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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興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8時40

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0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13時許,在

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附近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03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黃興華未及施用上開毒品,即於105年11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驗餘淨重0.030公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3時3分,應予更正)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興華因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3時3分,應予更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397000號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013700號卷第4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397000號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013700號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第00000000000號第7頁至第12頁)、現場照片8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第00000000000號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等語,然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105年11月28日3時3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則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應予更正。

三、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6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毒品、傷害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以103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殘刑),經與乙案接續執行,復於105年7月21日再次假釋出監,但其中甲案殘刑9月29日部分,已先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六、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訊筆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1013700號卷第2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二次施用及一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入監矯治;兼衡被告持有毒品目的在於自己施用,而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始終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03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第3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