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0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乙○係配偶關係,2人育有1子即兒童許○○(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兒童許○○具有同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飲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持其所有之鐵絲(未扣案)毆打乙○的背部、雙手及在乙○懷抱中之兒童許○○的背部、右手臂,致乙○受有背部多處瘀傷及擦傷、雙上肢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兒童許○○受有背部多處瘀傷、右上肢多處瘀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即兒童許○○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10、10-1、10-2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兒童許○○(見偵卷第11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見警卷第15、16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加重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乙○為配偶,並為證人即兒童許○○之父親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在卷可考,被告與其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持鐵絲毆打證人乙○、證人即兒童許○○成傷之行為,均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均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00年生,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人許○○係00年生(見本院卷一第30頁),於本件案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則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對證人即兒童許○○所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對證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證人即兒童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應予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持鐵絲毆打證人乙○及在證人乙○懷抱中之證人即兒童許○○,致證人乙○、證人即兒童許○○各自受有上述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而觸犯前述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且經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法定刑加重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已較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4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本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行,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47條1項等2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身為證人乙○之配偶,並為證人即兒童許○○之父親,應相互尊重,保持理性溝通,竟率爾於飲酒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絲毆打證人乙○、證人即兒童許○○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上之痛苦,對證人乙○、證人即兒童許○○之心理亦影響甚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證人乙○及證人即兒童許○○各自所受之傷勢,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2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被告持以毆打證人乙○、證人即兒童許○○成傷之鐵絲,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再衡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