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見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徒步即將行經該處,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人行道上並坐在上開機車上等待甲女,俟甲女行經甲○○停車處時,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假藉詢問甲女問題,乘甲女不及抗拒,突然出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續拉開甲女上衣衣領,欲自領口觀看甲女之胸部,甲女發覺有異往後退開,甲○○便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女報警處理,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依車牌號碼,查悉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欲自領口觀看證人甲女之胸部,遂徒手拉開證人甲女上衣衣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甲女的衣服,沒有碰觸甲女的胸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20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見證人甲女徒步即將行經該處,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附近人行道上並坐在上開機車上等待證人甲女,俟證人甲女行經被告停車處時,被告欲自領口觀看證人甲女之胸部,遂出手拉開證人甲女上衣衣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甲女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證稱:甲○○問我事情,然後用手觸碰我的胸部,並拉我的衣領,我趕緊將衣領拉回來,我覺得不舒服,當時過程約2、3秒,我嚇到叫不出聲音等語。觀諸證人甲女指訴之被害情節,可知被告應係假藉詢問問題,使證人甲女鬆懈心防,再以偷襲式,亦即動作於瞬間結束,手段相對短暫而使證人甲女無從立即反應之方式,突然出手拉開證人甲女之衣領。復衡情一般人欲徒手拉開自己上衣衣領時,尚且需要刻意控制手部動作、方向及力道,並將出手速度放慢,方能只拉住衣領而未碰觸自己身體。是被告本件以偷襲式方式突然出手拉開證人甲女之衣領,殊難想像被告能完全不碰觸證人甲女之胸部而僅僅拉開證人甲女上衣衣領。故證人甲女指訴被告有觸碰到其胸部乙節,應堪採信。
(三)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乘證人甲女不及抗拒,突然出手觸摸證人甲女之胸部,續拉開證人甲女上衣衣領,欲自領口觀看證人甲女之胸部之行為,使證人甲女有不舒服之感覺。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證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稽。又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上方)顯示,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應係身穿學校體育服並背著書包步行。則被告自證人甲女之外觀、穿著判斷,當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2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前述2種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明知證人甲女係兒童,竟以突然出手觸摸證人甲女之胸部,續拉開證人甲女上衣衣領,欲自領口觀看證人甲女之胸部的方式,乘證人甲女不及抗拒,對證人甲女為性騷擾,侵害身體自主權,造成證人甲女心理痛苦,被告之觀念偏差,惡性及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