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蔡鄭阿 為母子關係、與乙○○為兄妹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081號、第12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06年1月5日前遷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並將鑰匙交還蔡鄭阿 、乙○○。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要求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0日晚間10時30分止,未按時遷出該房屋,且未將鑰匙交還蔡鄭阿 、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蔡鄭阿 、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鄭阿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081號、第12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61條第3 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未遷出住居所),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為蔡鄭阿 之子、乙○○之兄),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9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現已遷出房屋及交還鑰匙,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經被害人乙○○具狀陳述明確,並表示: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簡字卷第5 頁、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違反保護令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