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晨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104年11月22日17時30分,撥打電話向葉韋岑佯稱是郵局人員,稱其網路購物帳戶出錯造成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變更設定云云,致葉韋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許、1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至劉建晨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葉韋岑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建晨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這個帳戶已經有1年多快2年沒有使用,伊有3個帳戶都沒有在使用,伊把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都放在伊房間的抽屜裡,後來發現只有這張提款卡遺失,但存摺還在,伊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提款卡密碼是820424,伊沒有寫在卡片上,也沒有人知道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葉韋岑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前述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葉韋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葉韋岑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若有遺失情形,亦會盡速辦理掛失,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本件被告於發現系爭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既未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將帳戶停用或補卡,顯有違常。且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參以被告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820424等語,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欺集團成員若非自被告處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可能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取詐得之款項之風險,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況被告之系爭帳戶於被害人葉韋岑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系爭帳戶係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葉韋岑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用途,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取材犯罪之猖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