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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7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1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於10 4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