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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凱翔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凱翔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000」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000」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45分、59分許,陸續以電話向從事賽鴿活動之賴文正恫稱:編號39號賽鴿在伊手上,是否要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贖回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通知賴文正,然賴文正並未心生畏懼,反出於蒐證之目的,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主動將10元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嗣經警調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存摺等物交付予「000」,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將存摺等物借予「000」,因為「000」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000」,嗣「000」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賴文正恐嚇取財未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賴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8 月10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將存摺等物借予「000」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用臉書……聯絡,我沒有(「000

」的)聯絡電話」、「不知道他的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足見被告在並不知悉「000」基本資料,僅有隨時可能變更或關閉之臉書帳號可供聯絡之情況下,即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000」,此與一般人通常親自保管存摺等物,縱為親友亦不致輕率交付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現年22歲,國中肄業,從事綁鐵圈工作(簡字卷參照),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遽將存摺等物寄送予「000」之行為,已甚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000」有說要做什麼用途

?)他只有說朋友要匯錢給他,借給他一下」、「(他自己何以不用自己的帳戶?)他說他沒有銀行的帳戶」等語(簡字卷參照),然「000」縱使現無銀行帳戶,亦得另行申辦新帳戶,縱需使用被告之帳戶,亦可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領出現金交付之,豈有僅為短暫匯款所需,即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全數交付之必要?又就被告與「000」之臉書聊天室對話記錄觀之,「000」多次提及「記得刪掉(對話紀錄)」、「聊天聊完記得刪(對話紀錄)」,被告亦僅向「000」詢問「所以要開庭我要怎辦?」,「000」並回覆「你就說你東西很早就沒有在用了」等語(桃檢偵卷第34至35頁),顯見「000」既無返還存摺等物之打算,被告亦無要求「000」返還或說明去向之意思,此與被告辯稱伊僅係暫時借予「000」供友人匯款等詞顯然有異,被告實係將存摺等物交付予「000」任其長期使用甚明。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

⒊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000」,嗣「000」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被害人賴文正恐嚇取財未遂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事實欄所載10元部分並非出於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匯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恐嚇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擄鴿勒贖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7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