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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興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興華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王麗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而未將鑰匙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發動引擎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區○○街○○○號前,經警發現係報失車輛而予當場查扣(已通知王麗香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麗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6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7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毒品、傷害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以103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殘刑),經與乙案接續執行,復於105年7月21日再次假釋出監,但其中甲案殘刑9月29日部分,已先於10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甲案殘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復竊取他人機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兼衡所竊機車價值,雖非小額,然尚非鉅款,且已經警察查獲發還告訴人,危害相對輕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肄業,自述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及鑰匙1把,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