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慶玲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慶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玲為李國明之女兒,並為李秀麗之胞妹、李中海之胞姊,李慶玲(民事被告)與李中海(民事原告)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李國明則擔任李中海之訴訟代理人,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李慶玲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1時許,在本院3樓民事第一法庭,於法官審理前開民事案件之準備期日甫結束,李秀麗上前詢問李慶玲是否有一起返家之意願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3樓第一法庭內,以「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辱罵李國明(對李秀麗、李中海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李國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李慶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前開民事案件,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國明、證人即被告之胞姊李秀麗、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李中海一同到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你們這群瘋子」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李慶玲沒有說「你們這群瘋子」,李國明、李秀麗、李中海都是李慶玲的親人,民事訴訟已在進行中,李慶玲不需要對親人說公然侮辱的言語,開庭錄音檔案也未錄到李慶玲說「你們這群瘋子」等字眼,足證李慶玲確無公然侮辱行為,李國明、李秀麗、李中海等人的證詞,證明力薄弱,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證人李國明之女兒,並為證人李秀麗之胞妹、證人李中海之胞姊,被告與證人李中海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證人李國明則擔任證人李中海之訴訟代理人,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於105年8月12日11時許,在本院3樓民事第一法庭,於法官審理前開民事案件一同到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李國明、李秀麗、李中海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李秀麗證稱:我陪李國明開庭,結束時,我跟李慶玲說回來家裡吧,李慶玲則說「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李中海欲上前向李慶玲理論,被我、李國明攔阻,李慶玲就快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證人李國明復證稱:剛開完庭,李秀麗去勸李慶玲一起回家,李慶玲說「我才不願意跟你們這群瘋子回家」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李中海也證稱:李秀麗對李慶玲說「跟我們回家」,李慶玲回說「我才不要跟你們這群瘋子一起回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可見證人李秀麗、李國明、李中海等3人所指訴之被告犯罪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我與李國明、李中海之間各有訴訟,李秀麗是陪同出庭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證人李秀麗與被告既為親姊妹關係,本件案發前亦無案件纏訟,衡情證人李秀麗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其上開證詞當較為客觀中立,應堪憑信。況被告供稱:「(法官問:大姐李秀麗問你要不要一起回去,你如何回答?)我低著頭就離開了,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李秀麗確曾詢問其是否一起回去,其則自行離開之事。此益可徵證人李秀麗、李國明、李中海等3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2.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案件於105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之錄音檔案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未聽聞有人陳述「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乙情,固有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15頁)可參。但證人李秀麗、李國明、李中海均指訴被告以「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公然侮罵其3人(詳如前述),且本院開庭錄音檔案係為記錄開庭過程,並非針對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進行錄音蒐證,自不得以該錄音檔案未錄到有人陳述「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遽予反推被告未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
3.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證人李秀麗上前詢問其是否有一起返家之意願時,以「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公然辱罵證人李國明之行為。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證人李國明復為父女關係,縱因案涉訟對簿公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仍應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較妥,竟率爾以言語公然辱罵證人李國明,其衝動之舉貶損證人李國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李國明身心受到壓力,迄今亦未能與證人李國明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