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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啟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啟雄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

000、000、張靖奇(下稱000等人)施用詐術,致000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啟雄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000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五甲分行10

5 年1 月7 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04 年12月28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小姐」,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等物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2 個),被害人之人數(4 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 間│被害人│犯罪事實 ││號│ │ │ │├─┼────┼───┼───────────────┤│一│104 年11│000│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中心及銀││ │月10日晚│ │行之客服人員,向000佯稱:蘇││ │間7 時53│ │鳳宜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批發商,││ │分許 │ │致每月定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 │ │ │機解除合約等語,致000陷於錯││ │ │ │誤,於左列時間,將1 萬1000元匯││ │ │ │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 │ │ │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二│104 年11│000│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中心及郵││ │月10日晚│ │局之客服人員,向000佯稱:王││ │間6 時57│ │秋琴於網路購物時訂單登記錯誤,││ │分、7 時│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王││ │2 分許 │ │秋琴陷於錯誤,接續於左列時間,││ │ │ │將2 萬9989元、8123元匯款至上開││ │ │ │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 │ │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三│104年11 │000│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手機保護膜賣││ │月10日晚│ │家,向000佯稱:000於網路││ │間8時許 │ │購物時購買商品之次數有誤,須操││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000││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2 萬99││ │ │ │89元轉帳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 │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 │ │ │空。 │├─┼────┼───┼───────────────┤│四│104 年11│張靖奇│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賣家││ │月10日晚│ │及郵局之客服人員,向張靖奇佯稱││ │間8 時36│ │:張靖奇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分許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 │ │ │,致張靖奇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將2 萬9989元匯款至上開第一銀││ │ │ │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之││ │ │ │成員提領一空。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