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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楊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0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楊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楊俊與葉○○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楊俊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7時許,在渠等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之4同居處,因細故與葉○○發生爭執,沈楊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葉○○撞擊牆壁及地板,致葉○○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左肩骨折及13×2公分血腫痛、背臀部疼痛、左腳第2、3腳趾頭挫瘀傷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楊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8至11、53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偵卷第38至4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徒手推打告訴人身體並致其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故未能履行而迄未賠償,告訴人認被告態度欠佳,希予以從重量刑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審易卷第42頁,簡字卷第7頁),尚未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