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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意卿

李添順楊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意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添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意卿、李添順及楊皓宇雖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行及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該表所示之金額,將其向電信公司所申辦如該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如該表所示之成年人後,由李冠霆、徐柏晟(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冠霆以賴鴻彰(經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591房屋交易網」後,再分別以賴鴻彰所申請之會員帳號:m-0000000、m-0000000、m-0000000、m-00000 00、davidigor591,在「591房屋交易網」上張貼高雄市新興區、楠梓區、左營區、鳳山區、三民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西屯區等地之假租屋廣告訊息,由李冠霆單獨或渠等共同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稱房屋代理人或仲介,並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話,致附表二所示之陳維璟、詹涬茹、張元柏、莊家豪、郭紘賜、吳佳玲、林怡樺、郭俊德、潘昱任、周明誼、張文駿、蔡百顓、吳靜怡、沈大彥等人(下稱陳維璟等人)陷於錯誤,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允諾承租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陳維璟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維璟等人於警詢中、另案被告李冠霆及徐柏晟於警詢與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訂金收據、不動產租賃訂金收據、591房屋交易網會員資料、被告孫意卿及李添順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意卿及李添順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意卿、李添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楊皓宇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200元售予林仲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電話作為租屋網刊登訊息所用,被害人之電話亦非伊所撥打聯絡云云。經查:經查:

(一)被告楊皓宇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販售予林仲修此節,業據被告楊皓宇於警詢坦認無訛,嗣李冠霆、徐柏晟即持該門號與被害人郭紘賜、吳佳玲、林怡樺、張文駿、蔡百顓、吳靜怡、沈大彥等人聯絡,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等情,復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相關訂金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皓宇上開門號,確遭李冠霆、徐柏晟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被告楊皓宇雖以前詞置辯,然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現今行動通訊設備發達,電信業者間競爭激烈,任何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甚簡易方便,無何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再衡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衡情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之人,自足懷疑該收取門號者可能將作為不法用途,而無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販售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準此可知,被告楊皓宇對於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自係有所預見。被告楊皓宇既對於所交付門號SIM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用途有所預見,然僅為取得費用200元,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提供他人使用,則被告楊皓宇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楊皓宇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皓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交付他人,使李冠霆、徐柏晟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陳維璟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另案被告李冠霆、徐柏晟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就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3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3人自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3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而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以一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致陳維璟等人受騙,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孫意卿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3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曾與下述第7罪,經同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開第1至5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罪)、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7罪),嗣上開第6、7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並於103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孫意卿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添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添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既俱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提供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擾亂交易往來秩序,並造成陳維璟等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不輕,復參酌被告孫意卿、李添順坦承犯行、被告楊皓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訊問筆錄、第7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715800號警卷第17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217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品性(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陳維璟等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所受填補程度(參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715800號警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7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均分別有獲取犯罪所得200元、600元、200元一節,業據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交付予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因均已交付他人,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㈠被害人翁千筑於105年2月15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口超商,遭李冠霆以化名「王先生」自稱房屋代理人帶看房子,撥打不詳行動電話號碼聯絡,開立訂金收據詐騙,翁千筑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訂金5000元,因認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楊皓宇此部分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一併購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被害人李佳壕於105年1月14日22時許,由徐柏晟開車搭載李冠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超商,遭李冠霆以化名「郭憶誠」,自稱房屋代理人帶看房子,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開立訂金收據詐騙,李佳壕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所示訂金㈢被告楊皓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林仲修,因認被告楊皓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一併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前開㈠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害人翁千筑係遭李冠霆化名「王先生」以「不詳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此已無法特定究係何行動電話號碼,即難認係屬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或楊皓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可認為渠等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另就前開㈡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述,被害人李佳壕係遭李冠霆化名「郭憶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並詐騙,惟依卷附亞太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楊士銘所申辦(參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323號偵卷第172頁),並非由本案被告孫意卿、李添順及楊皓宇所申辦,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明何以楊士銘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係由被告孫意卿、李添順或楊皓宇為幫助詐欺行為,是尚難認定渠等有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復就前開㈢部分,依聲請意旨所載之附表二觀之,亦無任何被害人係遭被告楊皓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而詐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楊皓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之犯行。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開㈠至㈢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開㈠至㈢部分與被告等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之幫助詐欺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 告 │ 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地點及金額 │├──┼────┼────────┼────────────┤│1 │孫意卿 │ 0000000000 │105年1、2月間農曆過年前 ││ │ │ │某日,在高雄市○○路某通││ │ │ │訊行,以200元將申辦之門 ││ │ │ │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他人。 │├──┼────┼────────┼────────────┤│2 │李添順 │ 0000000000 │104年12月至105年1月初某 ││ │ │ 0000000000 │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 │ │ │路口,以600元將申辦之門 ││ │ │ │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他人。 │├──┼────┼────────┼────────────┤│3 │楊皓宇 │ 0000000000 │105年1月31日,在高雄市某││ │ │ │通訊行,以200元將申辦之 ││ │ │ │門號販售與林仲修,林仲修││ │ │ │再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 │ │詳之他人。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行為人 │├──┼────┼─────────────┼───────┼─────┤│1 │陳維璟 │於105年2月19日20時許,在高│20,000元 │李冠霆 ││ │ │雄市○○區○○路與大學十街│ │(被告孫意 ││ │ │口,遭李冠霆以化名「賴益誠│ │卿幫助詐欺││ │ │」,自稱房屋代理人帶看房子│ │) ││ │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 ││ │ │聯絡,開立租屋契約詐騙,陳│ │ ││ │ │維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 ││ │ │如右所示押租金。 │ │ │├──┼────┼─────────────┼───────┼─────┤│2 │詹涬茹 │於105年2月19日某時許,在高│5,000元 │李冠霆 ││ │ │雄市○○區○○路○○○巷口, │ │(被告孫意 ││ │ │遭李冠霆以化名「賴益誠」,│ │卿幫助詐欺││ │ │自稱房屋代理人帶看房子,撥│ │) ││ │ │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 ││ │ │,開立訂金收據詐騙,詹涬茹│ │ ││ │ │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 │ ││ │ │所示訂金。 │ │ │├──┼────┼─────────────┼───────┼─────┤│3 │張元柏 │於105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10,000元 │李冠霆 ││ │ │在高雄市○○區○○路○○○號 │ │(被告孫意 ││ │ │全家便利超商內,遭李冠霆以│ │卿幫助詐欺││ │ │化名「賴益誠」,自稱房屋代│ │) ││ │ │理人帶看房子,撥打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聯絡,開立訂金│ │ ││ │ │收據詐騙,張元柏因而陷於錯│ │ ││ │ │誤,當場交付如右所示訂金。│ │ ││ │ │ │ │ │├──┼────┼─────────────┼───────┼─────┤│4 │莊家豪 │於105年1月21日14時許,由徐│18,000元 │李冠霆 ││ │ │柏晟開車搭載李冠霆至高雄市0 0000 0

