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昱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 年
9 月21日106 年度簡字第1942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昱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昱華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昱晨汽車商行」負責人,並於民國101 年12月間雇用方永騰為「昱晨汽車商行」員工。緣方永騰於102 年10月、103 年1 月間各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股「昱晨汽車商行」。因方永騰未能領得104 年紅利乃要求退股,劉昱華雖同意退股,然仍未返還股金而生齟齬。嗣於105 年2 月18日13時許,方永騰偕同母親陳羽彤前往「昱晨汽車商行」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起爭執,詎劉昱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永騰之頭部,進而發生扭打,致方永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永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昱華(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簡上卷第1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永騰、證人即方永騰之母陳羽彤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方永騰部分:見他字卷第2 至3 頁、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29頁正、反面;陳羽彤部分:見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4 頁)、股權契約書(見他字卷第
5 頁)、錄音光碟暨譯文(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證物袋)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退股糾紛,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惡性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犯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付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於107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見簡上卷第21至22頁、第32頁反面)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