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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麗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麗玲明知陳杜豐(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處罪刑)前於民國101 年間已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迄未清償,其顯無資力再購買另台機車,竟與陳杜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使仲信公司審核通過貸款,約由吳麗玲於103 年8 月19日至仲信公司特約機車經銷商躍馬車行有限公司(下稱:躍馬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1 ),佯以吳麗玲名義,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寫吳麗玲之個人資料,向躍馬車行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價金為72,688元,並先給付訂金5,500 元,其餘67,188元由吳麗玲向仲信公司貸款,於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撥付款項予躍馬車行,並約定吳麗玲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支付5,599元、共分12期攤還本息之方式清償仲信公司,復於仲信公司派員去電吳麗玲核對貸款情形時,吳麗玲又佯稱該車為伊購買使用等語,致仲信公司誤以為該車為吳麗玲購買使用且有還款能力,遂如數核貸67,188元,並將款項撥付予躍馬車行,躍馬車行再將該車交予吳麗玲。詎吳麗玲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交由陳杜豐使用,並收取陳杜豐2,000 元作為報酬,嗣於104 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4 月7 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陳杜豐。詎吳麗玲、陳杜豐僅繳納4 期貸款即失聯避不見面,仲信公司派員前往吳麗玲申辦時填寫之居所地址查訪,亦行方不明,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麗玲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07 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㈡證人即共犯陳杜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偵訊時陳述(

見104 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4 月14日103 年度(刑)字第0308A05518號函各1 份(見他字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10頁)、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與吳麗玲間審核貸款之對話錄音譯文各1 份(見他字卷第5 頁、偵緝卷第94頁至第9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6 月27日高監車字第1050085216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 份、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份(見偵緝卷第47頁至第5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

5 年6 月28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50037411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陳杜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與陳杜豐以假藉融資方

式,共同詐取告訴人公司之貸款,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配合陳杜豐,在本案擔任人頭出名向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之角色分配,及共犯陳杜豐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公司6 萬元,告訴人公司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或處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屬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公司表示撤回告訴,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不好,育有兩子一女,當時是因為人家介紹其去的,其只獲得2000元的利益等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審酌共犯陳杜豐已以6 萬元代被告清償車款,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向本院請求處被告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相信被告經過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與追徵之認定: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向陳杜豐收取之2,000 元報酬,乃其違法行

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與共犯陳杜豐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詐貸所得67,188元

,雖已用以支付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價金,仍屬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陳杜豐已繳納4 期分期款項共22,396元(5,599 元×4 ),有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4日103 年度(刑)字第0308A05518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 頁),且陳杜豐已以6 萬元代被告清償車款,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本院簡字卷第6 頁)在卷可證,合計共犯陳杜豐給付告訴人公司之金額為82,396元,已超過被告與陳杜豐共同詐貸之金額,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