卷第83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將142萬3338元挪為自己轉投資之用,而將之侵占入己,違反義務程度高。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侵占金額為142萬3338元,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款項,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簡上卷第87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88頁)等在卷可佐。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款項,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六、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已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款項,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簡上卷第87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88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現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