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文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75 號),爰由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文山與馬高嫊對係夫妻關係,與馬丹雯、馬博仁分別係父女、父子關係。詎馬文山明知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須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且其未經馬高嫊對、馬丹雯及馬博仁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冒用馬高嫊對、馬丹雯、馬博仁之名義,向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紐約人壽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保單名稱、保單始期、要保人、被保險人、申請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並在要保書之要保人(起訴書漏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偽造馬高嫊對、馬丹雯、馬博仁之署押後,再填寫上揭要保書之其他內容,而偽造完成該要保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紐約人壽公司投保前揭保險契約而行使之;又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冒用馬高嫊對、馬丹雯及馬博文之名義,以要保人變更為馬文山為由,在紐約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偽造馬高嫊對、馬丹雯及馬博仁之署押,並持向紐約人壽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單契約內容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馬高嫊對、馬丹雯、馬博仁及紐約人壽公司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嗣馬文山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於105 年8 月4 日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文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 頁、第7 頁、第14頁背面、本院審訴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高嫊對、馬丹雯、馬博仁於偵查中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至14頁),並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6 日元壽字第1050002659號函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要保書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所揭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要保書及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偽造馬高嫊對、馬丹雯、馬博仁之簽名,用以證明馬高嫊對、馬丹雯、馬博仁有擔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同意被告於附表編號4 至6 等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變更要保人之意,已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馬高嫊對」、「馬丹雯」、「馬博仁」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係其所為前,即主動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配偶馬高嫊對、子女馬丹雯、馬博仁之同意,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持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6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
6 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如上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以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馬高嫊對」、
「馬丹雯」、「馬博仁」署名,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簽署上開偽造署名所偽製之文書,既經被告持以向紐約人壽公司行使並經紐約人壽公司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保單號碼 │文書名稱 │申請日期│要保人 │被保險人│偽造署押枚數 │ 主 文 ││號│ │ │ │ │ │ │ │├─┼─────┼──────┼────┼────┼────┼───────┼─────────────┤│1 │VKHC000638│嘉年華變額遞│96.6.7 │馬高嫊對│馬高嫊對│要 保 人:4枚 │馬文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延年金保險 │ │ │ │被保險人:1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保單始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6.6.7) │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書││ │ │ │ │ │ │ │上偽造之「馬高嫊對」署名伍││ │ │ │ │ │ │ │枚,均沒收。 │├─┼─────┼──────┼────┼────┼────┼───────┼─────────────┤│2 │LKHC016510│多利分紅保險│97.5.14 │馬博仁 │馬博仁 │要 保 人:2枚 │馬文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保單始期:│ │ │ │被保險人:1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5.14)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 │ │ │ │ │ │ │上偽造之「馬博仁」署名參枚││ │ │ │ │ │ │ │,均沒收。 │├─┼─────┼──────┼────┼────┼────┼───────┼─────────────┤│3 │LKHC016528│多利分紅保險│97.6.4 │馬丹雯 │馬丹雯 │要 保 人:2枚 │馬文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保單始期:│ │ │ │被保險人:1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97.6.4)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書││ │ │ │ │ │ │ │上偽造之「馬丹雯」署名參枚││ │ │ │ │ │ │ │,均沒收。 │├─┼─────┼──────┼────┼────┼────┼───────┼─────────────┤│4 │VKHC000638│嘉年華變額遞│96.11.28│馬高嫊對│馬高嫊對│要 保 人:1枚 │馬文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延年金保險 │ │ │ │被保險人:1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文書││ │ │ │ │ │ │ │上偽造之「馬高嫊對」署名貳││ │ │ │ │ │ │ │枚,均沒收。 │├─┼─────┼──────┼────┼────┼────┼───────┼─────────────┤│5 │LKHC016510│多利分紅保險│97.9.12 │馬博仁 │馬博仁 │要 保 人:1枚 │馬文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被保險人:1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 │ │ │ │ │ │ │上偽造之「馬博仁」署名貳枚││ │ │ │ │ │ │ │,均沒收。 │├─┼─────┼──────┼────┼────┼────┼───────┼─────────────┤│6 │LKHC014788│安富儲蓄保險│97.9.12 │馬丹雯 │馬丹雯 │要 保 人:1枚 │馬文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被保險人:1枚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文書││ │ │ │ │ │ │ │上偽造之「馬丹雯」署名貳枚││ │ │ │ │ │ │ │,均沒收。 │├─┼─────┴──────┴────┴────┴────┴───────┴─────────────┤│備│附表編號4至6係將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要保人為馬文山。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