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8號
106年度簡字第1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MY NHIEN(阮氏美然)
許柏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122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56 號),嗣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22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00 0 0 000 犯通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柏彥犯相姦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00(中文姓名:阮OOOO,以下稱阮OOO)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乙○○結婚,於同年月22日為結婚登記(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並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12月21日裁判離婚),許柏彥原為乙○○之友人,因而認識阮氏美然,其亦明知阮氏美然為有配偶之人。阮氏美然與許柏彥在阮氏美然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分別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2 人於103 年7 月10日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
㈡2 人於105 年6 月16日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間之某日,在
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1 次。嗣因阮氏美然於103 年3 月間離家未再與乙○○同住後,先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女許○曦(原名阮○曦,於105 年9 月26日經生父許柏彥認領改從父姓)、後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1 子阮○倢,前者並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進行親子鑑定,於104 年12月1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以病解專字第71號報告確認許○曦與乙○○並無親子關係,後者係乙○○於105年6 月21日受戶政人員通知阮氏美然又產下一子,乙○○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85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94頁、偵字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告訴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口案件登記表、健新醫院105 年3 月8 日健字第105017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及阮○曦出生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3月 16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23620號函附該院10
4 年12月17日親子鑑定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OO號民事裁定影本、健新醫院出生證字第
00 0000號出生證明書、許○曦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6頁、第73至74頁、第107至108頁、偵字卷第11頁、第73頁、第7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美然(甲00 0 0 000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共2 罪);被告許柏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2 罪)。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知被告阮氏美然與
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上揭時、地為性交行為,被告阮氏美然上揭所為,有違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被告許柏彥則係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及圓滿,被告2 人所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阮氏美然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如上述有,茲念被告阮氏美然自越南遠嫁來台,告訴人非但未相敬如賓,反暴力相向,並經本院以家暴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告訴人亦未給予被告阮氏美然經濟支持,致使被告阮氏美然頓失所依,適為同案被告許柏彥所收留,日久生情,終生不倫之戀,致罹刑章,實令人同情,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現又已與告訴人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可案,並與同案被告許柏彥同住,已無往昔之婚姻關係牽絆,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 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