0 0 ○○○區○○○路○○號,遭李冠│ │(被告李添 ││ │ │霆以化名「吳義杰」,自稱房│ │順幫助詐欺││ │ │屋代理人帶看房子,撥打行動│ │) ││ │ │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541號聯絡,開立訂金收據詐 │ │ ││ │ │騙,莊家豪因而陷於錯誤,當│ │ ││ │ │場交付如右所示訂金。 │ │ │├──┼────┼─────────────┼───────┼─────┤│5 │郭紘賜 │於105年2月7日16時許,在高 │13,000元 │李冠霆 ││ │ │雄市○○區○○○路○○○○號,│ │(被告楊皓 ││ │ │遭李冠霆以化名「小賴」,自│ │宇幫助詐欺││ │ │稱房屋代理人帶看房子,撥打│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 ││ │ │開立訂金收據詐騙,郭紘賜因│ │ ││ │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所│ │ ││ │ │示訂金。 │ │ │├──┼────┼─────────────┼───────┼─────┤│6 │吳佳玲 │於105年2月14日9時30分許, │2,000元 │李冠霆 ││ │ │在高雄市○○區○○路與文 │ │(被告楊皓 ││ │ │自路口超商,遭李冠霆以化名│ │宇幫助詐欺││ │ │「方順承」,自稱房屋代理人│ │) ││ │ │帶看房子,撥打行動電話0903│ │ ││ │ │994906號聯絡,開立訂金收據│ │ ││ │ │詐騙,吳佳玲因而陷於錯誤,│ │ ││ │ │當場交付如右所示訂金。 │ │ │├──┼────┼─────────────┼───────┼─────┤│7 │林怡樺 │於105年2月14日15時,由徐柏│5,000元 │李冠霆 ││ │ │晟開車搭載李冠霆至在高雄市0 0000 0

