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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蕙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蕙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蕙君所有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蕙君於民國105年7月1日14時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50元之租金,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部,約定於105年7月7日14時2分許返還。詎許蕙君明知系爭機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依約返還予春天公司,竟於105年7月7日14時2分許租期屆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如期返還而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

二、被告許蕙君固坦認有向告訴人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且迄未返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用LINE向春天公司延長租期,延長多久我忘記了,也有親自到車行繳半個月的租金,後來我有接到春天公司人員的電話,說我期限已經到了,要我還車,但我有跟對方說目前還是要用車,希望再延期,對方說會給我匯款的帳戶資料,但後來都一直沒有給我,所以我也都沒有匯款,車子也沒有還,車子一直都停在我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春天公司承租系爭機車,並於屆期後未續付租金,且迄今仍未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告訴人春天公司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具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8日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

(二)證人傅世豪表示本件並無延長租約之情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9日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自承:我沒有留下付款憑證,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其有延長租約及支付部分租金乙節,尚難遽予採信。再衡諸常情,被告如因特定事由而需延長系爭機車之租用期間或因經濟困難致一時無法償還租金,本應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春天公司聯繫而使告訴人春天公司得知,再協商如何延長租車期限、清償租金,亦可先行返還系爭機車或告知告訴人春天公司系爭機車現在停放位置,以利告訴人春天公司自行取回,事後再協商如何清償租金,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租期屆滿後,不僅未與告訴人春天公司有任何聯絡,且迄今亦未返還系爭機車,猶排除告訴人春天公司之所有權能,將系爭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自斯時起,主觀上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誤載為刑法第337條第1項,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所租用之系爭機車,率爾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及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被告侵占所得之系爭機車1部,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