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添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106 年度簡字第2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添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見106 年度簡上字第308 號【下稱簡上卷】第40至43頁、第44至4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公文寄給伊的時候,伊在外流浪,如何收到、並簽收公文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系爭行政裁處書)記載被告應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及105 年6 月15日下午6 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告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並經被告於105 年5 月25日前往高雄鼓岩郵局親自領取系爭行政裁處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卷第25反面),並有系爭行政裁處書(106年度他字第282 號卷第3 至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4 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簽收單據(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明知應於上開時日前往凱旋醫院報到,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課程。是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添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添州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添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該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楊添州於通知期日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二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楊添州因未按時前往,經該衛生局於105年3月16日再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楊添州應於105年3月25日前以書面陳述說明未前往接受輔導教育之理由,且命其應自105年4月6 日起至凱旋醫院報到,完成處遇計畫,惟楊添州未遵期提出書面陳述,亦仍無故缺席。迨至105年5月17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5年6月1日及105年6月15日下午6時前,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楊添州於105年5月25日收受上開社會局之行政裁處書後,明知應於105年6月1 日及105年6月15日下午6 時前,前往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猶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上開課程,而有屆期不履行上開命令之情形。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添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2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05年3月1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5月1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
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4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簽收單據、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4年4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因交通因素而未前往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