0 0 ○○○區○○路○○○號,遭李冠 │ │(被告楊皓 ││ │ │霆以化名「方順承」,自稱房│ │宇幫助詐欺││ │ │屋代理人帶看房子,撥打行動│ │) ││ │ │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 ││ │ │06號聯絡,開立訂金收據詐騙│ │ ││ │ │,林怡樺因而陷於錯誤,當場│ │ ││ │ │交付如右所示訂金。 │ │ │├──┼────┼─────────────┼───────┼─────┤│8 │郭俊德 │於105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12,000元 │李冠霆 ││ │ │在臺中市○○區○○路二段 │ │徐柏晟 ││ │ │567號超商,由李冠霆指示徐 │ │(被告李添 ││ │ │柏晟以化名「郭憶誠」,自稱│ │順幫助詐欺││ │ │房屋代理人帶看房子,撥打行│ │) ││ │ │動電話0000000000號、098154│ │ ││ │ │9632號聯絡,開立訂金收據詐│ │ ││ │ │騙,郭俊德因而陷於錯誤,當│ │ ││ │ │場交付如右所示訂金。 │ │ │├──┼────┼─────────────┼───────┼─────┤│9 │潘昱任 │於105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押金20,000元 │李冠霆 ││ │ │由徐柏晟開車搭載李冠霆至臺│租金10,000元 │徐柏晟 ││ │ │中市○○區○○路○段000號 │ │(被告李添 ││ │ │超商,遭李冠霆以化名「郭憶│ │順幫助詐欺││ │ │誠」,自稱房屋代理人帶看房│ │) ││ │ │子,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 │號、0000000000號聯絡,開立│ │ ││ │ │訂金收據詐騙,潘昱任因而陷│ │ ││ │ │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所示訂│ │ ││ │ │金及後於24日交付租金。 │ │ │├──┼────┼─────────────┼───────┼─────┤│10 │周明誼 │於105年1月22日20時許,由徐│2,000元 │李冠霆 ││ │ │柏晟開車搭載李冠霆至臺中市0 0000 0

0 0 ○○○區○○路○段○○○號超商 │ │(被告李添 ││ │ │,遭李冠霆以化名「韓先生」│ │順幫助詐欺││ │ │,自稱房屋代理人帶看房子,│ │) ││ │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 ││ │ │絡,開立訂金收據詐騙,周明│ │ ││ │ │誼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 │ ││ │ │右所示訂金。 │ │ │├──┼────┼─────────────┼───────┼─────┤│11 │張文駿 │於105年2月3日19時47分許, │12,000元 │李冠霆 ││ │ │由徐柏晟搭載李冠霆至高雄市│ │徐柏晟 ││ │ ○○○區○○路與復興路口超商│ │(被告楊皓 ││ │ │,遭李冠霆以化名「方順承」│ │宇幫助詐欺││ │ │,自稱房屋代理人帶看房子,│ │) ││ │ │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 ││ │ │絡,開立訂金收據詐騙,張文│ │ ││ │ │駿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 │ ││ │ │右所示訂金。 │ │ │├──┼────┼─────────────┼───────┼─────┤│12 │蔡百顓 │於105年2月4日18時30分許, │訂金12,000元 │李冠霆 ││ │ │由徐柏晟搭載李冠霆至高雄市│押金12,000元 │徐柏晟 ││ │ │三信家商,遭李冠霆以化名「│租金12,000元 │(被告楊皓 ││ │ │方順承」,自稱房屋代理人帶│ │宇幫助詐欺││ │ │看房子,撥打行動電話090399│ │) ││ │ │4906號聯絡,開立訂金收據、│ │ ││ │ │租賃契約書詐騙,蔡百顓因而│ │ ││ │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右所示│ │ ││ │ │訂金,隨後再給付押金、租金│ │ ││ │ │。 │ │ │├──┼────┼─────────────┼───────┼─────┤│13 │吳靜怡 │於105年2月3日15時許,在高 │5,000元 │李冠霆 ││ │ │雄市○○○街、四維路口超商│ │徐柏晟 ││ │ │,由李冠霆指示徐柏晟以化名│ │(被告楊皓 ││ │ │「方順承」,自稱房屋代理人│ │宇幫助詐欺││ │ │帶看房子,撥打行動電話0903│ │) ││ │ │994906號聯絡,開立訂金收據│ │ ││ │ │詐騙,吳靜怡因而陷於錯誤,│ │ ││ │ │當場交付如右所示訂金。 │ │ │├──┼────┼─────────────┼───────┼─────┤│14 │沈大彥 │於105年2月5日18時許,在高 │24,000元 │李冠霆 ││ │ │雄市○鎮區○○○路○○號金礦│ │徐柏晟 ││ │ │咖啡店,由李冠霆指示徐柏晟│ │(被告楊皓 ││ │ │以化名「方順承」,自稱房屋│ │宇幫助詐欺││ │ │代理人帶看房子,撥打行動電│ │) ││ │ │話0000000000號聯絡,開立訂│ │ ││ │ │金收據詐騙,沈大彥因而陷於│ │ ││ │ │錯誤,當場交付如右所示訂金│ │ ││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